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102號
SCDV,108,簡上,102,2021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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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姜坤玉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上訴人 曾俊誠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本院竹東簡易庭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於簡 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適用之。準此,原告於第二審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即非法所不許。而其中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一)被上 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4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B部 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鐵架、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 ,並將該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二)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 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追加請求:1.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 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 物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158元。其



訴雖有追加,被上訴人並為反對之表示,惟追加之訴與原訴 均基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與首 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一、原判決附圖所示標示A之磚造平房(下稱系爭A建物),係原 建物倒塌後重新改建之地上物,此經對照民國62年12月16日 及107年間拍攝之空照圖,可看出不論占用範圍、外觀,均 非屬同一建物乙情得證。而由62年12月16日空照圖所示紅色 框線建物面積約為51.25平方公尺,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 ○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面積52 平方公尺相近,可知原建物即應為上開空照圖所示之紅色框 線建物,然該建物已不存在於107年間所拍攝之空照圖上, 足證由訴外人曾石炳所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原建物 已滅失。再被上訴人亦自承面對建物右側之土角厝,有於57 年改建等語;證人劉鍾月嬌證述原建物為土磚,與現存建物 之建材不同,益徵現存之建物乃57年改建而成之地上物。是 以,原建物既已滅失,被上訴人又欲主張本件有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應就系爭A建物與系爭土地原同 屬一人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退步言之,姑不論系爭A建物是否為原建物,本件無民法第4 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鍾金生所有,鍾金生死亡後因其繼承 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乃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委託 標售,並由上訴人拍定取得。又訴外人曾石炳為系爭土地 上原建物之起造人,後由被上訴人於88年9月28日繼承取 得。是由上開不動產權利異動經過,可知鍾金生並非原建 物之所有人,曾石炳或被上訴人亦未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亦即系爭土地及原建物非屬同一人所有,自無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係因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故未與系爭土地同遭列管 、標售,造成原建物於系爭土地拍定後,欠缺基地利用權 ,並非共有人即鍾金生之繼承人全體同意曾石炳或被上訴 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原建物,嗣再將土地出售予不同人情 形,是原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判決,與本件案情迥異。
(三)鍾金生之全體繼承人對於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乙情,是 否未曾表示異議,已非無疑;縱使未異議,惟亦有可能係 因不知土地遭占有,抑或單純不知應主張權利,原判決斷 然認定全體共有人之真意為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



地,亦乏所據。況且,依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均認土地 所有權人未主張權利,應屬單純沉默。
(四)原建物係於38年7月前所建,為木石磚造(磚石造),已 超過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46年。且系爭A建物為磚瓦 造一層平房,原屋頂破損、瓦片剝落,致木造結構裸露; 牆面有多處裂縫及磚堆剝落,部分門窗毀損而以木板覆蓋 ;建物內部無廁所,原設於屋外之廁所建物已倒塌;現場 可見原建物倒塌後所遺留之瓦片、磚石,建物內外堆放垃 圾雜物,形同廢墟,應已荒廢多年未有人居住使用;廚房 灶台顯許久未用,且無其他可供烹煮之廚具設備;屋內唯 一有放置床鋪之房間,其天花板破損,木架結構裸露,無 法遮蔽風雨,經濟價值所剩無幾。與系爭土地經濟價值相 較,兩者懸殊,自無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 之適用。
三、上訴人係於106年12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被上訴 人無權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受有無法使 用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 系爭土地面積1,022平方公尺,105年1月及107年1月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136元,故每月租金上限為1,158元。依此計 算,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至109年5月期間,所獲不當得利金 額為33,582元,自應返還予上訴人,且應自追加聲明狀送達 翌日起,依繼續使用情形按月給付1,158元。四、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 之鐵架、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並將該土地返 還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自本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訴之 聲明第2項所示之地上物並將該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1,158元。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一、被上訴人基於默示分管約定,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一)系爭土地原為鍾金生所有,其為祝賀孫女鍾李妹招贅結婚 ,乃於30年左右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由孫 女婿曾石炳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系爭土地之 權,同時規劃要將系爭土地贈與曾石炳,親族均同意之。



