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60號
SCDV,108,勞訴,60,20210312,2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60號
原 告 李建燊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泰昕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畢皓挺(Kenneth Floyd BREINHOLT)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甯維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新臺幣壹萬參 仟壹佰貳拾貳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貳 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於訴之聲明第1 、2 項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7,4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99,931元至原告退 休金專戶(見本院卷一第1頁);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就 上開請求金額為數次之變更,最後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具狀 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480,88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03,390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見 本院卷二第205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僅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101年5月21日起至108年2月20日止,受僱於被告臺 中辦公室,擔任液體槽車司機,依被告排班駕駛液體槽車運 送指定氣體予客戶,並依原告運送鋼瓶趟數、公里數及客戶 數量載運時數計算薪資。原告於107年12月24日遭客戶客訴 ,被告卻未依公司制定之運輸服務管理獎懲辦法(下稱系爭 辦法)編號11之規定給予申誡處分,逕於隔日以無車可派為 由,停止為原告派班,而有變相減少原告薪資之情。嗣原告 於107年12月28日詢問主管何時可派班,始被告知將原告之 職務內容調動為搬運鋼瓶。然被告明知原告患有脊椎側彎疾 病無法搬運重物,經原告明確表達身體無法負荷該職後,被 告卻要求原告自行離職,原告迫於無奈,乃於108年1月間向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卻遭被告以各種藉口一再拖延調解 ,迄至108年2月14日始召開第1次調解(下稱第1次調解), 調解仍未成立。原告當時為了生計,向被告公司請求復職, 並表明回復原本職務意願,然被告未同意,要求原告改為貨 櫃車隊之司機後,卻又要求原告待在辦公室、不再派工予原 告,並表示原告在辦公室工作僅得領取基本工資。被告上開 所為已屬違法調職,且因原告薪資乃係依運送趟數計酬,被 告不再派工予原告,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乃於108年2月20日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其後,原告 顧及多年工作情誼,兩造復於108年3月8日再經調解(下稱 第2次調解),被告卻以原告有無正當理由曠工三日之情而 解僱原告,致使第2次調解亦不成立。
㈡、據上,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1、加班費92,466元:
  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均依被告規定派車出勤,惟原告工 作時間履有逾勞基法第30條所規定之每日8小時,每週40小 時之情形,然被告卻未核實發給原告加班費。且依勞動事件 法第38條及第51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出勤紀錄內記載之每 日出勤時間,即應推定為原告於該時間內係經被告同意而執 行職務,被告既未舉證原告每日工作時,有用餐及休息合計 2.5小時,自無被告所稱每日工時需扣除2.5小時休息時間可 言。又兩造間並未約定原告薪資係包含延時工資及例、休假



日之工資,原告亦未同意及與被告合意,延時工資係以基本 工資為基礎而為計算,是原告之每月薪資數額,雖高於以勞 基法所定基本工資加上以基本工資計算之延時工資之總額, 然不得即認被告無須再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於原告。被告於勞 動契約中約定定額工資內含加班費,係違反勞基法延長工時 工資之強制規定,係屬無效。故本件原告之延長工時工資計 算,應以底薪、全勤獎金、技能獎金、基本津貼、站數津貼 、里程津貼等約定可領工資作為基礎,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加班費差額共計92,466元(見本院卷二第109頁之附表2所 示)。又被告所提原告於107年4月30日簽立之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實係被告公司未給予原告核對過去薪資、加 班費、獎金或津貼等項目是否正確之機會,利用其雇主之優 勢地位要求原告簽署,以免除被告給付加班費等項目之義務 ,原告為求繼續於被告公司任職,僅能簽署,是上開同意書 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應屬無效,自不得拘束 原告。退步而言,縱認原告因簽立系爭同意書而不得請求10 7年4月30日前之加班費,原告仍能請求自107年5月至同年12 之加班費共50,597元(見本院卷二第219頁附表4所示)。2、資遣費225,055元:
