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62號
PCDM,109,訴,762,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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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53號
                   109年度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翔


選任辯護人 蔡仲威律師
      林俊儀律師
被   告 陳彥霖



選任辯護人 林宗憲律師
      吳凱玲律師
被   告 孫郡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承翰 
被   告 徐智勇


選任辯護人 許語婕律師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張泯桓




      林吉祥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承翰
被   告 陳威廷



選任辯護人 林萬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16892 號、第18857 號、第23968 號),及追加
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20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翔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陸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叁年。
陳彥霖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叁年。
孫郡澤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徐智勇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5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張泯桓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5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林吉祥犯如附表一編號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一編號4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陳威廷犯如附表一編號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一編號4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 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 毒品、第四級毒品。
扣案如附表二「沒收與否」欄編號1 至3 、6 、8 、10至12、 14至22、24至25、28至29、31至32、36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彥翔(微信帳號「阿騰」)與陳彥霖為兄弟,其等與孫郡 澤(微信帳號「噓我就爛」)、徐智勇(微信帳號「勇」) 、張泯桓(綽號「麻吉」)、林吉祥(微信帳號「刀﹝圖案 )﹞」)、陳威廷(微信帳號「大象﹝圖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辰」(即鄭宇辰,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中)、「阿豪」之成年人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下稱4-MMC )、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3,4 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丁酮、芬納西泮及硝甲西泮(起訴書漏載)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販賣。陳彥翔竟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以實 施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及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間發起販賣愷他命及含有4 -MMC、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丁酮、芬納西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 咖啡包)以營利之販毒組織,並陸續以每日底薪新臺幣(下 同)1,300 至1,700 元之金額招攬孫郡澤徐智勇陳威廷林吉祥張泯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辰」及「阿 豪」等人加入,而陳彥霖孫郡澤徐智勇陳威廷、林吉 祥、張泯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辰」及「阿豪」等 人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加入陳彥翔所成立之販毒組織,成為販毒組織之成員,而 與陳彥翔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先由陳彥霖於不詳時間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愷他 命及上開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放置於陳彥霖所居住之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鐵皮屋倉庫(與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號為相連通之建築物,下稱福州街鐵 皮屋倉庫)內,陳彥霖並將愷他命事先分裝為1 公克為夾鏈 袋1 包裝,陳彥翔安排陳威廷張泯桓及綽號「阿豪」之人 於後述銷售據點擔任俗稱「控臺」之角色,負責以販毒集團 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8至20所示之工作機內通訊軟體微信帳 號「新X 竹」、「瘋殼子」作為販賣毒品時聯絡買家之工具 ,另安排林吉祥徐智勇擔任俗稱「小蜜蜂」之角色,負責 外出與買家交易毒品並收取價金,及安排綽號「小辰」之人 及於109 年4 月29日前不詳時間加入之孫郡澤所擔任不定時 自福州街鐵皮屋倉庫將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移至銷售地點進 行補貨之工作,孫郡澤於使用微信帳號「噓我就爛」接獲集 團成員共用之微信帳號「瘋殼子」通知銷售據點須補貨時, 即與陳彥霖聯繫,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 車至福州街鐵皮屋倉庫向陳彥霖領取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 再將領得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載送至林吉祥出面所承租位 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4 樓402 室套房之 銷售據點(下稱後竹圍街銷售據點),陳彥翔另要求擔任「 小蜜蜂」之林吉祥徐智勇完成交易返回竹圍街銷售據點後 ,應將販毒價金交付予擔任「控臺」之陳威廷張泯桓,「



