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09年度,6號
CHDM,109,金簡上,6,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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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永傑




選任辯護人 王啓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
字第126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5787、6129、6434、7200、8728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並無前 案紀錄,因一時不察而誤入歧途,對社會規範認知實未存有 重大偏差,且於事發後對自己交付金融帳戶而淪為詐騙一份 子之行為深感懊悔,除在第一時間即坦承犯行外,並積極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與半數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餘則因無法 與法院時間配合而未達成和解,而被告並未放棄和解之可能 ,顯見已拿出十足誠意用以彌補自身錯誤,犯後態度良好, 足認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為刑罰宣告警示即為已足,法院 尚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 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並給與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 第2446號判決、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審



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 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易遭他 人用以作為犯罪之工具,仍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欺 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 ,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在在助長犯罪,亦使被害人難 於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其素行尚可 ,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嚴士傑、游林美女達成調 解,然未與告訴人甲○○、丙○○達成調解,暨其自述其大 學畢業,之前在開通訊行,現無業,離婚,有4名未成年子 女,其母癌末,須扶養4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法失當之處,且考量被告 未完全與被害人和解,因而未予宣告緩刑,亦未有何濫用權 限之情。從而,上訴人上訴指謫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 本件犯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再者被告於本案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 認錯誤,復積極與告訴人甲○○、丙○○謀求和解,終能和 解成立,且如數給付和解金額,有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書各 1件在卷可參,是以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涵萱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6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居街0巷00號0樓
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0樓(指 定送達處所)
選任辯護人 王啓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787、6129、6434、7200、87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 年度訴字第11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羅健彰(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張壬 豪(涉犯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羅健彰於民國106 年12月18 日陪同乙○○將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 及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分別至銀行設定 網路轉帳功能後,羅健彰再將該2 帳戶之網路轉帳之帳號、 密碼轉告張壬豪作為洗錢帳戶。此外,羅健彰並於107 年1 月24日前某日時許取得與渠等具有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犯意聯絡之馮正年(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00 號判決在案)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及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轉交給張 壬豪與詐欺集團配合作為下列犯行之詐欺、洗錢帳戶:(一)甲○○於107 年1 月24日遭詐欺集團以假冒親戚借款之名 義詐欺,而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馮正年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後張壬豪即將其中14萬9,900 元以網 路轉帳方式轉入乙○○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立刻又將 其中14萬9,800 元以網路轉帳轉入與渠等具有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犯意聯絡之徐振原 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徐振原本案涉犯部分,均已由本 院另行審結),張壬豪再指示徐振原持提款卡至臺中市各 ATM 提領現金14萬9,000 元。
(二)游林美女於107 年2 月2 日遭詐欺集團以假冒親人借款之 名義詐欺,而於同日匯款10萬元至馮正年上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旋遭張壬豪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其中9 萬9,98



0 元轉帳入乙○○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立刻轉帳9 萬 9,958 元進入與渠等具有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犯意聯絡之徐振原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張壬豪再指示徐振原持提款卡至臺中市各ATM 提領現金9 萬9,000 元
(三)嚴士傑於107 年2 月2 日遭詐欺集團以假冒朋友借款之名 義詐欺,而於同日匯款20萬元至馮正年上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其中12萬元由詐欺集團機房所指派之姓名、年 籍不詳之車手所提領,其後張壬豪即將餘款5 萬9,900 元 及2 萬元詐欺所得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入與渠等具有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犯意聯絡之許 家禎(業經本院108 年度金簡字第94號判決在案)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及乙○○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將許家禎 上開帳戶內之贓款轉帳5 萬9,800 元進入不知情之林潔芸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將乙○○上 開帳戶內之贓款轉帳1 萬9,900 元進入與渠等具有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犯意聯絡之徐 振原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張壬豪再指示徐振原持提款卡 至臺中市各ATM 分別自林潔芸徐振原本人之帳戶內提領 現金共7 萬9,000 元
(四)張壬豪另與魏正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審訴字 第2165號判決在案)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2 月7 日至18日此段期 間內之某日將其所掌控之不知情之呂威(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卡交給與渠等具有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犯意聯絡之 魏正傑作為詐欺、洗錢帳戶使用,嗣魏正傑於107 年2 月 19日前某時許,以在架設於網際網路上之PTT 網站上公然 佯稱預販售顯示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 於107 年2 月19日晚上7 時11分許,匯款8,500 元至呂威 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旋遭張壬豪以網路轉帳方 式將其中8,450 元轉帳至乙○○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並立 刻又轉帳8,430 元至林潔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張壬 豪再親自持提款卡提領現金8,000 元。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游林美女嚴士傑、丙○○於警詢



中之證述。
(三)被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網路登入資料、網路銀行登入IP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四)被告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交易明細查詢 、客戶使用紀錄查詢、網路銀行登入IP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
(五)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收據、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即時轉帳通知。(六)郵局存摺影本、LINE訊息擷圖畫面、手機擷圖畫面、手機 通聯記錄翻拍照片、PTT 網頁畫面擷圖照片。(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 警示帳戶通報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隊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鏡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
(八)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嚴士傑)、桃園市大 溪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游林美女)。
(九)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處理單(甲○○,調解 不成立)、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函(丙○○,調解不成立) 。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 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 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維也納 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 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 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 一) 犯罪 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 貿 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 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 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 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 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示可知,本次



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 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 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 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 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 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 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 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 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查被告將 其上揭玉山銀行、彰化銀行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 羅健彰轉交張壬豪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獲知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變更,否則他人即可自由提領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 致外觀上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 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不詳姓名、實際掌控該帳戶之 人取得。由此,即使得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實際去 向不易查明,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而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明訂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 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 條所稱之特定犯罪) ,是被告所為提供其上揭玉山及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之行為,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行為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其上揭玉山銀行、彰化銀行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用以掩飾、隱匿數名被害人遭詐欺之犯 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與張壬豪羅健彰、徐 振原、馮正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與張壬豪羅健彰、徐振 原、馮正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與張壬豪羅健彰徐振原 、許家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 犯罪事實一(四)之犯行,與張壬豪羅健彰魏正傑、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分別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網路銀 行之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易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工具, 仍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妨礙檢警追緝犯罪 行為人,在在助長犯罪,亦使被害人難於求償,對社會治 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其素行尚可,且犯罪後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嚴士傑、游林美女達成調解(見本院卷 五第93至100 頁),然未與告訴人甲○○、丙○○達成調 解,暨其自述其大學畢業,之前在開通訊行,現無業,離 婚,有4 名未成年子女,其母癌末,須扶養4 名子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 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洗錢犯罪,其各成員對於洗錢標的 實際支配之程度,未必盡同,如認支配較少甚或未曾支配 之人,仍應就全部洗錢標的負沒收之責,則就超過其個人 支配範圍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沒收之不利益 ,違反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本條洗錢標的 之範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支配持有 者為限,始得對被告沒收。本案被告雖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然該等財產均經張壬豪徐振原提領 ,被告並非居於本案主導犯罪之地位,亦未曾對該等財產 取得任何實際之支配占有,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標 的。
(二)另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犯行而取得相應之 任何對價,自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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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