  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又原告自101年5月21日起至108年2月20日止,均任職於被 告處,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形式上雖記載投保單位為 訴外人建昕汽車貨運行建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茂昕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公司,然上開公司之代表人均為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畢皓挺、公司所在地登記地址亦均係登記於被告 之設址,而原告自101年任職以來均於被告台中辦公室工作 ,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亦未曾改變,對於勞保投保單位之變 更並不知情更未曾同意,被告變更原告投保資訊也無需原告 簽章,故原告實際上係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其工作年資應 合併計算。況被告工作規則第1條亦明定建興貨運集團包含 建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茂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茂昕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泰昕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泰興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及建興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且第55條規定其員工借 調或調任各關係企業時,年資合併計算,是以縱使原告自10 1年5月起先後受雇於訴外人建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茂昕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公司,依被告上開工作規則之約定, 原告之工作年資亦應併計,是自101年5月21日起至108年2月 20日止,原告之工作年資為6年又274日(即6.75年),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每滿一年發半個月平均工資,未



滿一年按比例計算,又以原告107年7月至107年12月期間應 領薪資(即薪資+加班費),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為66,683 元【即(76391+75727+66200+79210+63748+47715)÷184個 工作天×30天,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25,055元(計算 式:6.75×0.5×66,683)。
3、積欠108年1月、2月份薪資共133,366元: 被告於108年1月9日、10日給付原告薪資後,即未再給付原 告108年1月、2月之薪資,而原告當時仍有提供勞務之意願 ,被告却一直故意不提供原告工作之機會,仍有給付工資之 義務,故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上 開月份之薪資共計133,366元(即平均薪資66,683元×2個月 )。
4、補足勞退提撥103,390元:
依據勞工保險局就投保薪資之定義及調整時機之說明,於平 均月薪總額有變動時,投保單位應於法定申報調整期限調整 ,但亦可隨時申報調整,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自原告就職日10 1年5月21日起至108年2月止,按月為原告提撥每月工資6%之 金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惟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提撥足 額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差額共計103,390元 (見本院卷二第221-223頁之附表5所示)。且原告之勞保投 保單位雖包括被告及其他關係企業,依前所述及勞基法第20 條規定之意旨,仍應認被告為同一雇主,被告就上開期間自 有依法為原告按月提撥退休金之義務,且系爭同意書既違反 誠信原則及雇主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強制規定而無效, 被告就該同意書所載107年4月前期間之退休金,自仍負有提 撥義務。
㈢、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80,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03,390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3、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擔任司機,原負責將三福氣體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福公司)之超低溫液態氮氣體,載運至三 福公司之各客戶廠區充填。原告於107年10月26日載送氣體 至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光公司)充填時, 因未按客戶要求時間到廠,又於填充時不慎造成美光公司壓



降而遭三福公司向被告客訴。嗣原告於107年12月21日載運 上開氣體至美光公司充填時,再次因操作不慎導致壓降,美 光公司對此極為不滿,三福公司乃要求被告不得再派原告運 送其貨物,因三福公司不願再由原告載運其貨物,被告乃於 107年12月22日透由原告主管曾炫翔,向原告表示改安排原 告至鋼瓶車隊運送其他客戶之貨物,原告當時並未表示其身 體有脊椎側彎受傷,無法搬運鋼瓶,然原告卻不願擔任該工 作,之後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提供勞務,雖經被告催促原告 卻置之不理,致被告無法為原告排班,原告所指被告停止派 班、變相減資云云,實係因原告拒未前來上班所致,自非可 歸責於被告。又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第9條之約定,原告係受 僱擔任駕駛以及各項運輸業務相關之工作,並未約定原告僅 負責駕駛槽車或僅運送三福公司之貨物,被告將原告改安排 至鋼瓶車隊運送其他客戶貨物,原告仍係從事駕駛運輸業務 工作,並無變更原告之工作內容,且鋼瓶車隊之基本津貼為 900元,高於原告原運送三福公司貨物基本津貼550元為高, 是改派原告至鋼瓶車隊並無降低其勞動條件,亦無變相減薪 之情。