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928號
SCDM,109,易,928,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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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續字第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細故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9日21時許,在新竹市西大 路寶格麗酒店前,持空氣槍(未扣案)朝告訴人丙○○射擊, 致告訴人丙○○受有臉部前額擦傷、右側前臂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甲○○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亦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 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末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主要係以:(一)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三)證 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四)證人陳詠霖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南門綜合醫院109年 5月25日(109)南綜醫字第471號函文及病歷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等犯行,辯稱略以:我並未 持空氣槍朝丙○○射擊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08年11月29日偵查中證述:「(問: 傷害的犯罪事實?)答:時間、地點我記不太清楚了。」、 「(問:你的驗傷單是108年5月10日去急診,是否係這天發 生的事?)是108年5月9日晚上10至12點左右,新竹市西大 陸的寶格麗酒店樓下,他拿防爆槍對我開槍,造成我撕裂傷 。」、「(問:但你的驗傷單上只有擦傷及擦挫傷?)是, 當時醫生是這樣跟我說有撕裂傷,但驗傷單只有這樣寫,我 也不太清楚。」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3920號卷第17頁) ;另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跟 被告發生衝突後有無對話?)被告說「不爽,等你來討」, 我說「好啊」,然後我就先去南門派出所驗傷,當天我就去 驗了,並沒有隔一天,(改稱)我是去南門醫院驗傷,當下 我就驗了,驗傷完後我就回家跟我爸講這件事。」;「(問 :(請求提示本院109年度偵續字第43號卷第16 頁南門綜合 醫院回函說明第二點並告以要旨)南門醫院回函記載「病患 丙○○於108年5月10日AM6:45急診就醫。病患自述108年5月9 日晚上9 點左右被人用空氣鎗打傷」等語,此與你方稱是當 天就去驗傷之說法不一,有何意見?(閱覽後答)可能我記 錯,因為當時非常、非常氣憤。」;「(問:看完上開回函後 ,可否回憶起真實情況?)我還是想不太起來,我只記得我 有去驗傷,至於是何時我記不太清楚,因為當時已經抓狂了 ,我非常的生氣,那時候可能過12點,就是隔一天了,當時 我回去後就一直跟我父親講這件事情,討論這件事情,到底 講了多久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由前 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述情節可見 ,其對於驗傷時間究為案發單天或隔天此一重要事項證述明 顯不一;甚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首次證述時(時隔其 所指述遭傷害之時間約6個月)對於遭傷害之時間、地點竟 稱「記不太清楚」,衡以常情,若證人即告訴人確有遭受傷 害之事實,縱然距離案發時間已隔6個月或有記憶模糊之情



況,而無法鉅細靡遺將案件細節一一陳述,但亦不至於對於 案發時間、地點都無法記憶有所初步之陳述,況證人指述遭 受傷勢(撕裂傷)與診斷證明書所記載明顯不一;再者,證 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之驗傷時間亦與其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不一。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許多證述 內容,有十分明顯之瑕疵及自相矛盾之處。
