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指定管轄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0年度,645號
TPSV,110,台聲,645,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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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黃胡寶蓮

      黃 清 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指
定管轄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本院裁定(109年
度台聲字第25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250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並未表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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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