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973號
TPDV,108,重訴,973,202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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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73號
原 告 高建文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東森海洋溫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吉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件「應返還之物」欄內所勾選之物品返還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玖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 將如附表1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嗣將附表1內容變更為 附表3所示(見本院卷㈠第411至455頁,此後附表4、5、6所 示物品內容均與附表3相同並無變動),經比對乃減少請求 之項目,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5年間,以理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原理歐公司)興建理歐海洋溫泉酒店,嗣原理歐公司 於100年3月15日分割為龜山島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龜山島公司)及理歐公司2 公司,由龜山島公司繼受原理歐 公司部分資產,龜山島公司後又更名為東森海洋溫泉酒店股 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並將理歐酒店改名為東森海洋溫泉酒店 (下稱系爭酒店)。其為提升酒店之風格,陸續將其或其所 實質控制之河東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河東公司)所 有如附件(即原告製作之附表3)所示之古董、文物、文創



藝品等(下稱系爭文物)借與被告擺放於系爭酒店內,而被 告於106年12月間宣布酒店停業,可見借用目的已達,然其 多次向被告催告欲取回系爭文物,均遭被告拒絕,為此,河 東公司已將附件中河東公司所有之文物部分讓與所有權予原 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之規定擇一有利者求為命被 告應將系爭文物返還予原告之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文物為其所有,僅係借與被告提升 酒店檔次云云,然系爭文物均為被告於100年間分割設立時 自原理歐公司受讓之旅館部門分割資產(置於C、D棟之文物 部分)或102年間內裝工程之工作物(置於A、B棟內之文物 部分),而為被告所有。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出借時點、系爭 文物之所有權源、買受主體、付款方式均未提出實證,且前 後說詞反覆不一,復與證人段文琪王永等證述矛盾,系爭 文物顯非屬原告所有。原告雖又主張部分文物已經河東公司 讓與原告云云,然原告亦無法證明系爭文物乃河東公司所購 買,縱屬河東公司所購買,上開轉讓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且究以附件中何部分文物為讓與、如何作價,未見原告提 出河東公司之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佐證,實無足採。另關 於原告主張系爭文物為其無償出借予被告一節,原告亦未提 出借貸契約或移交清冊,可見原告所言不實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333頁): ㈠理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間成立,經營理歐海洋溫泉酒 店(後更名為東森海洋溫泉酒店),嗣於100 年3 月15日分 割為龜山島公司及理歐公司,前者並於102年7月4日更名為 東森海洋溫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
㈡系爭文物目前均仍擺放於系爭酒店中,具體所在棟別、樓層 、位置、地點均如附件所載。
