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9年度,229號
TPDV,109,司,229,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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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吳陳美玉

非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林伊柔律師
張雅淇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凱婷律師
相 對 人 楊啟豐即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非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楊舒婷律師
利害關係人 詹益國
鐘賜賢
李爵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5年12月1日起經理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理唯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增資後,即出 資持有理唯公司股份90萬股,迄今已近15年。因理唯公司對 第三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有高額債權,並已聲請強制執 行,業經法院通知理唯公司可以領款,惟各股東均未收到理 唯公司之清算人即相對人楊啟豐之通知,楊啟豐亦未向各股 東說明後續流程以及領到款項後如何處理,經伊屢次發函要 求楊啟豐召開臨時股東會向全體股東說明現況,均未獲置理 ,顯然漠視理唯公司股東之權益,且未忠實執行清算人職務 ,而有不適任清算人之情形等語,爰依法聲請:解任楊啟豐 之清算人職務。
二、相對人楊啟豐則以:聲請人於95年12月間係因與案外人吳東 瀛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為理唯公司之股東,當時實際出 資認購理唯公司增資股份者實為吳東瀛,其借用聲請人(即 吳東瀛之大嫂)、鍾國秀吳東瀛之金主)、常子蘭(吳東 瀛之友人)分別登記為股東。後因吳東瀛於96年間將前開增 資股份全數讓與由利害關係人詹益國取得,雖未向主管機關 辦理核備登記,惟詹益國於當時已成為理唯公司全部股權之 實質所有人,並由其借用其他人名義為股權登記。因此,於 伊受詹益國之託並依公司法規定就任理唯公司之清算人後,



乃於109年先依公司法規定及詹益國與其他股東間之借名登 記情形,補行製作股東名冊,目前理唯公司之權數股份實際 上係利害關係人詹益國一人持有,並將其中75萬股借用伊、 鐘賜賢李爵君之名義為登記,聲請人現在已非理唯公司之 股東,自不得行使股東權利而為本件聲請等語,資為抗辯。三、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利害關係人詹益國稱意見同相對人等語 ;利害關係人鐘賜賢李爵君均稱伊等係借名給詹益國為登 記,實際出資人以及處理理唯公司事務之人均為詹益國等語 。
四、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 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 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第334條規定:「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 第4 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 用之。」,是公司法第82條關於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解任 清算人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時,並不在準用之列 。因此,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得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者, 僅以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 股份股東為限,利害關係人則不包括在內。
五、經查:
 ㈠理唯公司於100年5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100510 6538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且其股東會已選任相對人楊啟豐擔 任理唯公司之清算人,楊啟豐並於109年9月22日向本院聲報 清算人就任,經本院於同年10月30日以北院忠民康109年度 司司字第503號函備查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 09年度司司字第503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又查,依楊啟豐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時所提理唯公司最新 之股東名冊記載,理唯公司截至109年9月4日時僅有股東楊 啟豐、鐘賜賢李爵君詹益國等4人,並未記載聲請人為 理唯公司之股東,是難認聲請人符合「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之要件,且依理唯公 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請人亦非理唯公司之監察人,則依公 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並非提起本件聲請之適格當 事人,自不得聲請解任清算人。
 ㈢又聲請人雖提出理唯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5年1 2月1日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萬泰 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明細、經濟部96年1月2日經授中字第 09533404880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繳款書 及103年5月6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21頁、第185至199頁),主張其於95年12月1日起因



理唯公司決議增資而認購持有該公司股份90萬股,迄今均未 曾轉讓他人,故其確為理唯公司之股東云云,然按非訟事件 ,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 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 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 ,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 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49 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而聲請人所提95年12月1日股東名簿既非理唯公 司最新之股東名冊,則自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理唯公 司之股東,自應以相對人楊啟豐所陳報,有理唯公司大印最 新之109年9月4日股東名冊上之記載為準(見本院109年度司 司字第503號卷之陳證3號);且無論聲請人上開所述屬實與 否,均要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 解決,非由本院於本件解任清算人之非訟程序中所得審認。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既不符合聲請解任理唯公司清算人之適格 要件,且無從補正,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楊啟豐為理唯公 司之清算人職務,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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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