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14號
PCDV,110,勞訴,14,2021032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邱顯添
      陳前降
      簡炳煌
      林朝獻
      李承傳
      陳建財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
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及各自按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 之金額為原告分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邱顯添陳前降簡炳煌林朝獻李承傳陳建財 等6 人分別自附表「受僱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 ,為被告林口發電廠之員工,並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 欄所示之日退休(林朝獻為舊制結清)。
(二)原告邱顯添退休前職稱為機械工程監,為被告派用人員, 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 分者,則其退休事宜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即應適用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 辦法)之規定,並依系爭退撫辦法第9 條之規定計算其工 作年資。原告陳前降簡炳煌林朝獻李承傳陳建財 退休前職稱均為機械技術員,為被告僱用人員,屬勞基法 之勞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其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其工作年資於73年8 月1 日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依台 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計算之。(三)被告林口發電廠為因應全天候24小時,原告於受僱於被告 期間,工作時段為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時段值班 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為下午



4 時至深夜11時,大夜班為深夜11時至翌日上午8 時,各 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均按原告輪值 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新臺幣(下同)400 元、250 元之 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而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 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 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原 告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 為平均工資之一部。
(四)惟被告於核發原告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 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是被告應補為給付。從而,原告之 退休金基數分別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退休前之 夜點費則分別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故被告應給 付原告各依其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分別乘以退 休前3 個月與6 個月平均夜點費之金額,即各如附表「應 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五)為此,爰依系爭退撫辦法第3 條、第9 條(即修正前第6 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84條之2 、系爭退 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 金額,及各自按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 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 定。」,而經濟部乃據此制訂系爭退撫辦法及其作業手冊 ,依系爭退撫辦法及作業手冊,所謂「平均工資」,僅限 於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過工作報酬、加班費 )及經濟部核定之被告電人一字第0000-0000 號函,准併 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其餘項目則不予列入,且 經濟部96年5 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 號、104 年9 月4 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 號函重申被告之初夜點心 費、深夜點心費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非上 揭行政院之規定標準,亦未納入系爭退撫辦法規定列計平 均工資之項目」。另經濟部109 年8 月28日經營字第1090 0674780 號函亦認:中油公司員工之夜點費非屬工資。又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4年6 月20日勞動2 字 第0000000000號令略以: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 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 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再勞委會



101 年11月12日勞動2 字第1010084893號函略以:倘雇主 為改善勞工之生活而給付之非經常性給與;或縱為經常性 給與,惟其給付係為雇主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 質之給與,仍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允不認屬工資。足見 夜點費係屬勉勵、恩惠性質,且非屬行政院核定工資項目 之一,原告遽認系爭夜點費屬工資項目,殊不足採。(二)依被告夜點費發放沿革觀之,系爭夜點費本係為支給值夜 班人員之餐食,其後基於作業面考量始改以現款方式發放 ,其性質為餐食、點心費之恩惠性措施,而非值班人員提 供勞務給付之對價。另被告支給所有值班之員工相同數額 之夜點費,不因作業種類、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 力、技能、勞心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故系爭 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務對價。
(三)原告退休時,並未質疑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任職期間亦 認為夜點費是屬於餐費,卻在經過數年後才主張夜點費要 記入工資作為退休金計算之基礎,應有失權效及權利濫用 情形。
(四)被告於108 年12月3 日舉辦「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 員舊制年資結清注意事項」說明會,該說明會中明白揭示 「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 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故夜點費未列入計 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原告林朝獻明知選擇辦理年資結 清時,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不包括夜點費在內,猶 選擇辦理舊制退休金年資結清,竟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 爭夜點費,實屬無理,更有悖誠信。
(五)退萬步言,倘認系爭夜點費屬工資項目,應依夜點費沿革 及相關法令之規範,僅在勞基法施行後年資於計算退休金 時,始可計入加發夜點費之數額。
(六)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 礎(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一)原告於退休前,受僱於被告所屬林口發電廠,該發電廠之 工作型態為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 班制輪 值作業,日班為上午8 時至下午4時 ,小夜班為下午4 時 至深夜11時,大夜班為深夜11時至翌日上午8 時,各班工 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
(二)原告邱顯添退休前職稱為機械工程監,為被告派用人員, 屬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退休事宜應 適用公務員法令即系爭退撫辦法;而原告陳前降簡炳煌林朝獻李承傳陳建財退休前職稱均為機械技術員,