石炳死亡後,則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二)系爭房屋係自38年7月起課房屋稅,迄今已逾70年,迨至 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前,土地原所有人權人均未就系 爭房屋提出任何異議,足認曾石炳於系爭土地上起造系爭 房屋,係經斯時土地所有權人鍾金生之同意,鍾金生之繼 承人亦因繼承而受拘束,並有默示分管約定之存在,應認 係經系爭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此觀證人之證詞即 明。    
二、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基於租賃關係 ,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
(一)承前所述,鍾金生之繼承人對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既存有默示分管約定,上訴人透過標售程序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對土地上既存之系爭房屋,及對系爭房屋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等即屬明知或可得而知,自應受上開分管約 定之拘束。且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推斷上 訴人默許被上訴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二)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租賃期限,應解為至「房屋事實 上已不堪使用」時止。而系爭房屋目前仍由被上訴人居住 使用,並未頹敗至無法使用程度,蓋原有屋頂尚存,仍可 遮風避雨,其上搭建之鐵皮乃一般建物常見之加強防護措 施;原有樑柱、屋內空間、牆面門窗、壁柱等構造完好, 均未翻修,仍堪使用。
(三)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A建物係事後興建,且未說明房 屋稅籍證明單上之原建物係何時倒塌、拆除,僅臆測系爭 A建物並非原建物,不符舉證責任法則。又38年斯時之地 政、稅籍制度未臻完善,登記測量作業草率,測量技術粗 糙,欠缺先進之精密測量儀器,致有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 不同情形,不得據此即認系爭A建物即非房屋稅籍證明單 所載建物。
(四)系爭A建物屋頂以鐵皮加蓋部分之面積為52平方公尺,與 房屋稅籍證明單所載面積、材質相符。至房屋右側部分, 原為土角厝,故未登記稅籍,嗣於57年間改建為木石磚造 ,直至本訴前,均無任何土地繼承人對該部分房屋提出異 議,得認係經系爭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三、上訴人提起本訴,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 上訴人係經由標售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對系爭土地上 之既存建物、及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等現況應知之甚詳,亦 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房屋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斟酌當事人間 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



通念,足認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上有既存之系爭房屋,卻利 用鍾金生之繼承人不諳法律不知須辦理繼承登記,以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標售程序通知瑕疵,趁隙獵地,並欲以訴訟方 式驅離被上訴人,甚至造成原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親族抑鬱 寡歡而猝死,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誠信原則。
四、答辯聲明:
(一)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鍾金生所有,因鍾金生之繼承人 未於鍾金生死亡後辦理繼承登記,其乃透過標售程序拍定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之如 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C地上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現況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原審法 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 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宗可稽,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欠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構 成無權占有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原 審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是否具正當法律權源?上訴 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 由?(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否有理?(三)上訴人提起本訴,是否屬權利濫用及悖 於誠信原則?茲論述如下。
二、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 是否具正當法律權源?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 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 上訴人既不否認有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之 事實,僅辯稱具有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揆諸前揭法條及 判決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上開非無權占有土地之利 己事實,負舉證說明之責。




(二)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 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 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 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 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之本旨,乃側重於房 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 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土地使用權不因嗣後基 礎原因之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 ,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又「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 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 」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 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 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該所稱之「房屋 承買人」應擴及於承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 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是基於同一理由,倘土地共有 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 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 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再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 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依上開法 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 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 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內容參照 )。又所謂房屋得使用期限,原則上應以該房屋之通常使 用判斷之(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內容酌參 )。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鍾金生所有,其於45年1月30日死亡 後,因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乃經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 部分公司辦理標售,並由上訴人於106年12月22日拍定取 得土地所有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 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堪信屬實。次查,門牌 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房屋係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 記之房屋,自38年7月起課房屋稅,原設籍人為曾石炳, 嗣於88年9月28日由被上訴人繼承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7年12月20日新縣稅東 字第1070043295號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存查(見原審



卷第67-69頁),亦堪屬實。第查,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曾 石炳與鍾李妹之子;鍾李妹為鍾金生孫女,已於86年4 月18日死亡;曾石炳則為鍾金生之招贅孫女婿,亦於88年 6月4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手抄本在卷足佐(見原 審卷第85-91頁)。是鍾李妹死亡時,曾石炳與被上訴人 均為其繼承人,即為鍾金生之再轉繼承人,而與其他繼承 人及再轉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另曾石炳於 88年6月4日死亡時,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並因遺產分割 協議書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申言之,曾 石炳因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而對該屋具事實上處分權 ,其並於86年4月18日起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 人,即同時擁有系爭土地及土地上房屋;迨至曾石炳於88 年6月4日死亡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始由被上訴人 單獨繼承取得,加以被上訴人原即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 人,則被上訴人自此即同時擁有系爭土地及土地上房屋。 是以,曾石炳及被上訴人既均曾同屬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人及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所稱「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情形,則上訴人事後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其於房屋得使用之期限 內,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上訴人間,推定就 使用之土地有租賃關係。
(四)上訴人雖執62年空照圖及房屋稅證明書所載房屋面積,主 張系爭A建物為原建物滅失後始興建之房屋,62年空照圖 上紅色框線建物始為原建物,現已滅失云云,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而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空照圖,為62年12 月16日所攝影,究非系爭房屋於38年7月起課房屋稅時所 拍攝,是上訴人逕指房屋中一部分主張為原建物云云,已 屬無據;再且,上訴人關於空照圖上紅色框線建物面積之 主張,乃其自行估測計算,欠缺憑信性,自不得僅以其自 行計算數值與房屋稅證明書所載房屋面積相近乙情,即得 推論該部分即為原建物。而本院審酌系爭A建物為木石磚 造,與房屋稅籍證明書載列之構造別「木石磚造(磚石造 )」相同(見原審卷第69頁);且證人曾鈺琪就系爭房屋 是否整修乙節,僅供稱曾因屋頂漏水而修繕(見卷第105 頁),未提及原屋曾倒塌而重建;加以系爭A建物為傳統 民宅「一條龍」之建築形式,左側為正廳位置、右側為廚 房,被上訴人並稱房屋右側部分原為土角厝,故未登記稅 籍,嗣於57年間改建為木石磚造等語,可推認房屋稅證明 書所載之房屋面積,應係指系爭A建物左側正廳部分,A建 物右側廚房則為事後擴建,上訴人主張系爭A建物為原建



