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413號原 告 林育煊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被 告 陳聰明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陳政佑律師被 告 陳金仔 訴訟代理人 黃贊徽 被 告 楊子輩 楊佩 楊珮雯 謝金素 林冠丞 林樺育 陳月卿 林玉珍 張林素珠 林炳龍 黃林淑霞 洪林淑梅 林淑寶 范明琪 林淑貞 林炳川 兼上一人之監 護 人 林炳坤 被 告 楊張月英訴訟代理人 楊昭永 被 告 張何罔市 張立欣 張明源 張麗月 張明洲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紫翔 被 告 徐青日 徐彩真 徐青潭 徐玉霞 徐木俊 徐玉燕 李煌茂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基賢 被 告 江李敬 賴李錢 李秀枝 兼上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羅李媛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2稱謂欄「羅李媛(即共有人陳秋之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羅李媛、江李敬(即共有人陳秋之繼承人)」。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編號2稱謂欄內之 記載,漏載被告江李敬之姓名,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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