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1163號
TYEV,109,桃簡,1163,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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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姚衣姍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被   告 林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林嘉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見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 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查本件被告持 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109 年度司票字第243 號,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存在,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經營地下六合彩簽賭之組頭,原告於10多 年前陸續向被告簽六合彩,系爭本票確實都是原告親簽,然 因兩造間是賭債的給付,原告並無收到款項,兩造間並非借 貸關係,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鄰居,因原告常去賭場賭博,亦常有借貸 需求,是雙方長期以來即有借貸關係:
㈠就附表編號3 之本票,係原告向訴外人邱秋香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而無力還款,故請被告代為還款,並簽發12 0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並表示其中20萬當作還款之利息。



㈡就附表編號1 、2 、8 、9 之本票,係原告於108 年間陸續 向被告之子即訴外人林嘉祥借款,共計70萬元,每次借款時 均簽發本票1 紙,林嘉祥再將本票交付被告行使權利。 ㈢就附表6 之本票,係原告於107 年10月20日向被告借款150 萬元,並簽發本票予被告。
㈣就附表編號4 、5 、7 之本票,係原告於106 年7 月5 日向 被告借款350 萬元,復於106 年12月7 日向訴外人陳金寶借 款350 萬元,並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420 萬元抵押權 予被告、陳金寶,每月利息均為3.5 萬元,上開本金700 萬 元不在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內,然兩造借貸關係往來複雜,非 如原告所述其未向被告借款。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獲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 卷宗核閱無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四、原告再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對原 告主張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 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 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 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 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 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 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參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 、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 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 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 第19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 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 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是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該 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



因關係為借貸,亦僅屬附理由之否認,自毋庸就借貸之票據 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今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係「賭債原 因關係」而簽發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國忠到庭作證,然徵諸證人林國忠到 庭具結證稱:「(證人是否知道原告有向被告借款?)我不 知道,但我經常到原告家,原告打電話簽六合彩,我問原告 ,原告說玩一玩,我問原告跟誰賭錢,原告就說跟隔壁,但 跟何人原告並沒有說,時間是107 年。因為原告要向我借錢 ,要還六合彩賭博的錢,所以把土地抵押給我。」、「(原 告向證人借款時,有無說什麼?)原告說要簽六合彩,要還 賭債,且組頭一直向他催債。」、「(原告是否有告知你組 頭為何人?)沒有。」、「(原告是否有說組頭是鄰居或是 朋友?)他有說是隔壁的組頭,沒有說姓名。」等語(見本 院卷第119 頁及背面),再衡以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 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兩造間之欠款是賭債等語(見本院卷第 120 頁),準此,證人林國忠得知原告參與六合彩賭博、清 償賭債云云,均係聽聞原告所告知,所證均係傳聞,是否可 信,已值存疑,況上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 係原告為清償積欠被告之賭債所簽發交付;此外,原告復未 能更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清償 賭債,要無可採,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屬無 據。
㈢又原告未先證明其所主張賭債之原因關係,揆諸上開說明, 則被告就其主張借貸原因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本院認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號│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一│TH0000000 │10萬元 │108年1 月20日 │108年2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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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TH0000000 │10萬元 │108年1 月23日 │108年2 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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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TH0000000 │120萬元 │108年3 月30日 │108年7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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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TH0000000 │150萬元 │108年1 月10日 │108年10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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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TH0000000 │100萬元 │107年12月10日 │108年10月10日 │
├─┼─────┼─────┼───────┼───────┤
│六│TH0000000 │150萬元 │107年10月20日 │108年10月20日 │
├─┼─────┼─────┼───────┼───────┤
│七│TH0000000 │100萬元 │108年1 月20日 │108年12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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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TH0000000 │30萬元 │108年7 月15日 │108年12月30日 │
├─┼─────┼─────┼───────┼───────┤
│九│TH0000000 │20萬元 │108年4 月9 日 │108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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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24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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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