㈢被告未曾就系爭文物給付任何對價予原告。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或同法第470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文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文物是否係由原告交付被告使用 ?被告是否已使用完畢?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文物,有無理由?㈡原告是否為系爭文物之所 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文 物,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借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 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文物係其交付被告無償使用等情,業據提 出河東公司採購資料1紙、太達海運公司到貨及收款通知5份 、九州畫框送貨單5張(以上即原證4)、請款單、轉帳傳票 、匯款單及存摺影本(以上即原告109年5月19日民事準備狀 7後附附件4)等物,並傳喚證人段文琪王永等到庭為證。 經查: 
 ⑴附件中關於畫作部分(包括流水號1至8、13、16、17、19至3 3、35、36、38至55、57至64、81至83、88、90、93、162至 164、170、172至178):
 ①證人即前河東公司副總段文琪證稱:「(有無看過附表三內 之所有物品?是否知悉這些物品是何人所有?)(逐一閱覽 )這些東西我全部都看過,就我的記憶這些東西都是原告的 。」、「(你如何判斷這些東西都是原告個人的?)雖然看 起來很多,但是細分一下,可以分成雕塑、畫作、家具,還 有一部分是陶藝品、裝飾品,這些畫作當初我在河東文創任 職時就看過原告的收藏品。我可以清楚分辨,是因為這些畫 框都是我去訂製的,這些畫框有些特定的模式,畫框都是大 陸做的,價格比較便宜,材質就是木頭的,仔細看的話這些 畫框是很簡單的,沒有特別的雕塑,畫作內容我也有印象, 因為我本身是學畫畫的,如果仔細比對,橫幅作品有一位 釣翁的系列,還有花卉部分原告收藏有部分是黑底的,算是 比較特別的畫。」、「(流水號第一號,可否說明這上面的 畫與框是如何來的?)畫框是我在大陸做的,是九州畫框, 框我很清楚知道是一個金色的木框,這個是原告個人收藏的 畫,我們依據畫去量製出畫框。(畫是否是你採購的?)不 是,我任職期間沒有採購任何的畫,(經重新逐一檢視)附 表三所示之畫作都是向原告要來的個人收藏,然後我們裝框 。(如何確認這幅畫是與原告拿的?)因為我沒有採購畫, 也沒有其他來源可以取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9至510 頁、第512頁)。可知證人段文琪依據其所訂製之畫框形式 及部分畫作之明顯特徵,指證出上列畫作均為原告之收藏等 情。 
 ②證人即向被告承攬系爭酒店A、B棟裝潢工程之皇藝室內裝修



有限公司(下稱皇藝公司)負責人王永等證稱:「(能否告 知附表4b當中哪些是你基於與被告公司之承攬合約而購買、 裝設,哪些不是?)我已經在我這份附表(另編一卷)中標 註哪些是我做的,哪些不是,打勾的才是,其他都不是。( 判斷標準為何?)當初是整個總預算問題,當時我買的都是 複製畫,不是國畫或真跡的雕刻畫,我是看這個照片來判斷 ,因為我買的是複製畫所以我對於我買的可以很清楚認定。 第二,我打勾的是只有放在A 、B 棟的畫,C 、D 棟的不是 我做的,我也有看過,但是C、D都不是我做的。」、「(編 號112至161這些浮雕,你知道這些東西是誰的嗎?)C 、D 棟是我裝潢的,但是壁畫我沒有承攬,裝潢過程中原告有請 我的師傅幫他把一些像這樣形式的浮雕掛上牆,我們有義務 幫忙,但實際上數量與是否就是這些東西我無法一一確認, 數量蠻多的,不是只有一兩幅,原告說這些都是他收藏的。 這些都是他本人拿來現場的請師傅掛上去,在做C 、D 棟時 大部分都是原告負責在現場監督指揮監工,我跟被告的人接 洽都是在A 、B 棟。」、「(請你說明C、D棟的施工期間與 A 、B 棟的施工期間?)C 棟以前叫做獅子博物館,那時候 是民國96年時開始隔成一些酒店房間對外營運,那時候名字 叫理歐,96年我幫原告做C 棟,97年做D 棟,這是之前的事 與本案無關,但是當時C、D 棟裡面就已經有掛很多文物, 就是原告叫我請師傅掛上去的,到100 年我又去幫他們做A 、B 棟,C 、D 棟那時候已經做好了。(酒店何時開幕?) 101年正式開幕,好像是6月。」、「(你在100 年承包A 、 B 棟裝潢工程時,有再進入C 、D 棟幫忙掛畫嗎?)偶爾原 告會去巡視,叫我幫他在C 、D 棟裡面掛一兩幅,那些都不 是我買的,都是原告提供給我去掛,而且那時C 、D棟已經 在營運了。」、「(照你打勾的結果,A 、B 棟裡面掛的文 物很多都不是你採買的,那些是誰的?)那是原告擺的,他 會在公共走道及大廳擺一些很大型的裝飾品,還有掛在牆上 的字畫。(所以如果不是你採買的都是原告提供的是否如此 ?)對。」、「(你剛剛的意思是說在裝潢A 、B 棟時,只 有打勾部分是你擺設的,其餘都是在承攬當時由原告提供並 擺設?)A 、B 棟是由我負責營造及內裝,我在施工前現場 是空地根本什麼都沒有。(所以可以跟你確認,現在A 、B 棟裡面所擺放之文物及字畫,若不是你採買的,就是原告在 你裝潢A 、B 棟期間提供並擺設的?)對。」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285至288頁)。足見證人王永等經逐一審視,已確認A 、B棟內畫作何部分為其所採購、何部分為原告所交付,另 亦證實其於96、97年間裝潢C、D棟時,原告有交付為數眾多