又兩造於108年2月14日進行第1次調解時,原告當時 同意被告將其安排至貨櫃車隊,原告即當場撤回資遣費及加 班費之請求,並同意隔天復職,惟其後原告卻僅在2月19日 中午後,才回到被告公司上班領取貨櫃車隊之裝備,然當時 貨櫃車隊皆已出車送貨,致被告當日未能安排原告跟車實習 ,其後原告即未再至公司任職提供勞務,是以被告於108年2 月19日當天未能安排原告跟車實習,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上 班遲到,被告並無故意不安排出車之情,且被告當時亦無告 知原告僅能領取基本薪資。嗣被告乃於108年2月22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原告續為提供勞務,因原告未予置理,被告再於同 年月27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據上,被告並無未供給充分之工作予原告或 變相減薪之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 資遣費。
㈡、就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3條約定,原 告每月工資係以趟數計算報酬,內含各項工作津貼、獎金及 例假日、休息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與每月延長工時工資 。再依勞動契約第6條及被告工作規則第27條規定,原告正 常工時為每日8小時,每週40小時,且原告每日總工時應扣 除2.5小時之用餐與休息時間後,始為其實際工作時間,是 原告每日工作時間應於扣除2.5小時後以每7日加總計算,凡 於每7日超過40小時之部分始為延長工時。又因運輸業司機 工作時間因受交通狀況、業主現場作業時間久暫等不確定因



素影響,因而每日工作時數並不固定,為避免難以計算平日 每小時工資,司機之薪資結構中即已包含加班費在內,故實 務見解乃認勞雇雙方對延長工時班費計算方式之約定,如 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計算之延時工資總額者, 即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勞工不得再額外請求 加班費。依原告之每日績效記錄表所列之項目,原告之薪資 內容,除基本津貼550元為每趟次固定發給之金額外,其餘 站數津貼(每跑一站加計100元)、加班津貼-站數補貼(當 日如跑超過十站者,自第十一站起每站加給100元)、里程 津貼(每跑一公里加計1元)、加班津貼-超里 (當日如跑 超過400公里,加給400元)、加班津貼-超時(當日如上下 班間隔超過10小時者,自第11小時起每小時加給100元)、 待工津貼(當日如在客戶廠區等待作業的時間超過1小時者 ,每小時加給100元)及其他加班津貼等,均隨原告工作時 間長短而有變動,其運送距離之遠近及客戶站數多寡會影響 工作之時間,故原告薪資中,無論其名目為(站數、里程、 待工)津貼、(站數補貼、超里、超時)加班津貼或其他加 班津貼等,均已涵蓋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工資在內。且原告 自106年11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其於106年11、12月之 每週工作時間均未超過雙方約定之每週40小時,自無加班費 。而原告於107年度雖有每週工作時數超過40小時之情形, 然其每月所獲薪資亦顯已遠高於以法定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 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可見原告每月所領薪資顯已涵 蓋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之工資在內。又原告自106年11月2日 於被告公司任職日起至108年2月20日止,均係由其自行填寫 「每日績效記錄表」,其上所載績效計算項目之金額亦為原 告自行填寫,原告對此給付薪資之結構從無異議,足見兩造 對該薪資計算方式即有合意,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加班費。 況原告於107年4月30日已出具系爭同意書予被告,其內容已 明確記載被告每月所核給原告之工資項目中,已含有延長工 時工資及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及原告截至立同意書之 日止對被告無任何應付未付之加班費或其他給付之請求權, 倘有任何該等請求權亦同意拋棄等語,可見兩造確有約定原 告薪資已包含加班費在內,且縱被告有未給付之加班費,截 至107年4月30日止原告亦均已拋棄而不得再為請求。又縱依 原告以逐日累加延長工時之計算方式,無論有無扣除2.5小 時之用餐與休息時間,原告實際受領之薪資,均高於以基本 工資與按基本薪資所計算加班費之總額,益見被告並無短付 原告加班費之情。
㈢、就原告請求積欠108年1、2月薪資部分:原告108年間僅於2月



19日向被告提供勞務一日,已如前述,被告先於2月22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繼續服勞務,惟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再於 同月27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則原告二月份應領薪資即為2月19日當日之薪資1,787元 ,經扣除原告負擔而由被告代扣繳之勞、健保費後已無剩餘 ;其餘原告未依約提供勞務之期間,被告自無給付薪資之義 務。
㈣、就原告請求提撥勞退差額部分:原告係自106年11月2日起受 雇於被告,被告自無義務為原告提繳其前此之勞工退休金。 況依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一年 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兩次為限,原告主張其月薪總 額因其工作情形而有變動,被告即應隨時為申報調整,顯於 法有悖。況依系爭同意書,原告已拋棄基於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自不得再為請求,至108年間原 告僅於2月19日上班一日,當日薪資為1,787元,被告於108 年1、2月份仍按月薪45,800元之級距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是被告在原告任職期間,並無提繳退休金不足之情。縱認 被告有未足額提撥之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亦僅就 107年5至12月份之差額共計10,608元(見本院卷二第196頁 附表),應補提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臺中辦公室,擔任司機,接受被告排班擔任 車輛駕駛及各項運輸業務,雙方之勞動契約第13條,約定原 告每月之工資,係以趟數計算報酬,且內含各項工作津貼、 獎金及例假日、休息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與每月延長工 時工資,此有兩造間勞動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5- 242頁)。
