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248號
TPSM,110,台上,248,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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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何嘉仁
被   告 3327106338A(姓名、年籍資料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雅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9 年4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73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7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代號3327106338A 男子(姓名及 年籍資料詳卷)有如起訴事實所指以強暴方式,違反代號33 27106338女子(原為被告之配偶,下稱B 女)之意願,將手 指及生殖器插入B 女下體而為強制性交得逞之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 ,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 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以昭信服 ,倘未予說明,除與事實認定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者外,難 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若事實之認定與卷內之證據資 料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另證據雖已調查 ,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 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本件原判決主要以B 女於民國105年5月間起,有意與被告離 婚,且自106年2月間起赴香港工作,依卷附B女與被告之LIN E 通訊對話紀錄、B女傳送給被告之照片、被告拍攝2人性行 為之檔案照片等資料所示,B 女與被告互有調情、挑逗、共 同出遊、性行為(含性行為後兩人身上均有傷痕),及共同 出遊等事實,並B 女於第一審證稱兩人偶爾爭吵後發生性行 為之證詞,因而認本件不能排除被告與B 女亦係在同樣的情 形下發生性行為,故不得因B 女在本件性行為中受傷遽認被 告採取強制性交之手段,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卷 查原判決所引上述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資料,均發生在106年7 月31日以前(第一審卷第103至111頁、235至275頁),距離 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強制性交時(106年10月6日晚間11時許 至同年月7 日凌晨1時許),至少已隔2個月有餘,且106年7



月31日之後,並無如上相類似之2 人對話或照片可資為憑, 再依B女與被告於106年8月25日至同月30日、10月6日兩人之 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B 女對探視並照顧小孩、家裡開銷、 被告工作及離婚手續等事務,2 人不斷惡言相向,無一句好 話,被告於案發當日(10月6日)下午甚至回復B女「妳充其 量就是個拋夫棄子與人私奔的人」、「妳真病態到了極點」 、「要弄得大家玉石俱焚我在所不惜」、「10/ 11不離」、 「我就去香港」、「處理死肥豬跟小孩的事」、「我玉石俱 焚在所不惜」、「相不相信我有辦法讓你跟死肥豬在這行混 不下去」、「真是噁心死了」等語(第一審不公開卷第29至 33頁),另B 女與證人陳○芳(名字詳卷)之LINE對話紀錄 顯示,B女於同年8月25日告知陳○芳:「我如果進不去我家 要收留我」,翌日(26日)告訴陳○芳:「我進得去」、「 剛我超嚇的」、「手會抖」,同年月28日夜間及29日凌晨告 訴陳○芳:「今晚不回去了」、「他爸睡了」、「已經自己 睡好客廳」、「我會反鎖」、「也把開門的工具藏好」等語 (第一審卷第151至153頁),倘此為真,是否應認於案發前 夕,被告與B女的感情已經交惡而不復已往,B女害怕被告, 甚且不與被告同處一室睡覺?自有詳查之必要。又陳○芳於 偵訊及第一審均證稱B女於106年10月7日晚上至10月8日凌晨 回到其住處,告以其身體不舒服,並稱被告要求履行夫妻之 同居義務,但B女不願意而發生強制性交之事,其與B女討論 並上網查詢這方面資訊,並建議B女撥打113專線諮詢,結果 113諮詢人員建議B女去驗傷,其遂陪同B女去醫院等語(偵2 5729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第一審卷第211至214頁),若 屬無訛,其中關於B 女告知陳○芳其遭被告強制性交部分, 固與B女之證述屬累積性之同一證據,然就B女回到陳○芳住 處稱其人不舒服,兩人並上網查詢夫妻間強制性交相關資訊 ,並撥打113 保護專線諮詢社工人員,其後再前往醫院驗傷 等事證,似係陳○芳親自見聞B 女言行、反應等狀況之事實 ,並非聽聞B 女轉述之同一證據。而以上證據資料及其證明 力之評價,是否足為補強B 女所證其當時要離開被告住處, 但被告不讓其離開,進而違反其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證詞為 真各節,攸關本件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成罪與否之認定,原 判決本應予調查究明,並於判決中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 然原審未調查釐清前述B女與被告、B女與陳○芳之間LINE對 話紀錄之真意,亦未於判決中提及上開影響被告成罪與否之 證據資料並其證據評價,即逕採卷內有利被告之證據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不免率斷,自有審判期日應予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為裁 判,應認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作成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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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