之文物請其代為掛上,後於100至101年(依證人王永等證稱 酒店開幕為101年6月)承包A、B棟工程時,原告亦有再交付 若干畫作請其掛在C、D棟內等情無誤。參以證人王永等係向 被告承攬工程,承攬範圍亦包括部分掛畫,故就其自身利害 關係而言,立場並無偏頗原告而將其自行施作部分刻意訛稱 為原告提供之必要,且證人王永等於承攬過程中,對於現場 出入人員以及有貴重物品擺放入內等事實應當知之甚詳,則 證人王永等據此所為上述證言,當非憑空臆測,自屬可信。 ③互相參照以上證詞,及證人王永等在附表4b(內容與附件同 )中勾選之結果,可知置於A、B棟內之畫作部分,證人王永 等除就附件流水號19、22至29、31至33、93證述為其所採購 ,而與證人段文琪所證有所出入外,就其餘畫作部分,則與 證人段文琪證稱該等畫作係由原告所提供等語互符一致,此 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就置於C、D棟內之畫作部分,證人王永 等證述其曾先後於96、97年間及100年間,自原告收受為數 眾多之文物掛畫,並將之置掛於C、D棟內之牆上等情,雖無 法一一指認,然此與證人段文琪前開證詞間並無扞格,亦得 為有利於原告之佐證。參以證人段文琪曾於100年8月間訂購 不同尺寸之九州畫框共266個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轉帳傳 票、請款單、河東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00年8月11 日送貨單5紙及太達海運公司100年9月2日到貨及收款通知等 物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09、519、511頁、第337頁、第5 13至521頁、卷㈠第92至93頁),且附件中所示畫作之畫框形 式確為相似(包括深色原木色及金色兩款),業經本院逐一 比對無訛,益徵證人段文琪上開所言並非憑空杜撰,堪可採 信。至於前開流水號19、22至29、31至33、93畫作部分,徵 諸證人王永等係經本院徵得兩造同意後,先行於109年4月28 日提供彩色放大版文物照片(即附表4b)由其逐一審視、勾 選,再於本院109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令其具結後陳 證如上(見本院卷㈡第10頁、第279頁、第285頁),相較於 證人段文琪係當庭閱覽附表3完整內容,自以證人王永等之 審閱時間較為充分、過程較為嚴謹,且證人段文琪亦坦言: 原告有收藏非常多東西,倘若要伊去分辨,必須看到原畫才 能確認,但因畫框都是伊訂製的,故伊可以很清楚確認,但 畫無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12頁),可知證人段文琪主 要係依畫框形式進行辨別,較諸前述證人王永等稱其係依畫 作照片來判斷是否為伊購買之複製畫等情,亦以證人王永等 之判斷方式較為具體,故此節有出入部分,自以證人王永等 證述之內容為可採。綜上所述,附件中之畫作(流水號詳如 標題所示)除流水號19、22至29、31至33、93部分,尚無法



證明為原告所提供者外,其餘畫作均屬原告交付被告擺放於 酒店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附件中關於廠商匠心坊之家具部分(包括流水號9、10、14、 66、79、91〈當中之寶相花官帽椅及落地燈--龍頭〉、92、94 、109、171)、廠商華生之達摩雕像部分(包括流水號11、 12、15、34、37)、廠商古韵風之飾品部分(包括流水號18 、75、77、95、96、98、108)、廠商陶園之家具、飾品部 分(包括流水號67至74、76、78、97、99至107、110、111 ):
 ①依證人王永等前述證詞可知,如附件所示置於A、B棟內之文 物倘非證人王永等所施作,即為原告所提供,而對照證人王 永等勾選之結果,如標題所示之文物中,僅有流水號171所 示文物係置於C棟,而非A、B棟。
 ②證人段文琪尚就流水號9證稱:伊記得此項家具,這是伊採購 的,放在伊等一個店門口,是一個仿古家具;就流水號15證 稱:這尊雕像為其親自採購;就流水號37證稱:這是達摩的 根雕,當時伊買的時候很貴,理由是因為這是天然的,當時 買了10、11座,都是屬於達摩的系列,伊很有印象;就流水 號67至72證稱:這些都是伊買的,67號是陶瓷裝飾品,當時 買的價格約2、3000元,是仿古複製品,70號是放陶器的木 家具,因為當時覺得很漂亮,所以買來放陶器,都是仿古家 具。其他都是陶製品,仿古的;就流水號75、77證稱:這些 是伊訂的貔貅;就流水號91至111證稱:這些全部是伊訂製 的,可以分成三類,陶器、貔貅與仿古家具。流水號109這 個伊特別有印象,因為是藍色的,印象中像伊小時候看過的 晚會的家具等情指述歷歷(見本院卷㈠第513至516頁)。 ③原告並提出相應之匯款通知書、匯款申請書、請款單、轉帳 傳票、河東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太達海運公司到貨 及收款通知暨其附件等物為憑(匠心坊部分見本院卷㈠第77 頁、卷㈡第419頁、第539頁、第503頁、第537頁、第339頁、 卷㈠第88至91頁;陶園部分見本院卷㈠第77頁、卷㈡第419頁、 第539頁、第537頁、第351頁、第541頁、卷㈠第83至87頁; 華生部分見本院卷㈠第77頁、卷㈡第419頁、卷㈠第78至79頁; 古韵風部分見本院卷㈠第77頁、卷㈡第419頁、卷㈠第80至82頁 )。經本院依原告主張之出處(參附表5「原證四出處索引 欄」,見本院卷㈡第175至186頁),逐一比對前開太達海運 公司到貨及收款通知所附貨物照片與附件相關文物圖片,除 少部分文物(包含流水號18、37、71、74、77、95、101、1 02、104、105、107)查無對應之圖片外,其餘文物之外觀 、形式均與上開海運公司提供之貨物照片相符無誤,足證原



告以上列文件作為文物進貨來源,並非無稽。被告泛稱前揭 到貨及收款通知所示文物並不在附件所示文物之列,兩者難 以互相勾稽云云,顯無足採。
 ④至附件流水號171部分,證人段文琪業已明確證稱:這是伊訂 製的仿古家具,兩邊翹起來很像飛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15 頁),並據原告提出該件家具之到貨證明(見本院卷㈠第89 頁編號1),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該件家具亦為其所交 付等語,亦為可信。
 ⑤基上,如本節標題所示之家具、飾品,均為原告提供予被告  無償擺放之事實,應堪認定。 
 ⑶附件中關於裱框木雕部分(包括流水號112至161、165至169 ):
  置於D棟內如附件112至161、165至169所示之裱框木雕飾品 ,乃屬原告之收藏提供被告擺放等情,業經證人王永等當庭 證述:裝潢C、D棟過程中原告有請伊的師傅幫他把一些像這 樣形式的浮雕掛上牆,數量滿多的,不是只有一兩幅等情( 見本院卷㈡第286頁),證人段文琪亦證稱:這些都是原告的 收藏品,很像是從門框上裁剪下來的,原告有說過他曾經收 購過一批文革之後留下來像這樣的門框、裝飾,應該是屬於 這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515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屬有據。
 ⑷其他(包括流水號56、65、80、84、85至87、89、91〈當中之 繡畫及獅子共3件〉):
  此外,原告就標題所列文物,固無法逐一列舉進貨來源或購 買證明,惟查其中流水號80、84、85至87、89、91所示文物 均置於A棟中,此乃被告所不爭執,是依證人王永等前揭證 詞及其勾選結果,已知該等文物均非王永等所採購,而係原 告提供予被告擺放等情無誤,且證人段文琪復就其中流水號 80、84證稱:這個伊有印象,這就是伊剛剛說一對水晶的金 色獅子,這是原告很得意的收藏,是一間義大利很有名的公 司製作的;就流水號85至87證稱:這些都是放在總統套房中 的,都是原告個人的書籍,就伊記憶所及,原告博物館開了 幾十年並告訴伊很多書籍已經絕版,是一些學者送給原告的 套書,都是屬於文物收藏的書籍,其中好像還有些是親戚或 原告女兒畫的,原告有跟伊說過,伊無法確認照片中的書籍 是否就是上開書籍,但是伊看照片可以知道,書櫃只有在總 統套房裡面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514頁、第516頁), 益徵其實。另關於流水號56部分,證人段文琪證稱:伊有看 過該項文物,原告向伊介紹過說旁邊兩幅字好像是楚戈先生 還是誰寫給他的等情(見本院卷㈠第514頁),可見證人段文



琪對於該幅文物之記憶乃有所本,並非空泛而逕為有利於原 告之陳述,所述應堪採信。至流水號65部分,則非置於A、B 、C、D棟內,復未經證人王永等段文琪具體指認,應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未據提出任何證明,自無可採。是以,原告主 張附件流水號56、80、84、85至87、89、91〈當中之繡畫及 獅子共3件等文物為其提供予被告擺放,堪予認定;原告另 主張附件流水號65部分亦屬其提供者云云,則屬無據。 3.雖被告以:原告於本案主張其係於100年3月15日公司分割後 陸續出借系爭文物,然於另案臺灣宜蘭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7549號侵占案件中卻稱其是在100年兄弟分割之前,原理 歐公司經營理歐海洋溫泉酒店之時代即已出借,先後不一; 復與證人段文琪證稱原告出借系爭文物之時間,係在101年6 月酒店開幕前不久等語,及證人王永等證稱原告曾於96、97 年間及100至102年間先後請其在系爭酒店內擺設文物掛畫等 情均有矛盾,指摘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文物有借貸關係存 在云云,所言不符事實,不足採信。惟查,系爭酒店共分A 、B、C、D四棟(平面圖見本院卷㈠第245頁),其中C棟前身 為原告設立之獅子博物館,於96、97年進行裝修工程改裝為 現有之C、D棟,嗣於100年間又興建A、B棟,於101年6月開 幕。