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522號
SLDM,109,易,522,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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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立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
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立民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立民係168周報(下稱168周報)之發行人及總編輯,其明 知媒體報導前應對報導內容進行合理查證,倘無相當理由確 信有關貶損人名譽之消息為真,不得任意虛構情節或誇大其 詞,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接續犯意,於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期數,刊登 載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誹謗文字內容之報導(下稱系爭報 導),並派送至不特定之訂戶、便利商店等地販售,以系爭 報導不實指摘、散布莊正利用其曾任檢察官之身分,對承辦 陳萬添案件之檢察官黃立維、蔡偉逸進行關說,致陳萬添所 涉刑事案件均因而不起訴,莊正因此取得台灣日光燈股份有 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台灣日光燈公司,下稱台光公司)支 付之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款項及鑫品生醫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鑫品公司)之35萬9,530股股票,足以損害莊 正名譽。
二、案經莊正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證人吳佳蓉係被告以外之人,其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 述,業經被告翁立民不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 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規定,該證人於檢察 事務官前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 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 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莊正於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另依其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 件及環境而為判斷,均係出於供述者之自由意思,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本具證據 能力。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述,並經交互詰問,已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本院自得採為 認定犯罪判斷之證據。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02 頁至第2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 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翁立民固供承其係168周報之發行人及總編輯,其有在 如附表所示168周報,刊登如附表所示報導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依據刑法第310條、第 311條、釋字第509號,檢察官要先證明我新聞不實,即使不 實,還要證明我是惡意報導。檢察官傳訊告訴人僅花19分鐘 ,後以勘驗我提出之資料、查詢相關股票明細、鑫品公司基 本資本資料濫竽充數,根本看不出如何證明我的報導妨害名 譽。關於100年告訴人認識陳萬添這部分,當事人、吳佳蓉陳濬理所述不實,無法證明我報導不實,依據告訴人與陳 萬添日後定下契約2,800萬續約的問題,可以看出退休檢察 官即有可能是告訴人。告訴人、吳佳蓉對於某些細節有不同 說法,證明這報導是爭議事件,是我報導任務。我向當事人 即告訴人求證,並無偏私,提供他完整機會,是他把我聯絡 窗口直接封鎖關閉放棄說明。我們取得可確信內部人提供資 料,陳萬添大逆不道,十分可惡,告訴人毫無道德底線,再 加上莊正法律事務所(下稱本案事務所)開幕期間上百司法 官上前慶賀,有我提供之照片可以證明,告訴人在暗示什麼 ?或他根本不是暗示是明示,他告訴你們我在地檢署、法院 、高分院關係好、有司法後門可以走,法官、承辦案件檢察 官曾經是他的學生,才會有20分鐘左右偵查庭就完畢的情況