控臺」張泯桓陳威廷應於記帳完畢後,再連同記帳紙及將 當日販毒所得投遞至陳彥翔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5樓之信箱內予陳彥翔,再由陳彥翔將之交付予陳彥霖, 之後發放薪水予張泯桓陳威廷徐智勇林吉祥孫郡澤 等人。上述分工既定,此間張泯桓陳威廷即於附表一所示 時、地,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以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附表 一所示毒品之合意,並由林吉祥徐智勇,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0號、MPZ-7807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至約定地點向 附表一所示之人交付附表一所示毒品,並收取販毒價金而完 成交易,並將販毒所得經張泯桓陳威廷繳回陳彥翔並轉交 陳彥霖
二、嗣徐智勇陳威廷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 年5 月15 ,在後竹圍街銷售據點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 陳威廷另於同(15)日為警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 0 弄0 號後之防火巷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5至21所示之物;孫 郡澤於同(15)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其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2至25所示之物及 於其位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 段00號11樓住處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陳彥霖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 9 年5 月15日,在福州街鐵皮屋倉庫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7至 37所示之物;林吉祥於109 年5 月28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8 所示之物;陳彥翔於109 年6 月4 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39至43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事實認定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或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



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陳彥翔陳彥霖孫郡澤徐智勇、陳 威廷、林吉祥張泯桓、證人黃薇羽劉思妤周郁珊、吳 家齊於警詢中就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及被告陳彥翔陳彥霖孫郡澤徐智勇陳威廷林吉祥張泯桓、證人黃薇羽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而就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就被告等7 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後述就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等7 人自 身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 屬被告本人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所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情形,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 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實認定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陳彥翔及其辯護人所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⒈共同被告陳彥霖孫郡澤徐智勇陳威廷林吉祥、張泯 桓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共同被告陳彥霖孫郡澤徐智勇陳威廷林吉祥張泯桓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屬被告陳彥翔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第159 條之3 規定之例外情形,復經被告陳彥翔之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62 至64頁),依上開規定,共同被告陳彥霖孫郡澤徐智勇陳威廷林吉祥張泯桓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就被告陳彥翔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⒉共同被告陳彥霖孫郡澤徐智勇陳威廷林吉祥、張泯 桓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 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 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 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謂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 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 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 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 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 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 ,亦不應混淆。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彥霖孫郡澤徐智勇陳威廷林吉祥張泯桓於偵查中經具 結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受訊問時經檢察 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後而為陳述,且 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足資擔保 其陳述之自由性,故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且,共同被告 陳彥霖孫郡澤徐智勇陳威廷林吉祥張泯桓於本院 審理時經傳訊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予被告陳彥翔行使對質 、詰問之機會,前開共同被告陳彥霖孫郡澤徐智勇、陳 威廷、林吉祥張泯桓之偵查中筆錄又已依法提示並告以要 旨(見本院原訴卷三第28至29、49至51頁),已經完足證據 調查程序,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彥霖孫郡澤徐智勇、陳 威廷、林吉祥張泯桓之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並得採 為證據。至被告陳彥翔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孫郡澤 有意脫免罪責以換取交保或減刑機會,向檢察官虛偽陳述, 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等語,然辯護人所主張之上情,並非甚 為顯著了然,應僅係證據證明力所應審究之部分,與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無涉。是被告陳彥翔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陳 彥霖、孫郡澤徐智勇陳威廷林吉祥張泯桓於偵查中 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⒊共同被告陳彥霖孫郡澤徐智勇陳威廷林吉祥於本院 羈押訊問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查共同被告陳彥霖孫郡澤徐智勇陳威廷林吉祥於檢察官偵查中聲請羈押 而由本院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陳彥翔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陳彥霖孫郡澤、徐智 勇、陳威廷林吉祥於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自非可採。
⒋販毒所得投遞信箱現場照片3 張,有證據能力: 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



