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492號
TCDV,108,訴,2492,202103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92號
原   告 昌澤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昌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佩諮律師
      金湘惟律師
      陳伶慈 
訴訟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
被   告 榮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遂銘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告 張素萍 
訴訟代理人 王國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榮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蓁公司)於民國 104年6月1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乙契約),約定原告向榮 蓁公司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53、57、58土地)、同段59、6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系爭59、61 土地),及同段14、15、1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288房 屋),榮蓁公司已於104年8月3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予 原告。訴外人林志清林志昌與被告張素萍於104年6月1日 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甲契約),向張素萍購買坐落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12土地 )及同段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525房屋)。 ㈡又兩造、林志清林志昌約定甲、乙契約為聯立契約,並約 定:倘榮蓁公司依乙契約售予原告之土地經檢測有土質污染 ,則被告應連帶負擔相關契約責任(包括解除契約以及其他 違約責任等)。嗣原告於105年5月10日與訴外人聯晟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聯晟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聯晟公司 承攬原告新建廠房工程,施工地點為系爭53、57、58、59地 號土地。詎聯晟公司於105年6月6日進行整地作業時,於系 爭53土地界址邊緣下方1公尺處,發現老舊儲油槽(下稱系 爭儲油槽)及堆砌之水泥護欄,且系爭儲油槽與水泥護欄均 已破損,導致油污滲出,造成系爭53土地受到汙染。 ㈢系爭53土地既欠缺榮蓁公司保證之品質,則乙契約即有可歸 責於榮蓁公司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因而致原告受有支 出清除污染土壤工程款項1,637,785元、環保局罰鍰4,500元 、無法按期遷至新廠房而延展舊廠房租賃期間之租金1,800, 000元,共計3,442,28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360條、第22 7條規定及聯立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對原告負不真正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1.榮蓁公司應給付原告3,442,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張素萍應給付原告3,442,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前2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榮蓁公司部分:
榮蓁公司並未對原告保證系爭53土地應具備「無污染」之品 質。又榮蓁公司移轉系爭53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時,系爭53土 地之土壤檢測報告顯示各項檢測數值均符合標準,而無土壤 污染之瑕疵。嗣原告於105年6月間發現系爭儲油槽及油污污 染後,固有通知榮蓁公司前往系爭土地確認,然榮蓁公司到 場時,系爭儲油桶已被移除,且原告所稱污染出現之位置亦 不在系爭53土地之上,是原告主張系爭53土地有油污污染之 瑕疵,並無依據。縱認上開污染出現之位置係在系爭53土地 之上,亦係因原告新建廠房工程施工不當所致,與榮蓁公司 無關。再者,原告、榮蓁公司既已約定於榮蓁公司出售之土 地出現污染情形時無條件解除契約,並拋棄其餘損害賠償之 請求,自不容許原告另行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榮蓁公司負 不完全給付之責。基此,原告上開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素萍部分:
系爭53土地並無污染之瑕疵,縱使原告主張事實為真,亦與 甲契約無關。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㈣第72至73頁): 1.林志清林志昌張素萍於104年6月1日簽立甲契約,向張 素萍購買系爭12土地及系爭525房屋。
2.原告與榮蓁公司於104年6月1日簽立乙契約,向榮蓁公司購 買系爭53、57、58、59、61土地及系爭288房屋。 3.甲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為甲契約,應於乙 契約出賣人榮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時為生效要件,如乙契 約土質檢測有污染,則二份合約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否則 雙方應同時繼續履行二份契約之條件,如有任何一方未履行 視為違約,違約一方應依第十條來履」。
4.乙契約第12條第8項約定:「若本約標的土質檢測有污染, 則雙方同意將甲、乙契約無條件解除。轉入合庫之價金期款 會同辦理由買方領回,但其所產生之費用及代書費用雙方各 負擔貳分之壹」。
5.依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1年10月8日之土壤 樣品檢驗報告,收樣日期即101年9月25日時,系爭288房屋 其下之10個採樣位置土壤各項檢測項目均合乎標準。 6.依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4年6月17日土壤樣 品檢驗報告,收樣日期即104年6月8日時,系爭288房屋其下 之13個採樣位置土壤各項檢測項目均合乎標準。 7.原告於105年6月間告知被告系爭53土地出現油污污染。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㈣第73至74頁): 1.原告主張系爭53土地於榮蓁公司依乙契約約定交付原告時, 已有油污污染之瑕疵,而欠缺榮蓁公司所保證「土壤無污染 」之品質,是否有據?
2.原告依民法第360、227條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負擔不真正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53土地 有油污污染之瑕疵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原告主張榮蓁公司於104年8月3日移轉系爭53土地所有權予 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報 告日期101年10月8日之土壤樣品檢驗報告,收樣日期即101 年9月25日時,系爭288房屋其下之10個採樣位置土壤各項檢 測項目均合乎標準;依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



