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348號
TYDV,101,重訴,348,202103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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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 年度重訴字第348 號
原   告 吳學生 
      吳學富 
      吳德樑 
      吳春田 
      吳青德 
      吳進德 
      吳應德 
      吳億德 
      吳聖德 
      吳恩德 
      吳清波 
      吳道德 
      吳清秀 
      吳亨德 
      吳盈德 
      吳興德 
      吳成德 
      吳澄德 
      吳春德 
      吳俸德 
      吳櫻德 
      吳學彬 
      吳學誌 
      吳學宗(1)
      吳學誠 
      吳杰宇 
      吳士國 
      吳文凱 

      吳學青 
      吳學勳 
      吳博章 
      吳昶憲 
      吳昶宏 
      吳萬德 
      吳仙德 
      吳金雄 
      吳桶德 
      吳昌德 
      吳順德 
      吳清福 
      吳學油 

      吳學奎 
      吳學銘 
      吳學源 
      吳昇孟 
      吳學平 
      吳煥男 

      吳政雄 
      吳冠雄 
      吳學鋼 

      吳學烘 
      吳學興 
      吳青燕 
      吳青諭 
      吳青翰 
      吳士彰 
      吳明宗 
      吳東曉 
      吳學銑 
      吳士寧 
      吳學煥 
      吳學俊 
      吳學聰 
      吳學翰 
      吳學勇 

      吳新發 
      吳學林 
      吳學鳳 
      吳學炩 
      吳學旺 
      吳頌德 
      吳學龍 
      吳學超 

      吳學潭 

      吳學儀 
      吳士豪 
      吳學鑫 
      吳學鑑 
      吳學陞 
      吳學銓 
      吳進德 
      吳成德 

      吳明德 
      吳宏德 
      吳德勳 
      吳超德 

      吳恩德 
      吳省三 
      吳增德 
      吳懿德 
      吳運德(2)

      吳學星 

      吳霽哲 
      吳學駿 


      吳學周 
      吳貴在 
      吳玉寬 

      吳玉碩 

      吳貴封 
      吳貴清 

      吳玉禎 
      吳玉棠 
      吳玉隆 
      吳玉興 
      吳貴萬 
      吳玉國 
      吳玉崧 
      吳貴慶 
      吳貴貲 

      吳貴斌 
      吳貴衛 

      吳貴樹 

      吳貴藤 
      吳貴意 
      吳玉柱 
      吳子權 
      吳貴桐 
      吳貴圳 
      吳貴林 
      吳貴臺 

      吳貴祥 
      吳貴松 
      吳貴煌 
      吳貴漢 
      吳富省 
      吳貴鴻 
      吳貴頎 
      吳貴諄 
      吳貴棨 
      吳貴胤 
      吳貴熸 
      吳懿文 
      吳富章 
      吳清淵 
      吳貴銘 
      吳富炤 
      吳富地 
      吳富忠 
      吳貴宜 
      吳貴讓 
      吳富樹 
      吳鉛德(吳清享之承受訴訟人)

      吳政崇(吳清享之承受訴訟人)

      吳盈德(吳清享之承受訴訟人)

      吳學順(吳政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學炤(吳任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念恒(吳學仁之承受訴訟人)

      吳建德(吳清友之承受訴訟人)

      吳炤德(吳清友之承受訴訟人)

      吳學貴(吳雄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學炫(吳雄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梁嘉(吳萬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思樊(吳學霖之承受訴訟人)

      吳家維(吳來旺之承受訴訟人)

      吳學紋(吳深德(1)之承受訴訟人)

      吳學亮(1)(吳深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士能(吳學義之承受訴訟人)

      吳仕明(吳學義之承受訴訟人)

      吳松芳(吳學義之承受訴訟人)

      吳士鋐(吳學棟之承受訴訟人)

      吳士銓(吳學棟之承受訴訟人)

      吳士琳(吳學榮之承受訴訟人)


      吳士譽(吳學榮之承受訴訟人)

      吳士炎(吳學榮之承受訴訟人)

      吳學而(吳隆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學亮(2)(吳隆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學奇(吳深德(2)之承受訴訟人)

      吳學院(吳豐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學朋(吳政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學宗(2)(吳政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漢輝(吳志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國雄(吳志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學深(吳權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俊賢(吳權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炷德(吳清修之承受訴訟人)

      吳奕德(吳清修之承受訴訟人)

      吳炫德(吳清修之承受訴訟人)

      吳玉存(吳貴賢之承受訴訟人)

      吳政諭(吳貴賢之承受訴訟人)

      吳樹昇(吳玉鑫之承受訴訟人)


      吳樹璋(吳玉鑫之承受訴訟人)

      吳玉善(吳貴忠之承受訴訟人)

      吳貴灶(吳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吳貴永(吳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吳貴霖(吳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吳學釗(吳昭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學源(吳運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學鵬(吳運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學穎(吳銘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士新(吳秀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士維(吳秀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學燕(吳淮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學棋(吳淮德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特別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參 加 人 吳富彤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吳富凱律師
      蔡佩真 
      林含潔 
參 加 人 吳貴雄 

