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過戶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436號
SLDV,109,訴,1436,2021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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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36號
原   告 王宗揚 
被   告 長鴻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過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環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為 被告,嗣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被告環亞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變更名稱為長鴻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其代表人由吳雅婷 變更為吳長壽,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 至89頁),惟吳長壽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於10 9 年10月6 日裁定命吳長壽為被告長鴻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原為原告所購買 並繳付貸款,原告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並以系爭汽車作 為營業用車,擔任駕駛人員。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汽車 運輸業審核細則等規定,因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資本額、營業 車輛及站場設備等受有較多限制,故個人自營者通常須自備 車輛靠行於經核准之運輸公司方得聲請牌照營業。從而原告 將系爭汽車借名登記於環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即被告長 鴻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名下,而每月應繳之貸款 本息均係被告自原告每月應領薪資之中扣抵繳付,被告並未 實際出資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民國108 年底,計畫將系爭汽車出售予中古車行,並 已約定買賣價金,惟經原告向被告要求協助辦理過戶登記時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長壽竟以向原告所求各項不合理之費 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2,302 元之方式(行政費用、發 票增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拒絕在過戶申請書上



用印辦理過戶登記,以致原告買賣不成。
㈢又環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原係原告獨資經營,原告係於10 8 年4月16日將其60%之股權以60萬元之價格出售吳長壽,與 其合夥經營,又因經營理念不合,原告再於同年9 月12日將 剩餘40% 股權出售予吳長壽,其承購公司後除承受公司之資 產、商譽、客戶、服務合約外,亦同時承受公司之債務,雙 方別無其他應由原告負擔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附加約定, 顯見吳長壽係同意按當時環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現狀承受 並受其拘束,故吳長壽請求原告支付107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 自無理由。另吳長壽向原告索求車號000-0000之各項處理費 用更與原告無關,其請求原告併予支付該車輛之各項費用自 屬無據。為此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 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當初被告有與原告簽 訂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系爭汽車為公 司車出租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登記為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稱借名登記 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 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故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汽車有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前為被告之負責人,關於購入系爭汽車之情形,於審理 中陳稱:當時伊還是環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獨資負責人, 在106 年11月30日買車掛牌,購買時有跟中租迪合公司貸款 ,貸款人是公司名字,連帶保證人是用伊的名字,那部車的



價值是140 幾萬元,因為車子公司有給折扣,所以頭期款2 萬元,其餘貸了133 萬元,在108 年6 月時才跟吳雅婷合夥 ,變成兩個股東,108 年9 月伊退出,才由吳雅婷名義經營 ,實際經營人是吳長壽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筆錄)。其後 車貸之繳納情形,原告陳稱:剛開始分期款是由公司的帳款 扣款繳納,後來伊離開環亞小客車租賃公司之後,中租不讓 伊變更貸款名義人,伊還是連帶保證人,中租迪合公司通知 要繳分期款,由銀行轉帳繳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筆錄) ,足見系爭汽車以被告為買受人及擔任車貸之借款人,原告 因為公司之負責人,由其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按 期繳納分期貸款等情,參以原告亦未提出任何關於兩造間之 借名登記文件資料,是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汽車有借名 登記關係,尚不足採。
㈢原告雖稱其後由其繳納車貸事宜,但退出被告之經營後,關 於車貸之借款人仍未變更,原告仍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本有 繳納貸款之義務,故在原告持有系爭汽車情形下,被告因不 願繼續繳納車貸,中租迪合公司遂要求原告負連帶給付義務 ,亦為貸款契約所約定,尚難據此而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汽車有借名登記關係, 並無依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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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鴻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