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1355號
TPEV,110,北小,1355,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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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135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振碩
陳尚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古丹寧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蓋有翻譯社大印之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通知書(期日時間暫空白,由本院填具)一式兩份,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狀應與言詞辯 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第2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 定之結果,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復按訴訟文書應用中 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 文,法院組織法第9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被告為美國籍人民,有  被告之護照影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為確保被告 之訴訟權益並利文書送達,相關訴訟文書自應以英文紀載, 此當屬對外國人起訴所應備之要件,然原告起訴並未提出此 部分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通知書英文譯本,自未有合,爰定 期間命其補正,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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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