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09號
TPDM,108,訴,309,2021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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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傑文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吳重九


選任辯護人 王怡茜律師
李岳霖律師
被 告 吳承鴻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2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傑文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禠奪公權貳年。
吳重九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承鴻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傑文自民國103年1月起至105年7月17日止擔任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八里垃圾掩埋場(下稱八 里場)場長,綜理八里場營運管理事項,並負責小額採購之 請購作業及公開招標採購案件之招標文件擬定、預算編列、 履約管理等業務;吳承鴻自103年起至104年10月止擔任八里 場約僱人員,其等2人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鄭傑文之配偶王敏秀吳重九之配偶陳淑美曾為新北市立 安康高級中學(下稱安康高中)同事,陳淑美於103年間至 八里場環境教育參訪,經鄭傑文告知八里場有場區智慧節能 規劃需求,陳淑美遂將此需求及鄭傑文聯絡資訊告知吳重九吳重九即與鄭傑文聯繫並擇日實地勘查,其後,鄭傑文吳重九建議採購場區智慧節能設備,即決意先於103年購置 能源監視管理工具,包括連線型數位電錶2臺及數位電錶記



錄資料庫軟、硬體設備1組。嗣經吳重九以其擔任登記負責 人之維希有限公司(下稱維希公司)名義於103年6月27日、 同年月30日分別提出連線型數位電錶、電錶記錄資料庫之報 價單,報價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9,750元、99,960元 ,合計逾10萬元,該金額雖未達政府採購法所定之公告金額 (即100萬元),然已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依「中央機關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下稱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 辦法)第2條、第6條及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應以限制性 招標或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方式辦理 招標作業,而無法逕交特定人或特定公司承作。鄭傑文明知 依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6條規定,機關不得意圖規 避該辦法之適用,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 之一之採購,竟基於圖利吳重九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欲將 前開連線型數位電錶、電錶記錄資料庫交予吳重九承作,則 在103年7月17日、同年月24日簽辦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多功能交流電力計(連線型數位電錶)」、「數位電錶記錄 資料庫(含軟、硬體)」小額採購公文簽呈。
三、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文簽呈,經秘書室約僱人員劉祈坊於同 年月25日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文簽呈註如「備註」欄所載 意見提醒上開2件小額採購恐有分批採購疑慮後,鄭傑文遂 於同年8月3日略去「為辦理『數位電錶記錄資料庫(含軟、 硬體)』小額採購及經費核銷事宜」之相關內容,亦未檢附 上開維希公司報價單,僅檢陳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文簽呈附 件即「八里場短、中程節約能源改善方案」,呈請新北市環 保局局長核示,再於同年月7日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文簽呈 予以銷號。嗣附表一編號1所示小額採購案經秘書室採購股 承辦人議價後,以93,000元價格辦理後續採購事宜,而附表 一編號3至5所示公文簽呈,經局長劉和然於同年9月1日核可 後(簽辦過程詳附表一編號3至5所載),鄭傑文則填具請購 單並檢附慧訊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訊公司,由吳 重九擔任實際負責人)103年8月4日金額為99,960元之報價 單後,辦理請購「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及施 工安裝(含教育訓練)」,經秘書室採購股承辦人員議價後 ,以98,490元價格辦理後續採購事宜。鄭傑文以上開違背法 令方式,使吳重九得以不經比價或議價程序而直接以其所經 營之維希公司、慧訊公司名義承攬本案「多功能交流電力計 (連線型數位電錶)」、「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 軟體及施工安裝(含教育訓練)」工程。
四、吳重九取得八里場前揭2件小額採購案後,為辦理履約事宜 ,於同年12月22日帶同維希公司人員前往八里場進行現場勘