,大家不想在開庭時候說話,約在外面說、或是打電話,把 證人稱呼為莊正律師,為什麼不稱呼我為翁立民總編輯?顯 見未審前就有偏頗。這前官禮遇惡習,應該由媒體揭發報導 ,才能端正風氣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負責發行及編輯之168周報,168周報於附表編號1至6所 示時間、期數,刊登系爭報導,168周報在便利商店有販售 ,並有當訂閱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2頁至 第73頁、本院卷二第220 頁),並有該等168 周報影本附卷 可稽(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2695號卷《下稱他卷一》 第7 頁正反面、第9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6頁反面), 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否認其係系爭報導之撰稿人,然承認 其係該168 周報之總編輯,於刊登前即知悉撰稿人所撰寫之 報導內容,且該報導於刊登前經其修稿並賦予標題後刊登( 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4825號卷《下稱他卷二》第217 頁、本院卷二第220 頁至第221 頁),被告始終未陳述撰稿 人究竟係何人,然被告既係168 周報之總編輯,且系爭報導 經其修改、賦予標題後刊登,被告自應就系爭報導刊登予 168 周報一事,與撰稿人負相同指摘、傳述之責任,而168 周報在全國便利商店均有販售,且有相當訂閱戶,足認系爭 報導係以散布文字之方式,令閱覽該等期數之讀者均可見聞 ,自與「散布文字」、「散布於眾」等要件相符。(二)系爭報導是指摘告訴人利用其曾任檢察官之身分,對承辦陳 萬添案件之檢察官黃立維、蔡偉逸進行關說,致陳萬添所涉 刑事案件均因而不起訴,告訴人因此取得台光公司支付之2, 800萬元款項及鑫品公司之35萬9,530股股票,屬於「事實陳 述」類型之言論,且會使閱覽該等報導之讀者,認為告訴人 有關說司法人員之違法行為,已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所妨 礙,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為客觀判斷,已侵害告訴人之名譽 至明。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 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 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 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 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 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復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 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 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



、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 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 旨,然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 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是此僅 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 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 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 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 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 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 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 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 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司法 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52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本案言論自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為真,亦無法認定 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1、觀系爭報導所指檢察官黃立維承辦陳萬添有關台光公司、台 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鰻公司)、南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璋公司)案件,依據卷內檢察官所提出 之資料應為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8929號、101年度偵 字第6327號案件(下稱系爭北檢案件),該案係於101年8月 31日不起訴偵查終結;所指由檢察官蔡偉逸承辦陳萬添有關 浩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則應為臺北地 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919號、第18152號案件,係由告訴人、 吳佳蓉擔任陳萬添之辯護人,該案係於105年4月29日不起訴 偵查終結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他卷一第40 頁至第46頁、第123頁至第141頁),合先敘明。 