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52號
CTDM,109,訴,452,202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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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登利


選任辯護人 莊進祥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登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登利呂美容係鄰居關係,於民國109年3月26日20時許, 在高雄市○○區○○里○○00號土庫北極殿(起訴書誤載為 玉庫北極殿)廣場,孫登利呂美容因細故而發生爭執,孫 登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呂美容之臉頰,致呂美容 受有口腔鈍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美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孫登利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呂美 容之臉頰,致其受有前開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算是教訓她,因為她誣賴我偷東西云云。經查:(一)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於前揭時、地因細故而發生爭執 ,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頰一下,致其受有口腔鈍挫擦傷 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4頁,訴卷第65頁、第90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詹明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見訴卷第67至70頁、第75頁、第78頁),並有高雄市立岡 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第 33至3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辯稱係欲教訓告訴人始徒手毆打對方云云,益見被告 確有傷害之犯意,且受他人言語刺激,並非得對他人犯罪之 合理理由,被告自不得逕以傷害手段宣洩不滿,是被告所辯 無從作為其本案犯罪之正當事由,更無礙於其傷害犯行之成 立。
(三)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在場之鄭國樑,欲證明案發當時被告 曾遭4、5人毆打、其並未毆打告訴人,惟被告毆打告訴人臉 頰乙節,業經被告到庭自承明確,另被告曾否遭毆打之待證



事實與本案被告傷害犯行無重要關係,故本院認無傳喚之必 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紛爭,卻暴力相向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顯未能尊 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固坦承動手毆 打對方致傷,惟否認傷害犯行,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 得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 量被告曾有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訴卷第105至112頁 ),其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到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因身心障礙仰賴社會補助維生、獨居之生活狀況(見 訴卷第91頁),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除徒 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頰致其受有前揭有罪部分所載之傷勢外, 嗣告訴人之配偶詹明源隨同告訴人在上開地點尋得被告,被 告再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其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小 腿挫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陳述 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論罪科 刑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 第309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難 免誇大偏頗而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其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 即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其受有左側前胸 壁挫傷、左側小腿挫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無非係以告訴 人於警詢之指述、證人詹明源於偵查中之陳述及高雄市立岡 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推倒 告訴人之傷害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之診斷 證明書所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與被告 無關,應該是告訴人行走不穩自己跌倒造成的傷害等語。經 查:
1.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突然一拳打過來,造成我的口腔 、左側前胸、左側小腿受傷;被告說我誣賴他,一拳打過來 ,還罵我三字經,我就倒地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第12頁 ),惟上開3處受傷部位非近,應非告訴人遭被告徒手毆打 一拳所同時造成。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打我一 拳,然後又推我一下,我整個人倒在地上;傷勢都是第一次 造成的;被告有打我左胸然後再推我,我站起來後他又推我 ;第二次被告沒有打到我,但我要閃他,也有跌坐在地;( 經提示上開警詢筆錄後,改稱)被告一拳打過來,我倒地後 還有起來,我們總幹事扶我起來,被告沒有再打我,但是被 告是何時推我一下我也不太記得等語(見訴卷第70頁、第72 至73頁、第75至76頁),依告訴人於事發後分別於109年3月 31日、同年4月5日前往警局指述傷害過程均未提及曾遭被告 推倒乙節,至本院審理中始證述有遭被告推倒在地,惟就何 時發生及次數前後所述不一,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顯有瑕 疵,尚難遽採。
2.且證人詹明源雖於偵查中證稱:第二次衝突時,我有看到被 告將告訴人推倒在地等語(見偵卷第32頁),然其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稱:告訴人進到廟裡告訴我說她被打,我們一起 出去看警察來了沒,有好幾個人衝過來,但我沒有看到被告



衝過來,告訴人以前開過刀腳受傷,她就倒在地上,我見狀 把告訴人扶起來,這是第二次,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打,被 告沒有辦法打到告訴人,我有擋在中間;告訴人起來時說她 的腳受傷,而臉頰是第一次告訴人進到廟裡我有看到的傷勢 等語(見訴卷第76至85頁)。互核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可見 詹明源隨同告訴人至上開廣場時,被告並無推倒或毆打告訴 人之舉,而係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自摔。又告訴人於起身後告 知詹明源其腳受傷之情,自不能排除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小 腿挫擦傷之傷害是告訴人自行摔倒所致。復觀諸告訴人所提 出當日所拍攝傷勢照片,顯然特意保留遭被告傷害之部位及 傷勢,然其僅拍攝口腔鈍挫擦傷,均未指出左側前胸壁、左 側小腿有何傷勢,是此部分傷勢是否確與被告有關,顯屬有 疑。
3.從而,告訴人所受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難認係被告將告訴人推倒在地所致,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傷害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之傷害犯行,而檢察 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告訴人所受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挫 擦傷之傷勢,確係遭被告推倒所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另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傷害行為,揆 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構 成犯罪,與前揭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乃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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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