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849號
PCDM,110,簡,849,202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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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44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堅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情緒不穩,竟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公然挑戰公權力, 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自由,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857號
被 告 林志堅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2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堅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之日健悅社區,因酒後情緒不穩,與社區保全發生 爭執,竟徒手毀損1樓櫃台內之電腦設備、對講總機系統、 信件取領設備、桌椅、電風扇等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10萬 元,所涉毀損器物罪嫌部分,因告訴人謝欣芸撤回告訴,另 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 所員警蔡依玲李冠志等人接獲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 50分許抵達後,由社區主任委員謝欣芸帶同前往查看,至14 樓層電梯口時,林志堅明知員警蔡依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執勤員警頭部,造 成員警安全帽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警員上開職務之執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謝欣芸潘子頤龔保嘉徐志勇等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張、現場照片2張、員警密錄器 錄影擷取畫面2張、安全帽毀損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 電登記簿、職務報告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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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