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2號
CHDM,110,聲判,2,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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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哲三
代 理 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徐淑貞


周昭宗



上列聲請人因就被告毀損等案件提出告訴,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分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7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7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二、查聲請人張哲三以被告徐淑貞周昭宗犯毀損罪嫌,向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8736號偵查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 年11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9年12月1 5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761號為再議駁回處分,該處分書 於109年12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 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原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在法定期間內委 任許哲嘉律師為代理人,就被告涉犯毀損罪嫌,向本院提出 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 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 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 」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 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 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 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 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 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 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 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毀損罪部分:
  按毀損罪係以滅失或減少財產之價值為其侵害內容,所保護 者乃財物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目的在於保護財物之用益 權及處分權,故如無為自己而存在之用益、處分之權,所提 之告訴並非合法。經查:
㈠本件被告徐淑貞曾對聲請人提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56號民 事訴訟,請求聲請人返還地上物(含本件圍牆)。聲請人( 民事案件之被告)於該民事案件中抗辯:圍牆不是聲請人蓋 的,是汽水公司蓋的等語(109年度交查字第22號卷第69、7 1頁),經本院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認定 :圍牆確實有越界之情事,然而原告許淑貞無法舉證被告張 哲三對於圍牆跟房屋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因而 駁回許淑貞該民事事件之請求。是本件聲請人於民事案件中 已表明自己非圍牆之所有權人,亦經民事法院認定無證據足 以認定聲請人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㈡而該圍牆為獨立之地上物,且全部坐落在被告徐淑貞所有之 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被告周昭宗所共有之同 段407地號土地,聲請人向市○○○○○○○○○○段000地號土地,故 聲請人既然非圍牆之所有權人,圍牆所坐落之土地亦非被告 所承租之406地號土地上,難認聲請人得自認為其得以合法 使用該圍牆。故本件聲請人既非圍牆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 ,亦無合法用益權限,自非屬毀損罪之犯罪被害人,聲請人



所提之毀損罪告訴不合法。而刑法第354條為告訴乃論之罪 ,聲請人既然非告訴權人,其所提之告訴不合法,檢察官自 應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 長於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761號為再議駁回處分書中表明。 故本件檢察官認不能追訴被告等有何毀損犯行,並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官駁回再議,核無違誤。五、公共危險(放火罪)部分: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訊據被告徐淑貞周昭宗均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一旁 木板之情事,被告徐淑貞辯稱:我不知道是誰放火,現場沒 人等語。被告周昭宗辯稱:我不知道是誰所為,我沒有放火 等語。查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是我女兒經過時看到火在燒 、有煙等語。故聲請人稱被告2人對堆放在該處之床頭櫃板 放火乙節,純屬告訴人之臆測,此外無其他任何證據可以證 明被告2人有放火之情事,要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 認被告2人有上述放火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案就告訴被告2人毀損罪部分,告訴不合法, 就告訴被告2人放火罪部分,證據顯然不足,此部分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原處分敘明,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分署檢察長審核該再議案件後,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 當,敘述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有各該處分書2份在卷為 憑,查各該處分並無率為不起訴或駁回之處,其所載理由亦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 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揆諸前揭說 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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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