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66號
PCDV,109,訴,566,202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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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韋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華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芮庭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瑋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參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參仟柒佰伍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金生,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周 秀華,有原告所提民事委任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見 本院訴字卷第63頁、第83頁至第85頁)在卷可稽,並據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 萬2,052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司促字卷第7 頁)。嗣原告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當庭以言 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 萬6,604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427 頁)。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請求金額)及擴張(追加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取得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 運公司)團體制服之標案,向原告採購及訂製各式成衣,兩 造遂於107 年11月8 日簽立訂製財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並載明採購總價為259 萬6,000 元,其後被告就採購之 團體制服另有追加,總採購金額即增至285 萬7,082 元(含 稅)。又兩造雖有約定交貨期限為108 年2 月15日(履約交 貨期間共99日),惟被告遲至107 年12月10日後才陸續提供 團體制服尺寸清冊予原告,使原告於108 年1 月11日方能陸 續出貨予被告,且致原告遲至108 年6 月12日才全部交付完 畢,是因本件係被告遲延33日以上始交付原告尺寸清冊,附 表一所示編號1 至6 之貨品履約期限自應遞延至108 年3 月 19日後。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6 之貨品出貨日均在108 年3 月19日前,是原告並無遲延交貨之情事;而附表一編號7 之 工作褲604 件,係於107 年12月14日被告始向原告確定訂製 之布料及尺寸,履約期限自應延為108 年3 月23日,是原告 並無遲延交貨之情事;編號8 之襯衫備品819 件,履約期限 應為108 年3 月20日,原告於108 年4 月9 日方交貨予被告 ,遲延日數為19日;編號9 之短袖襯衫備品336 件,係被告 於108 年4 月19日向原告追加,履約期限為108 年6 月18日 ,原告並未遲延交貨;編號10之無口袋之POLO衫,被告於10 8 年5 月25日才通知原告其中26件POLO衫未依約訂製為無口 袋之POLO衫,原告於接獲通知後,旋於同年6 月12日修正並 交貨完畢,並未遲延交貨。據上所述,被告上開遲延交付團 體制服尺寸清冊之日數,不可歸責於原告,自不應計入遲延 之日數。縱然認為原告有所遲延,惟按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如未依照合約規定期限交貨,應按逾期 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即被告)損失,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五 計算,該項賠償金額,甲方得在乙方貨款之總價款中扣除之 」,本件原告就應交付之貨品(不含追加部分)僅有部分係 於合約所定108 年2 月15日交貨期限後始交付,然系爭合約 第8 條(即給付遲延之定型化違約金條款)卻以合約總價5/ 1000計算,足認有失公平且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以每 批貨物之金額及逾期日數核算違約金,方屬公允,故應以附 表二所載計算方式,核算交貨期日後(即108 年2 月15日)



之違約金金額(共14萬5,963 元)較為合理。綜上,扣除被 告已給付原告之貨款115 萬478 元,被告仍應給付170 萬6, 604 元之貨款予原告(計算式:285 萬7,082 元-115 萬47 8 元=170 萬6,604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及 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 萬6,60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同 面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首都客運公司之制服廠商,並非第一次承 攬該公司之制服採購案,故被告手中本即有首都客運公司大 部分員工之制服尺寸資料。又原告縱主張因被告遲延交付其 「尺寸清冊」,故交貨期限自應順延至108 年3 月19日後云 云,然兩造於系爭合約第4 條係明文約定交貨日為108 年2 月15日,而追加之訂貨則於第7 條另外約定交貨期限為兩個 月(即自追加時起兩個月內交貨),足見兩造間就原有之訂 貨係約定「固定」之交貨日期,就追加之訂貨方係約定「浮 動」之交貨日期,且無論係原有之訂貨或追加之訂貨,兩造 均未約定以尺寸清冊之提出時間計算交貨日期,故原告擅自 附加依尺寸清冊提出時間遞延交貨期限之條件,顯已違反系 爭合約之約定,洵無足採。另原告於107 年12月間即已收受 被告以Excel 軟體製作之尺寸清冊電子檔,斯時距離約定之 交貨日108 年2 月15日尚有2 個多月之時間,原告實無不及 交貨之正當理由,倘因原告斯時之產能有限或因另接其他廠 商之訂單而影響兩造間約定之交貨時間,原告本應自行想辦 法處理,殊不能藉此附加契約所未約定之條件,擅自依尺寸 清冊之提出時間遞延交貨期限。基上,因附表一所載之10項 貨品僅有編號1 、2 、9 並未遲延交貨,而另外7 項均有遲 延交貨之情形,依系爭合約第8 條之約定,被告自得視原告 逾期之日數,按合約總價5/1000計算違約金共計167 萬1,39 3 元(計算式:285 萬7,082 元×逾期117 日×5/1000=16 7 萬1,3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原告得請求之貨款 中扣除。從而,系爭合約之含稅總價285 萬7,082 元,扣除 上述違約金167 萬1,393 元及已交付之貨款115 萬478 元, 被告應僅須給付原告剩餘之3 萬5,211 元貨款即可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首都客運公司之制服廠商,被告於107 年11月8 日向 原告訂製購買各式成衣【短袖襯衫(單價:160 元)5,000



