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10年度,18號
CTDV,110,消債聲,18,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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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
聲請人即債 陳靜旻即陳秀慧
務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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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法  邱麗妃律師
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靜旻即陳秀慧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 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裁定免責確定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向本院為 復權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 文。
三、經查:
  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9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是以,本件債務人聲請復權之事由,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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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