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98號
TPEV,109,北小,98,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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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98號
原 告 周進生

訴訟代理人 周文彬
被 告 張儀恒即國聯冠軍商行

受告知人 覃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
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7號民事確定 判決判命受告知人覃克正(即阿基商行)需遷讓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並需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1,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2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500元。詎覃克正遲 至105年11月11日始遷讓返還房屋。然覃克正迄未清償上述 款項,尚積欠101,000元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574,017元(計算式:104年12月1 日起至105年11月11日,每月以50,500元計算)。又被告張 儀恒有將其於運動彩券經銷合約書中記載之指定帳戶,即其 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錦分行之尾碼200 號帳戶(按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存摺、提款卡交予覃克正使用,被告張儀恒嗣於105年10 月27日向該行辦理印鑑章變更,並掛失提款卡等情,此有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可參,因此覃克正與被告有 借用系爭帳戶之委任關係,且借用關係於105年10月27日因 被告變更印鑑章及掛失提款卡而終止,堪認該帳戶自105年1 0月27日迄至105年12月23日止之最後存款餘額100,776元為 覃克正所有,覃克正自得依據民法第541及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該存款餘額,因覃克正迨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覃克 正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覃克正依據民 法第541及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及利息並由原告受 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覃克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



領。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確實係我交給覃克正去用的,裡面的錢 不是我的錢,但是何人的錢我不知道,但因我對覃克正也有 債權,所以帳上的錢就算是覃克正的,也應該要拿來抵償我 ,我有32萬元要主張抵銷,我與原告無任何金錢往來,更無 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受告知人覃克正則具狀稱:請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涉嫌不實 文件製作,並且受告知人與被告之法律訴訟亦尚在審理中等 語。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 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 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 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408號民事判例參照)。亦即債權人依本條規定代位債 務人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為必要 ,倘債務人已對第三人行使權利而無效果者,即難謂其怠於 行使權利,債權人即無代位行使權利可言。本件原告主張覃 克正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7號民事確定判決應 給付原告之款項,迄今仍未返還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民事 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查,覃克 正前曾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後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對被告及 訴外人聶勝武提告刑法侵占罪嫌,並引合夥契約書之約款為 據主張系爭帳戶內款項為其所有,此有臺北地檢106年度偵 字第2586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256頁 ),堪認覃克正確有主張其具有所有權人之身分並就系爭帳 戶內款項行使其權利。惟覃克正嗣因於前揭偵查案件中主張 並行使該合夥契約書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臺北地檢以10 7年度偵字第19042號案件(原偵查案號為106年度他字第877 3號)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經送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再 議後發回續查,嗣經臺北地檢以108年度偵續字第22號續行 偵查後起訴,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51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有罪,現上訴最高法 院繫屬中,此有覃克正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惟覃克正迄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仍矢口陳稱係本於與被 告之合夥關係,得到被告授權,才與被告簽訂該合夥契約書 云云,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38號刑事判 決附卷可按,是以覃克正顯然仍持續為前揭相同權利主張,



且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38號案件經被告提起附 帶民事案件後,另經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以109年度訴易 字第3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進行審理,覃克正於審理中 並持續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餘額100,776元爭執而行使權利 ,並以之為請求總金額之部分項目,向被告提起反訴請求返 還,此有覃克正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訴易字第39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答辯狀及反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7、385-391頁),是以覃克正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餘 額尚難認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形。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 第242條代位債務人覃克正請求返還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餘額 ,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覃克正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宥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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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