為被告僱用人員,屬勞基法之勞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工作年資於73年8 月1 日 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依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及勞 基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計算。
(三)被告對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人員發給夜點費每次各250 元 、400 元,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若有調職代 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且不因作業種類、員工工作 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
(四)原告自被告公司退休時,被告核發如證物三(見本院109 年度勞專調字第110 號卷第39至44頁)所示之退休金計算 清冊上所載退休金,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
(五)原告分別自附表「受僱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林 口發電廠,各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退休(林朝 獻為舊制結清),被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服務年資所 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被告 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平均金額各如附表「 平均夜點費」欄(見本院109 年度勞專調字第110 號卷第 87頁)所示。
(六)原告林朝獻與被告109 年7 月1 日辦理舊制退休金的年資 結清,結清的條件依照「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舊 制年資結清注意事項」說明會會議紀錄第7 點:「平均工 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故夜點費未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之給與項目。」。
四、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一)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平均 工資計算退休金?(二)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 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金額及自各如附表「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本院論斷如下 :
(一)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1.按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 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某給 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件之際,則 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如係以與勞務提 出有密切相關的工作條件(例如工作時間為初夜或深夜) 為前提,依一般觀念可認為是為酬傭或彌補其提供勞務的 特殊辛勞與負擔,因此是直接對勞工所提出的勞務附加地 作更進一步的報償,則應認定為工資(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801 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2.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之林口發電廠,其中原告陳前降、簡 炳煌、林朝獻李承傳陳建財退休前職稱均為技術員, 為被告僱用人員,屬勞基法規範之勞工,依勞基法第84條 之2 規定,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工作年資於73年8 月 1 日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依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及 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計算之;另原告邱顯添退休前 職稱為工程監,為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 具勞工身分者,其退休事宜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即系爭退撫 辦法,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依系爭退撫辦法第3 條規 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 個月平均 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可知,經濟部所 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亦依勞基法 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而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則 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是兩 造間關於計算退休金之工資,自應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辦 理甚明。
3.經查,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於初夜、深夜輪班者始得領 取,此等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給付,其 本質應補償值班辛勞的勞務對價。又查原告工作內容係於 運轉值班部門擔任四班三值之輪值工作,故輪值初、深夜 班一事,業已成為原告職務上例行之特殊條件,顯具經常 性。據此,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 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 務所得之報酬,是系爭夜點費性質核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 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自應屬工資,已堪認定。 4.被告雖以系爭夜點費在過去僅為餐食、點心等福利之替代 措施、夜點費並未因工作難易或勞工個人條件而有異、原 告不可能因被告未支給系爭夜點費即拒絕勞務給付各節為 據,主張系爭夜點費欠缺勞務對價性等語,惟查: ⑴雇主所為之給付,究否屬於薪資,應視是否具「勞務對價 性」及「給與經常性」而定,與發放之種類為實物或通用 貨幣無涉,是縱如被告所稱系爭夜點費之前身為實物餐點 等情,亦不足作為駁斥系爭夜點費係工資之反論。況被告 亦自陳被告公司於64年間即改以現金發放系爭夜點費(見 本院勞專調字卷第96至97頁),參對附表所示之原告到職 日期可知,原告與被告之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內,幾乎均係 以現金發放系爭夜點費。則系爭夜點費之發放緣起、原告 到職前之沿革如何,於本件亦非關宏旨。




