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9年度,16號
SCDV,109,司,16,2021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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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訴訟代理人 張巧韵(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億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盟勳
代 理 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金昌民會計師(寶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02年3月18日起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於 104年間辦理增資,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億 元,分為1500萬股,聲請人持有其中之3,101,695股,持 股比率為20.68%,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資格。
(二)相對人經會計師簽核之報表股東權益項目,已從102年之1 22,277,695元,蒸發至108年之6,286,814元,惟在年度營 收衰退、本業賠錢情形下,相對人竟可於108年底連月核 發獎金,且年底與股東關係人往來金額高達40萬元,實有 財務狀況不明之情事,蓋若相對人係因員工表現良好而發 放獎金,何以公司業績下滑、營收減少?甚至營運困難而 需向股東借款週轉?相對人之抗辯顯與公司治理常態不符 ,恐有損及股東權益及關係人利益輸送之情。 (三)是以,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 查相對人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業務帳冊 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公司法並未限制公司在虧損時不得發放獎金予員工,且實



務上發放獎金之目的在激勵員工士氣、獎勵工作表現,以 留住人才,非以公司之盈虧作為發放與否之唯一依據,自 不得以此作為聲請檢查之理由。又相對人發放獎金之理由 ,係因相對人為減少營業成本而精簡人力,致留任之員工 工作量增加,為穩定留任人員及激勵士氣,遂提供獎金予 相關人員,並無不當。況且,縱要檢查,亦僅能針對108 年9月至11月之獎金事項進行之,而不及於其他範圍。(二)相對人因受中美貿易戰等大環境影響,業績未如預期,10 8年12月1日時帳面現金僅餘1,034,742元,當年度年底所 需支出之資金,扣除聲請人質疑12月發放之激勵獎金120, 795元外,尚有2,353,207元之資金缺口,於出售美元取得 609,000元、應收帳款預計546,328元後仍有不足,遂向股 東蔡秋美借款40萬元。是蔡秋美於108年12月6日匯款40萬 元予相對人,乃因相對人有資金週轉需求而向其借款,此 為合法行為,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檢查相對人財務,實屬 無據。退步言之,縱要檢查,亦僅能針對該筆匯款事項進 行。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修 法理由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 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 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 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 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 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 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 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 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 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 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 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 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 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 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 紀錄為限。是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 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



、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 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 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一)相對人目前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500萬股,聲請人自102年 3月18日起持有股數3,101,695股迄今,即持有相對人已發 行股份總數20.68%,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增資前 後變動表等資料在卷為憑(見卷第21-29頁)。是聲請人 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 權身分要件,已堪認定。   
(二)聲請人就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已敘明如上,並提出 資產負債表、存摺交易明細(見卷第79-89頁),用以佐 證相對人於虧損情形下,仍於108年9月至11月發放獎金, 並於108年12月向股東蔡秋美舉債借款,損及股東權益並 涉及關係人利益輸送等情,足認聲請人業已就聲請選派檢 查人具體理由,檢附相關事證,及說明本件聲請之必要性 。至相對人雖辯稱其係為穩定精簡人力後之留任員工,並 激勵士氣,始提供獎金予相關人員,復因有資金週轉需求 而向股東蔡秋美借款40萬元,均屬合法,聲請人不得以此 為由聲請檢查相對人財務云云。然查,依據相對人提出之 勞保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至多僅足證明相對人公司員 工人數之變化,惟無法看出相對人所支出者是否確實為獎 金及其發放對象,而在相對人常年營運不佳、無盈餘可分 派之情況下,竟仍連月發放獎金,於公司經營之客觀判斷 上不無可疑。再觀相對人提出之108年12月收支表,亦僅 條列當月之收入、支出項目,欠缺相關之會計傳票或帳冊 得以佐證;加以相對人自承其於108年底有和許多股東借 錢(見卷第125頁),然均未列明,卷附資產負債表亦無 從得見;復參酌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賴梅孃曾於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6號背信等案件陳稱相對人前 設有內外帳(見卷第71頁);以及相對人102年、103年、 105年至107年度均有管稅帳差異或與財務報告不相符等情 (見相對人102年3月18日至107年6月30日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檢查報告),益證本件有選派檢查人釐清相對人營運 及財務狀況之必要。 
(三)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其目的除為保障股東 投資權益外,實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即藉由檢 查人檢查之外部監督行為,促進公司會計健全及公司負責 人業務執行適法,並確保全體股東權益,如檢查結果公司



會計健全、執行業務適法,自無損害公司利益可言,若有 不法,亦為全體股東謀求早日揭弊,核屬有利於股東,要 不得任意拒絕或指為損害公司利益。再依公司法第8條第2 項規定,檢查人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亦屬公司之負責人 ,即檢查人經選派後,係為公司執行業務,並非為聲請人 個人服務或受其指揮監督,且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如公司財務健全,每年依法編造營業報告 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為真實 、正當且合法,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相對人營運 發生影響。是相對人以聲請人多次聲請檢查,已造成嚴重 困擾云云,亦非可採,聲請人之行為,當不構成權利濫用 。
(四)另就檢查範圍部分,考量聲請人所敘明相對人之營運及財 務狀況,有前開應釐清必要之理由,均發生在108年9月至 12月間,是本院認為檢查之範圍應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逾此範圍,即 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會計 師供本院選派為檢查人,經該公會依其會員輪辦案件辦法 規定推薦其會員金昌民會計師,而審酌金昌民會計師為國 立臺灣大學會計研究所碩士,曾擔任授信人員、會計師、 監事、監察人、董事、獨立董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兼任 講師,現為寶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主持會計師,有社團法 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參(見卷第175 頁),其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能本於專業 知識予以檢查,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 金昌民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8年9月1日起至1 08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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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