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43號
SLDV,110,聲,43,202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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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郭 獅 
代 理 人 郭政錩 

相 對 人 王大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O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五O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O年度再易字第一號再審之訴(排除侵害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鈞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0號確定 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下稱系爭再審之 訴),並經鈞院109年度補字第1439號受理在案,爰請求停 止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50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現繫屬案號 為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 系爭再審之訴訴訟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 對人提起再審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 定之事由且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為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226,000元、訴訟費用182,430元及執行費用3,268 元,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 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期間



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時, 並未繳納執行費,是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不能受償之金 額為408,430元(計算式:226,000+182,430=408,430) 。又相對人所提系爭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9 年度補字第1439號核定為226,000元,未逾150萬元,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且聲請人係對於原第二審程序提起 再審,目前係繫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參酌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二 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 受之損害為40,843元(計算式:408,430×5%×2=40,843 )。另審酌訴訟事件可能因其他原因延滯,致相對人未能 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0,0 00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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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