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10號
KLDV,108,訴,610,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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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廖儒良
蔡學治
被 告 鐘月惠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許丕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9,7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 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 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前執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6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拍賣訴外人曾月秀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13/100000)暨其上同段1266建號房屋(即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下合稱系爭房地), 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937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則執對曾月秀有429萬1,319元債權 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將 系爭房地查封拍賣後,於108年10月23日就拍賣所得製作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8年12月6日上午11時實 行分配。原告於108年11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應剔除 被告之債權重新分配,並於108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 前開書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主張曾月秀於102年6月17日以系爭房地為李建和對被告 所負之債務設定最高限額4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因李建和自102年起陸續向其借款,於106年9月30日結 算未清償借款為2,300萬元,故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等,然依 被告所提「未清償共2300萬元整理表」之借貸期間為106年5 月31日至同年10月11日,被告均將借款匯予百企通運有限公 司(下稱百企公司),並非匯予李建和;而百企公司自98年 2月17日起即為李建和獨資經營之有限公司,被告自102年起 將借款分別匯予李建和、百企公司,均收受百企公司往來客 戶或百企公司自身支票作為償還;況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聲請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596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時,係主張百企公司之負責人李建和以「百企公司 名義」向其借貸餘2,300萬元未清償並請求按民法而非票據 法計算之利息,其所附證物其中與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提 如附表編號7、8支票相同,足認被告實際係借款予百企公司 ,而非李建和,被告對李建和並無借款債權存在。 ㈡被告雖稱其於106年9月30日與李建和結算未清償借款為2,300 萬元,李建和因此簽發如附表編號16、17、18本票共2,350 萬元,惟借款僅2,300萬元,為何開立2,350萬元之本票?且 遲至106年借款無法清償之際方簽發,而非於102年設定抵押 權、借款之初即簽發,與一般常理不符,況被告隨即聲請系 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可見被告為取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始要求李建和配合簽發本票,以製造符合拍賣抵押物裁 定之形式,雙方並非確有借款行為。
 ㈢本件借款之債務人為百企公司,與李建和無涉,已就兩造間 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74號(下稱另案二審)判決 提出上訴,被告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並未提及李建和為 該借款之保證人,可見李建和與被告間亦無保證關係。是李 建和對被告既無消費借貸、保證關係,其開立上開2,350萬 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被告對李建和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從而,被告對李建和既無任何債權,顯無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存在,即不得主張優先分配之權等語。
 ㈣並請求法院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 被告所受分配受償次序5執行費4萬0,450元、次序6執行費( 國庫)16元、次序8程序費用2,000元、次序11第3順位抵押 權285萬6,808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二、被告抗辯:
 ㈠債務人李建和自102年起因經營百企公司之需要,經由被告配



李見雄向被告借款周轉,被告要求李建和必須提供不動產 為擔保,李建和即以其與李阿立共有之房地(下稱另案抵押 房地)、其配偶曾月秀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李建和之債務,並均於102年6月17日登記完成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均為132年6月12日。被告即以其或李見 雄名義將貸款自102年6月27日起匯至李建和花旗銀行帳戶, 依李建和指示自102年9月27日起匯至百企公司,嗣103年6月 4日後,因李建和表示轉匯太麻煩還需負擔手續費,要求被 告之後均直接匯至百企公司,依實務見解被告與李建和之借 貸關係已有效成立;而李建和自102年起即以基隆區具商譽 之運輸業者所開支票(即客票)為清償,票面金額不足時, 再交付百企公司之支票補足,並據以製作「客票明細表」, 此債務清償方式於李建和指示交付前後並無不同,其將取得 之支票做為自己債務之清償,基於票據流通性及支付工具均 屬合理,當不能以被告依指示將貸款匯入百企公司帳戶、被 告收受上開支票,即認消費借貸關係存於被告與百企公司之 間。況公司負責人為經營公司,以本人名義向外借款為一般 常態,不能遽認為執行業務代表公司。
 ㈡嗣李建和稱無法如期清償,請求寬限並再借款周轉,被告為 協助其度過難關及確保債權,遂於106年9月30日透過配偶李 見雄與李建和結算未清償借款共2,300萬元(不含客票), 並加計利息後,由李建和開立如附表編號16、17、18本票共 2,350萬元為清償擔保及債權憑證,該本票並非被告虛偽捏 造;另同意於106年10月2日、11日扣除利息後陸續匯款共92 2萬元。況系爭房地所有人曾月秀、債務人李建和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函詢後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未表示反對, 可見其等就本件借貸經過均無爭議。至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 令時雖以百企公司為債務人,是因該公司為支票發票人乃以 其為名義人,實際借款人為李建和,僅因文字描述混淆。是 以,本件債務當存在於李建和與被告之間。
 ㈢本件原告另就被告聲請拍賣李建和李阿立共有另案抵押房 地部分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另案二審判決駁回其訴, 並認定同一借貸關係成立於李建和與被告間,百企公司並非 債務人,且以被告匯款與李建和間之金流扣除已兌現支票, 尚欠1,893萬8,325元未清償,已超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最 高限額400萬元。是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請求 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曾月秀於102年6月17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約定擔保李建和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 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債務、墊款、委任保證、應收帳 款、承購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6月12日。嗣被告 持李建和簽發如附表編號17之400萬元本票為債權證明文件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並以系爭拍賣抵押物 裁定為執行名義及提出該本票,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又原告以對李建和有429萬1,3 19元債權本息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執行。系爭房地業以360萬元拍 定,執行法院於108年10月23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被告為系 爭房地第三順位抵押權人,以其對李建和之400萬元債權原 本列入分配,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受償次序5執行費4萬0,45 0元、次序6執行費(國庫)16元、次序8程序費用2,000元、 次序11第3順位抵押權285萬6,808元,原告陳報之債權本金4 27萬0,561元無法列入分配受償等情,有附表編號17本票、 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系爭分配表等件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17至37頁)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李建和李阿立於102年6月17日以其等共有坐落基隆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10)及其上同 段1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增建 部分(即另案抵押房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800萬元抵押 權,擔保李建和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嗣被告聲請拍賣另案抵 押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2180號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亦就該案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7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 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即另案二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 高法院,尚未確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對李建和並無任何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 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前 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年11月3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 賣系爭房地,有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可查(詳本院卷二第 47頁),堪認系爭抵押權已確定為擔保自102年6月17日起至 106年11月3日前李建和對被告所負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 。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僅在救濟分配順序之違誤,亦兼及 債權實際有無、金額之多寡,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39、41條