件、夏季西褲(單價:310 元)5,000 件、POLO衫工作服( 單價:160 元含繡字)600 件、工作褲(單價:250 元)60 0 件】,合計總價為259 萬6,000 元,雙方並簽立系爭合約 。系爭合約第4 條後段約定:(交貨)期限為自訂約日起至 108 年2 月15日以前全部交清。
㈡兩造就本件採購之各項團體制服(含追加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9 )之品名、數量、出貨日、金額如附表一所載。 ㈢被告曾於108 年4 月29日向原告追加採購附表一編號9 之「 短袖襯衫備品336 件」,追加之承攬報酬為5 萬3,760 元( 未稅,含稅則為5 萬5,648 元),兩造就追加部分並未另行 簽立書面契約,亦未約定明確之交貨日期(僅口頭約定盡快 交貨),就上開追加之部分,兩造應依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 履行契約,即原告應於追加日起之兩個月內,交付追加之貨 物予被告。
㈣附表一編號1 、2 、9 等三項貨物並未遲延交貨。 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貨款共計為115 萬478 元。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買賣價金170 萬6,604 元,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辯稱原告就附表一編號3 、4 、5 、6 、7 、8 、10等 七項貨品給付遲延,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以違約金167 萬 1,393 元抵銷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本件採購之各項團 體制服(含追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9 )之實際品名、數量 、出貨日、各品項金額均如附表一所載,系爭合約之含稅總 價共計285 萬7,082 元一節,有系爭合約、請款對帳單影本 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至第33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28 頁至第430 頁),本件原告 與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後,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 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有給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 367 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自屬有據。
㈡被告辯稱原告就附表一編號3 、4 、5 、6 、7 、8 、10等 七項貨品給付遲延,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應賠償損失並得 於總價款中扣除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負責人王志瑋與原告 公司前負責人林金生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公司負責人王志 瑋與原告公司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POLO衫尺寸清冊、男短 袖襯衫尺寸清冊、女短袖襯衫尺寸清冊、西褲尺寸清冊、主



管量身西褲尺寸清冊、工作褲尺寸清冊影本等件(見本院訴 字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第161 頁至第165 頁、第209 頁 、第213 頁至第317 頁)為證,為原告所否認,則本院即應 審究附表一編號3 、4 、5 、6 、7 、8 、10等七項貨品是 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按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交貨方式 與期限:所交之貨品需按合約規定製作之樣品相符,並應為 未經使用之最近全新品。(按實際量製尺寸製作)…。期限 為自訂約日起至一○八年二月十五日以前全部交清。」、第 6 條約定:「甲方如發現貨品、規格與合約規定不符時即時 通知乙方,統一收齊並由乙方負責進行回收更換或修改,乙 方必須在回收後十個工作日內修改或更換完成,如逾期(超 過十個工作日)尚未修改或更換完妥,應依合約第八條規定 賠償逾期損失。」、第7 條約定:「甲方為臨時需要,加訂 貨品,乙方應配合甲方之需求,於兩個月內將貨品交予甲方 ,如逾期應依第八條規定進行賠償事宜。」、第8 條約定「 逾期罰款:乙方如未依照合約規定期限交貨,應按逾期之日 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五計算,該項賠償 金額,甲方得在乙方貨款之總價款中扣除之。」(見本院訴 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原告依約本應自訂約日即107 年11 月8 日起至108 年2 月15日以前,將附表一編號3 、4 、5 、6 、7 、8 、10等七項貨品(均非屬追加品項)全數交付 被告完竣,則原告就附表一編號3 、4 、5 、6 、7 、8 、 10等七項貨品之出貨日分別為108 年2 月22日、108 年3 月 13日、108 年3 月13日、108 年3 月13日、108 年3 月22日 、108 年4 月9 日、108 年6 月12日,均已逾越約定期限之 108 年2 月15日,客觀上似有逾期交貨之情事。惟按解釋契 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 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 、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 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 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 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諸系爭合約第6 條既約定兩 造間訂購之各項團體制服均應「按實際量製尺寸製作」,則 為使出賣人即原告得於約定期限內達成製作完成暨交貨之履 行義務,買受人即被告亦負有配合量製尺寸或提供尺寸清冊