2、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0年7、8 月從司法官退下來當律師。我跟吳佳蓉律師在中石化案件認 識,吳佳蓉在101年10月到我的律師事務所任職,因為吳佳 蓉在先前的案子是陳萬添的委任律師,她於101年年底時介 紹我跟陳萬添認識,我認識陳萬添之後才知道他先前有案件 被黃立維辦過等語(他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一第46 6頁、第471頁至第472頁),核與證人吳佳蓉於本院審理證



稱:我於96、97年認識陳萬添,當時他的公司有找我任職的 事務所擔任法律顧問,我與莊正是因101年6月的中石化案件 認識,但我們當時不熟,9月時他請人來詢問我有無興趣到 他的事務所上班,我們才開始聯絡。101年10月約月底,我 已經在莊正律師事務所上班,陳萬添打電話跟我說他有個案 件希望委託我處理,我告訴他我已換事務所,並且介紹他與 莊正認識,後來有簽立法律顧問合約。據我所知,在我介紹 之前,他們二人完全不認識等情(本院卷二第189頁至第190 頁)、證人陳萬添於偵查中證稱:在100年時黃立維在辦我 南璋案子時,我不認識莊正律師及陳清茂律師,只認識謝文 倩律師,我沒有透過莊正律師去跟檢察官談事情等語相符( 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100號卷《下稱偵卷》第132頁) ,徵之吳佳蓉係於101年9月30日自禮仁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退保,於同年10月2日加保至莊正律師等節,有吳佳蓉之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存卷 可查(本院卷一第552頁至第554頁),亦與告訴人、吳佳蓉 所述相符,是告訴人係於系爭北檢案件終結後數月方與陳萬 添相識,則被告所登載告訴人利用其曾任檢察官之身分,對 承辦陳萬添案件之檢察官黃立維進行關說等內容在168周報 上,已有可議。
3、觀被告、告訴人均提出之台光公司與本案事務所簽訂之契約 (他卷一第47頁至第51頁),可見雙方於103年9月6日簽訂 關於刑事告訴代理人之委任契約,約定酬金為1,000萬元, 於同年月15日簽訂顧問合約,約定酬金為600萬元,於同年 月16日簽訂關於民事非訟及訴訟委任契約,約定酬金為1,20 0萬元,合計2,800萬元。而本案事務所即依前開三契約履行 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蓉、台光公司前法務即林儒 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56頁至第457頁、第 473頁、第476頁、本院卷二第191頁至第196頁),並據本院 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0 0000號、第15270號、第15271號及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嗣台 光公司未依約給付,經本案事務所於同年10月29日申請支付 命令,於同年12月1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聲請參與分配,執行結果為於104年5月間受償512萬9,994 元,執行費用22萬4,000元等情,亦有本案事務所103年10月 29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暨附件、臺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 第24505號支付命令、新竹地院105年4月25日新院千103司執 豪字第28539號債權憑證附卷可參(臺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 第24505號卷第1頁至第13頁、新竹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卷第1頁至第5頁),足徵本案事務所與台光公司簽訂金



額共2,800萬元之委任、顧問契約,經本案事務所依約履行 ,然扣除執行費用後,實際取得金額為490萬5,994元。又告 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持有鑫品公司股票37萬4,678股,其中 25萬股係於同年4月24日自陳萬添讓受,2萬股於同年5月27 日自交易市場買進,10萬4,678股則係於同年11月11日以現 金增資方式購買鑫品公司股票而配發等節,有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5日保結固資字第1070019869 號函暨附件、鑫品公司變更登記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月24日元證字第1080000763號、第1080000764號函存 卷可參(他卷二第47頁至第52頁、第93頁至第124頁、第214 頁至第215頁),核與告訴人證稱:陳萬添曾以每股30元之 價格,出售250張鑫品股票給我,我名下鑫品公司的股票是 我自己購買而持有等語相符(他卷一第143頁至第145頁、本 院卷一第461頁),則系爭報導中所稱「陳萬添從此安然無 恙,莊正就這樣輕鬆把台光公司2800萬元及鑫品公司35萬95 30股的股票全放入自己的口袋」等暗指莊正因為陳萬添關說 而無償取得台光公司2,800萬元及鑫品公司35萬9,530股股票 等文句,洵屬無據。至被告所提出之本案事務所開幕照片, 僅能證明黃立維於斯時有與他人聯名致贈花籃,經告訴人證 稱其於臺北地檢署任職主任檢察官時,黃立維為其組員等語 (他卷一第143頁),而依一般社會常情,於開幕、升遷、 展覽等情況,致贈花籃尚屬正常社交禮俗,顯無從以此即可 推論系爭報導為真。