規定可明,他債權人如以無執行名義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並無 實際債權存在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實與確認他人債 權不存在之訴無殊,自應由無執行名義抵押權人就抵押債權 確定日前債權存在之事實負立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應由被告就上開期間被告對 李建和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 ⑵次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 而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 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 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辯 稱其自102年6月27日起至103年6月4日止,以自己或配偶李 見雄名義,陸續匯款至李建和之花旗帳戶,及自102年9月27 日起至106年10月11日止,匯款至百企公司帳戶,李建和則 交付百企公司支票或客票清償借款等情,有李建和之花旗( 台灣)銀行綜合月結單、百企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交 易明細、客票明細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139-262頁、第2 71-471頁),復有花旗(台灣)銀行基隆分行-李建和部分帳 戶明細、華南銀行基隆分行-百企通運有限公司部分帳戶明 細可稽(詳本院卷一第265-269頁)。參酌被告配偶李見雄 於兩造不爭執之另案二審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與李建和 間借款是伊處理,是李建和來借錢,伊有要求李建和將另案 抵押房地設定抵押才陸續借錢,伊原匯款給李建和本人,後 來配合李建和發薪水等需求,才匯款給百企公司,李建和每 月都會製作報表,載明客票金額、借款金額及差額,差額是 利息,借款金額是將客票面額加起來,扣掉利息後,就是伊 匯給李建和的金額,伊收到李建和交付客票(含百企公司支 票),伊才會借款,這些票是還款票,但還沒有到期,伊先 借錢給李建和,借款方式有點像票貼,李建和係以交付之客 票(含百企公司支票)還款,在抵押權設定期限、總額1,20 0萬元範圍內(意即系爭抵押權及另案抵押房地設定之最高 限額800萬元抵押權)可以循環借款,伊與李建和每個月固 定結算,每次借款金額有零頭數,是因把票面金額加起來扣 掉利息後計算之結果,伊與李建和於106年9月底結算後,因 李建和當時尚未跳票,且交付其簽發如附表編號16-18本票 借款,伊才又於106年10月2日、10月11日匯款給百企公司, 若扣除該二次匯款,借款總額尚在1,200萬元範圍內等語( 詳本院卷二第139-140頁),核與上開帳戶明細、客票明細 記載大致相符。衡以李建和李阿立亦提供其等所有另案抵 押房地於102年6月17日設定最高限額8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



,擔保李建和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最高限額所負之債務,包 括借款、票據、保證債務、墊款、委任保證、應收帳款、承 購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6月12日,有該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詳本院卷一第479-482頁 ),除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日期、擔保債權內容、期間相同 外,亦與李見雄另案二審證述循環借款總金額相符,參以另 案二審參加人李阿立陳稱:伊係因李建和需要資金周轉,所 以同意將另案抵押房地交由李建和向金融機關抵押借款,是 李見雄來拿另案抵押房地之權狀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40頁 ),堪認李建和確有為經營百企公司,以系爭房地及另案抵 押房地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後,自102年6月27日起至106 年10月11日止,以交付客票或百企公司支票,經被告計算票 面金額並按票期日數扣除利息後,依李建和指示將借貸款項 匯至李建和花旗銀行帳戶或百企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方式,向 被告循環借貸款項。
⑶被告雖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主張:李建和於106年4月5日以 百企公司名義向其借貸862萬0,014元,又於106年5月2日向 其借貸897萬2,465元‧‧‧經百企公司清償部分金額,餘2,300 萬元未給付,百企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15支票屆期退票或 未獲兌現,積欠被告2,300萬元為由,聲請對百企公司核發 支付命令(詳本院卷一第71-75頁),然依原告不爭執之客 票明細記載,被告自102年6月23日起即收受李建和交付百企 公司支票作為還款工具,並自103年5月起每月還款支票均有 百企公司支票,如附表編號1-15支票亦是用以償還借款之一 部分(詳本院卷一第271-471頁),被告自陳曾同意收受如 附表編號2及13-15之支票,以展延李建和分別於106年5月2 日、31日及同年9月8日交付同面額、發票日均於106年10月 間之百企公司支票等情(詳本院卷一第129頁),及依李建 和製作客票明細記載,被告自李建和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即 以前述李建和提供客票扣除利息後,將借款金額匯至李建和 指定帳戶,再由客票兌現清償之循環借貸方式,迄106年10 月11日均未變更,則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狀主張百企公司僅 清償部分金額,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15支票票面金額2,300 萬元未還,容有混淆票款及借款之情,堪認被告抗辯借款人 為李建和,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是文字描述混淆等情,尚屬 可信。原告主張被告將款項匯入百企公司帳戶,債務人為百 企公司並非李建和云云,自不可採。
 ⑷再查,被告於另案二審中自承李建和交付發票日自102年8月 至106年10月間用以清償借款之客票皆已兌現,而未清償之