      吳貴生 
      吳富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權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派下權存在 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 即為適格(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成員,請 求被告承認原告之派下員資格與權利,惟被告否認其主張, 是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 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 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 清享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吳鉛德、吳 政崇、吳盈德於101 年10月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一第120 至129 頁);被告吳淮德於102 年8 月5 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吳學燕、吳學棋於102 年9 月17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61 至266 頁)。另被告吳證德於 105 年6 月6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吳學順;被告吳任德於 103 年1 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吳學炤;被告吳清友於 107 年10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吳建德;吳炤德、被告 吳雄德於103 年12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吳學貴、吳學 炫;被告吳萬德於103 年1 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吳梁 嘉;被告吳學霖於106 年6 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吳思 樊;被告吳來旺於106 年8 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吳家 維;被告吳深德⑴於103 年4 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吳 學紋、吳學亮⑴;被告吳學義於101 年10月11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吳士能、吳仕明、吳松芳;被告吳學棟於104 年5 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吳士鋐、吳士銓;被告吳學榮於 104 年4 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吳士琳、吳士炎;被告 吳隆德於103 年11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吳學而、吳學 亮⑵;被告吳深德⑵於107 年7 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吳學奇;被告吳豐德於107 年6 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吳學院;被告吳政德於105 年5 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吳學朋、吳學宗;被告吳志德於102 年10月23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吳漢輝、吳國雄;被告吳福旺於102 年11月13日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吳學深、吳俊賢;被告吳清修於102 年11 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吳炷德、吳奕德、吳炫德;被告 吳貴賢於104 年7 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吳玉存、吳政 諭;被告吳玉鑫於104 年7 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吳樹 昇、吳樹璋;被告吳貴忠於103 年10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吳玉善;被告吳富榮於106 年10月9 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吳貴灶、吳貴永、吳貴霖,均於108 年1 月8 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68至154 頁)。被告吳昭德於10 7 年12月8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吳學釗於108 年6 月27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十一第24至26頁);又被告吳 運德於109 年4 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吳學鵬、吳學源 ;被告吳銘德於109 年2 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吳學穎 ;被告吳秀德於109 年6 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吳士新 、吳士維,均於109 年10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十二第198 至209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 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 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該條所稱繼承人雖不排除女性繼承派 下之權利,惟參之同條例第4 條規定,仍應以派下員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為限(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06 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張明華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9 年2 月 11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張陳青秀、長子張竣傑、長女張書 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至第133 頁 ),惟張明華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應以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且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是配偶張陳秀卿對張 明華之派下權,因無繼承權而無從承受訴訟,故 本件應由張竣傑、張書綺為張明華之承受訴訟人,其等已於 109 年4 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25 頁至第 126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 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 件。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被告之管理人即法 定代理人吳鎮守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04 號、臺灣高等法 院101 年上字第1322號判決確定確認其自94年11月11日起對 被告之管理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90 至194 頁;卷二第 180 至第195 頁);嗣吳富陞經被告派下員於102 年5 月15 日選舉為法定代理人後,於102 年8 月19日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339 至352 頁),然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2 年度訴字第237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379 號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確認吳富陞對被告 管理權不存在確定(見本院卷四第104 至113 頁背面);本 院遂於106 年6 月7 日第一次選任廖克明律師為本件被告之 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五第136 至145 頁)。惟被告另於10 6 年重新選任吳富陞為管理人,經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6 年 6 月30日函同意備查後,吳富陞並於106 年7 月7 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09 至213 頁),廖克明律師之 代理權即因而消滅,嗣吳富陞於107 年8 月10日死亡,致被 告於本件訴訟再度陷於無法定代理人之情狀,復經本院以10 7 年12月25日107 年度聲字第269 號裁定選任吳富業為特別 代理人後,旋將上開裁定撤銷,吳富業特別代理人之代理權 亦因而消滅,堪認被告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之 情事,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遂依原告聲請以10 9 年7 月1 日裁定選任廖克明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從 而本件被告特別代理人為廖克明律師,自應由其為被告進行