㈡、原告自107年7月至12月自被告受領之工資總額為377,148元。㈢、兩造先後於108年2月14日及108年3月8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均調解不成立 ,但於108年2月14日調解時,原告有同意回被告公司擔任貨 櫃車司機(見本院卷一第243-244頁)。㈣、原告自101年5月2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投保單位為建昕 汽車貨運行,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為建昕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11月2日止為 茂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106年11月2日起至108年2月27日 止為被告公司,此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頁)。
㈤、原告於107年4月30日簽立被證10即系爭同意書予被告,其內 容記載:本人於到職時已明確瞭解並同意公司每月所核給之 工資項目中,無論其給付之名目為何,均已內含延長工時工 資與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惟為重申前述口頭約定事項 ,並為求日後勞資關係之安定與勞資爭議之避免,本人同意 重新簽訂勞動契約。本人並茲此確認,自到職日起迄今本人 依法得請求之一切給付(包括薪資、加班費、獎金、津貼等 任何名目之給付),均已具領完訖,本人勞退提繳薪資亦均 足額提繳,本人截至今日止對公司無任何應付未付之加班費 或其他給付之請求權。為杜疑義,倘有任何該等請求權亦茲 此同意拋棄之等語,此有同意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169頁)。
㈥、原告於108年2月20日寄發台中軍功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予被 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書。被告則先於同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回公司上班,嗣再於同月2月27 日寄發竹北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6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此有上開存證信函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25頁、第246-249頁)。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原告於108年 2月20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被告以同法第 12條第1項第6款為由,主張終止與原告的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㈡、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多少?㈢、 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一0八年一、二月工資?如有,積欠數 額為多少?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的加班費,是否有理 由?如有,其得請求的數額為多少?㈤、原告請求被告補提 撥所短少提撥之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若 有,被告應補提撥之金額為多少?爰予以論述如下。㈠、原告於108年2月20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被 告以同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為由,主張終止與原告的勞動契 約是否合法?
1、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間載送氣體至被告客戶三福公司指定 之美光公司處時,因一時疏失遭客戶客訴,被告却未依其制 定之系爭辦法編號11之規定給予申誡處分,明知原告患有脊 椎側彎疾病,無法搬運重物,逕行違法將原告調為載送鋼瓶



重物司機之工作,然原告因身體因素無法從事該工作,其後 兩造於108年2月14日進行第一次調解後,原告回被告公司復 職並改擔任被告指派之貨櫃車司機,惟被告之後却要求原告 待在辦公室,未派工予原告,並表示原告在辦公室工作僅得 領取基本工資,被告上開不派工予原告之行為,已違反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 。