,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 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 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 「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 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 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 (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 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 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 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 經查,販毒所得投遞信箱現場照片3 張係用以表達被告陳威 廷指述其投遞每日販毒所得予被告陳彥翔之信箱位置,該照 片即為以被告陳威廷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 ,屬被告陳彥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自屬傳聞證 據,惟被告陳威廷業於109 年6 月8 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於10 9 年6 月3 日警方借提時指述交付販毒所得及記帳紙之信箱 位置乙節屬實(見偵字16892 卷二第179 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該販毒所得投遞信箱現場照片 3 張即為被告陳威廷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內容之延伸,自有 證據能力。是被告陳彥翔之辯護人主張販毒所得投遞信箱現 場照片3 張無證據能力云云,亦非足採。
㈡被告陳彥霖及其辯護人所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⒈被告陳彥霖於109 年5 月15日之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有證 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刑事訴訟 法已明文規定,符合「任意性」及「與事實相符」要件之被 告自白,係有證據能力,所謂「任意性」要件,乃指被告之 自白不能有法文所規定之強暴等情形,至於「與事實相符」 要件,乃指該自白在表面上與事實相符,而不問實質上是否 與事實相符,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均有 完全相同之「與事實相符」文字,然第2 項係針對自白「證 據價值」為規定,即決定自白具證據能力後,欲採為證據之 際,仍須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補強證據),察其在實質 上是否與事實相符可知。又被告之自白究竟是否遭強暴、脅 迫、利誘等不正之訊問(詢問)方法而有非任意性之情形, 仍需賴確切證據,並斟酌被告接受警詢之始末經過等客觀情 狀綜合判斷。被告前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時固辯稱:因為當 時我有吸食愷他命,精神不穩定,警察以誘導,要我承認,



不然連我女朋友一起辦下去云云(見本院聲羈164 卷第68頁 )。被告陳彥霖之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陳彥霖於109 年5 月14日23時許,接近15日凌晨時曾施用愷他命,隨後即於15 日0 時59分遭警方持搜索票進行搜索後逮捕,並於凌晨3 時 50分帶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受詢問,惟因斯時被告 陳彥霖藥癮發作,人不舒服,體力狀況欠佳,注意力亦未能 充分集中,並呈現極度疲憊之外在反應,恐已影響其警詢及 偵訊陳述之任意性與真實性,且被告陳彥霖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國道電子計程收費紀錄,於109 年1 月及4 月間均未曾有前往臺中之收費紀錄,更顯與自白真實 性之要件不符,是被告陳彥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並無 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被告陳彥霖於109 年5 月15日7 時42 分許接受員警詢問時,係經其自行選任之辯護人到場陪同而 接受詢問,且警員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被告陳彥霖對於員 警詢問之問題亦為連續陳述之回答,更表示於警詢中所言係 在自由意識下所為,沒有遭暴力、脅迫或利誘等不法行為而 取供,此有其於109 年5 月1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字 16892 卷一第285 至296 頁),復參以被告陳彥霖於109 年 5 月15日晚間19時6 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有辯護人陪 同在場而接受訊問,被告陳彥霖於警詢時若確實遭到警察以 不法方式取供,衡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可提出員警不法取 供之抗辯,然其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接受訊問時,非但未 表示於警詢時有遭非法取供,且於偵查中仍得針對檢察官之 個別提問逐一回答,亦有其於109 年5 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 可查(見偵字16892 卷一第363 至373 頁),是難認被告陳 彥霖於警詢時客觀上有因疲勞訊問或其他情事而有影響其自 白任意性,或員警有以何誘導方式取得被告陳彥霖前揭自白 之情形。另查,被告陳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前 後供述內容大致相合,另有於福州街鐵皮屋倉庫內查獲扣案 之毒品咖啡包多達3358包及愷他命24包,有查獲被告陳彥霖 於重慶南路鐵皮屋倉庫內之查扣證物位置示意圖、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5 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6 月29日刑鑑字第10 90063938號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查(詳如後述,見偵字1885 7 卷第437 至443 頁、偵字16892 卷二第279 至281 、355 頁,雖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毒品咖啡包為3357包,惟依上揭 查扣證物位置示意圖及鑑定書記載,可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 應為3358包),於事理上尚無相違背之情,且從其供述時之 情況觀之,亦無顯非真實之嫌,依照前開說明,被告陳彥霖 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客觀之卷證資料在表面上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陳彥霖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 任意為之,且於表面上與事實相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其自白應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陳彥霖之 辯護人雖提出被告陳彥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國道電子計程收費紀錄,欲證明被告陳彥霖於109 年 1 月及4 月間均未曾有前往臺中購入毒品乙節,然被告陳彥 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詳細說明其前往臺中之行車路線係經 由國道高速公路,而可認其所述與「表面事實」不符,是被 告陳彥霖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陳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無 證據能力云云,並非足採。
⒉共同被告孫郡澤徐智勇陳威廷林吉祥張泯桓、證人 黃薇羽於警詢中之陳述暨共同被告孫郡澤、證人黃薇羽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共同被告孫郡澤徐智勇陳威廷林吉祥張泯桓、 證人黃薇羽於警詢中之陳述暨共同被告孫郡澤、證人黃薇羽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屬被告陳彥霖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規定之例外情形,復經被告陳彥霖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已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73 至176 頁) ,依上開規定,共同被告孫郡澤徐智勇陳威廷林吉祥張泯桓、證人黃薇羽於警詢中之陳述暨共同被告孫郡澤、 證人黃薇羽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就被告陳彥霖而言, 均無證據能力(至被告陳彥霖之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孫郡澤 於警詢中之筆錄記載與錄音不符、員警誘導等節,因本院已 認定共同被告孫郡澤於警詢中陳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爰不予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6 月29日刑鑑字第10900639 38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有證據能 力:
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 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彥霖孫郡澤徐智勇陳威廷為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由檢察機關事前概 括選任並由承辦員警分別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 科進行鑑定,且該機關長期受囑託鑑定刑事案件之毒品等證



