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61號
PTDM,110,簡,261,2021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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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03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917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成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14時4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 ○鄉○○村里○路0 號之「喜樂小吃部」2 號包廂內與林保 村飲酒,嗣因辱罵林保村三字經「幹你娘」後(公然侮辱部 分,未據告訴),雙方產生口角,陳俊成即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包廂內桌上裝菜之瓷盤及盛裝冰塊之塑膠杯猛砸林保村 之頭部,繼之徒手毆打林保村該處傷口,致林保村受有頭部 外傷、輕度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共10公分等傷害。案經林保 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林保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 訴,證人即「喜樂小吃部」負責人阮氏蓓、證人即被告友人 陳朝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0至26頁;偵卷 第27至29、41頁),並有告訴人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 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告訴人與被告傷勢照片等件附卷 可憑(警卷第27至3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 以包廂內桌上裝菜之瓷盤及盛裝冰塊之塑膠杯猛砸,及徒手 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之頭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 ,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




㈡爰審酌被告:⑴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意見 ,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率爾持小吃部包廂內之瓷 盤、塑膠杯及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所為誠屬不應該;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⑷現務農 ,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經濟狀況不佳;⑸已婚、育有1 子1 女,均已成年、與母親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頭部之瓷盤 及塑膠杯均為「喜樂小吃部」所有供店內客人用餐使用,且 均已損壞,此為證人即「喜樂小吃部」負責人阮氏蓓證述在 卷(警卷第20至2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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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