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75號
PCDM,109,原訴,75,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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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皓偉






公設辯護人 本院指定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皓偉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董皓偉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上午7 時許,戴女用假髮,穿 著女性服裝坐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臺灣銀行前,適羅雲龍 經過該處,上前與其搭訕,並提議一同前往旅社飲酒聊天, 經董皓偉同意後,羅雲龍遂騎乘機車搭載董皓偉前往新北市 ○○區○○○路00巷0 號金東莊旅社,於同日上午11時許進 入該旅社302 室(下稱302 室),2 人於該房間內床上飲酒 、聊天,羅雲龍欲進一步與董皓偉發生性行為未果時,詎董 皓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其徒手推開羅雲龍拒絕性 行為,羅雲龍不及防備之際,強行取走羅雲龍放置於桌上之 新臺幣(下同)3,800 元現金,隨即逃離現場。嗣警據報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雲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羅雲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證述,固屬被告董皓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惟證人羅雲龍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現時所在不明, 致無法到庭為交互詰問,本院審酌證人羅雲龍上開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前述供述證據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就本案所引用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與告訴人相遇、 相識並至302 室,於302 室內與告訴人飲酒聊天後,告訴人 欲進一步與其發生性行為未果,其徒手推開告訴人,未經告 訴人同意即取走告訴人放置於桌上之3,800 元現金後離開現 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當天伊和告訴人 約定好,伊自上午7 時許陪伴告訴人及至旅館讓告訴人撫摸 身體之代價是3,800 元,告訴人進旅館時就將3,800 元費用 放在桌上,當天伊已自上午7 時許開始陪告訴人,亦與告訴 人一同至旅館且脫光衣服讓告訴人撫摸,故伊取走告訴人放 在桌上之3,800 元,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9 年2 月11日上午7 時許,戴女用假髮,穿著女性 服裝坐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臺灣銀行前,適告訴人經過該 處,上前與其搭訕,並提議一同前往旅社飲酒聊天,經被告 同意後,告訴人遂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至前揭金東莊旅社,於 同日上午11時許進入302 室,2 人於該房間內飲酒聊天後, 告訴人欲進一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未果,被告即徒手推開告 訴人,並取走告訴人放置於桌上之3,800 元現金後離開現場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61-62頁、本院卷第62-64



、131-134頁),並有證人羅雲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在 卷(見偵卷第6-7、52-53頁),復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 17日刑紋字第1090023099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可佐(見偵卷第8-13、21-35頁), 故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羅雲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伊與被告進到302 室後,伊因為尿急且想順便洗澡 ,就把褲子脫掉放在床上,因為伊褲子裡面有錢,伊擔心遭 竊,故上完廁所後就出來檢查褲子,發現伊褲子裡的3,800 元不見,伊就詢問被告,且告訴被告伊叫警察以後他也走不 掉,被告才從床縫把錢拿出來放桌上,伊就與被告在床上繼 續喝酒、撫摸,後來伊發現被告有男性性器官,伊覺得受騙 ,便不願付錢予被告,被告就翻臉,突然從桌上把錢拿走, 並把伊推倒,跑出房間,伊沒有要給被告3,800 元等語(見 偵卷第6 頁反面-7、52頁)。是依證人羅雲龍前揭證述內容 ,被告於302 室取走告訴人放置桌上之3,800 元款項伊時, 告訴人並無給付該等款項予被告之意。又依被告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伊與告訴人2 人全裸躺在302 室 的床上,告訴人疑似欲與伊發生性關係,但是伊遭告訴人弄 痛後,伊就跟告訴人說伊要走了,告訴人不讓伊離開,還把 伊壓在床上,伊就告訴人推開,把放置於桌面上之3,800 元 拿走並跑出門,當時伊急著要走,跑出門後伊才發現沒穿衣 服,所以就折返回房間,拿走衣服穿上並離開旅館等語(見 偵卷第4 、61頁反面),佐以被告於該日下午2 時46分49秒 裸身離開房間、於該日下午2 時47分許已身著毛衣再次離開 房間並離開旅社,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10-11 頁),可見被告於302 室取走桌上之3,800 元款 項後即倉促逃離旅社。綜合被告上揭坦承之客觀事實以及告 訴人前揭證述,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在302 室床上飲酒聊天, 告訴人欲進一步與其發生性行為未果時,被告趁其徒手推開 告訴人,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告訴 人放置桌上之3,800 元現金,隨即倉促逃離旅社。參諸被告 係在其推告訴人,未經告訴人同意,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時 取走款項,且取走款項後倉促逃離旅社之舉,與一般搶奪他 人財物之人,恐遭他人阻止、追捕而迅速、倉皇逃離現場之 行為並無二致,足徵被告取走告訴人放置於桌面之款項伊時 ,主觀上明知該等款項並非其所應得,主觀上已具不法所有 意圖無訛。而依證人羅雲龍前揭證稱「伊便不願付錢予被告



