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74號
TPBA,110,訴,74,20210331,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林世傑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 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 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6條 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依此可知,行政訴訟法上之確認訴 訟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參照該條文立法理由,包括確認公法 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等類型 。苟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之確認訴訟,並非請求確認特定之行 政處分無效、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 在或不存在)或特定之已執行完畢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 法,而係請求確認某非行政處分者為違法,即與確認訴訟之 要件不合,自非法之所許。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 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 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 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就法令或行政 契約約定條款所為釋示、重申及行政指導等,並未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訴訟,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 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 )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 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 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



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皆不得以其存否 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 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應予以裁定駁回(最 高行政法院民國100年度裁字第1960號裁定參照)。二、又按「行政院衛生署所轄醫事審議委員會依普通法院囑託所 作之有關醫療鑑定報告書,係屬鑑定性質,與行政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迥然不同。利害關係人不得主張 該醫療鑑定報告書之內容不正確,而訴請將該鑑定報告撤銷 。至於鑑定報告書之意見是否可採,純屬囑託鑑定之法院證 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尚難因囑託法院為不利 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認定,遽認該鑑定報告為行政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就原告與訴外人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醫護人員間之醫療糾紛案件,作成91年5月22日第 90218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係屬鑑定性質,核均 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與行政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迥然不同。利害關係人不得主張 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不正確,而訴請確認該鑑定意見無效。至 於鑑定意見是否可採,純屬囑託鑑定之司法機關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尚難因囑託機關不利於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之認定,遽認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為行政處分。是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鑑定書違反醫學證據 是否有效,乃係以事實狀態為確認標的,非在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或違法,亦非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含存 在或不存在),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得提起確認訴訟 之要件不符,屬不備訴訟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其訴為不合法,且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應予 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 審究必要,併予敘明。
四、次查,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 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可知依 本條提起之訴訟,其性質乃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 之訴,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若其 行政訴訟部分經裁定或無理由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 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 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 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同院104年度判字 第54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係依行政訴訟法



第7條規定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金新臺幣20,460,000 元,然原告所提起之前開確認系爭鑑定書違反醫學證據是否 有效部分訴訟,因不備訴訟要件,其訴不合法,業經本院予 以駁回如上,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附帶提起 國家賠償訴訟,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