查,確認連線型數位電錶安裝位置,鄭傑文於同日亦至現場 ,並向吳重九表示施作後拍攝照片、確認電腦品名規格,再 以電子郵件寄送電流量變化畫面等檔案資料即視同通過驗收 。嗣吳承鴻鄭傑文指定擔任前揭2件小額採購案之驗收人 員,並於同年月24日與吳重九及其所屬維希公司人員,在八 里場配電室,先進行連線型數位電錶安裝作業,再於同年月 26日進行無風扇工業電腦及環境控制系統軟體安裝測試,惟 同年月26日仍無法由安裝在電腦主機內之控制系統軟體擷取 數位電錶所實際測得之電流量等用電數據、亦無法完成遠端 瀏覽功能。吳承鴻吳重九均知上情,而鄭傑文亦經吳承鴻 告知測試未完成,鄭傑文復承前圖利之犯意,並與吳重九吳承鴻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重九於同年月27日以主旨為「 電錶結案相關資料」之電子郵件,寄送內含同年月23日在第 三地拍攝環境控制系統測試數據均為「0」之操作畫面截圖2 張、施工照片8張予八里場人員張淑芬,並副知鄭傑文,鄭 傑文於收受該等資料後,指示吳承鴻於104年1月5日下午5時 7分至同年月6日下午3時24分間,在「無風扇工業電腦、環 境控制系統軟體及施工安裝(含教育訓練)」之小額採購核 銷憑證「驗收證明」欄上核蓋職章,表彰應採購案已正式通 過驗收,再由鄭傑文檢附慧訊公司103年12月24日開立CZ485 17000號統一發票、附表一編號5所示電子公文影本暨附件資 料、上開吳重九寄送之不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操作畫面截圖 、鄭傑文親自拍攝仍放置在八里場6樓辦公室桌上之無風扇 工業電腦主機、及拉設網路線照片,充作本採購案已履約並 驗收通過之佐證資料後,將上開核銷憑證交付不知情之採購 單位即新北市環保局秘書室人員行使之,並依核銷程序向新 北市環保局主管核撥經費之人員請款,並使不知情之負責審 核之會計室承辦人員,在形式審查後,認上開資料均為該採 購案業已履約並驗收無訛之證明,遂據以製作104年1月7日 第8089號付款憑單,並於104年1月9日將該採購案款之98,49 0元匯入慧訊公司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新北市環保局對於小 額採購案驗收及核銷程序之正確性。而「多功能交流電力計 (連線型數位電錶)」經安裝測試完畢後,亦經新北市環保 局於104年1月9日匯款93,000元至維希公司帳戶內,前開2件 小額採購案經扣除成本後,吳重九分別獲得27,900元、29,5 47元之不法利益。
五、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鄭傑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認證人張淑芬 、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重九吳承鴻於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無 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7至108頁)。另被告吳重九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認證人張淑芬、林德順周勝祺吳鎮光、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承鴻鄭傑文於法務部 廉政署詢問(下稱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見本院卷三第40頁)。然查:
一、廉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張淑芬於106年4月18日、同年8月25日廉詢時就八里場採 購之連線型數位電錶、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 之安裝地點、安裝後電錶、螢幕所顯示內容等節,顯較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清楚、完整,二者顯不一致;而證人林德順就 維希公司人員前往八里場施作工程項目及日期等節,於廉詢 時尚能清楚、完整陳述(見供述證據卷第247至254頁),然 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已經記不清楚了、不記得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93至204頁),所述顯不一致;另證人吳鎮光於10 6年4月18日廉詢時就如何判斷本案連線型數位電錶、無風扇 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之安裝測試是否完成、103年1 2月26日測試情形等節,顯較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清楚、完整 ,二者顯屬不一;又證人周勝祺於廉詢時就連線型數位電錶 售價為何一節,顯較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清楚、完整,二者顯 然不一。本院審酌證人張淑芬、林德順吳鎮光周勝祺於 廉詢中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 等陳述較趨於真實,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以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證稱於調查局詢問時有被以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 取供之情形,且其等於廉詢時之陳述,乃為證明被告本案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承鴻於106年4月18日廉詢中就八里場辦理 小額採購案之驗收程序、廠商所需交付物品、物品放置地點 ;於106年8月25日廉詢時就被告鄭傑文曾告知驗收標準及10 3年12月26日數位電錶數據無法正確傳送至工業電腦等節( 見供述證據卷第72至73頁、第76至77頁、第118至120頁), 或較本院審理時證述清楚、完整,或與本院陳述截然兩歧, 顯不一致。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承鴻於廉詢中之證述較接 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較無來自共同被告同庭在 場之心理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有故為迴