物滅失後始興建之房屋,原建物已滅失云云,係屬推測之 詞,並不足採。
(五)再者,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即訴外人曾石炳乃系爭土地 原所有權人鍾金生之招贅孫女婿,且系爭房屋自38年7月 起課房屋稅,迄今已逾70年,並審酌證人劉鍾月嬌所為之 證述:伊常聽聞祖父鍾坤元及父親陳稱,系爭房屋及土地 係要給鍾李妹、曾石炳,因為曾石炳入贅;鍾金生死亡後 ,繼承人等均同意鍾李妹、曾石炳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見卷第370-374頁);證人曾鈺琪亦係到庭證稱:系爭 土地係鍾金生要給鍾李妹的,伊小時候,常聽鍾金生說感 謝曾石炳入贅幫忙養家,就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給 鍾李妹、曾石炳一家居住;鍾金生之其他女兒以前常來, 均知悉系爭房屋之事,無人反對,從未有爭議等語(見卷 第100-104頁),可認系爭房屋係鍾金生為使其孫女鍾李 妹、孫女婿曾石炳結婚後居住而同意其等興建者   ;佐以迄至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前,鍾金生及其繼承 人均未曾就系爭房屋或其增建部分表示異議,自足堪認曾 石炳於系爭土地上起造系爭房屋及增建廚房部分,應係經 斯時土地所有權人鍾金生及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六)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房屋已毀損致不堪使用云云,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而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勘驗結果為:「系 爭房屋位於路邊,為紅磚之磚造平房,屋頂為紅瓦片,其 上有鐵皮屋頂,屋內可見紅瓦及木造屋頂;屋內廳堂及房 間、廚房堆滿雜物,僅有一房間看似整理過,瓦房內僅有 一床墊;房內日光燈可亮。屋旁有一流動廁所,屋前有一 已經廢棄之木造豬圈。」等情,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 及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 、129-159頁、原審卷第167頁)。是認系爭房屋雖有加蓋 鐵皮屋頂,惟舊有紅瓦及木造屋頂俱存,顯非滅失重建, 僅係於原有屋頂上所作之加強防護設施;另建物外觀完整 ,結構良好,仍具遮蔽風雨功能,可作為房屋之通常使用 ,難認無相當經濟價值。復參酌被上訴人之胞妹迨至107 年4月前,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益徵系爭房屋尚得使用 。此外,房屋使用年限為課稅與會計處理之依據,非可作 為判斷房屋是否不堪使用之唯一基礎,是上訴人以系爭房 屋之木石磚造材質及耐用年數等詞,主張該建物已不堪使 用云云,顯乏所據,殊難採之。
(七)綜上,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屋,就坐落土地部分有 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亦即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 決附圖所示A、B、C部分,係具正當法律權源,是上訴人



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即屬無 理,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即無不當得 利可言。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應負不當得利責任,其所持理由無非 係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為據 。然查,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C 部分之建物,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建物坐落土地之所 有權人即上訴人間,有租賃之關係等情,業經本院析述如 前,亦即被上訴人就其建物占用上訴人之土地,並非不具 法律上原因,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非有理,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提起本訴,是否屬權利濫用及悖於誠信原則?(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 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 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而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 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 涉,民法第765條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既遭被上訴人占用,則其本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僅係為求回復其對於系爭土 地得完整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而屬適法之權利 行使,加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非親屬關係,對於系爭土 地與土地上建物間之關係,實難知悉,除非有相當之佐證 足認其所為係構成權利濫用,自難僅以上訴人係透過標售 程序取得土地乙情,即逕認上訴人有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 要目的之情形可言,況被上訴人占用純為私益,而無為公 益之存在,是上訴人為自己所有權完整之利益而行使物上 請求權,縱於被上訴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即無何濫用權利之虞,且未悖於誠信原則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本於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B部分面積6平 方公尺之鐵架、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並將該土 地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上 訴人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訴之聲明第2項 所示之地上物並將該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1,158元部分,亦屬無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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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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