4、被告雖另以證人李福禕林儒瑩之證詞稱其所述皆為真實, 然證人李福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7月黃立維檢察官偵 辦系爭北檢案件有關買賣南璋公司股票案件時,同步南北大 搜索,20幾個人被約談,陳萬添500萬元交保。到了101年5 、6月時,陳萬添一直找我們想辦法串供要幫他解套,他要 我配合吳佳蓉律師做一些台光公司的資金往來,他說他找到 一個退休的檢察官很夠力,會幫他喬這件事,而且該名檢察 官告訴陳萬添說要趕快把金流做回來。差不多7月時,黃立 維檢察官頻繁偵訊,後面我不願意掩護陳萬添,有一次張姓 檢察事務官約詢我時,他的反應好像是說我講的東西跟要幫 陳萬添解套的方式好像不太對。黃立維檢察官還沒有做不起 訴處分之前,約101年8月26、27號那段時間,屏東養殖戶致 電我說「我們這個案子不起訴了,而且黃立維檢察官要調到 屏東當主任檢察官」,這一切我從過程中發現到:陳萬添可 能是透過關係,想辦法把他這個案子喬掉了。陳萬添的合夥 人周啟偉收到系爭北檢案件的不起訴處分書後,跟我討論說 他想要這個案子讓陳萬添入罪,我們透過當時的勞委會王厚



科長跟司法官訓練所的楊大姊一起吃飯聊此案,楊大姊說 找一位有力的退下來的律師叫莊正。隔幾天於101年9月上旬 ,我們約在莊正的事務所,莊正說要找一位律師紀錄,結果 竟然是吳佳蓉莊正吳佳蓉說他們是因為受任沈慶京中石 化股東會的案子認識,因為陳萬添於系爭北檢案件之辯護律 師是吳佳蓉,我們要講此案可能不妥,所以就沒有談到案子 的實質狀況,隔了幾天莊正好像是透過王厚成打電話說因為 已經接陳萬添的案子,所以不能接周啟偉的案子,當時我們 很納悶,我們也沒講說我們跟陳萬添有何關係,吳佳蓉應該 也認為我們跟陳萬添是同一夥。陳萬添當時的律師都是陳永 昌及謝文倩律師,忽然間都給莊正陳清茂律師,後來我去 查,陳清茂居然是司法官訓練所第39期,是黃立維的同學。 我認為當時陳萬添的案子應該是透過謝文倩吳佳蓉在101 年處理中石化股東會董事的經營權之爭,剛好碰到莊正律師 ,彼此之間有認識,可能謝文倩吳佳蓉把此案告訴莊正律 師,他們一定知道莊正有門路,告訴他陳萬添這案子後,當 然後面就會延伸想辦法把此案子搓掉。我想莊正是大學長, 要去跟小學弟講此案可能不太適合,必須要經過一個白手套 ,免得將來被人家亂點,所以當時可能透過也退下來的陳清 茂,他們這些人都是當時在北檢的同事,可能是透過這樣的 關係說動了黃立維,至於黃立維有無拿錢,我不曉得,但是 我知道莊正有拿錢,因為莊正有拿了台光公司的訴訟費,而 且還到新竹法院扣了500萬元,還拿了陳萬添給他的鑫品公 司的股票、擔任該公司的董事,當時我問該公司監察人林建 邦說「怎麼莊正本來是陳萬添的人,怎麼變成莊正是董事」 ,他跟我講說「沒辦法,陳萬添叫他進來看我們」,所以我 從中間想說有可能莊正律師在陳萬添案子拿到他的利益,他 可能有透過他的關係幫陳萬添把案子能夠大事化小,我當時 有寄給幾個媒體及法治時報黃越宏,但法治時報沒有報導, 我不曉得為何168周報會知道此案。至於蔡偉逸是怎麼來的 ,我比較不瞭解,但是很多案子因陳玉萍檢察官調升後轉到 蔡偉逸手上後也都不起訴處分,所以沒錯,陳萬添很多案子 在黃立維、蔡偉逸手上是平安度過,這是事實等語(本院卷 一第421頁至第425頁、第431頁);證人林儒瑩則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陳萬添莊正的金錢往來很多,不止168周報中 提到的1,000萬元,他們好像還有一些股票贈與還是什麼, 我聽陳萬添的親信說過,這些在柏泰園群組內傳來傳去,我 沒有親眼看到。關於莊正涉嫌關說系爭北檢案件檢察官一事 ,我是看168周報才看到,這些都是我還沒去台光公司之前 發生的事情。就附表編號2所指針對浩騰案部分,我是覺得



沒有編造,我在法務一年期間,經手過浩騰案,仔細看過所 有卷證,我覺得有問題,但檢察官查不出來等情(本院卷一 第448頁、第451頁至第453頁),可知證人李福禕之證述僅 係基於自身推論、臆測,證人林儒瑩就告訴人部分之證述則 基於傳聞,均非其等親身體驗之事實,無從佐證系爭報導之 真實性。
5、再者,系爭報導之登載時間為105年6月25日至10月15日,惟 被告係於105年11月30日方傳訊「莊正律師:我是168周報總 編輯翁立民。今天接到讀者投書指控:莊律師與陳萬添合謀 偽造103年9月16日之委任書,向法院詐領分配款,並觸犯強 制執行法的損壞債權罪。投書中有前因後果,邏輯合理,細 節分明,明顯是內部人手筆,請問莊律師是否願意來稿申辯 ,或口頭說明?本報截稿在即,盼勿錯過時效」等內容予告 訴人,有被告登載在168周刊308期之對話擷圖可佐(本院卷 一第77頁),且就被告所欲向告訴人求證之內容已與系爭報 導之內容不同,顯見被告並未於登載系爭報導前向告訴人求 證。又被告以須保護消息來源為由,始終未提供其所謂「內 部人」之年籍資料,復無法說明其如何對系爭報導確信其為 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之查證依據何在,被 告自未能證明系爭報導為真實,且在刊登系爭報導前,亦無 由認定其已業經合理之查證義務。