⑵系爭夜點費之發放目的既在於酬賞、彌補原告值班之辛勞 ,故以於初夜或深夜輪班為其發放條件。換言之,系爭夜 點費之發放與否,被告業已以「是否輪值夜班」、「輪值 初夜班或深夜班」等條件在所有員工中做出區別,足認系 爭夜點費即係輪值夜班之勞務對價。系爭夜點費既係為酬 賞輪值夜班之辛勞,即本無再進一步依據年資、職級、經 驗能力等因素再為區分數額之必要。從而,被告主張系爭 夜點費發放數額未為細分故非工資云云,難認有理由。 ⑶按「勞務對價性」之要件係指,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 念判斷,某種給與是否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對待給付」 則係指基於雙務契約而有發生上、履行上之牽連性之對立 之債務。兩者概念尚屬有間。次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報酬分期 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 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486 定有明文。再按雇主不 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定。基此,系爭夜點費 之給付義務,與原告之勞務給付義務之間縱無對待給付關 係,亦不影響其具備勞務對價性之認定。況且,雇主給付 薪酬之義務與勞工之勞務給付義務之間,本不具備對待給 付或同時履行之關係(參民法第486 條),僅於雇主不為 給付時,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已(參勞基法第14條 第1 項第5 款)。被告主張系爭夜點費與勞務間顯無對待 給付關係因而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其主張混用對待給付 與勞務對價性之概念,已有誤會。
5.被告復辯以:依系爭退撫辦法及作業手冊,夜點費不得算 入工資云云,惟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法令」,應係 指法律及法律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而言,至於行政規則則 不與焉。徵諸上開作業手冊之前言可知,該作業手冊係由 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組成專案小組所研訂,「作為實務 作業之準繩。爾後部屬事業人員之退撫及資遣悉依本辦法 及本作業手冊辦理」足認該作業手冊僅供經濟部所屬事業 單位參考,不具對外拘束力,核其性質充其量僅近似於行 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參照),殊非勞基法第84條 所明文適用之「公務員法令」。況查,勞基法第84條但書 明文:「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益徵勞基法仍扮演基準法之功能,即令其他法律或 行政命令有其他勞動條件之規定,亦不得劣於勞基法之規 定。遑論上開作業手冊充其量僅屬行政規則(已如前述) ,更不得牴觸勞基法之規範。進者,被告為經濟部所屬之



國營事業,倘經濟部可逕自訂定勞動條件並排除勞基法之 適用,殊難達成勞基法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 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等立法目的( 勞動基準法第1 條參照)。又系爭退撫辦法及給與項目表 等規定,係屬國營事業為管理需求目的所制定之法律,至 勞基法則係就勞動條件之規範目的而制定之法律,兩者間 並不具有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亦無優先適用國營事業 管理法之情事,綜此,被告主張依系爭退撫辦法及作業手 冊,夜點費不得算入工資云云,委無足採。
6.再者,觀諸勞委會94年6 月20日勞動2 字第0940032710號 令之內容:「鑑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 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 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 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 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或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 2 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足見夜 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及是否具 備「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原則,而為個案認定 ,並未排除夜點費之性質為工資,故被告抗辯其為國營事 業,國營事業人員之薪資,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及行政院 經濟部訂立規定辦理,而依經濟部及勞委會函示意旨已說 明夜點費之性質非工資,故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 尚難採取。另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一部,乃本院職權判 斷事項,被告所提行政機關之函釋,非勞基法有關工資規 定之特別規定,並無拘束法院效力,法院於審理是類事件 時,仍應本於勞基法之規定,依具體個案認定之。 7.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 條係 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 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 不相當,缺一不可。是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 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退休金差額,係以維護自身財產權為目的,從權利本質 、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 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未有事證證明原告有允諾不行使 權利,或有何行為造成被告足以信任原告不再行使權利, 原告自得決定於何時主張權利,以保護其財產權,無從以 原告久不行使權利即認已生失權效果,是被告辯稱原告請 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乃權利濫用云云,並不可採。 8.至被告抗辯:原告林朝獻明知在選擇辦理年資結清時,業 已確認「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不包括夜點費在 內,惟原告林朝獻猶選擇辦理舊制退休金年資結清,並與 被告間訂有「年資結清協議書」,顯不得將系爭夜點費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查被告於108 年12月3 日舉 辦「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注意事項 」說明會,該說明會會議紀錄第7 點固記載:「平均工資 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 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故夜點費未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之給與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然各國營 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 動條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最 低標準,是以,行政院所規定國營事業管理法令,即不得 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以勞基 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業如前述,且系爭退撫 辦法第3 條即已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指計算事由發 生時1 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 理。」,則於計算原告退休金基數即月平均工資,仍應回 歸勞基法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辦理,亦即,應依勞基法第 2 條規定認定其工資及平均工資,作為計算退休金基數之 基礎,被告以前述理由作為答辯,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何況,不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為被告之既 定政策,於被告所舉辦之說明會,並非商議性質,原告林 朝獻無從反對或拒絕,縱使反對也無法改變被告此一決定 ,足見該會議紀錄是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訂定之契約,其關於不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 約定內容,已有使原告林朝獻拋棄權利且顯失公平,難認 有效。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 金金額及自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1.被告辯稱原告在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不應將夜點費列入計 算,惟原告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應依退休規則、系爭退 撫辦法計算退休金之給與,而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 資,依據退休規則第10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 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 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勞基法第 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足見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 涵相同,不論是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均相 同,僅需符合「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 。故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 資,因系爭夜點費是屬工資範圍,即應計入原告退休金計 算,不因勞基法施行前後而有不同。
2.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 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 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勞基法第84條之2 已有明定。次按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 第1 款之規定,依第5 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 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 過15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 滿半年者以1 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 基數為限。再按派用人員,依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 工作年資,分別依系爭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 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超過15 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 年給與半個基 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 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 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但其在勞基法 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 ,此為系爭退撫辦法第9 條(即修正前第6 條)所明定。 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 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 年計,勞基法第55條亦有明定。