(二)另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從 英明街我家那邊走路過去寶格麗就店,目的是要去寶格麗酒 店附近買東西,剛好遇到甲○○,因為很久沒見面就跟他聊天 ,當時甲○○可能心情不太愉快或怎樣,甲○○可能開我玩笑, 我覺得OK,我開他玩笑,他不喜歡,之後甲○○就向我發飆, 對我口出穢言汙辱我父母,甲○○還再去車上的後座拿防爆槍 向我開槍,另外還手持看棒球會用的喇叭,對著我的耳朵按 ,可能喇叭壞掉就按不出來,可是甲○○對我開了好幾槍,我 身上的傷都是那時候留下來的,當下甲○○還說「不爽,跟我 來討」,我很氣憤,當時我的頭有流血,我去寶格麗酒店樓 下騎樓後面的遊藝場,剛好正門口前面就是他們泊車的櫃檯 ,我從正門口進去拿衛生紙擦血時,剛好遇到乙○○先生,他 問我「發生什麼事,怎麼那麼吵」?我才將此事跟乙○○講, 乙○○說他在遊藝場內聽到外面有爭吵聲後有透過小玻璃看到 外面的情況,當時乙○○說他有看到後,我就問他能否幫我做 證,乙○○說「好」。」(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問: 你不認識乙○○嗎?)不認識。」;「(問:既然你不認識乙○○ ,為何乙○○會出來幫你做證及跟你回家?)因為事發後我進 去遊藝場拿衛生紙擦血,乙○○跑過來問我「少年ㄟ,啥米代 誌...」(台語)?我也不知道他是誰,我就說「某啊,丟企 吼郎開槍」(台語),乙○○說「安捏喔,需要那個嗎?你要告 嗎?」(台語)後來我跟乙○○講一講後,我就想說可能會需要 他,我就問乙○○能否幫我做證,乙○○說「可以」(台語),當 時我也請乙○○跟我回家順便把這件事情跟我爸講一下,看要 怎麼處理,因為有時候我年輕人講話老人家聽不懂,所以我 請乙○○幫我做證,順便述說一下狀況。」、「驗傷時乙○○沒 有跟著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6、90頁)。至證人乙○○於偵 查中證述:我只認識丙○○,目擊丙○○遭人持防爆槍開槍地點 在西大路跟北大路路口,記得時間在晚上7-8時間,當時是 在1樓十字路口店面處,我看到有人持高音喇叭對丙○○按鳴 ,下一秒看到同一個人拿一隻短槍出來,外觀像一般手槍, 朝丙○○胸前開了好幾槍,我記得也有往他的頭部開槍,應該 是空氣槍等語(見109年度偵續字第43號偵查卷第15頁), 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本案發生前,你



是否認識丙○○?)當天我帶丙○○去新店做水電的工作,晚上 回來後才發生本案。」;「(問:但是方才丙○○到庭證稱案 發前他不認識你,有何意見?)我不知道丙○○為何這樣講, 但是我這邊就是這樣,你應該問丙○○,不應該問我。」;「 (問:方才問丙○○案發時如何到寶格麗酒店樓下,丙○○說他 是從英明街的租屋處走路要去買東西,與你方稱是你載丙○○ 過去找朋友不符,有何意見?)當時是下班之後我順道載丙○ ○過去的,我記得是6、7點的時候,(請證人針對問題回答 ,後稱)我不知到丙○○為何這樣講,他可能不想牽扯到別人 或怎樣,我不知道,但是當時的情形就是像我講的這樣。」 ;「(問:方才丙○○證稱他之前不認識你,是因為你聽到聲 音後出來問丙○○發生何事,然後你才知悉此事,後來你還有 跟丙○○回家跟他爸爸說發生什麼事情,是否如此?)丙○○後 來有回家,那是我叫他回家的,我跟丙○○說「你應該跟你的 家人講」,然後我就跟著丙○○一起回家,然後丙○○突然跑出 去,我們跟著丙○○的後面去追他,因為我知道丙○○跑出去可 能要幹什麼,丙○○被他爸爸罵之後就很生氣地跑出去,然後 我就跟著後面跑出去...」;「(問:丙○○很生氣跑出去後發 生何事?)我也追出去,當時我自己心裡面想會不會丙○○又 跑出去找被告,然後我就開車過去,我看到丙○○拿木棒打被 告。」;「(問:所以被告有拿空氣槍對告訴人丙○○開槍, 造成他額頭流血,身體有圓點挫傷,這是你案發當時親眼目 睹的嗎?)是。」;「(問:依你所述,你跟丙○○有同事關係 ,你算是小包帶丙○○去工作,你是雇主,為何丙○○到庭作證 稱他不認識你,只是案發當時偶然遇見你,你有看到現場狀 況,你願意幫他作證?)我不知道丙○○怎麼想的,我只是把 我知道的事實講出來,丙○○可能不想牽扯到我這裡或怎麼樣 ,我不知道。」;「(問:知否丙○○何時去驗傷?)我知道, 當時快早上了,我載丙○○去南門綜合醫院驗的,因為當時我 們要去新店上班。」;「(問為何方才丙○○證稱驗傷是他自 己去的?)我剛剛講過了,可能丙○○不想牽扯到我這邊吧。 」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綜上,仔細比對證人丙○○ 與證人乙○○證述得見,二人對於當天如何前往案發地點、驗 傷時證人乙○○是否陪同以及案發之歷程等情節證述大相逕庭 ,甚者,二人對於彼此間是否熟識之簡單之問題回答竟然迥 異,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不僅自相矛盾,如前所述,亦 與證人乙○○不一致。
(三)又查,因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證人乙○○證述多次明顯不一, 故為釐清情節針對不一之處檢察官當庭訊問證人彭定康證稱 :(問:我再跟你確認,當天情況究竟為何?)答:就如證



人乙○○講的那樣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基此,證人即告訴 人丙○○為本件傷害罪之被害人,其指訴應屬親身直接之經歷 ,亦是本案檢察官據以起訴之依據,而證人乙○○之證述,係 用來佐證告訴人之前揭指訴,然告訴人不僅本身指訴事實前 後不一,其後甚至推翻自己之指訴而主張證人乙○○之證述才 是事實,足見告訴人丙○○上揭陳述,顯與客觀事證相悖,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猶難 逕以證人即告訴人丙○○前揭有瑕疵之指訴內容,遽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四)觀諸卷附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急診病歷雖記載告 訴人丙○○於108年5月10日上午6時45分許,經診斷受有臉部 前額擦傷、右側前臂挫擦傷等傷害,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告訴 人丙○○於上開時地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害,然告訴人丙○○受有 前述傷害之緣由、事發經過為何,均乏具體事證可佐,且告 訴人丙○○受有前述傷害之原因甚多,無法直接推論該傷勢即 為被告所致。