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9年度,36號
CHDM,109,訴緝,36,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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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尚泓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746
號、第1004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
偵字第5484號、第4620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第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022號、109年度偵
緝字第446號、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乙○○自民國107年8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微信代號「勢如破竹」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除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外,另擔任交付金 融卡予車手及向車手收取所提領贓款等工作,如其自己提領款 項,可獲取贓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如係向車手收取贓款,則 可從中獲取車手所領贓款金額之0.5%作為報酬。嗣乙○○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其與微信代號「勢如破竹」之成年人、呂誠修、李昱緯、莊文 墐、蔡易哲張竣生、少年石○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丙○○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 戶。其後或由乙○○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轉帳至本案詐欺 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或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車手至 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將領得之詐欺犯罪贓款交給乙○○(丙○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之人頭帳戶、車手提領情形均詳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乙○○再將自己領得及其他車手交付之詐 欺犯罪贓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姓名年籍不詳),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㈡其與微信代號「勢如破竹」之成年人、李昱緯、呂誠修、莊文 墐、少年高○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甲○○施用詐術 ,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 編號2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其後或由乙○○ 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或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車手至 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將領得之詐欺犯罪贓款交給乙○○(甲○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之人頭帳戶、車手提領情形均詳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乙○○再將自己領得及其他車手交付之詐 欺犯罪贓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姓名年籍不詳),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丙○○及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均移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 時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本案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 訴緝字第36號卷二第22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 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 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 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



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 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魏辰哲、證人即 共犯呂誠修、李昱緯、莊文墐蔡易哲張竣生、石○俊及高○ 豐陳述在卷。復有如附表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告訴人丙○○、甲○○遭詐欺受騙陷 於錯誤匯款後,或由被告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轉帳至本 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或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 車手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將領得之詐欺犯罪贓款交給被 告。被告再將自己領得及其他車手交付之詐欺犯罪贓款轉交給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則被告主觀上有掩飾、隱匿本案詐欺 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 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核 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參照)。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 旨原認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檢察官嗣後雖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認應係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再次更 正認應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10 9年度訴緝字第36號卷一第169頁)。本院就此部分,自已毋庸 再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微信代號「勢如破竹」之成年人、呂誠修、李昱緯、莊 文墐、蔡易哲張竣生、石○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微信代號 「勢如破竹」之成年人、李昱緯、呂誠修莊文墐高○豐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雖分別與少年石○俊、高○豐為本案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惟依現有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主觀



上明知或可預見石○俊、高○豐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自 無從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對被告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係假冒為告訴人丙○○之友人、 告訴人甲○○之親人,接連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丙○○、告訴人甲○○ ,先後佯稱理由向告訴人丙○○、甲○○借款,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予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詐術詐欺告訴人丙○○、甲○○,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 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至告訴人丙○○、甲○○所匯入附表一所示 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雖遭多次提領始提領完畢,惟此應僅係車 手接連提取行為,尚非屬刑法上之接續犯。
㈤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 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484號、第4620號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202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446號、第447號移送併 辦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之被告加重詐欺告訴人丙○○及該部分洗 錢犯罪事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 第16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之被告加重詐欺告訴人甲 ○○及該部分洗錢犯罪事實,分別為同一犯罪事實,係單一案件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表一編號1、(1)之 1至(1)之8、(2)之1至(2)之6、(3)之1至(3)之6丶(5)之2至5之 (8)、附表一編號2、(1)之1至(1)之6、(3)之9所示提領情形部 分,起訴意旨雖未論及,惟此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 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㈧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 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刑1年8月、1年2月、1年4月、7月、5 月,其中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7月、5月部分因未提起上 訴而確定;有期刑1年2月部分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