3.經查,原告之退休金基數、平均夜點費數額,均如附表所 示,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附表所示「 應補發退休金」欄金額向原告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4.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 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104年10 月23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現行勞基法第55條 第3 項前段及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將前揭原告退休前3 個月 平均夜點費與6 個月平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並於其等各於附表「退休日」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 之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自原告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 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如 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退撫辦法第3 條、第9 條(即修正前 第6 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參照。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如主文第3 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並不影 響本件判決結果,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姓名 │受僱日期│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個)│平均夜點費(元) │應補發退│利息起算日 │
│ │ │ │ │ │ │休金(元│ │
│ │ │ │ │ │ │) │ │
├──┼───┼────┼────┼───┬────┼───┬──────┼────┼──────┤
│1 │邱顯添│65年7 月│108 年10│勞基法│16.1667 │退休前│4950.0000 │224,432 │108年11月1日│
│ │ │ │ │施行前│ │3個月 │ │ │ │
│ │ │1日 │月1日 ├───┼────┼───┼──────┤ │ │
│ │ │ │ │勞基法│28.8333 │退休前│5008.3333 │ │ │
│ │ │ │ │施行後│ │6個月 │ │ │ │
├──┼───┼────┼────┼───┼────┼───┼──────┼────┼──────┤
│2 │陳前降│63年5 月│108 年1 │勞基法│20.5000 │退休前│5166.6667 │228,315 │108年2月1日 │
│ │ │ │ │施行前│ │3個月 │ │ │ │
│ │ │17日 │月1日 ├───┼────┼───┼──────┤ │ │
│ │ │ │ │勞基法│24.5000 │退休前│4995.8333 │ │ │
│ │ │ │ │施行後│ │6個月 │ │ │ │
├──┼───┼────┼────┼───┼────┼───┼──────┼────┼──────┤
│3 │簡炳煌│63年8 月│109 年7 │勞基法│20.0000 │退休前│4900.0000 │224,771 │109年8月1日 │
│ │ │ │ │施行前│ │3個月 │ │ │ │
│ │ │15日 │月1日 ├───┼────┼───┼──────┤ │ │
│ │ │ │ │勞基法│25.0000 │退休前│5070.8333 │ │ │
│ │ │ │ │施行後│ │6個月 │ │ │ │
├──┼───┼────┼────┼───┼────┼───┼──────┼────┼──────┤
│4 │林朝獻│67年1 月│109 年7 │勞基法│13.1667 │舊制結│4950.0000 │221,556 │109年8月1日 │
│ │ │ │ │施行前│ │清前3 │ │ │ │
│ │ │ │ │ │ │個月 │ │ │ │
│ │ │11日 │月1 日舊├───┼────┼───┼──────┤ │ │
│ │ │ │制結清 │勞基法│31.8333 │舊制結│4912.5000 │ │ │
│ │ │ │ │施行後│ │清前6 │ │ │ │
│ │ │ │ │ │ │個月 │ │ │ │
├──┼───┼────┼────┼───┼────┼───┼──────┼────┼──────┤
│5 │李承傳│67年8 月│109 年6 │勞基法│12.0000 │退休前│4766.6667 │220,138 │109年7月31日│
│ │ │ │ │施行前│ │3個月 │ │ │ │
│ │ │16日 │月30日 ├───┼────┼───┼──────┤ │ │
│ │ │ │ │勞基法│33.0000 │退休前│4937.5000 │ │ │
│ │ │ │ │施行後│ │6個月 │ │ │ │
├──┼───┼────┼────┼───┼────┼───┼──────┼────┼──────┤
│6 │陳建財│68年2 月│109 年4 │勞基法│11.0000 │退休前│4875.0000 │222,917 │109年5月2日 │
│ │ │ │ │施行前│ │3個月 │ │ │ │




│ │ │20日 │月1日 ├───┼────┼───┼──────┤ │ │
│ │ │ │ │勞基法│34.0000 │退休前│4979.1667 │ │ │
│ │ │ │ │施行後│ │6個月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