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9年度,585號
SSEV,109,新簡,585,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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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585號
原 告 李鳳鶯
被 告 李鳳興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胞姊,於民國106年上半年間 ,原告念及被告因病無處可供休養,遂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樓內之房間 無償提供予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3樓則為供奉訴外人即 兩造父親李崇爖牌位之用。嗣於109年農曆7月間,原告與訴 外人即兩造之胞弟李大興前往系爭房屋祭拜先父時竟無法進 入,始知被告將系爭房屋2樓門鎖更換,且於系爭房屋2樓及 3樓堆置雜物,使房間凌亂不堪,被告不珍惜與愛護系爭房 屋,又擅自更換門鎖將系爭房屋佔為己用,經原告多次以手 機聯繫,並於109年9月間以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搬遷,均未獲 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李崇爖所有,其於86年4月9 日以代筆遺囑方式預立遺囑,載明系爭房屋由兩造及訴外人 李大興、李莊秀霞李玉蘭李美蘭、李埔興等法定繼承人 各自取得應繼分,嗣因訴外人李埔興於89年間出養,訴外人 李崇爖於92年7月22日死亡,系爭房屋理應由兩造及訴外人 李大興、李莊秀霞李玉蘭李美蘭公同共有,被告既係為 公同共有人之一,自得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非無權占有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李崇爖所有,嗣訴外人李崇爖於92年7月 22日死亡,由兩造及訴外人李莊秀霞李玉蘭李美蘭、李



大興等6人為繼承人。上開繼承人以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協議系爭房屋由訴外人李大興繼承取得,並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93年5月7日登記 為訴外人李大興所有,復於95年8月17日,再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情,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 務所110年1月6日所登記字第1100001470號函所附原告與訴 外人李大興買賣系爭房屋之相關資料、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 所107年7月27日所登記字第1070073915號函所附系爭房屋分 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21 頁、第161頁至第227頁),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堪以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使 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 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 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 4 條、第470 條第3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自承自106年上半 年間,念及被告為其親屬且因病需處所休養,而提供系爭房 屋2樓供被告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可認兩造 間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且依該供為居住之借貸目的 ,顯然不能定其期限,則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而 原告於起訴狀既已承明有以電話聯繫和存證信函之方式向被 告通知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此有所爭執,堪認此使用借貸關係應已終止,被告 拒不遷讓系爭房屋2樓而繼續占有使用,即屬無權占有至明 。據此,系爭房屋2樓既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正當權源,業如前述,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



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 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之一,系爭協議書 其並未蓋章於上云云。惟本件被告前向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 提起所有物返還請求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30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06號判決均已將 本件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上之簽章是否為真正列為重要爭點, 而已讓兩造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法院亦本於兩造之辯論結 果,認定本件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之簽章為真正,此有上開民 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至251頁),嗣本件被告不 服前案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 384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53頁至第255頁),則被告於本件訴訟仍就其於系爭協議 書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且於本件訴訟又未提出其他新證據 足以推翻原判決上開認定,或證明前案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 情事,依上開說明,就前案判決所認定之本件被告於系爭協 議書之簽章為真正之重要爭點,本院及兩造均應受此項認定 之拘束,被告自不能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 認定,以符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據此,本件被告主張其 並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章,其仍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之 一等情,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復未 能舉證其占有系爭房屋2樓為有正當之占有權源,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32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 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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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