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聲字,110年度,3號
TCDV,110,家訴聲,3,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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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月甘 
代 理 人 陳怡婷律師
相 對 人 鄧永強 
      鄧雅文 

      鄧巧琳 
      鄧詠馨 

共   同
代 理 人 周巨展 
相 對 人 陳慶源 
      陳慶豊 

      陳慶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柒拾參萬柒仟參佰元為相對人甲○○、乙○○、丙○○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揚琴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 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被告丙○○於109 年11月4 日持 偽造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 ,將附表一所示遺產登記由被告甲○○、乙○○、丙○○繼 承。聲請人已乃依法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塗銷附表不動 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並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而系爭遺 囑縱認有效,亦因系爭遺囑已完全剝奪聲請人之繼承權,侵 害聲請人之特留分,故聲請人亦得依民法第1225條、767 條 之規定行使扣減權,塗銷附表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並依 特留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之不動產。為此,聲請人已對相對 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及特留分扣減之訴訟,因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現登記所有權人已為被告甲○○、乙○○、丙○○, 為免被告甲○○、乙○○、丙○○出售而無法分配之風險,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聲請許可就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6 、7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 於106 年6 月14日修正理由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 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 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又本條之登記,並無禁 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 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 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訴訟繫 屬登記聲請狀、陳揚琴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本件聲請人 基於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屬物 權之形成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裁判參照),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規定得為訴訟繫屬事實登 記之要件,又聲請人之主張及舉證已就本件請求為相當之釋 明,惟其釋明尚有不足,本院認聲請人應供相當之擔保後, 始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視個案情節,因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等難以處分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 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甲○○、乙○○、丙○○為附表不動 產之處分,然實際上仍有造成一經登記,恐無第三人願受讓 該權利之虞,是認相對人甲○○、乙○○、丙○○如因不當 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延後處分不動產所受之利息損失。審 酌訴訟繫屬登記可能造成之影響,參考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公 告地價為新臺幣14,949,200元,又本件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 條及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之規定,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第一 、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 年、2 年及1 年,所需進行期 間約為5 年。則相對人甲○○、乙○○、丙○○倘因聲請人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依法定利率5 %計算相對人 甲○○、乙○○、丙○○可能受有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 之損害後,即為3,737,300 元【計算式:14,949,200元×5 %×5 】,認聲請人應為相對人甲○○、乙○○、丙○○提 供之擔保金額以3,737,300 元為適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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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項 目 │ 價額(新臺幣) │
│號│ │以110 年1 月公告│
│ │ │土地現值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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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6,029,100元 │
│ │圍1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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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2,748,900元 │
│ │範圍1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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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950,100元 │
│ │(權利範圍1分之1) │ │
├─┼───────────────────┼────────┤
│4│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221,100元 │
│ │(權利範圍1分之1) │ │
├─┴───────────────────┴────────┤
│合計 14,949,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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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