護共同被告之情形,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是上開證人即共同 被告吳承鴻於廉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於審 判中證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以前開廉詢所為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鄭傑文吳重九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重九於105年1月5日廉詢時就連線型數位電 錶之功能、與無風扇工業電腦及環境控制系統間關聯性、承 作八里場前揭小額採購案之緣由等節(見供述證據卷第131 至139頁),較本院審理時證述清楚、完整;另於106年4月1 8日廉詢時證稱:被告鄭傑文曾提及將本案拆成2個均10萬元 以下的標案等語(見供述證據卷第148頁),而於本院審理 時則證稱:被告鄭傑文沒有跟我說要拆案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426頁),與本院陳述截然兩歧,顯不一致。觀諸證人即 共同被告吳重九於廉詢中之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 為清晰,且較無來自共同被告同庭在場之心理壓力而為虛偽 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有故為迴護共同被告之情形,較 有可能據實陳述,是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重九於105年1月 5日、106年4月18日廉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 其於審判中證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以前開警詢所為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鄭傑文吳承鴻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
 ㈣至證人陳文進、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傑文於廉詢時之證述,對 於被告吳重九而言,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據被告吳重九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查 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 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陳文進 、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傑文於廉詢時之供述,均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吳重九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查證人張淑芬、林德順吳鎮光、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重九吳承鴻於偵查中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 後具結作證,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 據能力。另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張淑芬、林德順吳鎮 光、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重九吳承鴻到庭行對質詰問,完足 合法之調查,揆諸前揭說明,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證述,均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傑文於檢察官面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 ,雖因其陳述時之身分並非證人而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者」之問題。然就被告吳重九而言,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傑文 上開供述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 洵為傳聞證據,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仍非不得為證據,參以證人即共同被 告鄭傑文於偵查中陳稱所述內容均出於自由意志,而被告吳 重九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傑文上開證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更於本院審理時捨棄交互詰問權利(見 本院卷三第435頁)。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就證人即同案 被告鄭傑文於偵查之筆錄,依法對被告吳重九及其辯護人、 檢察官提示、告以要旨或宣讀,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 吳重九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 ,是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傑文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並得採為本院論罪之依據。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 ,被告鄭傑文吳重九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吳承鴻於本院準 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10頁 、卷三第107至108頁、第40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 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 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四、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 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傑文吳重九吳承鴻,就本案所為之辯解如下 :