之協力義務,較符合一般交易常情,故被告自應於締約後之 相當期間內配合量製尺寸或提供尺寸清冊,然系爭合約就此 部分並未詳加約定,是參考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甲方為 臨時需要,加訂貨品,乙方應配合甲方之需求,於兩個月內 將貨品交予甲方…」,可知被告如有臨時需要加訂貨品,原 告依其製作需求至多僅需2 個月即可交付貨物,故依照系爭 合約第6 條、第7 條約定為體系解釋,系爭合約應係約定原 告於被告配合量製尺寸或提供尺寸清冊之後,僅需2 個月即 可將附表一編號3 、4 、5 、6 、7 、8 、10等七項貨品全 數交付予被告,但被告若遲延配合量製尺寸導致原告無法於 約定期限交貨,則應視原告於知悉被告定作尺寸後是否仍逾 越2 個月始交貨,以判斷原告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方符 合兩造締約之真意。
㈢承前所述,兩造間訂購之各項團體制服係採實際量製尺寸製 作(定作)為交易條件,則應視原告於知悉被告定作尺寸後 ,是否仍逾越2 個月始交貨,以判斷原告有無給付遲延之情 事。經查,附表一編號4 、5 、6 所示品項之提供尺寸清冊 日期各為108 年1 月19日、108 年3 月1 日、108 年1 月19 日,出貨日均為108 年3 月13日一節,有被告公司負責人王 志瑋與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林金生於108 年1 月19日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及尺寸清冊截圖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31 頁、第 133 頁)在卷可參,足見原告就附表一編號4 、5 、6 所示 品項雖有逾越約定交貨期限(即108 年2 月15日),但被告 係於108 年1 月19日、108 年3 月1 日才分別提供尺寸清冊 ,自應各以108 年1 月19日、108 年3 月1 日起算2 個月之 108 年3 月19日、108 年5 月1 日作為交貨時點,方為合理 ,故原告就上開品項均已於108 年3 月13日出貨予被告,應 無遲延給付之情形。又查,附表一編號10所示品項通知修正 為無口袋之日期、出貨日分別為108 年5 月22日、108 年6 月12日一節,有被告公司負責人王志瑋與原告公司前負責人 林金生於108 年5 月22日LINE對話紀錄1 份(見本院訴字卷 第137 頁)附卷可參,依照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甲方如 發現貨品、規格與合約規定不符時即時通知乙方,統一收齊 並由乙方負責進行回收更換或修改,乙方必須在回收後十個 工作日內修改或更換完成,如逾期(超過十個工作日)尚未 修改或更換完妥,應依合約第八條規定賠償逾期損失。」, 故被告於發現POLO衫26件之規格與合約規定不符,雖於108 年5 月22日通知原告修改,然依上開約定應由原告「回收後 」10個工作日內修改或更換完成,嗣經原告回收修改完成後 ,已於108 年6 月12日出貨予被告,核計原告回收暨修改期



間僅20日左右,扣除歷經108 年6 月1 、2 日(週六、日) 、同年月7 、8 、9 日(端午節連假)例假日不得計入工作 日,實際上僅花費15日即完成回收、修改及出貨,尚符合系 爭合約第6 條之約定,難認有何遲延交貨之行為。另查,附 表一編號3 、7 、8 所示品項之提供尺寸清冊日期各為107 年12月12日、107 年12月14日、108 年1 月19日,出貨日各 為108 年2 月22日、108 年3 月22日、108 年4 月9 日一節 ,有被告公司負責人王志瑋與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林金生於10 7 年12月12日、108 年1 月19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 份( 見本院訴字卷第129 頁、第131 頁、第331 頁)附卷可考, 足見原告就附表一編號3 、7 、8 所示品項均已逾越約定交 貨期限(即108 年2 月15日),亦已超過提供尺寸清冊起算 2 個月之合理交貨期限,此部分顯有違約給付遲延之情形。 基此,被告辯稱原告就附表一編號3 、7 、8 所示品項給付 遲延,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應賠償損失並得於總價款中扣 除等語,尚屬有據。其餘就附表一編號4 、5 、6 、10所示 品項給付遲延辯稱,則難認有據。
㈣被告另辯稱其於107 年12月2 日「前」即交付尺寸清冊予原 告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負責人王志瑋與原告公司前負責人 林金生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公司負責人王志瑋與原告公司 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各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11 頁、 第161 頁、第209 頁)為憑。然觀諸被告公司負責人王志瑋 與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林金生之LINE對話紀錄,係由被告翻拍 電腦螢幕顯示畫面列印而成,內容模糊難以辨識,且僅能從 對話中看出暱稱「林金生」之人有傳送類似表格照片之電子 檔予被告,自難逕認被告有於107 年12月2 日「前」交付尺 寸清冊予原告;復觀之被告公司負責人王志瑋與原告公司員 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公司員工:請問一下你們做褲子 的檔案是那種的?Excuse嗎?」、「王志瑋:對阿。同樣都 是Excel 。」、「原告公司員工:林老板說打開會跑亂碼… 」、「王志瑋:對阿。」、「原告公司員工:還能轉別的地 方嗎?」、「王志瑋:但是工廠要檔案幹嘛?標籤分一分就 好了呀。」、「原告公司員工:他們一般會先看檔案。」、 「王志瑋:所謂的轉是指?」、「原告公司員工:分配完在 車標。Excel 能轉word看看呢。」等內容,雖有「做褲子的 檔案」、「Excel 」等字句,然並無明示檔案內容為何,尚 難以此片面對話即推認被告有於107 年12月2 日「前」交付 尺寸清冊予原告,是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傳送內容、前 後對話均未臻明確,自難作為被告上開辯稱有利之認定。至 證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志瑋雖到庭證稱:首都客運跟



我簽約完後一、二個禮拜,就會給我新進員工的資料,我在 107 年12月間就把新進人員的尺寸資料提供給原告公司,也 是用EXCEL 檔傳給原告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5 頁至 第386 頁),然被告公司究有無於107 年12月間提供尺寸清 冊予原告,仍應輔以書證佐證為宜,實無從單憑證人王志瑋 之前揭證述,即得遽予認定,況證人王志瑋身為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與本件訂購團體制服具有利害關係,實難期渠能 為客觀公正之證述,且證人王志瑋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 所述為真,亦難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認定被告已於107 年12 月2 日前交付尺寸清冊,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 。
