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413號
TCDV,108,訴,2413,2021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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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413號
原   告 林育煊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陳聰明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陳政佑律師
被   告 陳金仔 
訴訟代理人 黃贊徽 
被   告 楊子輩 
      楊佩 
      楊珮雯 
      謝金素 
      林冠丞 
      林樺育 
      陳月卿 
      林玉珍 
      張林素珠
      林炳龍 
      黃林淑霞
      洪林淑梅
      林淑寶 
      范明琪 

      林淑貞 
      林炳川 
兼上一人之
監 護 人 林炳坤 
被   告 楊張月英
訴訟代理人 楊昭永 
被   告 張何罔市
      張立欣 

      張明源 
      張麗月 
      張明洲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紫翔 
被   告 徐青日 
      徐彩真 
      徐青潭 
      徐玉霞 
      徐木俊 


      徐玉燕 
      李煌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基賢 
被   告 江李敬 
      賴李錢 
      李秀枝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羅李媛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6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2稱謂欄「羅李媛(即共有人陳秋之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羅李媛江李敬(即共有人陳秋之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編號2稱謂欄內之 記載,漏載被告江李敬之姓名,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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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