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3109號
TPEV,110,北簡,3109,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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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109號
原 告 鼎順交通有限公司(原名稱宏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竣
訴訟代理人 張睿紘律師
周武榮律師
被 告 蕭敦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 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與原告(原名稱宏林交 通有限公司)訂立系爭契約,原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惟被 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經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均不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號牌及行車 執照,暨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 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 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契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仁杭郵局第000286號存證 信函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號牌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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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順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林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