 ㈠被告鄭傑文固不否認其於103年、104年擔任新北市環保局八 里場場長期間,為進行該場區電力監控、抑制尖峰負載用電 ,以達節約能源目的,簽辦採購「多功能交流電力計(連線 型數位電錶)」、「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及 施工安裝(含教育訓練)」,經秘書室採購股承辦人員議價 後,向被告吳重九所經營之維希公司、慧訊公司購買上開物 品,並指定被告吳承鴻為上開小額採購案之驗收人員,而被 告吳重九於103年12月22日起數次帶同維希公司人員至八里 場進行前揭物品安裝測試;及其於填具核銷憑證後交付採購 單位,依核銷程序向新北市環保局主管核撥經費之人員請款 等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4頁、卷三第60至64頁)。惟 矢口否認有何對主管事務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其辯稱:我沒有故意做



分批採購,我認為兩件採購標的性質不同,屬於政府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不同標的得分別辦理採購」的情形 ,況且我不是採購人,也不是由我去與被告吳重九洽詢採購 事宜;另外我也沒有指示被告吳承鴻先行蓋用職章後再辦理 驗收,我在104年1月6日有與被告吳承鴻親自做驗收動作, 本案辦理「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及施工安裝 (含教育訓練)」核銷時已經完成驗收,也就是工業電腦能 夠記載數位電錶的資料,至於連線到辦公室的功能是廠商額 外提供的連線設定服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卷三第6 3至64頁)。其辯護人則辯謂: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多功能 交流電力計(連線型數位電錶」、「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 控制系統軟體及施工安裝(含教育訓練)」2件採購案應合 併辦理採購,而該等物品是屬不同標的,本可分開辦理採購 ,另被告鄭傑文請被告吳重九重新報價只是要釐清工業電腦 與軟體之價值何者為高,並無故意規避採購法之規定,苟被 告鄭傑文確有圖利被告吳重九之意,何以未在採購之初即命 被告吳重九以不同廠商報價,本案礙於預算不足,始先行採 購連線型數位電錶,另外無風扇工業電腦只要放在配電室, 而軟體可連接新北市環保局提供的螢幕,並將數位電錶所顯 示的數字呈現,即屬驗收完成,至於網路功能是因為被告鄭 傑文希望未來在辦公室內可透過網路遠端去擷取到放在配電 室內的工業電腦訊號,與驗收標準無關,另縱然八里場所採 購之本案物品較市價高,惟各類物品在市場上本有不同標價 ,實難逕以買貴即認被告鄭傑文有圖利犯行云云(見本院卷 三第513至518頁)。
 ㈡被告吳重九雖不否認其為維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為慧訊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於103年間曾以前開公司名義出具「 多功能交流電力計(連線型數位電錶)」、「無風扇工業電 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及施工安裝(含教育訓練)」之報價 單,經新北市環保局秘書室採購股承辦人員議價後,同意分 別以93,000元、98,490元承作前開小額採購案件,並於103 年12月22日起帶同維希公司人員至八里場進行前開物品安裝 測試,及寄送103年12月23日在第三地拍攝之環境控制系統 軟體操作畫面截圖予被告鄭傑文等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28 至130頁、卷三第36至3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其與辯 護人均辯稱:被告鄭傑文吳承鴻就本案如何核銷請款是新 北市環保局內部程序,與被告吳重九無涉,且被告吳重九並 不知悉上開小額採購案應如何驗收,驗收是否合格亦是八里 場決定,被告吳重九無從置喙,僅係依八里場人員指示請款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本院卷三第37至38頁、第513頁 )。
㈢被告吳承鴻對於前揭事實,於廉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供述證據卷第71至78頁、第117至125頁、偵一卷 第95至185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10頁、卷三第513頁)。二、經查:
 ㈠被告鄭傑文自103年1月起至105年7月17日止擔任八里場場長 ,綜理該場營運管理事項,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負責該 場區垃圾處理事宜;被告吳承鴻自103年起至104年10月止擔 任八里場約僱人員,其等2人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被告吳重 九為維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為慧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 節,業據被告3人於廉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見 供述證據卷第4頁、第71至72頁、第131頁、第146頁、偵一 卷第96頁、第130頁、第154頁、本院卷二第108頁、第128頁 、第162頁),且有八里場業務職掌表、慧訊公司登記資料 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53至55頁、非供述證述卷第181至184 頁),首堪認定。