物,以協助偵辦刑案,所為之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 度,且該等機關之鑑定人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將 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詳細載明於各該鑑定書上,有該等鑑定書 共3 份附卷可查(見偵字16892 二卷第277 至286 頁),並 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除法律別有規定」之例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 6 條)暨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等規定,本案所引用該等 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陳彥霖之辯護人主張該等鑑定 書不具例行性而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足採。
⒋員警蒐證及附表一所示時、地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2 張暨翻 拍照片1 份,有證據能力:
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監視器影 像係以攝影機之功能所攝錄之影像,另警員為蒐證而拍攝之 相片,乃警員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機械性攝錄犯罪現場之外 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是監視器影像及其翻拍照片或員警之 蒐證照片,均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 與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 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 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員警蒐證及 附表一所示時、地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2 張暨翻拍照片1 份 均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要旨參照),且無證據證明屬違法取 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甚明。是被告陳彥霖之辯護人主張 員警蒐證及附表一所示時、地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2 張暨翻 拍照片1 份不具例行性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足採。 ⒌後竹圍街銷售據點租約影本1 份及販毒所得投遞信箱現場照 片3 張,有證據能力:
經查,後竹圍街銷售據點租約影本1 份係被告林吉祥在本案 中曾承租後竹圍街租屋處之租賃書面契約,該書面之存在即 為待證事實,其本身並非代替被告林吉祥之供述內容甚明, 是上開後竹圍街銷售據點租約影本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應有證據能力。另販毒所得投遞信箱現場照片 3 張,屬被告陳威廷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內容之延伸,而有 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被告陳彥霖之辯護人主張後竹圍街銷 售據點租約影本1 份及販毒所得投遞信箱現場照片3 張均不 具例行性而無證據能力云云,亦非足採。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本案下 述所引各該被告等7 人本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 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陳 彥翔、陳彥霖陳威廷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陳彥翔陳彥霖及其等之辯護人 有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業經論述如前),且被告孫郡澤、林 吉祥、徐智勇張泯桓及其等之辯護人亦均同意皆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90 、221 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 得之情形,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等7 人辨認並依法調 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孫郡澤徐智勇陳威廷林吉祥張泯桓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孫郡澤徐智勇陳威廷林吉祥及張 泯桓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移審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孫郡澤部分見偵字16892 卷 一第211 至217 、273 至281 頁、本院聲羈164 卷第63至65 頁、偵字16892 卷二第77至87、245 至253 頁、本院原訴字 卷一第55至57、187 、191 頁、卷二第356 至387 頁、卷三 第55頁;被告徐智勇部分見偵字16892 卷一第65至75、113 至127 頁、本院聲羈164 卷第55至57頁、偵字16892 卷二第 155 至159 、161 至165 、233 至239 頁、本院原訴字卷一 第59至61、186 、191 頁、卷二第263 至271 頁、卷三第56 頁;被告陳威廷部分見偵字16892 卷一第131 至140 、195 至207 頁、本院聲羈164 卷第59至61頁、偵字16892 卷二第 63至71、137 至138 、149 、175 至179 頁、本院原訴字卷 一第63至65、186 、191 頁、卷二第224 至247 頁、卷三第 56頁;被告林吉祥部分見本院聲羈185 卷第14至16頁、偵字



