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9年度,585號
SSEV,109,新簡,585,2021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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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新簡字第585號
原 告 李鳳鶯
被 告 李鳳興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21行「李大興」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埔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 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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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