 ㈡八里場辦理「多功能交流電力計(連線型數位電錶)」、「 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及施工安裝(含教育訓 練)」小額採購案過程:
  被告鄭傑文之配偶王敏秀與被告吳重九之配偶陳淑美曾為安 康高中同事,陳淑美於103年間至八里場環境教育參訪,經 被告鄭傑文告知八里場有場區智慧節能規劃需求,陳淑美遂 將此需求及被告鄭傑文聯絡資訊告知被告吳重九,被告吳重 九即與被告鄭傑文聯繫並擇日實地勘查;嗣被告吳重九以維 希公司名義於103年6月27日、同年月30日分別提出連線型數 位電錶、電錶記錄資料庫之報價單,金額分別為99,750元、 99,960元,被告鄭傑文因而在103年7月17日、同年月24日簽 辦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多功能交流電力計(連線型數位 電錶)」、「數位電錶記錄資料庫(含軟、硬體)」小額採 購電子公文;而秘書室約僱人員劉祈坊於同年月25日在附表 一編號2所示公文簽註如「備註」欄所載意見提醒上開2件小 額採購恐有分批採購疑慮後,被告鄭傑文遂於同年8月3日略 去「為辦理『數位電錶記錄資料庫(含軟、硬體)』小額採購 及經費核銷事宜」之相關內容,亦未檢附上開維希公司報價 單,僅檢陳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文簽呈附件即「八里場短、 中程節約能源改善方案」,呈請新北市環保局局長核示,再 於同年月7日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文簽呈予以銷號;又附表 一編號1所示小額採購案則經秘書室採購股承辦人議價後,



以93,000元價格辦理後續採購事宜,而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 公文簽呈,經局長劉和然於同年9月1日核可後(簽辦過程詳 附表一編號3至5所載),被告鄭傑文則填具請購單並檢附慧 訊公司103年8月4日金額為99,960元之報價單後,辦理請購 「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及施工安裝(含教育 訓練)」,經秘書室採購股承辦人員議價後,以98,490元價 格辦理後續採購事宜等事實,業據被告鄭傑文吳重九供承 在卷(見供述證據卷第5至9頁、第134至135頁、第147至148 頁、偵一卷第130至131頁、第154至156頁、本院卷二第128 至130頁、第162至164頁、卷三第59至61頁),核與附表二 編號6至12所示證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三編號1 至2、5至9、15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堪可認定。 ㈢本案八里場2件小額採購案採購過程係屬違背法令: ⒈政府採購法第14條規定:「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分 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其有分批辦理之必要,並經上 級機關核准者,應依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分別按公告金 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觀諸該條立法意旨:「 明定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採購法之適用,而將案件以化整為零 之方式分批辦理,如因正當理由確有分批辦理之需要,則應 依採購總金額所適用之招標規定辦理。」,而政府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4條所定意圖規避本法 適用之分批,不包括依不同標的、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不 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所分別辦理者。」, 可見為避免機關意圖規避採購法就採購金額較高之較嚴謹之 程序,而將原本為單一或合併之採購案,切割成數案以降低 採購金額級距,採較寬鬆之採購程序辦理分批採購,因此政 府採購法規定,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係以併案辦理為原則, 有分批辦理之必要者,則應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且應依採購 總金額所適用之招標規定辦理,但如符合細則第13條第1項 依不同標的、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 業廠商之專業項目所「分別」辦理者,即非採購法第14條所 指之「分批」。
 ⒉至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依政府採購 法第23條授權訂定之未達公告金額招標辦法,其中第6條亦 規定「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辦法之適用,分批辦理未達公告 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復參照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89年6月2日(89)工程企字第8901 2998號函釋「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6條所定意圖規 避本辦法之分批,得比照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不 包括之情形」(見非供述證據卷第237頁),可見未達公告