2、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 充分之工作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固有規定。經查, 被告辯稱原告於前述之107年10月及12月間,載運客戶三福 公司之氣體至美光公司進行充填時,兩度發生因充填操作不 慎造成美光公司壓降之重大疏失,三福公司乃於同年12月20 幾日時要求被告不得再派原告運送其貨物,被告因三福公司 此項要求,遂於當時改安排原告運送鋼瓶,惟原告當時拒絕 被告此項之安排,且亦未向被告表示其因脊椎受傷無法搬運 鋼瓶,然其後其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被 證1之107年10月26日原告獎懲單及約談紀錄、被證2之107年 12月21日三福公司電子郵件影本各一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228-233頁),並據證人即原告當時之主管曾炫翔到庭證稱: 「原告在107年12月間,曾經因為工作關係,被客戶美光公 司及三福公司客訴認為他的表現出問題,三福公司要求被告 不要再由原告載運該公司的貨物、當時我接獲客戶之反應, 我先調查為何原告未依規定作業,一方面也跟三福說司機雖 犯錯,是否可以再給他一次機會,但是因為他十月已經有一 次犯錯,所以三福不願意再給他一次機會,因為他這個犯錯 會造成美光公司很大的損失,因為他的錯是在充填客戶端氧 氣時,造成客戶端降壓,降壓會影響美光高科技的製程。原 告在十月份那次有遲到,十二月份那次沒有遲到。我們經過 調查後,確實原告有犯上開錯誤,因為三福不肯再給原告跑 他們的貨,我在107 年12月28日向原告表示因為我們還有其 他車隊,運送其他物品,當時我跟他說我的鋼瓶車隊有缺司 機,問他是否願意,他說他沒有接觸過,認為載運鋼瓶是危 險的,所以拒絕我,那時候他沒有提到他脊椎有受傷,沒辦 法搬運鋼瓶。28日之後他就沒有來上班,他也沒有跟我聯絡 …」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4-175頁),堪認被告上 開之主張非虛。因原告載貨造成客戶美光公司之壓降,會影 響該客戶之製程,係屬嚴重之疏失,且依系爭辦法編號第50 ,規定因司機疏忽造成客戶壓降時,處分標準係得逕予解雇 ,另編號70號則規定上班遲到或無故早退,第一次得申誡一



次,而被告針對原告於107年10月26日,因遲到及未依美光 公司之SOP作業造成該公司之壓降,係處以原告記大過二次 之處分,當時原告就該處分表示接受之情,亦有原證4系爭 辦法及被證1之獎懲單、個人約談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30-31、228-230頁),再加以客戶三福公司已明確 向被告,表明不願再讓原告載運其公司之貨物,而原告受雇 於被告,係擔任駕駛以及各項運輸業務相關之工作(見本院 卷一第236條之勞動契約第9條),並未約定原告僅負責駕駛 槽車或僅運送三福公司之貨物,復原告迄未舉證其當時有向 被告,表示因身體脊椎受傷無法搬運鋼瓶擔任運送鋼瓶之司 機,及該新工作收入較先前者為低等情,則被告在上開情況 下,將原告改安排至鋼瓶車隊運送其他客戶貨物,原告仍係 從事駕駛運輸業務工作,難認被告有該當勞基法第10條之1 之違法調動原告職務之情形。是以,原告拒絕被告上開合法 之工作安排及職務調整,自107年12月間起至108年2月19日 前該期間,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提供勞務,被告即無從為原 告排班派工,此係因原告自身因素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 應不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供給勞工工作之要 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法成立。
3、次查,被告主張原告於108年2月14日兩造第一次調解時,已 同意至被告之貨櫃車隊擔任司機駕駛貨櫃車運貨,惟原告其 後僅於同月19日當天中午過後始至被告公司上班,因當時貨 櫃車隊均已出車在路上,故當天被告無法安排原告跟車見習 送貨,且當時原告主管及被告人員,並未告知原告其待在辦 公室工作僅得領取最低工資,其後原告亦未再至被告公司上 班乙節,有被告提出之被證5證人曾炫翔與原告間Line對話 紀錄影本一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5頁),並有證人曾炫 翔在庭證稱:「…後來原告於108年2月向勞工局申請調解,後 來就去區公所調解,調解當時我也有去,是我跟總公司的人 事主管、總經理特助一起去,原告說鋼瓶他沒有接觸,而且 比較勞力,所以他比較沒辦法接受,當下因為他有聯結車駕 照,我們公司也有貨櫃的車隊,所以我們當下就說可以請他 轉任貨櫃車隊的司機,當天原告有同意…結果約定要報到的 那天即108年2月19日原告早上也沒有來,結果我傳LINE給他 ,他說晚一點到,中午前後他有過來,他過來報到時,我們 有先發貨櫃車需要的裝備給他,但是因為他來的時間已經中 午,公司的貨櫃車都已經在路上跑,那時候沒辦法讓他跟車 ,因為他之前沒有在我們公司開過這樣的貨櫃車,他之前開 的運給三福貨物是大貨車,所以他要新開貨櫃車,必須要隨 車實習,而且他聯結車的經驗也不是很長,所以他的實習時



間預計要一個月以上,因為貨櫃車會有載運危險物品,之前 沒有經驗,一定要隨車實習,後來原告在辦公室待到五點半 左右,我請他先下班,明天再來,但是他隔天早上一樣沒有 來公司報到,所以我又LINE給他,為何沒有來,他說他有去 申請解僱勞僱關係,所以他已經不是我們的員工,所以就沒 有來。」、「108年2月19日當天,其並無跟原告講他新接觸 貨櫃車司機這段時間,跟車的這期間只能領最低工資,因為 原告不是新進人員,所以他在跟車時,他的日薪是1600元, 而且如果他跟車一個月,另外還會有基本的底薪及全勤獎金 及技能津貼,所以如果他跟車一個月的實習,如果以跟車一 個月工作天22天計算,總共可以領包括1600元乘以22,加上 上開講的底薪、全勤獎金及技能津貼等,共約7600元,所以 加起來有42000 元以上,108 年2 月19日當天我雖然沒有跟 原告講他實習跟車月薪的上開情形,但是這個是公司當時跟 車實習的薪水制度,我不清楚他當時知不知道,但是他也應 該知道跟車一定會有日薪。108年2月19日當天,其確實沒有 跟他講只能領最低工資。」等語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 5-176頁),被告上開之主張,即非無憑。而原告又未進一 步舉證當時被告係告知其新工作僅得領取最低工資之事實。 則原告於同意擔任被告之貨櫃車司機工作後,因自己於108 年2月19日當日上班遲到,致被告當天無法為其安排跟貨櫃 車送貨實習,乃係原告自己之因素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 且之後原告即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安排 工作及派工予原告,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供 給勞工工作之要件,亦屬無據。