稱乙案)。嗣乙案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 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與嗣後遭撤銷緩刑 之甲案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5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2罪,俱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包含詐欺案件,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未能謹慎守法,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自我控制 力及守法意識不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再犯本案具特別惡 性,依其本案各該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 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
㈨被告於偵查、審判中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各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 開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 併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 )。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交付金融卡予車手及向車手收取所 提領贓款,並將自己提領及其他車手交付之詐欺犯罪贓款繳回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工作,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詐得告訴人丙○○、甲○○所有之財物,並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不法方式圖謀金錢,被告所為危害社 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互信基礎,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上 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 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之報酬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各該告訴人所受損 害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與告訴人丙○○、甲 ○○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自述其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父母分居,另案入監執行前,曾受僱擔 任玻璃技師,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因為父親腳不太方 便,只有偶爾打零工,故其需要扶養父親,但其大姐、二姐如 果有回來,也會給父親金錢,其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36號卷二第23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 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危害法益情形,及其各次犯罪 手法雷同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部分
1.被告為本案犯行,若係自己提領詐欺犯罪贓款,可獲取贓款金 額之1%作為報酬,如係由其向車手收取詐欺犯罪贓款,則可從 中獲取車手所領贓款金額之0.5%作為報酬。車手呂誠修所提領 附表一編號1、(3)之6所示500元部分,是自己多領,未交付給 被告,其擔任收水工作時,不曾收過百元鈔。而附表一編號1 、(5)之10由其轉帳部分,亦未計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20號卷(卷宗右 上角編號為併②-1)第82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0700380 10號警卷(卷宗右上角編號為併⑤-3)第94頁,本院109年度訴緝 字第36號卷一第171、239頁,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36號卷二 第228至230頁】。共犯呂誠修所提領附表一編號1、(3)之6所 示500元,有無交給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除共 犯呂誠修所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要難僅以共犯 呂誠修所述,即認被告有收取此部分詐欺犯罪贓款,並從中獲 取報酬。故依被告所述之報酬計算方式,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515元【計算式:(76萬9000元[包 含附表一編號1、(1)之1至(1)之8、(2)之1至(2)之6、(3)之1 至(3)之5、(5)之1至(5)之9、(6)之1至(6)之5、(7)之1至(7) 之8部分]×0.5%=3845元)+(36萬7000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2) 之7至(2)之9、(4)之1至(4)之7、(5)之11至(5)之14、(7)之9 部分]×1%=3670元)=7515元】;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為1787元【計算式:(25萬1343元[包含附表一編號2 、(1)之1至(1)之6、(3)之1至(3)之8部分,附表一編號2、(1) 之6,車手所提領之2萬元中,其中1萬8657元並非本案告訴人 甲○○遭騙所匯款項,故計算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時,該部分不 予列入]×0.5%=12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萬3000元[包含附 表一編號2、(2)、(3)之9部分]×1%=530元)=1787元】。該等犯 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丙○○、甲○○,且沒收或追徵該等犯罪所得亦無任何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未實際取得報酬云云(見本院109年度 訴緝字第36號卷二第232頁)。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已供稱 其將詐欺犯罪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即微信代號「 勢如破竹」之人時,「勢如破竹」有當場給其報酬、其將款項 交給「勢如破竹」時,有從中抽成、其每次把錢交回去給「勢 如破竹」時,就會結算報酬,是「勢如破竹」給其報酬等語【 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746號卷第70頁,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20號卷(卷宗右上角編號為併 ②-1)第13、190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84號 卷(卷宗右上角編號為併①-1)第16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 第1070038010號警卷(卷宗右上角編號為併⑤-3)第89、94頁】 。況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擔任車手自行提領詐欺犯罪贓款或向提 款車手收取詐欺犯罪贓款,再將詐欺犯罪贓款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成員之期日不只1日、金額亦非少數,若被告未獲得與 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之報酬,衡情應不可能冒著遭執法人員查獲 之風險,仍聽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指示,持續提領、收 水、交付詐欺犯罪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故被告辯稱 未實際取得報酬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3.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 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於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罪時,除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沒收之 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洗錢防制 法並無特別排除之明文,則依據刑法第11條規定,自得加以適 用。查除上述被告為本案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外,其餘由被告提 領或其他車手提領後交付給被告之詐欺犯罪贓款,已由被告繳 回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該等詐欺犯罪贓款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無任何處分權限,如就此部分款項 亦對被告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貳、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7年8月17日以前之107年8月中旬某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 信代號「勢如破竹」之成年男子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 因認被告就此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1款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 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 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另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 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 「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 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 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7、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另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偵字第3919號、第4815號提 起公訴,於107年11月1日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311號審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8年2月26日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08年7月3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4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8 年7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前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 :被告於107年8月上旬,經綽號「小天」之男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介紹,加入綽號「勢如破竹」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充當收水車手及領款車 手。被告與呂誠修、該詐欺集團的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詐騙被害人邱紹鈺林冠汝王淑穗林博凱,致其等匯 款(匯款時間為均107年8月19日)至人頭帳戶內。復由呂誠修持 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上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時間均為1 07年8月19日)。呂誠修並於107年8月19日晚間7-8時許,經綽 號「勢如破竹」之男子使用手機WeChat通訊軟體於群組內指示 ,將詐騙後提領所得14萬5000元,在南投縣南投市家樂福量販 店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停車場內先行交付與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



被告。被告並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旱溪附 近,將上開詐欺款項交付與綽號「勢如破竹」之男子,並領取 2000元報酬。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既遂等罪嫌而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3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 945號判決均認被告該案遭起訴之4次犯行均非其參與該詐欺集 團之首次詐欺犯行,被告該案犯行不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該案犯行若有構成 參與犯罪組織,係與有罪部分(加重詐欺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 919號、第4815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 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45號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36號卷一第67、441至449、 450至460、461至474頁)。
㈡觀之被告本案與前案之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其犯罪模式類同、 組織成員多有重複,且被告扮演角色相似,顯然係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依集團指揮分工所從事之行為,足認被 告本案與前案係屬同一犯罪集團。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 該段期間內曾脫離犯罪組織,則其應僅有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自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行為終了時止,為行為之繼續, 屬繼續犯,本案犯行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無從將其此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餘地。是以,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業經前案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本院就 此部分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此部分犯罪如成立,與本案 前開論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另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即 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919號、第4815號提起公訴,於1 07年11月1日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1號 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最早繫屬在先之法院(本案為於107 年11月6日繫屬於本院)。而依目前實務見解,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罪與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既已就被告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並先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則就被告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本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而應 於前案併予審理。尚非可謂前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被告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非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認前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 起訴被告參與「勢如破竹」之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犯罪事實,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參、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移送 併辦部分,因本案已於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檢察官 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年3月16日始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11日投檢曉端109少 連偵68字第110900497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資為憑。 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 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張姿倩、劉智偉、黃智炫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健福、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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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