(五)被告既知悉其刊登之系爭報導,將使閱報者經過閱覽而散布 該報導內容,而閱覽者眾,該報導經閱覽即散布於眾,且該 報導內容對告訴人關說司法人員以獲取利益係有所指摘、傳 述,即指摘、傳述足減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被告既無法確信 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猶積極藉 系爭報導之刊登,使指摘、傳述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事散 布於眾,其自具有誹謗減損告訴人名譽之主觀意圖並意欲其 發生,且發生散布於眾之結果,顯見其有誹謗之意圖及故意 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 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 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 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而所謂時間上之密切關 係,非一律採取固定之時間間隔作為認定標準,應由法院於 具體個案視情節而為判斷,以免失之過寬或過苛;再於散布 數份不實內容文書而涉犯加重誹謗罪之案件,非謂文書內容 不同,即應認定各自獨立成罪,仍須結合行為人散布該等文 書之動機、目的,各文書內容間彼此相關性等,為是否應論 以一罪或數罪之妥適判斷。查本案被告於105年6月25日至10 月15日,先後在168周報刊登系爭報導誹謗告訴人,其犯罪 地點相同,時間相隔亦非久;又觀諸系爭報導內容,均係以 指摘、傳述告訴人為陳萬添之案件向承辦檢察官關說乙事, 各次報導內容差異甚微,顯係出於相同之動機,為達成同一 誹謗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依前揭說明,應就其附表編號1 至6所示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80號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聲減字第1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 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32頁),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被告所犯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且於 本案前已因妨害名譽因法院論罪科刑,並有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 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 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週刊總編輯,明知 以媒體名義發表系爭報導,該訊息在國內將廣泛流通,對閱 讀者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竟刊登告訴人關說司法人員之不 實事項,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負面影響,所為誠 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罪,經告訴人表示:被告 在法庭上沒有任何證據、一再攀誣,顯無悔意,被告先前曾 經利用週刊對很多無辜人妨害名譽被判刑,可見他惡性重大 ,司法信譽不容少數人隨便污衊之意見(本院卷一第56頁至



第57頁),並兼衡被告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孩 已成年、經營168周報為生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21 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在對外發行 販售168周報308期內,刊載如附表編號7所示誹謗文字內容 之報導,指摘告訴人以偽造之文件向法院詐得500餘萬元款 項後,將該等款項侵吞入己,以此方式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 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10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經查:
(二)168周報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期數,刊登附表編號7所示 報導,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73頁,並有該 份168周報影本附卷可稽(他卷一第16頁正反面),堪信為 真實。被告雖否認其係該報導之撰稿人,然承認其係該168 周報之總編輯,於刊登前即知悉撰稿人所撰寫之報導內容, 且該報導於刊登前經其修稿並賦予標題後刊登,自應就附表 編號7所示之報導刊登予168周報一事,與撰稿人負相同指摘 、傳述之責任,亦如前述,又168周報在全國便利商店均有 販售,且有相當訂閱戶,閱覽該等期數之讀者均可見聞,被 告所為自屬散布行為,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觀諸附表 編號7所示之報導乃係指摘告訴人以偽造文書方式向新竹地 院詐取拍賣款500餘萬元,並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屬於「 事實陳述」類型之言論,且會使閱覽該報導之讀者,認為告 訴人有違法行為,依通常社會觀念之常態,顯足以引發一般 人對告訴人社會上名譽之質疑,肇生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結果 ,茲屬灼然。
(三)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相當理由確信其前述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 真實,有無加重誹謗之故意?
