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聲字,110年度,3號
IPCV,110,民聲,3,2021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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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樂鑫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湘凱   
代 理 人 袁裕倫律師
相 對 人 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就相對人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左營港東5-東7 碼頭修建工程」第18至25單元所使用碼頭施工之工法及使用之材料及構造以拍照、攝影、勘驗或其他適當之方式予以保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從事海事工程施作與開發業者,並 為中華民國證書號M568885 號「水面灌漿平台吊掛裝置」新 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相對人宏華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宏華公司)為海事工程承包商,並承攬國防 部「左營港東5-東7 碼頭修建工程」(下稱系爭修建工程) 。相對人宏華公司原預計將與系爭專利有關之棧橋碼頭工程 交由聲請人承攬,而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指派其公司人員 至聲請人處詢問系爭專利細節,並要求提供專利相關文件、 施工細項及相關報價,聲請人即將系爭專利公告本等相關文 件及承攬報價提供予相對人宏華公司。詎相對人宏華公司取 得上開資料後,即將棧橋碼頭工程委由杜貝特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杜貝特公司)承攬,且使用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之施 工方式,顯有侵害聲請人專利權之虞。又系爭專利涉及水下 灌漿平台相關工法,為工程中之暫時性工程,一旦灌漿作業 完畢,使用之模版及相關構件旋即拆除,將無法辨識相對人 宏華公司使用之工法是否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形,系爭修 建工程第1 至17單元業已施工完畢,已無保全必要,惟第18 至25單元尚在施工階段;再者,系爭修建工程位於軍事基地 內,聲請人實無法自行前往拍攝取得相關施工照片,是本案 可能因日後模版、構件等暫時性設施拆除,致證據有滅失或 礙難使用之虞,就系爭修建工程第18至25單元部分自有立即 保全證據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提起 本件聲請。




二、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 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 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 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 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以,證據保全之事由, 包含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㈡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 證據;㈢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 類,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除第二類係基於 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一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 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第三類則重在事證 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 集中化之目的。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84 條規定,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 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相對人宏華公司承攬 系爭修建工程後,即向聲請人要求提供系爭專利公告本等相 關資料及施工細項,並在系爭修建工程中之棧橋碼頭工程使 用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之施工方式,有侵害聲請人專利權之 虞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專利公告本、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專利侵害鑑定報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決標公告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23至45頁、第115 至223 頁、第239 至242 頁) ,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宏華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已為 釋明。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宏華公司在左營港東5-東7 碼頭施作之棧橋 碼頭工程所使用之施工方法,為相對人宏華公司是否侵害聲 請人專利權之重要證據,惟施工地點位在海軍基地內,一般 人未經許可不得進入,實非聲請人所能自行取得之證據;再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技術領域及請求項內容(本院卷第 23至41頁),可知該施工方法是用於在水面上建造平台,便 於工程施作之水面灌漿平台吊掛裝置,是聲請人稱此部分施 工方法僅是暫時性工程,一旦灌漿作業完畢,所使用之模版 及相關構件即會拆除等情,應堪認定,足見該等證據確有滅 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宏華公司於 系爭修建工程第18至25單元所使用碼頭施工之工法及使用之 材料及構造予以保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至於證據保全之方法,乃屬法院之職權,聲請人所主張證據



之保全方法,僅供本院參考,至以何種方式達到保全之目的 ,仍以本院實際到場保全執行時之狀況為斷;且為避免相對 人宏華公司因保全證據程序受無謂之不利益,防杜聲請人藉 由保全證據手段,遂行打擊市場同業競爭對手之目的,是無 論聲請人或相對人宏華公司於收受本裁定至執行保全證據之 前後,均不得對非當事人公開本件證據保全之內容,附此敘 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 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故本件無須為訴 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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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鑫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杜貝特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