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27號
SCDM,109,金訴,127,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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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椲迪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2581、13185號、109年度偵字第748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 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 竟基於洗錢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犯 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5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 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不詳詐騙集 團取得A、B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中不詳成年成 員,遂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存入A帳戶或B帳戶內。因認被告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丁○○、丙○○、甲○○、乙○○於 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等人所提出之相關報案及警 方通報紀錄、匯款或轉帳資料、被告與證人乙○○之社群軟體 Facebook(下稱臉書)訊息紀錄、上開A、B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之犯意,辯稱:我確實有將A、B帳戶交給他人,但這是因 為108年8月間,有位自稱Donald William(以下簡稱威廉) 之人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傳訊息給我,威廉 表示要來臺灣與我結婚,我們在訊息中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 ,並因遭對方詐欺始將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 我沒有要幫助他去詐騙別人的意思,在偵查中是因為不敢公 開自己的性向,才會辯稱帳戶遺失等語(院卷一第71、75-7 8、179-181頁)。
四、經查,A、B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其確於108年10月5日前某 日將A、B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騙集團取得A、B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推由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遂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行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存 入A帳戶或B帳戶內,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A、B帳戶遭他 人使用之理由均辯稱係遺失等情,均據被告所供述在卷(院 卷一第71、75-78、179-181頁),且據證人丁○○、甲○○、乙 ○○、丙○○於警詢或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臺北地檢109偵624 8卷【下稱偵卷一】第8-10頁、新竹地檢108偵12581卷【下 稱偵卷二】第8-9、78-79頁、新竹地檢108偵13185卷【下稱 偵卷三】第8-10頁),並有證人丁○○提出之無摺存款執據、 其相關報案資料及警方通報紀錄、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證人甲○○之相關報案資料及警方通報紀錄、B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乙○○提出之臨櫃無摺存款執據及其與 被告之臉書訊息紀錄、證人丙○○之相關報案資料及警方通報 紀錄及其提出之ATM轉帳執據、網路銀行轉帳列印資料等在 卷可查(偵卷一第22-24、43-47、56-57、159-162頁、偵卷 二第13-18、80-96頁、偵卷三第14頁),亦有被告歷次之警 詢及偵查筆錄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 ㈠按因交付銀行帳戶資料而成立幫助詐欺犯罪、洗錢罪(或幫 助洗錢罪)之情形,必須行為人於交付帳戶資料時,至少對 於該取去帳戶資料之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供作詐取他 人財物之用且將作為洗錢工具一事已有預見,始合於犯罪之 要件。如為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見此 等情形之可能;反之,如帳戶並非基於自我之自由意識而遭



他人利用,如因遭詐欺之原因而交付,則行為人於交付帳戶 資料之初,自難遽認對於收取帳戶資料者將持以作為詐欺犯 罪、洗錢之用必然有所預見。而被告提供予他人之上開A、B 帳戶,雖經詐欺集團用於詐騙相關被害人使用,已如前述, 然此僅足證明相關被害人確有受詐騙匯款至A、B帳戶之事實 ,至於被告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另視被告 是否已預見其交付帳戶資料係供詐欺集團行騙之用,苟被告 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 認識,自難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現今社會上詐騙行為層出不窮,且手法多樣、分工精細,縱 屬高等知識份子,遭詐騙者亦時有所聞,佯以各類話術為由 施詐,致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手法, 顯非無發生之可能。