4、從而,原告以被告不派予其工作,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不供給勞工充分工作之規定為由,於108年2月 20日發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有效。又按勞 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 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定。因原告上開終止契約不合法,且 自108年2月20日起即未再至被告公司處上班,業已該當曠職 之情形,經被告於108年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回公 司上班,原告收受該函後仍未置理,則被告其後於同年月27 日,因原告連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為由,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 兩造之勞動契約,應屬合法有據,雙方之勞動契約係因被告 之合法終止而失效。
㈡、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多少?



  本件兩造之勞動契約,既因原告曠職而經被告合法予以終止 ,非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為有效之終 止,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其資遣費225,05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㈢、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一0八年一、二月工資?如有,積欠數額 為多少?
1、查,原告於108年1、2月份,僅於2月19日當天至被告處上班 ,其餘時間均未至被告公司上班,已如前述,並為原告所不 否認。原告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仍有提供勞務之意願,係被 告故意不安排其運送工作,被告仍應支付該期間之工資,然 為被告所否認。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 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固為民法第487條本文所規定, 惟必須受雇人有提供勞務或準備提供勞務並通知僱用人,遭 僱用人拒絕時,僱用人始該當受領勞務遲延。又按因契約互 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 付。同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且按「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之薪資,其中屬於系爭 僱傭關係終止後期間之薪資請求部分,顯無理由。至於其餘 期間之薪資請求,則因僱傭乃雙務契約,於他方當事人未為 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曠職期間既未提供勞務,被上訴人對 之拒絕給付薪資,自屬有據。」,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2282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2、經查,原告係經被告於107年12月20幾日,欲合法改安排其至 鋼瓶車隊開車時,無故予以拒絕,之後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 ,其後經兩造於108年2月14日調解時,原告雖同意至被告之 貨櫃車隊工作,然之後於同月19日任職一天後,其後即未再 至被告公司處工作,已如前述,準此,難認原告在108年1、 2月間,除108年2月19日當天外,有欲向被告提供勞務,而 遭被告無故拒絕並受領遲延之情事。況因兩造之勞動契約乃 雙務契約,因原告除於108年2月19日當天任職提供勞務外, 其餘於108年1、2月間既未工作提供勞務,乃為曠職,則被 告本於雙務契約上開之規定,拒絕給付108年2月19日當日以 外,原告所請求之108年1、2月份之薪資,即非無據。又原 告108年2月19日當天之薪水,參酌證人曾炫翔上開所證述原 告跟貨櫃車實習之薪水,係包括日薪1600元及基本底薪及技 能津貼之情,被告據此主張原告該日之薪水為1,787元{1600 元(即1日之貨櫃實習津貼)+120元(即底薪3600元÷30日) +67元(即技能獎金2000元÷30日)=1,787元},堪以採認, 則以該1,787元扣除應由原告負擔而由被告代扣繳之勞、健



保費後,已無餘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8年1、2 月份之工資133,366元及其遲延利息,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的加班費,是否有理由?如有,其得 請求的數額為多少?
1、按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 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 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 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 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 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 開規定,自屬無效。又按勞基法第24條延長工時工資及第39 條假日工作加給工資所定之最低標準,均係依所約定之平日 工資為計算之基礎,而平日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 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凡經常性給與,包括工 資、薪金及計時、計件之獎金、津貼等,及其他不論為任何 名義,因工作而經常性給與者均屬之(有最高法院106年台 上1824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2、查,原告擔任被告之司機,非屬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勞工 ,應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對於類如本件原告之駕駛員,就其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昕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興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