104年6月17日土壤樣品檢驗報告,收樣日期即104年6月8日 時,系爭288房屋其下之13個採樣位置土壤各項檢測項目均 合乎標準;嗣原告於105年6月間告知被告系爭53土地有油污 污染之瑕疵,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基此,系爭53 土地移轉前之土壤樣品檢驗報告既均符合標準,且依原告主 張,原告係在聯晟公司於105年6月6日進行整地作業期間, 發現系爭53土地有油污污染之瑕疵,是原告主張發現瑕疵之 時點,距離榮蓁公司移轉系爭53土地所有權之時點,已10月 有餘。從而,縱認系爭53土地上有原告所稱油污污染之瑕疵 ,該瑕疵是否於榮蓁公司交付系爭53土地時即存在,已有疑 問。
㈡原告固主張:榮蓁公司交付系爭53土地時,系爭53土地下方 已有系爭儲油槽存在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 103至105、111至127頁、卷㈢第97至141頁)為證。惟查, 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所提「系爭288房 屋後方水溝油污油污染現勘紀錄」、富立業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所提「105年度臺中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應變 措施工作計畫(下稱系爭工作計畫)應變採樣規劃書」(見 本院卷㈡第115頁、卷㈢第284頁),可知環保局前因民眾陳 情系爭288房屋後方溝渠(下稱系爭溝渠)有黑色油污產生 ,故於105年6月25日至系爭288房屋後方會勘污染情形,然 觀諸系爭工作計畫所附採樣位置圖、所有採樣照片(見本院 卷㈢第302至415頁),固可見系爭溝渠鄰系爭53土地處有一 水泥結構,惟均未發現系爭53土地上有系爭儲油槽之存在, 核與證人即環保局稽查人員許致維證稱:環保局於105年6月 25日至系爭53土地開挖,開挖當天我有在場,但開挖後沒有 看到系爭儲油槽,除原證8中間上方有拍攝到紅色怪手之照 片外,原證8其餘照片均非105年6月25日當天所拍攝之照片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4至176頁)。證人即環保局稽查人員 翁國欽證稱:105年6月25日我有到系爭53土地會勘,當天開 立之稽查紀錄表由我所寫,除原證8中間上方有拍到我的照 片外,其餘照片都不是當天的狀況;當天挖出的土有些含有 油污,但沒有印象有無看到水泥結構,現場只有看到土而已 ;在場工地主任賴源森只有說他受僱在系爭53土地整地,沒 有解釋為何會有油污;環保局稽查重點還是在溝壁外溝渠的 污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7至178頁)大致相符。基此,依 卷附環保局相關稽查資料、系爭工作計畫相關資料,均未發 現系爭53土地上有原告所稱之「系爭儲油槽」,是本件尚難 僅憑原告所提上開照片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縱認原告主張:聯晟公司於105年6月6日進行整地作業時,



確有發現系爭儲油槽等語為真。惟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 及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53土地西側鐵 皮圍籬(下稱系爭圍籬,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 109年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標示紅線部分) ,及原告拆除系爭288房屋後重建廠房之部分外牆(即附圖 標示藍線部分),並非位於系爭53土地上,而係位於系爭53 土地西側之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96土地 )上,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鑑測 日期109年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 49至65頁);復衡諸原告稱:系爭儲油槽位置係緊鄰系爭圍 籬如附圖編號A3、A4所示之鐵柱,且在系爭288房屋重建前 之主建物外牆外、系爭圍籬內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0頁、卷 ㈣第126、160頁),然附圖編號A3、A4所示之鐵柱明顯不在 系爭53土地上,則系爭儲油槽究係位在系爭53土地或系爭96 土地上,仍有疑義。原告固稱:以比例尺推算其所提上開照 片上系爭儲油槽具體尺寸及距離系爭圍籬之長度(見本院卷 ㈢第103至141頁),可推認系爭儲油槽之位置在系爭53土地 上等語。惟原告所提上開照片實際拍攝之距離、角度均屬不 明,復無可供比對尺寸之標的物,是本件仍難僅憑上開照片 逕予推認系爭儲油槽之確切所在位置。此外,原告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㈣從而,本件原告無法證明榮蓁公司交付系爭53土地予原告時 ,系爭53土地上有系爭儲油槽之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360 、227條規定及聯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原告負擔不 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360、227條規定及聯立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42,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鄭百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1/1頁


參考資料
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澤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