㈤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 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又上開違 約金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 ,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0年度台上 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被 告如未依照合約規定期限交貨,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被 告損失,按合約總價5/1000計算,並得在被告貨款之總價款 中扣除之,顯係針對原告遲延交貨行為所定之賠償,是核其 約定真意,當屬原告未於約定期間交貨之賠償,亦即違反如 期交付買賣標的物義務所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依法審酌本件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 之情。本件原告固有未依約交貨之違約情事,惟審酌原告僅 就附表一編號3 、7 、8 所示品項遲延交貨,遲延期間分別 為7 日、35日、53日,並非全部訂購品項均有遲延交貨;參 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志瑋陳稱:兩造間採購之全部團體 制服,原告均已全部交付與被告,被告也都交給首都客運並 收取貨款。另外附表一編號5 、7 所示品項,因為被告公司 跟原告公司下訂單的東西不確定何時可以交付,所以我必須 跟其他廠商訂購代為交付。雖然原告公司於108 年3 月13日 已經給我,但我已經下訂貨物,所以必須收受訂購的貨物, 但不管是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或其他廠商訂購的貨物,我都 全部交給首都客運,首都客運也有收受,並給付貨款,超過 我原先向原告公司訂購的數量的部分,首都客運也會給我貨 款,並將此部分當成備品。被告公司跟首都客運是約定108 年3 月15日交貨到各個分站,首都客運各個分站從3 月15日 就開始跟被告公司陸續催討貨物,都是打電話來催,總公司



也有打電話給被告公司,但後來沒有以違約為由扣被告公司 款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9 頁至第390 頁),並提出被 告向凱捷男飾店訂購衣物之對帳單影本1 份(見本院訴字卷 第319 頁至第326 頁)為據;復經首都客運公司函覆表示並 未對被告公司扣罰遲延交貨款項等語,有該公司109 年6 月 16日總字第1090598 號函文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73 頁) 存卷可參,足見原告雖有部分品項遲延交貨,然仍依約全部 交貨完竣,顯與一般惡意遲延之情形尚有不同,且被告僅有 因原告遲延交貨致需向其他廠商訂購部分貨物之額外損失( 然關於被告向其他廠商訂購之貨物或原告遲延交付之貨物, 均已交付首都客運公司並收受貨款),並無因此受有遭首都 客運公司扣罰款項之損失,此外被告無另外舉證尚受有何其 他損害,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本件訂購各項團體制服之交 易情形、當事人所受損害,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及兩造當事人主觀因素等為衡量標 準,被告請求按合約總價5/1000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本 院認應酌減至總價款之2/1000,始為合理。基此,原告就附 表一編號3 、7 、8 所示品項,未於約定之108 年2 月15日 如期交貨,每逾1 日應按合約總價2/1000計算違約金,並得 貨款之總價款中扣除,循此計算,被告得主張扣除之違約金 為30萬2,851 元(計算式:合約總價285 萬7,082 元×2/10 00×最長逾期53日=30萬2,8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 屬適當。
㈥基上,被告雖得以原告遲延交貨為由主張扣除部分貨款,惟 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扣除已付 貨款115 萬478 元、違約金額30萬2,851 元之買賣價金140 萬3,753 元(計算式:285 萬7,082 元-115 萬478 元-30 萬2,851 元=140 萬3,753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3 條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40 萬3,75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 9 年1 月19日(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日期為109 年1 月8 日, 依規定經10日於109 年1 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司促 字卷第2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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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本件被告提供數量或尺寸之日期及出貨日明細表(107年11月8日簽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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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提供數量或尺寸之日期│ 出貨日 │ 金額 │ 備 註 │
│ │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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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POLO衫780件 │ 107年12月10日 │108年1月11日│ 12萬4,800元│見本院卷第1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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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男女短袖襯衫4879件 │ 107年12月15日 │108年2月15日│ 78萬640元│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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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西褲4242件 │ 107年12月12日 │108年2月22日│131萬5,02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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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西褲備品376件 │ 108年1月19日 │108年3月13日│ 11萬6,560元│見本院卷第1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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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主管量身西褲292件 │ 108年3月1日 │108年3月13日│ 10萬5,120元│見本院卷第1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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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粉色女短襯衫28件 │ 108年1月19日 │108年3月13日│ 4,480元│見本院卷第1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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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工作褲604件 │ 107年12月14日 │108年3月22日│ 15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第3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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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襯衫備品819件 │ 108年1月19日 │108年4月9日 │ 13萬1,040元│見本院卷第131頁 │
├──┼─────────────┼──────────┼──────┼──────┼─────────────┤
│ 9 │短袖襯衫備品336件(追加) │ 108年4月29日 │108年5月30日│ 5萬3,760元│見本院卷第1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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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無口袋POLO衫26件 │ 108年5月22日 │108年6月12日│ 0元│見本院卷第137頁 │
│ │(POLO衫共780件) │(通知修正為無口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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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 │ │ │278萬2,420元│未稅額 │
│ │ │ │ ├──────┼─────────────┤
│ │ │ │ │285萬7,082元│含稅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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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逾期交貨明細表(合約定於108年2月15日前交貨,附表一編號1、2、9未逾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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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提供數量或尺寸之日期│ 出貨日 │ 逾期日數 │ 金額 │ 應計罰金額 │
│ │ │ (民國) │ (民國)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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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西褲4242件 │ 107年12月12日 │108年2月22日│ 7日 │131萬5,020元│ 4萬6,026元 │
├──┼─────────────┼──────────┼──────┼──────┼──────┼───────┤
│ 2 │西褲備品376件 │ 108年1月19日 │108年3月13日│ 26日 │ 11萬6,560元│ 1萬5,153元 │
├──┼─────────────┼──────────┼──────┼──────┼──────┼───────┤
│ 3 │主管量身西褲292件 │ 108年3月1日 │108年3月13日│ 26日 │ 10萬5,120元│ 1萬3,666元 │
├──┼─────────────┼──────────┼──────┼──────┼──────┼───────┤
│ 4 │粉色女短襯衫28件 │ 108年1月19日 │108年3月13日│ 26日 │ 4,480元│ 582元 │
├──┼─────────────┼──────────┼──────┼──────┼──────┼───────┤
│ 5 │工作褲604件 │ 107年12月14日 │108年3月22日│ 35日 │ 15萬1,000元│ 2萬6,425元 │
├──┼─────────────┼──────────┼──────┼──────┼──────┼───────┤
│ 6 │襯衫備品819件 │ 108年1月19日 │108年4月9日 │ 53日 │ 13萬1,040元│ 3萬4,726元 │
├──┼─────────────┼──────────┼──────┼──────┼──────┼───────┤
│ 7 │無口袋POLO衫26件 │ 108年5月22日 │108年6月12日│ 117日 │ 4,160元│ 2,434元 │
│ │(POLO衫共780件) │ 通知修正為無口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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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 │ │ │ 未稅 │ │ 13萬9,012元 │
│ │ │ │ ├──────┼──────┼───────┤
│ │ │ │ │ 含稅5% │ │ 14萬5,9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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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韋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芮庭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