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482號
PTDM,110,交簡,482,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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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原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62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交易字第2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原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原正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學人路外側快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學人路與海平路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往右側慢車道行駛,適有曾柏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慢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於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林原正所駕 駛之上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曾柏勛人車倒地而受有腦震 盪未有意識喪失、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雙膝關節 挫傷瘀血、左側髖部挫傷瘀血及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嗣 林原正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 主動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 判。案經曾柏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事實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原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3頁),核與告訴人曾柏勛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 (警卷第9 至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 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結果,告訴人之茂隆 骨科醫院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 可憑(警卷第31至47、51至61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



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自小客車 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附卷可稽(警卷第37 頁),當知悉上開規定並應予以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依 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顯 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即逕為變換 車道,致告訴人由後行駛至同一路口,未能及時反應而肇生 本件車禍,是被告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本件事故經送往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果,亦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上開違規之疏失,為肇事次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有該區第0000000 案鑑定意 見書1 份附卷可佐(偵卷第61至62頁)。而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固亦有前 述疏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 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務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為肇事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嗣並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之心,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未注意如第一部分所載事項而肇生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第一部分所載傷勢,為肇事 次因,所為實應非難;⑵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即將入 監服刑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尚未能適度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犯後情形;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⑷現職業為 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經濟狀況勉持;⑸已婚,有 2 名子女,尚有1 子未成年,與父親、妹妹同住之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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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