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亦係以併案辦理為原則, 如符合細則第13條第1項所定情形而分別辦理者,即非屬分 批採購。
 ⒊綜上所述,可見不論是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抑或未達公告 金額之採購,均以併案辦理為原則,僅在符合政府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13條第1項依不同標的、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不 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所「分別」辦理者, 始可認定非屬意圖規避政府採購法所辦理之分批採購。又依 政府採購法第14條、第18至23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3條、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5條、 第6條規定,可知政府採購招標方式之選擇分為:①公告金額 (100萬元)以上:除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l項各款之情形 外,應採公開方式辦理。②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 分之一(即10至100萬):依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規定,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l項第l款至第15款情形, 得採限制性招標;符合同項第16款情形,經需求、使用或承 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 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得 採限制性招標;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之規定,公開取得三家 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 價。③公告金額十分之一(10萬)以下:得不經公告程序, 自行採購。是政府採購購第14條之立法意旨既在避免機關以 化整為零之方式規避採用較嚴謹之招標程序,而以降低採購 金額級距之方式辦理,則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時,雖有「不同 標的、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 之專業項目」之情形,倘已預見有採購之需求,仍逕洽同一 廠商分別辦理採購,即屬意圖規避政府採購法有關公告金額 (100萬元)以上、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 之招標方式。
 ⒋本案八里場2件小額採購案之採購過程,已詳前述,雖依政府 採購標的分類觀之,「多功能交流電力計(連線型數位電錶 )」、「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及施工安裝( 含教育訓練)」,分別屬「財物類」、「勞務類」(見本院 卷二第405至406頁),為不同標的。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重 九於廉詢、偵查時證稱:我在103年4、5月間應被告鄭傑文 的要求,幫八里場進行智慧節能規劃,因而前往八里場進行 場勘電錶、設備、瞭解汙水處理系統、訊號傳播等方式後, 建議被告鄭傑文要分期進行採購「連線型數位電錶」、「無 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等設備,並依八里場的 需求製圖設計,並建議從建置總電錶監測開始,先看用電狀



況,再依數據進行控制,而連線型數位電錶是讀取設備耗電 值,電腦及控制系統則是將上開數值儲存到電腦內進行分析 、比較,因此對我們公司而言是完整的一套系統,若只有單 獨購買連線型數位電錶,就沒有辦法達到電量分析的效用進 而無法達成節電,而我提出的建議是整套的等語(見供述證 據卷第134頁、第147至148頁、偵一卷第131頁),可見被告 吳重九依被告鄭傑文所請,而代為規劃八里場節能計畫時, 即建議被告鄭傑文同時購置本案「多功能交流電力計(連線 型數位電錶)」、「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 等設備。佐以被告鄭傑文先後於103年7月17日、同年月24日 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公文簽請購買「多功能交流電力 計(連線型數位電錶)」、「數位電錶記錄資料庫(含軟、 硬體)」,並均同時附有維希公司之報價單等情,亦如前述 ;而被告鄭傑文亦於廉詢及偵查中供述:「數位電錶記錄資 料庫(含軟、硬體)」及「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 軟體」為相同物品,我上簽要改善原本機械電錶問題時,是 想要一起採購「連線型數位電錶」、「無風扇工業電腦」、 「環境控制系統軟體」,因為一次採購才能達到監看即時電 流及精省人力的目的等語(見供述證據卷第9頁、偵一卷第1 55頁),益徵被告鄭傑文於簽請採購本案「多功能交流電力 計(連線型數位電錶)」時,已有預見將採購「無風扇工業 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之需求。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鄭 傑文既已預見有採購「多功能交流電力計(連線型數位電錶 )」、「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之必要,仍 簽請新北市環保局採購單位逕洽同一廠商辦理採購,而未採 用嚴格之公開招標程序,已屬政府採購法第14條、未達公告 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6條所稱意圖規避採購法之適用所辦理 之分批採購。