而查,被告於審理中除辯稱上情外,並 已提出其與威廉之間自108年8月7日起至108年11月間止、多 達249張行動電話截圖之IG訊息紀錄,單從此等訊息數量之 龐大暨其傳送日期以觀,本難認係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所刻意 虛捏,足認確係被告於上開期間內與威廉之實際通話內容無 疑。而依被告與威廉上開訊息內容以觀,其中: ⒈於108年8月10日,威廉傳送:「Hello Dear,給我你的微信 號我喜歡你我的名字是威廉。來自美國的美國♥♥」、「我是 同性戀和你」、「你是同性戀嗎」,經被告答稱:「嗯」後 ,威廉傳送:「我喜歡你」(院卷二即答辯狀卷第7-9頁) ;其後自108年8月17日至108年8月31日,被告與威廉間幾乎 每日均相互傳送「love you」、「miss you」,及日常噓寒 問暖等常見互訴愛意之訊息,被告甚至曾不只一次傳送自身 裸露上半身之照片予威廉威廉亦曾表示將於108年9月下旬 將來臺灣與被告結婚(答辯狀卷第9-59頁)。 ⒉其後,威廉於108年8月31日以「在馬來西亞的老闆欲支付薪 資入帳」為由,要求被告提供臺灣銀行或中信商銀帳戶可供 海外提款之提款卡,經被告表示願意提供中信商銀帳戶後( 應即係A帳戶),威廉提供某馬來西亞之收件地址,被告則 於108年9月7日表示已寄出中信商銀帳戶資料,雙方更於訊 息中論及先前曾將渣打銀行帳戶(應即係B帳戶)寄送至同 一馬來西亞收件地址並使用相同提款卡密碼(答辯狀卷第61 -131頁)。其後被告持續以訊息方式向威廉傾訴愛意,威廉 並曾傳送與自身頭貼相同人別之生活照、男性生殖器官、男 男性交圖案予被告,係遲至108年10月3日,被告始初次詢問 威廉關於帳戶內經他人匯款入帳之理由(答辯狀卷第131-34 9頁)。至此,關於被告供稱其係於IG訊息中與威廉交往, 該人並佯以在馬來西亞工作為由而要求被告寄送A、B帳戶資



料等節,經核與本案相關被害人所受之俗稱「網路愛情詐欺 」情節均有甚為雷同之處。是被告所稱其交付A、B帳戶予他 人之緣由,既與本案相關被害人遭詐欺財物之經過均甚為相 似,則是否可僅因其所交付之物僅為帳戶資料,逕認被告非 與相關被害人同遭詐騙、而係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顯非無 疑。
 ⒊雖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訊息及被告與證人乙○○之臉書訊息 紀錄,可知本案尚有諸如:①本案B帳戶係何時以何種方式經 威廉要求被告提供並不明確、②威廉前後所自稱之生日顯然 不同、③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經乙○○告知A帳戶已屬詐欺人 頭帳戶後卻仍持續信任威廉之說詞等似屬不合理之情形存在 ,被告前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係執「帳戶遺失」置辯。然本院 認為既然現今經媒體所披露之愛情詐騙情節,有時在旁人眼 中聽來無非匪夷所思,被害人經銀行人員及警方持續勸說卻 仍執意依他方說詞匯款之情形亦時有所聞,凡此實非旁人可 逕以「一般理性第三人」之角度加以否定其存在可能性之真 實事件;況依上開被告與威廉間之訊息,更可知被告供稱其 性向與傳統觀念相異一事亦極有可能為真,又被告亦非長相 俊美之人,其以此等性向生活在現今社會中之難處,本非一 般人易於理解及想像,故本案縱有上開似屬不合理之疑點存 在,若謂被告係因深陷於網路愛情騙局之中故始終無法適時 發覺可疑點所在,亦難稱無可想像。是本院認為,上開似屬 不合理之情形,經核仍無法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併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交 付A、B帳戶資料予他人,並遭他人用作詐欺集團對他人遂行 詐欺犯罪之工具,惟尚無法憑此即認被告對於交付該等帳戶 資料予他人有可能被作為詐騙工具此一事實有所預見,遑論 進一步推認帳戶資料被用為詐騙工具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從而,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行,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六、至於證人丁○○另因遭詐而匯款280000元至B帳戶部分(院卷 一第43頁、偵卷二第32頁),雖漏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本案 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自無從擴張審理之,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1 丁○○ 於108年9月中旬起,使用暱稱為「David Lee」之帳號,在通訊軟體Whatspp聊天過程逐步取得丁○○之信任後,向丁○○佯稱:要贈送禮物給丁○○,但包裹因超重等原因被扣在海關,需繳交手續費方能送達云云,並冒用貨運公司之名義寄送電子郵件予丁○○,告知貨物編號及因超重等原因扣留在海關之不實訊息。 ⒈108年10月4日,臨櫃無摺存款50000元至A帳戶 ⒉108年10月5日,臨櫃無摺存款81600元至A帳戶 ⒊108年10月8日,臨櫃無摺存款300000元至A帳戶 2 丙○○ 於107年8月間起,使用暱稱為「楚杏仁」之帳號,在通訊軟體Whatspp聊天過程逐步取得丙○○之信任後,向丙○○佯稱:其在委內瑞拉工作,因為在國外居住,無法支付飯店住宿費用,需要尋求丙○○協助云云。 ⒈108年10月5日,ATM轉帳20000元至A帳戶 ⒉108年10月9日,網路轉帳60000元至A帳戶 3 甲○○ 於108年9月23日起,在通訊軟體Whatspp對話中,向甲○○詐稱:其事業有成,想贈與甲○○禮物,但需要先支付託運費至特定帳戶云云,嗣另名自稱為快遞公司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亦透過Whatspp向甲○○誆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支付託運費云云。 108年10月7日,網路轉帳共計89500元至B帳戶 4 乙○○ 於108年10月9日,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向乙○○訛稱:其為外國醫生要來台灣玩,目前因攜帶現金超過美金20000元,被滯留在韓國,需要繳交保證金給機場官員,以便出境來台灣云云。 108年10月9日,臨櫃無摺存款130807元至A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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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