」,固可徵告訴人與被告間似曾有給付金錢予被告之約定, 然約定給付金錢之數額及條件未明,實難以此遽認告訴人與 被告間曾有「被告自當日上午7 時許起陪伴告訴人及至旅館 讓告訴人撫摸身體,告訴人即給付被告3,800 元」之約定。 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伊和告訴人約定之事情 還沒有結束,所以告訴人將款項放置在桌上等語(見本院卷 第133 頁),已自承其尚未完成與告訴人間之約定事項,則 被告明知此情,仍未經告訴人同意,以前揭方式取走放置於 桌上之3,800 元款項後離開旅社,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竟以前揭方式,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恣意搶奪告訴 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影響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違犯本案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以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3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搶奪之現金3,800 元 ,為其違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地,趁告訴 人不備之際,以不明尖銳物品割傷告訴人左腳,致告訴人受 有左側足部表淺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訴 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 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 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 前揭傷害犯行,辯稱:伊赤裸在302室床上讓告訴人撫摸, 告訴人進一步想要發生性行為,伊不要,就推開告訴人,告 訴人自己踩到煙灰缸,告訴人所受傷勢不是伊造成的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在302 室受有左側足部表淺撕裂傷之傷害 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4 頁、第62頁反面、本院 卷第63-64 、133 、135 頁),並有證人羅雲龍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7 、52-53 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5-40 、57 頁),此部分事實固可堪認定。
㈡證人羅雲龍於警詢時證稱:伊在109 年2 月11日與被告至30 2 室,在該房間內與被告喝酒聊天,因伊喝酒後急著上廁所 想順便洗澡,就把褲子脫掉放在床上,因為伊褲子裡面有錢 ,伊擔心錢被竊,上完廁所以後就出來檢查褲子,果然發現 褲子裡的3,800 元不見,伊就詢問被告並告訴他伊叫警察他 也走不掉,被告才從床縫中把錢拿出來放在桌上,伊便與被 告在床上喝酒聊天,相互撫摸,伊撫摸對方時發現被告是男 性,伊便不願意付錢給被告,被告就翻臉了,在伊數錢有沒 有少後,伊將數好的錢放在桌上,被告忽然從桌上把錢拿走 後跑出房間,伊因為腳上有傷,才沒辦法追上去,伊要對被 告提出竊盜告訴並請求民事賠償等語(見偵卷第6 頁);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與被告進到302 室,伊去上廁所 ,出來發現錢不見,伊就叫被告把錢拿出來,被告從床墊下 將3,800 元拿出來還伊,伊用手數鈔票,這時候被告衝過來 搶走伊的錢,並且把伊推倒,刺了伊左腳一下,警察說是不 明銳器刺伊,伊有去驗傷,被告搶了錢就跑,伊不甘願,伊 錢被被告搶,伊要告被告搶奪、傷害等語(見偵卷第52 -53 頁)。依證人羅雲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發現其褲子口袋裡



的3,800 元為被告偷竊,被告因此返還該等款項,其將款項 置於桌上後,被告即將該等款項拿走後逃跑,其因腳受傷而 無法去追被告,換言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並未指訴被告對其 有何傷害犯行而因此造成其受有左側足部表淺撕裂傷之傷害 。然證人羅雲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其發現褲子裡之 款項為被告偷竊,被告因此返還該等款項,其在確認被告返 還款項之數額時,被告即搶走該款項,且將其推倒並持不明 銳器刺傷其。是證人羅雲龍關於其遭被告傷害之情節,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已有不一,則被告是 否有告訴人所指,持不明銳器刺傷告訴人之傷害犯行,已非 無疑。又參酌證人羅雲龍前揭於檢察事務官之證述內容,被 告係在其確認款項時,搶走款項並將其推倒、刺傷後逃跑, 則倘被告係在取走款項、急於離開旅社之倉促匆忙情況下持 不明銳器刺傷告訴人,衡情刺傷之部位應係在告訴人身體最 接近被告持不明銳器之手部位置附近,例如上半身或腿部, 而非在告訴人左腳下之足部位置;且被告取走款項後既已將 告訴人推倒,而案發時被告年僅19歲,告訴人已65歲且有低 血糖症狀(見偵卷第52頁),兩人體力顯有相當差距,則被 告於此為保有其搶得款項而急欲離開旅社之情下,衡情在其 將告訴人推倒後,自應係把握時間迅速逃離現場即可,而無 再持不明銳器刺傷被告後再行離開之必要。是以,證人羅雲 龍前揭證述其遭被告刺傷之情節、過程與常情相悖,難認可 採。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其推告訴人,告訴人 自行跌倒踩到煙灰缸所致云云,然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左側足 部2公分表淺撕裂傷(見偵卷第57頁),顯係遭尖銳物品刺 傷所致,然觀諸卷內302室現場照片,置於桌下、拖鞋旁之 黑色煙灰缸並無破裂、碎裂之情,煙灰缸周遭亦無顯著血跡 (見偵卷第27頁),是告訴人所受之上開撕裂傷顯非為其踩 到煙灰缸所致。惟被告此部分辯駁固無可採,亦難以此反推 告訴人之指訴係屬可採,遽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持不明銳 器刺傷告訴人之傷害犯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之指訴內容前後不一 且與常情相悖,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除此之外,檢察官 復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告訴人所述之真實性,而使本 院形成被告涉犯傷害犯行之確信心證,基於罪疑惟輕原則, 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上開論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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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