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176號
TPDV,109,司執消債更,176,2021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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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茂彰


代 理 人 徐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陳仲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受附件二之



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裁定於民國109年9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 任職於洲美企業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27,600元,有薪資給付證明(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14 號卷第31頁)、薪資入帳存摺明細在卷足憑。於裁定開始更 生之日即109年9月11日,債務人於①台北富邦銀行北新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餘額為567元②於臺灣銀行台 銀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餘額為26元,有 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稽。保險契約部分,依10 9年9月21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僅於國泰人壽之保單為有 效契約,經函詢保險公司結果,該保單為醫療保險契約,並 無解約金,有國泰人壽函在卷可稽。又債務人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汽車一部,為西元1994年出廠,車齡逾26年,已無 殘值。此外,債務人無其他財產,有106年、107年、108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其所提如附件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 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3,000 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16,000元,清償成 數8.076%(計算式:3,000×72=216,000;216,000÷2,674,49 3=8.076%),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 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 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 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其餘債權人均遵期表示不同意(債權 比例:73.9%),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



,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 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16,00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可 處分所得0元(計算式:518,645-590,400=-71,755);另其 名下僅有存款593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 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 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24,600元(其中包含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600元 、子女扶養費6,000元)。其所列個人支出低於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規定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4項所計算之 標準(109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005元之1.2倍 數額即20,406元,110年調整為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7,668元之1.2倍數額即21,202元),並無奢侈浪費之情 事。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 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 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 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 務人每月收入約為27,600元,扣除必要支出18,600元及扶養 費6,000元,每月餘額為3,000元,加計存款593元分72期攤 還,債務人提出3,000元用以清償債務,已逾每月餘額之九 成(計算式:3,000元×0.9+593元×0.9÷72=2,707元),債務 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之規定,足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債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 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 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 1、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3,000元,共清償72期,合計6年。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2,674,493元;本金:877,172元。 3、清償總金額:216,000元。 4、總清償比例:8.076﹪;本金清償比例:24.624%。 5、清償方式: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貳、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904 4.6% 138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1,432 7.16% 215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3,435 7.23% 217 4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813 5.41% 162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853 5.04% 151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3,164 13.2% 396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0,916 12.37% 371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2,243 39.72% 1,192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 3.74% 112 10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909 0.03% 1 1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9,824 1.49% 45 合計 2,674,493 100% 3,000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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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洲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