原告曾於王永等裝修C、D棟期間即96、97年間請王永等 在C、D棟內掛設為數眾多之文物字畫在牆上,又於王永等營 造A、B棟期間即100至101年間,在A、B棟內擺設若干大型裝 飾品及牆上字畫,及請王永等在當時已開始營運之C、D棟牆 上掛設字畫等情,業據證人即負責承攬上開A、B、C、D棟工 程之王永等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287至288頁),可知原 告在100年3月15日原理歐公司分割前、後,均曾提供文物擺 放於系爭酒店內。故原告雖於起訴狀內主張系爭文物係於10 0年3月15日後,因理歐海洋溫泉酒店雛形漸具,為節省開支 並提升酒店品級檔次,原告先後出借、移入個人私有珍藏之 古董文物、文創藝品來裝飾酒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頁) ,然參照100年3月15日當時C、D棟早已開始營運之事實,足 認原告所指「理歐海洋溫泉酒店雛形漸具」係指正在興建中 之A、B棟而言,則原告於另案中主張其在分割之前即出借文 物,與本案起訴狀內記載其係於公司分割後陸續出借等語, 即可能係因敘述上未區分A、B棟及C、D棟所致,此觀原告於 被告尚未提出被證8至11前,即已自行修正其主張為:100年 3月15日分割以前,除C、D棟部分有放置外,大部分文物都 還沒放入酒店等詞(見本院卷㈠第471頁)即明,故原告前後 主張並無矛盾,亦與上開證人段文琪王永等證述內容無何 扞格,更非如被告所言係見被告提出被證8至11事證明確,



始臨訟杜撰更異前詞云云。至於被告所謂證人段文琪、王永 等之證述亦有不同一節,查證人段文琪證稱原告在101年6月 間酒店開幕前不久,為提升酒店品味而出借文物字畫時,並 未強調所有文物均係在上開時間始擺入酒店,故原告先前是 否已請證人王永等在酒店內擺設文物字畫,與證人段文琪上 述事實,乃屬二事,其等各自證述親身經歷之事實,核無矛 盾之處。是以,被告執此前詞指摘原告所言不實云云,自無 足採。
4.又按借貸契約,係負擔行為,僅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引 起借用物權利之變動,與借用物之所有人無涉,自不以貸與 人對於借用物享有所有權為要件。因此,貸予人對於借用物 ,縱無處分權,其借貸契約仍屬有效。準此,被告固以原告 就系爭文物掛畫之所有權源、買受主體、付款方式均未提出 實證,前後說詞反覆不一云云,否認原告為系爭文物之所有 人,然依前揭說明,本件無論係原告以自己名義或以其所開 設之河東公司名義,甚或是原告以股東往來借貸予河東公司 購買系爭文物,結果均不影響原告將系爭文物借與被告之效 力,故本院就上開爭點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5.被告又以原告未能提出與被告之借貸契約或點交紀錄,否認 原告上開借貸之主張,惟參以原理歐公司乃原告所設立,營 有理歐海洋溫泉酒店,分割後,原告於101年間仍為龜山島 公司(即更名前之被告)之董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龜山島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4至128 頁、卷㈢第297頁),復徵諸證人王永等亦證稱其在做C、D棟 時,大部分都是原告負責在現場監督指揮施工,其等都叫他 董事長,後來在做A、B棟時,原告也偶爾會去巡視,並請其 幫忙掛上一些字畫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86、287頁),可見 原告無論是於96、97年或100、101年間出借文物時,對於系 爭酒店之構築始終參與甚深,則其因以酒店所有人或經營者 自居,或出於信任之故,而未詳加紀錄文物之出借情況及點 交字據,並無違反常情,被告徒憑此情遽謂原告所言不實, 顯屬無據。
6.基上,堪認原告除就附件流水號19、22至29、31至33、65、 93部分外,主張其餘文物均係由其交付被告無償使用之事實 ,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則,被告仍 否認原告之主張,辯稱系爭文物均係被告於100年自原理歐 公司分割設立時所受讓或屬102年A、B棟內裝工程之工作物 云云,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7.雖被告辯稱系爭文物均係被告於100年自原理歐公司分割設 立時所受讓或屬102年A、B棟內裝工程之工作物等語,惟查