16892 卷二第125 至129 、203 至207 頁、本院原訴字卷一 第83至85、187 、191 頁、卷二第248 至262 頁、卷三第56 頁;被告張泯桓部分見偵字16892 卷二第27至35、113 至11 8 、187 至197 、333 至334 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18 、 221 頁、卷二第339 至355 頁、卷三第56頁),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陳彥霖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見偵字16892 卷一 第至373 頁)、被告孫郡澤徐智勇陳威廷林吉祥及張 泯桓自己以外之共同被告孫郡澤徐智勇陳威廷林吉祥張泯桓於偵查中、本院聲請羈押訊問、移審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證據出處同前)、證人即查獲現 場人黃薇羽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16892 卷一第409 至41 7 頁)、證人即購毒者劉思妤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1689 2 卷一第25至27頁)及證人即購毒者周郁珊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字16892 卷一第57至59頁、卷二第105 至107 頁)大 致相符,並有本院109 年聲搜字761 號搜索票共4 份、109 年聲搜字911 號搜索票1 份(見偵字18857 卷第379 至387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共2 份(見偵字18857 卷第389 、 399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5 月15日、5 月 28日、6 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6 份(見 偵字18857 卷第391 至397 、401 至405 、431 至435 、43 7 至443 、455 至459 、463 至467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109 年5 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共2 份(見偵字18857 卷第415 至419 、423 至427 頁)、 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偵字16892 卷二第335 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共13份(見偵字18857 卷第471 至503 頁、 偵字16892 卷二第37至39、99至101 、305 至307 、319 至 321 頁、偵字20142 卷第21至23頁)、被告陳威廷扣案手機 中微信聯絡人資料翻拍照片1 張(見偵字16892 卷一第141 頁)、證人周郁珊手機中微信帳號暱稱「新X 竹」聯絡人資 料翻拍照片1 張(見偵字18857 卷第559 頁)、被告陳威廷 扣案手機中與暱稱「阿騰」(即被告陳彥翔)之微信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3 張(見偵字16892 卷一第171 至173 頁)、被 告陳彥霖扣案手機中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 張(見偵字16 892 卷一第355 至360 頁)、查獲被告徐智勇陳威廷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共15張(見偵字16892 卷一第163 至170 頁) 、被告陳威廷遭查扣之記帳筆記本及記帳紙翻拍照片共3 張 (見偵字16892 卷一第174 至175 頁)、查獲被告孫郡澤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見偵字16892 卷一第265 至270 頁 )、查獲被告陳彥霖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6張(見偵字 16892 卷一第341 至353 頁)、查獲被告徐智勇之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共12張(見偵字16892 卷一第427 至431 頁)、 查獲被告張泯桓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9張(見偵字1689 2 卷二第41至4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16 892卷 二第51頁)、陳黃傳陳彥翔陳彥霖之父)己身一親等資 料查詢結果(見偵字16892 卷二第211 頁)、員警蒐證共犯 鄭宇辰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6張(見偵字16892 卷二第 309 至316 頁)、員警蒐證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23張( 見偵字16892 卷二第343 至349 頁)、員警蒐證之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共13張(見偵字16892 卷二第39至45頁)、被告 徐智勇與證人周郁珊劉思妤交易毒品照片共4 張(見偵字 18857 卷第603 至609 頁)、被告陳威廷指認販毒所得投遞 信箱現場照片3 張(見偵字18857 卷第599 至601 頁)、後 竹圍街銷售據點租約影本1 份(見偵字16892 卷二第322 至 328 頁)、查獲被告陳彥霖於重慶南路鐵皮屋倉庫內之查扣 證物位置示意圖(見偵字16892 卷二第355 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6 月29日刑鑑字第1090063938號、第 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16892卷二 第277至28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09年8月24日刑偵 三一字第109009016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蒐證光碟1 片(見本院訴字卷第85至8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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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