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449號
TPSM,110,台上,449,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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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宋枝財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 年5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466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05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宋枝財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明勳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 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 其取捨而為判斷。又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 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 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 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 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販賣毒品犯罪, 由於其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致查獲不易 、蒐證困難,持有毒品者(包括施用、販賣及轉讓毒品者 )對其毒品來源之指證常為審判上最重要之直接證據。惟 持有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查獲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持有毒品者所 為毒品來源之供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 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 購毒者意圖邀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足以確 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 判斷之依據。且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 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持有者之指 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持有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持有毒品者之指



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詹明勳 表示欲向上訴人購買數量1 兩(約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上訴人表示要先查看「存貨」及詢問「調貨」後,旋 即離開詹明勳居所,約20分鐘後,上訴人以門號00000000 00手機『撥打電話』給詹明勳,表示有1 兩甲基安非他命 可販售等情(見原判決第1 頁第21至28行)。然上訴人於 原審辯稱:107 年度偵字第4301號案件卷附通訊監察錄音 譯文時間顯示,該通訊監察對象詹明勳使用門號00000000 00手機之通話內容,係自106 年11月29日起至107 年3 月 30日止,而詹明勳所指與上訴人以電話聯絡交易日期係10 6 年11月30日,係在通訊監察期間內,警方所取得之通訊 監察錄音譯文,竟未出現詹明勳於該日與上訴人買賣毒品 之通話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253至254頁),提出質疑。 又稽諸卷附資料,於107 年度偵字第4301號案件偵辦時, 警方於107年5月14日詢問詹明勳時,確有一一提示詹明勳 使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自106 年11月29日起與疑似毒 品交易對象有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予詹明勳辨認(見偵 字第4301號卷第5 至22頁)。則上訴人與詹明勳究竟有無 於106 年11月30日使用上開門號手機為通話?警方於執行 通訊監察時,有無取得此部分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如有 ,何以警方未以之追查,並就此詢問詹明勳?均不無疑問 存在。
⒉細繹卷內資料:①詹明勳於107 年5 月14日警詢時指證: 伊於「107 年3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 萬6 千元, 向上訴人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其住處等語 (見偵字第4301號卷第6 頁),檢察官偵查後,以雖有詹 明勳所持用手機與「宋之財」之人之LINE通聯記錄,但無 通話內容,因認事證不足,於同年8 月20日以107 年度偵 字第4301號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②詹明勳又於107 年 9 月21日警詢時指證:伊於106 年12月11日23時許、107 年1 月8 日12時許、同年月31日9 時47分許,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吳明璡(筆錄誤載為吳明進)、106 年12月2 日 13時22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振輝、107 年3 月13日 5 時13分許、同年月26日6 時46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蘇培鈞之毒品來源,是伊於「106 年5 月31日」,在上 訴人住處,以6,500 元向上訴人購買7 至8 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當時係由蔡學宗載伊回去途中,經過上訴人住處, 進去上訴人住處房間聊天時,上訴人拿出甲基安非他命並



推銷,於是向他購買;伊於「106 年12月30日或31日中午 左右,以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 0000手機連絡,嗣以1萬6,000元向上訴人購買半兩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6455號偵查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經檢察官傳訊蔡學宗證稱:「(上訴人有賣安 非他命給詹明勳?)答:不知道,我沒看過,他們當兵同 梯的,常吵吵鬧鬧,就會亂講話,其實沒有,沒有賣藥」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4至55頁),檢察官乃於107 年11 月30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6455號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 ③詹明勳再於107 年12月3 日警詢時,就上開相同日期販 賣予吳明璡等人之毒品來源,則稱係於「106 年11月30日 」,在其住處,與吳明璡合資2 萬8 千元,向上訴人購買 1 兩(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蘇培鈞在場等語(見 108 年度偵字第805 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則詹明勳對 於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單純事實,為何不一次供 明而分數次指證,且有四種不同版本?警方為何前後3 次 調查,且係在詹明勳先前指證上訴人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相繼而為?何以詹明勳 就其於相同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明璡等人之毒品來 源,先稱係於106 年5 月31日向上訴人購買,後稱係於同 年11月30日購買?且前後所述4 次購買之數量、金額及情 節均迥然不同?警方如何循線通知證人吳明璡蘇培鈞, 或係其等自行出面,就詹明勳所為指述一同作證?俱有疑 竇。
⒊原判決理由說明詹明勳吳明璡蘇培鈞等3 人(下稱詹 明勳等3 人)就所述毒品交易重要過程,並無重大歧異, 僅枝微末節略有不符,而認其等之證述可採。惟詹明勳等 3 人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7 年12月3 日,距離其等指 證上訴人販賣毒品之日期106 年11月30日,已有1 年之久 ,何以3 人能夠一致具體供明該交易之確切日期?其等如 何清楚記憶?依據為何(例如筆記)?又上訴人及其辯護 人於歷次書狀,迭次指出吳明璡蘇培鈞皆曾為詹明勳家 麵店之員工;詹明勳等3 人就有關毒品包裝究竟係裝放於 菸盒或檳榔盒、交易地點是位於「正豐街」與「新豐街」 或「豐稔街」交叉路口、吳明璡出資是2 千元或5 、6 千 元、當日詹明勳有無在其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手機有 無擴音等節,所證互有歧異之處(見原審卷第36至39頁、 第249 至251 頁),是否全然無據?上開歧異是否僅屬細 節?其等證述是否可以相互印證,或有其他不屬供述證據 之確實佐證而得以採信?皆有疑義。




⒋上列事項,攸關詹明勳等3 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憑 信性之判斷,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並未調查, 亦未說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非無調 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 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陳述之外,已無 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 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 言。
原判決理由敘載吳明璡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依警詢時之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顯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 原判決第3 頁第18至23行);復將吳明璡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詞,一併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依據(見原判決 第7 頁第13行至第8 頁第14行)而未說明吳明璡警詢之供 述,如何符合「必要性」之要件,與上開傳聞法則例外之 規定不合,有欠允洽。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 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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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