借款本金2,300萬元,則係李建和自106年5月31日起至106年 10月11日間交付未獲兌現如附表編號1-15之支票等語(詳本 院卷一第129頁),對照被告自106年5月起至106年10月11日 期間,以自己或李見雄名義匯入百企公司共計5,793萬0,761 元(計算式:897萬2,465元+20萬元(李見雄)+840萬8,037元 +137萬7,908元+838萬8,818元+141萬8,078元+848萬3,308元 +151萬6,607元+850萬8,137元+143萬0,491元+788萬3,065元 +134萬3,847元=5,793萬0,761元),有百企公司華南帳戶明 細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79-186頁、第237-244頁),而李建 和於上開期間交付被告之客票(含百企公司支票)面額高達 5,909萬2,436元(計算式:195萬6,601元+723萬5,946元+86 3萬0,801元+138萬3,456元+860萬8,046元+142萬3,185元+87 1萬1,007元+152萬2,510元+873萬7,679元+143萬6,122元+80 9萬8,520元+134萬8,563元=5,909萬2,436元),亦有客票明 細可徵(詳本院卷一第449-471頁),上開票面金額原應足 夠支付李建和向被告借貸款項,惟其中李建和於106年5月31 日交付如附表編號1、7支票已遭退票,於同年7月3日交付如 附表編號3、4、8支票中編號8支票亦遭退票,其餘編號3、4 支票及於同年7月31日交付如附表編號5、6、9支票,於同年 8月31日交付如附表編號10、11、12支票,於同年10月2日交 付如附表編號13、14、15支票,同年10月11日交付如附表編 號2支票,則未經提示兌現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退票理由單 為證(詳本院卷一第493-4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依李見雄前開證述被告與李建和間借款方式,李建和自106 年5月起至同年10月間借款金額合計5,793萬0,761元,而同 時期交付客票除其中2,300萬元未兌現,其餘3,609萬2,436 元業已兌現,則上開借款扣除已兌現票款,李建和尚欠2,18 3萬8,325元未償還(計算式:5,793萬0,761元-3,609萬2,43 6元=2,183萬8,325元),已超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 ,是被告抗辯李建和尚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400萬元未 清償,尚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與李建和間無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務,不得於系爭分配表中優先受分配云云,自不足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將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所受分配受償次序5執行費4萬0,450元 、次序6執行費(國庫)16元、次序8程序費用2,000元、次 序11第3順位抵押權285萬6,808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雙方提出其他的攻擊或防禦方法 ,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



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面 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考 1 百企通運有限公司 106年11月1日 100萬元 ND0000000 支票 2 百企通運有限公司 106年11月8日 50萬元 KA0000000 支票 3 百企通運有限公司 106年12月1日 150萬元 GB0000000 支票 4 百企通運有限公司 106年12月1日 100萬元 GB0000000 支票 5 百企通運有限公司 106年12月1日 250萬元 GB0000000 支票 6 百企通運有限公司 107年1月1日 150萬元 GB0000000 支票 7 百企通運有限公司 106年11月1日 150萬元 ND0000000 支票 8 百企通運有限公司 106年11月1日 250萬元 GB0000000 支票 9 百企通運有限公司 107年1月1日 100萬元 GB0000000 支票  百企通運有限公司 107年1月1日 250萬元 KA0000000 支票  百企通運有限公司 107年2月1日 150萬元 KA0000000 支票  百企通運有限公司 107年2月1日 100萬元 KA0000000 支票  百企通運有限公司 107年2月1日 250萬元 KA0000000 支票  百企通運有限公司 107年3月1日 150萬元 KA0000000 支票  百企通運有限公司 107年3月1日 100萬元 KA0000000 支票  李建和 106年10月2日 800萬元 564227 本票  李建和 106年10月2日 400萬元 564228 本票  李建和 106年10月31日 1150萬元 564229 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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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企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