1、本案事務所與台光公司於103年9月6日簽訂關於刑事告訴代 理人之委任契約,約定酬金為1,000萬元,於同年月15日簽 訂顧問合約,約定酬金為600萬元,於同年月16日簽訂關於 民事非訟及訴訟委任契約,約定酬金為1,200萬元,嗣台光 公司未依約給付,經本案事務所於同年10月29日申請支付命 令,於同年12月1日向新竹地院聲請參與分配,執行結果為 於104年5月間受償512萬9,994元,執行費用22萬4,000元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貳、二、(四)3所述。又本案事務所 於104年10月12日發函與台光公司說明承辦進度,並調整刑 事訴訟告訴代理人酬金為200萬元,就該數額以外之800萬元 債權予以拋棄,另拋棄年度法律顧問費債權600萬元,後於1



05年10月再拋棄刑事訴訟告訴代理人酬金200萬元等節,為 告訴人、證人吳佳蓉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463頁、本院卷 二第197頁),並有本案事務所104年10月12日(104)莊律 字第10410001號函暨附件存卷可查(他卷一第104頁至第108 頁),可見附表編號7之報導中提及本案事務所取得新竹地 院就台光公司拍賣分配款500餘萬元,其後未對未滿足之債 權進行追索一節,並非無稽。
2、觀被告提出之台光公司與余梅涓於103年10月8日之委任契約 (本院卷一第82頁),委任範圍為「統包所有(目前至少40 件左右)債權人對台光公司聲請支付命令之異議、抗告、再 抗告及其相關之訴訟程序(一至三審)」、酬金「新台幣40 件x3 0萬=1200萬(新台幣)元整(因台光公司目前無此資 金,同意余梅涓律師以強制執行方式領取)」等語。經證人 林儒瑩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3年8月16日 至104年8月31日擔任台光公司法務處處長,該公司實際負責 人是陳萬添,於103年8月初,該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 維邦,大概有19、20位債權人向台光公司申請支付命令,我 們都不知道,等到我們去把信收回來時,異議期間已經過了 ,只好請律師訴訟。當時陳萬添總裁往來比較多的是謝文倩 律師、陳濬理律師莊正律師、余梅涓律師,因為台光公司 本身沒有現金,陳萬添想說反正有一筆錢扣在新竹地院,所 以就想說律師費由該筆案款來分攤,陳萬添沒有指定要誰接 ,我跟王維邦都有聯繫,四位律師都問,我記得余梅涓考慮 了2、3天,後來她有簽委任契約,一個案件30萬元,40個案 件共1,200萬元,後來她覺得不妥又收回去,陳濬理直接拒 絕,謝文倩考慮了幾天也拒絕,後來才是莊正律師接,莊正王維邦去接洽。當初陳萬添總裁覺得這個律師酬金越高越 好,這樣我們去扣新竹地院的案款會要多一點回來,所以後 來又加了兩個價格,追加顧問費,變成2,800萬元。我看到 168周刊有報導台光公司向台灣花鰻公司購買了將近4億9千 多萬元的樹木,我就知道台光公司故技重施,與莊正律師灌 水委任費,向新竹地院分配拍賣款的事情如出一轍,莊正律 師做的假債權,損害小股東權益,我認為應該把事情揭露出 來,我約於105年年底,提供莊正余梅涓之委任契約給168 週刊翁立民,附表編號7之報導內容完全屬實,並非捏造等 語(本院卷一第437頁至第442頁、第454頁至第456頁、本院 卷二第58頁至第62頁、第78頁至第79頁);證人王維邦於偵 查時證稱:台光公司案件在我接任之前有恰請莊正律師處理 ,但當時的負責人是李福禕,他的意見跟我們相左,後來我 就任後,再與莊正法律事務所洽談費用,台光公司與莊正



師事務所委任書、法律顧問合約是公司法務有跟我講過,我 認為這些案件有需要委任他們辦理,所以我就簽了,其中有 民事、刑事及顧問部分,這些律師費用與陳萬添沒有關係。 當時和莊正談妥民事委任事宜是林儒瑩,當初台光公司也有 和余梅涓律師談過委任,於103年8、9月間也有簽約,後來 余梅涓不接,林儒瑩有跟我報告,我告訴林儒瑩找一位可接 的,費用省一點律師來接等語(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0 0000號影卷第185頁、他卷一第150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83 頁);證人余梅涓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當時台光公司有許 多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我們1件含異議及一、二、三審全 包費用是30萬元,我跟台光公司林儒瑩於103年10月8日當場 簽委任契約,王維邦不在場。