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10年度,323號
ILDA,110,續收,323,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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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續收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陳韋志 



相 對 人 NGUYEN VAN THANG(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0年2月2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
│ │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
├───────┼────────────────────┤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
│ │法第38條第1 項): │
│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
│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 │ 國之虞。 │
├───────┼────────────────────┤
│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
│情形 │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
│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
│ │ 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
│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
│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
│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
│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
├───────┼────────────────────┤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
│ │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
├───────┼────────────────────┤




│結 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
│ │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
│ │規定,裁定如主文。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盈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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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