訴訟行為。是本件被告自106 年6 月7 日起至106 年7 月6 日止及自109 年7 月1 日起至本件訴訟終結之特別代理人均 為廖克明律師,併予敘明。
四、另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 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 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 ,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 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 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 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吳 富彤、吳貴雄、吳貴生與吳富國主張其為被告之派下員,原 告之先祖並非被告之設立人,故原告對被告並無派下權,本 件涉及參加公同共有之祀產得否確保,或遭派下員所減損、 稀釋,參加人將因本件判決結果影響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是吳富彤、吳貴雄、吳貴生與吳富國就本件訴訟之結果,顯 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其分別於102 年2 月7 日、 106 年5 月19日以民事參加訴訟狀(見本院卷二第3 頁、卷 五第25至29頁)為輔助被告聲請參加本件訴訟,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另被告之派下員吳富乾雖曾於102 年2 月7 日以民事參加訴訟狀(見本院卷二第3 頁)為輔助被告而聲 請參加訴訟,惟嗣於109 年4 月8 日具狀撤回參加訴訟之聲 請(見本院卷十一第7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 之法理,應視同未為訴訟之參加,本院自毋庸記載其為參加 人,併予敘明。
五、參加人吳貴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是蕉嶺始祖一世孟伯公之後裔,先祖在道光17年以孟 、從、福、永、仕、維、子名義創立「七嘗公」。嗣於清 光緒3 年「七嘗公」即將仁公會、孟伯公會、福旺公會、 永緣公會、仕文公會、惟山公會、子昇公會列名會份,故 被告祀產係子昇公、子旦公後裔全體派下公同共有。蓋子 昇公、子旦公派下各房來台後,為祭祀先祖分別以孟伯公 、從仁公、福旺公、子昇公名號出資購買現今楊梅、關西 等區土地,至明治36年合併「七嘗公」,由子昇公派下子



孫以子昇公名號贖下昇廉公名義原有楊梅部分土地,並將 從仁公、福旺公、子昇公名號所有祀產合併,另推吳庭珍 等5 人代表管理祀產,土地所有權則登記予吳庭珍名下。 至大正3 年以從仁公、福旺公、子昇公之「從」、「旺」 、「子」定為現名「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同時登記為祭祀 公業,吳庭珍並將上開祀產無償贈與業主吳從子旺。大正 12年8 月11日書立原始規約,子昇公及子旦公全體派下員 代表吳阿琳等於大正12年10月2 日簽立「祭祀公業契約書 」,將被告財產分為240 會份,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各12 0 會份,並各舉10名代表合計共20人,向桃園縣楊梅鎮登 記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員,故被告是子昇公、子旦 公來台子孫第15世「昌」字輩所設立。又上開沿革亦經本 院97年度訴字第1680號、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99年度訴 字第1811號、97年度訴字第1714號、99年度重訴字第352 號、101 年度訴字第69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 第379 號等判決確認。且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80號、臺灣 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507 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76 5 號判決亦確認與原告相同祖先即子昇公派下15世祖會昌 公、璉昌公派下子孫吳學明、吳貴武等15人對被告均有派 下權存在;另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99年訴字第1181 號、97年訴字第1714號、99年重訴第352 號判決,亦分別 確認子昇公派下15世祖熾昌公之派下子孫吳富俊等26人( 其中包括參加人吳富乾、吳富彤)、吳富豐等21人,子昇 公派下15世祖彩昌公派下子孫吳德來等6 人、子旦公派下 15世祖日昌公派下子孫吳博光等11人對被告均有派下權存 在,被告應受爭點效拘束。是以子昇公、子旦公傳下15世 「昌」字輩裔祖及後裔子孫皆有派下權。
(二)依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族譜,可知起訴書所 附原告名冊,其中編號1 原告吳學生至編號126 吳學周共 126 人,為子昇公、奇煥公、會昌公派下子孫;編號127 原告吳貴在至編號177 原告吳富樹共51人係子昇公、奇來 公、璉昌公派下子孫。而訴外人吳學明等15人為會昌公、 璉昌公後裔。亦經前揭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80號判決確認 ,原告亦為會昌公、璉昌公之後裔子孫,且為吳學明等15 人之同胞兄弟或叔姪關係,故原告均為被告派下員。惟被 告向主管機關申報時漏列原告,致派下全員名冊無原告之 名籍資料,雖經原告向被告請求協同辦理派下員登記,被 告仍否認原告為派下員,是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是否存在 ,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爰依 民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



告對被告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被告是於大正3 年由子昇公裔孫熾昌公之八張犁派所設立, 即由吳庭珍出名購買「吳從旺」之全部祀產、謝姓人氏及子 旦公六和派下楊梅庄126 號池沼地後,同年以出首代表捐贈 26筆土地予被告所設立,故被告為八張犁派出資設立,派下 員限於八張犁派子孫。另子昇公派下第15世「昌」字輩為「 彩昌、龍昌、鳳昌、會昌、熾昌、璉昌、日昌、月昌」等8 位,另案判決雖認定被告設立人為子昇公、子旦公所傳下15 世祖「昌」字輩裔祖及其後裔子孫具有派下權,然此並無爭 點效,故原告仍應提出原告先祖為被告之設立人,且有出資 之證明。另就原告是否為會昌公與璉昌公之後裔,則請本院 依卷內資料認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參加人吳富彤、吳富國、吳富雄、吳國生:(一)被告沿革於道光17、18年由從仁公會、福旺公會、子昇公 會及廉奇叔四會出資承買四美派先祖吳宏清兄弟坐落楊梅 永寧庄田地,光緒8 年則為從仁公會、福旺公會與七嘗公 會。光緒20年由吳金球出首承接七嘗公會,隨後四美派、 六和派與八張犁派組成從旺公會。子昇公派下第15世熾昌 公有宏春、宏安、宏康、宏祿、宏勳、宏展、宏奎、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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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