 ⒌被告鄭傑文之辯護人另以: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購買數位電錶及類似本案工業電腦之物品,其中電錶是由大 同和中興獲標,工業電腦則由遠傳得標,可見本案八里場「 多功能交流電力計(連線型數位電錶)」、「無風扇工業電 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及施工安裝(含教育訓練)」2件小 額採購案,本是不同標的,可分別採購云云(見本院卷三第 514頁)。惟觀諸辯護人所提台灣採購公報網資料,台電公 司在107年公開招標智慧型電子式電錶,金額分別為8,432,2 14元、83,530,440元,另公開招標智慧型電表資料管理系統 建置暨系統整合案,金額則為879,900,000元(見本院卷二 第415至417頁),惟依前揭說明,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係以 併案辦理為原則,有分批辦理之必要者,則應報經上級機關



核准,且應依採購總金額所適用之招標規定辦理,是台電公 司苟經上級機關核准,本得分批辦理採購,從而,自難僅以 上開網站資料遽認本案八里場2件小額採購案得逕洽同一廠 商分批辦理採購,而非採用較為嚴格之採購程序。 ⒍至本案偵查中,偵查檢察官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3項規定函 請主管機關即工程會協助提供專業意見,並略敘「本案採購 目的係為節省人力並期分析用電情形,乃於103年規劃採購『 連線型數位電錶(含安全測試)』及『數位電錶記錄資料庫( 含軟、硬體)』。查採購之連線型數位電錶具備有RS485通訊 功能,可連線到電腦,再利用系統程式軟體記錄電壓、電流 、功率及電度等資料並進行分析,但連線型數位電錶只能抓 取數據,必須透過連線電腦才能進行相關數據的記錄及分析 ;詢據請購單位表示,要一次採購上開連線型數位電錶及記 錄資料庫(含軟、硬體),才能達到監看即時電流及精省人 力的目的」等語,雖已詳細說明本案八里場2件小額採購案 之標的具有同一節能目的,需相互配合始達最大效用。工程 會雖未遽然認定上開具有同一節能目的,且需相互配合方具 最大效用之連線型數位電錶、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 統軟體「應」合併辦理採購,僅重申政府採購法第14條及其 施行細則第13條、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6條規定, 並請偵查檢察官洽採購機關澄明相關事項等情,有工程會10 7年5月1日工程企字第10700097470號函及附件意見對照表附 卷可稽(見非供述證據卷第233至235頁)。惟本案偵查檢察 官僅是函請工程會提供意見,以明調查方向,況偵查檢察官 雖將本案情形具體載明,然未交付相關證據資料供工程會鑑 定,則工程會是否可遽為結論,實非無疑,從而,自難憑此 為有利被告鄭傑文吳重九之認定。 
 ㈣被告鄭傑文知本案採八里場2件小額採購案採購過程已違背法 令:
 ⒈被告鄭傑文於103年7月24日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文簽請採購 「數位電錶記錄資料庫(含軟、硬體)」後,經新北市環保 局秘書室採購股約聘僱人員劉祈坊於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54 分加註提醒有無政府採購法第14條暨政府採購法錯誤態樣一 之之情形及是否得併同採購等意見,復經新北市環保局會 計室承辦人員於同日批示同秘書室意見,嗣遭被告鄭傑文於 103年8月7日將該公文銷號等情,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文簽 呈暨附件、新北市政府簽辦歷程表、新北市環保局106年8月 31日新北市環政字第1061712539號函暨公文銷案/轉文查詢 資料在卷可參(見非供述證據卷第79至101頁、第173至175 頁)。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公文時間(即103年8月3日)雖係



在被告鄭傑文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文銷號前,惟參酌被告 吳重九係在103年8月4日以慧訊公司名義出具「無風扇工業 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施工安裝(含教育訓練)」報價 單,而該報價單所載總價(即9萬9,960元),與被告吳重九 於同年6月30日以維希公司名義出具之「電錶記錄資料庫、 施工安裝」報價單價格相同,僅就項目規格說明略有不同, 惟產品說明資料中有關軟體功能說明均相同等情,有維希公 司及慧訊公司報價單及產品說明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非 供述證據卷第11頁、第19至23頁、第99至101頁),而「數 位電錶記錄資料庫(含軟、硬體)」與「無風扇工業電腦、 環境控制系統軟體、施工安裝(含教育訓練)」為相同物品 乙節,業據被告鄭傑文供述無訛(見供述證據卷第9頁、偵 一卷第155頁),苟如被告鄭傑文所述103年8月3日簽辦之附 表一編號3所示公文已經不是要購買「數位電錶記錄資料庫 (含軟、硬體)」,而是單純改善方案(見本院卷三第60至 61頁、第501至502頁),何以被告吳重九旋於翌日(即同年 月4日)以慧訊公司名義出具標的相同,僅名稱不同之報價 單?可見被告鄭傑文並非因新北市環保局局長、秘書室、會 計等承辦人員在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公文批註意見,認事涉 跨年度預算執行,而有先行評估之必要,始面請局長同意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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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黎明興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慧訊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科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安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