次按,告訴人丙○○前額及右前臂兩個小圓形擦 傷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 :你可以再回憶一下,甲○○拿防爆槍朝你射擊時,你們雙方 站立的位置及距離為何?)當時我背對著遊藝場的玻璃,甲 ○○從車上拿槍走上來騎樓到我面前,差不多證人席到書記官 席的距離(經通譯現場拿尺測量約162 公分),甲○○先開第 一槍,然後又走靠近我面前約一隻半手臂的距離(經通譯現 場拿尺測量約103 公分),甲○○又朝我開4、5槍。...一開 始拉近距離時是指著我的眼睛,我就閃掉,子彈有無開出來 我不知道,後面就朝我身體開槍,我的手臂跟身體都有被打 到,這個驗傷單上面都有,(後稱)第一槍是打到頭,這個 我印象深刻,因為有流血,後來拉近距離時就往我眼睛開槍 ,但是我有躲掉,我頭稍微歪,子彈有無打出來我不知道, 我很清楚知道剩下的那幾槍是朝我身上打,當時我已經有穿 很厚的外套,還是有痕跡,還是腫起來。」;「(問:你的 身高為何?)167、168公分。」(見本院卷第88頁)。查, 告訴人身高依其自述為167、168公分(見本院卷第89頁), 而被告身高依其自述為182公分(見本院卷104頁),依告訴 人指訴被告發射空氣防爆槍時兩人距離103至162公分,依空 氣防爆槍發射動能,在此距離由上往下發射,所造成的擊發 傷害應不只前額擦傷而已;再者,「(問:你當天的穿著為 何?)黑色防風外套,蠻大件的。」;「(問:當時你跟被 告是面對面嗎?)是,被告拿槍要開時,是跟我正對面。」 ;「(問:你的外套有無被擊中的痕跡?)外套沒有破損, 可是我的身體有腫起來,因為我的外套蠻大件的,打到「波



」一聲,就打到我的肉,就好像是隔著衣服被打。」;「( 問:你的袖子有無任何的毀損狀況?)證人丙○○答沒有。」 ;「(問:當時你的袖子有無拉起來?)沒有。」;「(問: 既然你的衣服外套沒有受損,為何你的右前臂會有兩個小圓 形的擦傷?)這個我也不是很清楚,因為當時子彈打到我外 套,我比較瘦,但外套比較大,打到時有直接撞擊到我的皮 膚(肉),後來是我去醫院開驗傷單時,醫生問我還有沒有 ,我才把外套脫下來,才看到有一點一點的痕跡,有的不是 很明顯,但是就是紅紅的,有的比較嚴重就是腫起來,就是 隔著衣服撞擊,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外套沒有破,我覺得可能 是我比較瘦,中間有一點距離,打到時並沒有很貼我的身體 ,所以並沒有直接擊破我的外套,我裡面是中空的,比較厚 一點。」(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查,由告訴人穿著之外 套佐以當日若案發當時被告確實以空氣防爆槍發射子彈之動 能,告訴人身體於大衣外套之保護下,實難想像隔著外套之 下,子彈未穿透外套、外套未破損之下仍能造大衣內之皮肉 層「挫擦傷」之傷勢。因此,綜觀告訴人指述之情節、被告 所持有之武器、被告、告訴人相距之距離及身高差距及診斷 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等,上開證述內容及客觀物證間並無法達 到互相勾稽及互相補強之效果,反而,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呈 現彼此間有眾多矛盾不一之處,是公訴意旨援引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實無足資證明被告之犯行。況,此部分亦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度偵字第1902號不起訴處分書指 出「惟據卷附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108年5月10日至南門綜 合醫院急診,雖顯示受有臉部前額擦傷、右側前臂擦傷之傷 害,然與告訴人所指被告持防爆槍對其開槍可能造成之傷勢 明顯不符」等情,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故本 院尚且難認定告訴人丙○○所受之前揭傷勢與被告行為有關, 既欠缺兩者間之因果關係,自無從以傷害罪相繩。(五)至公訴人雖引用證人陳詠霖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偵續字 第43頁),然細觀上開證述內容,僅證人僅證述:被告與告 訴人起口角、被告拿空氣槍朝丙○○等語,證人陳詠霖之證述 亦僅能證述被告及告訴人發生口角,而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起 訴書所載之犯行,公訴人此部分尚難據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 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 被告被訴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 下,自難率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為 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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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