 ⑴被告抗辯:理歐公司於95年間設立,營有理歐酒店(後更名為 東森海洋溫泉酒店),於100年3月15日以兄弟分割之方式, 設立龜山島公司(即被告公司,嗣於102年7月4日更名為東森 海洋公司),於分割案中理歐公司所有「旅館事業部門」之 資產、負債及營業皆分割予被告等情,固據提出理歐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民國100年度)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229至244頁),堪信為真。惟細繹上開財 務報告內容,關於原理歐公司旅館事業部分之資產並無資產 明細,故尚無從知悉系爭文物是否包括於分割時所認列之資 產中。另參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0年4月間函覆經濟 部之分割計劃書,其中第3條「被分割公司讓與之營業範圍 、營業價值、資產、負債」亦僅記載:「1.理歐公司讓與之 營業範圍:…⑶理歐公司『旅館事業部門』分割後獨立營運所需 之設備、存貨、銀行存款、應收帳款等相關資產(包括軟硬 體資產)暨相關負債…⑸其他與理歐公司『旅館事業部門』相關 之資產、負債…」等語,而均未詳述前條所稱之相關資產內 容為何及有無包括系爭文物在內(見本院卷㈠第497至503頁 ),被告遽謂由此可見自理歐公司分割以前即置於酒店內之 系爭文物掛畫,自屬上開分割計畫中所謂理歐公司「旅館事 業部門」之資產,而於分割後讓與被告云云,顯屬無據。本 院復依原告之聲請向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詢提供該 所製作上開報表時留存之相關文件及工作底稿,然綜觀該所 回覆之資料,包括分割後資產負債表、分割前試算表、分割 部分之資產負債種類及數額明細表、會計科目查核工作底稿 、分割減資資本查核報告書及100年3月9日股東會議議事錄 等,仍查無任何資產明細可資佐證(見本院卷㈡第137至157 頁),至於上開分割減資資本查核報告書雖記載理歐公司之 資產於分割後僅剩流動資產(各金融機構帳戶活存、支存及 進項稅額)、固定資產(即土地)、其他資產(即存入保證 金),而不及於系爭文物,然倘若原理歐公司於分割前之資 產即不包括系爭文物在內,則其分割後之資產自亦無可能包 含該等文物,被告以此推論系爭文物已因分割而歸屬被告取 得云云,顯屬本末倒置。被告又聲請傳喚證人即東森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之會計部帳務處協理劉敏慧以證明系爭文物於分 割前即為原理歐公司所有,惟質之對於分割前其前往現場查 核之經過,證人劉敏慧僅證稱當時其等只是看一下酒店現場 雛型是什麼,有進去酒店看,但時間這麼久了其只記得有畫 ,但不記得畫長什麼樣子等語,另對於分割時有無製作資產 目錄,則稱不知(見本院卷㈡第13至14頁),自無從佐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抗辯其於於100年自原理歐公 司分割設立時有受讓系爭文物云云,尚乏其據。 ⑵被告另辯稱部分文物屬102年A、B棟內裝工程之工作物一節, 則經證人王永等詳細證明如上,依本院前揭認定結果,系爭 文物中屬皇藝公司施作部分,應為附件流水號19、22至29、 31至33、93,此部分並經排除於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範圍,至 於其餘文物則非皇藝公司所施作,被告仍空稱此情有驗收單 為證云云,自無可取。
8.末查,兩造就系爭文物之借用雖未定期限,然系爭酒店已於 106年12月1日起宣布停業,有網路新聞報導1則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㈠第1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依被告向原 告借用系爭文物之目的,被告業已使用完畢,則原告於106 年10月11日發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文物(見本院卷㈠第141至 146頁),復以本件起訴再次為請求返還之意思表示,自合 於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要件,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除附件流水號19、22至29、31至33、65、93部分外之 其餘文物,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告前揭勝訴部分, 其基於選擇合併依前開規定為同一聲明,本院即毋庸再行審 酌;至其敗訴部分,既係因其無法證明該等文物為其所提供 予被告使用,更遑論為其所有,則其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文物,自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件 「應返還之物」欄內所勾選之物品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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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海洋溫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龜山島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河東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