後來因為我覺得沒辦法負荷, 另費用不是給現金,而是要靠事後的強制執行,拿到多少也 不確定,這也是考量接不接的因素之一,所以我簽約後一週 內就跟林儒瑩說不接,沒辦法處理,建議找其他律師處理等 語(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3頁),是上開證人雖對103年間 台光公司委任律師處理支付命令等案件,係由何人、何時與 告訴人聯絡一事所述相異,惟上開證人就台光公司曾由林儒 瑩出面委任余梅涓處理支付命令等案件並簽訂委任契約,後 經余梅涓表示不予接受委任一事,均證述一致。由上可知, 證人林儒瑩以前台光公司法務處處長之身分,認台光公司與 本案事務所簽訂有關支付命令之民事非訟及訴訟委任契約過 程有異,因此提出相關契約書影本為證予被告,則被告主觀 認為林儒瑩非無端誣指告訴人,因而相信林儒瑩所言屬實, 即難謂無憑。
3、復以台光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有公開資訊觀測站畫面列印 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88頁),則該公司與本案事務所簽訂 委任、顧問契約,恐需支付上千萬元費用,無論爭訟結果或 支付高額委任費用,均難謂對股東權益無重大影響,復告訴 人以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方式取得酬金,影響台光公司 其他債權人分配之金額,顯與公共利益有關。另審諸台光公 司與本案事務所訂立契約之原委、報酬給付之方式,本屬隱 諱,實難以獲得確切真實之消息,而原任台光公司法務處處 長之林儒瑩既已提供相關契約,且本案事務所確已向新竹地 院聲請參與分配取得部分酬金,其後復陸續放棄相關債權, 業如前述,另被告曾於105年11月30日就「告訴人與陳萬添 合謀偽造103年9月16日之委任書,向法院詐領分配款,並觸 犯強制執行法的損壞債權罪」一事傳訊告訴人詢問是否願意 來稿申辯或口頭說明,未得告訴人就此回應一節,有被告登 載在168周刊308期之對話擷圖可佐(本院卷一第77頁),並



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461頁、第472頁),自難期 待不具調查權之被告獲得絕對真實之消息來源,應認其有相 當理由確信林儒瑩所推論之內容為真實,是被告所為附表編 號7所示言論,尚難認其係出自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 虛偽事實之惡意所為;且依卷存事證,亦難認被告有因重大 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之情形, 應認被告依其所蒐集之資訊,有相當理由確信傳述之內容為 真實,縱令與告訴人、證人吳佳蓉所認知之事實不符,或與 客觀真實有悖,或用字遣詞稍嫌聳動或誇大,惟其前揭所述 既非毫無根據、自行杜撰,而係被告本於其主觀確信而為, 其指摘之事項亦非僅涉及私德而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而難遽 以誹謗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附表編號7所示之報導關係公共利益,又被告主 觀上既有相當理由及資料確信其所指摘之具體事實為真,即 難認有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重大輕率情形,是本件依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形成 確信有罪之心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以刑法第31 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規定相繩,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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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浩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