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0年度,78號
NTEV,110,投簡,78,20210302,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78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洪東霖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前,追加共有人簡玉洪銘渕、洪参及鄧許招治之繼承人為被告,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 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第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 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 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 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 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 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查原告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訴 請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為 變價分割,惟其中共有人鄧許招治、簡玉洪銘渕及洪参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死亡,前經本院以109 年12月23日投 簡明民鳳109 投簡調字第83號函,命原告提出共有人鄧許招 治之繼承系統表、繼成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67 及169頁),原告於110年1月7日具狀表明因被告人數眾多, 已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調閱大宗戶籍謄本,請本院給予1 個月 時間,以利原告提出完整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73 頁)。 再查本院曾於110年1月14日函請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提 供共有人簡玉洪銘渕、洪参之戶籍謄本,如已死亡並請提 供第一順位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57及258頁),而 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於110年1月18日以草戶字第110000 0153號函提供簡玉洪銘渕、洪参之除戶謄本及洪銘渕、洪



参第一順位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61至308頁),而 原告於110年1月22日委任律師聲請閱卷,並由原告複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於110年1月29日至本院閱卷(見本院卷第385 頁 ),然原告於閱卷完畢後,迄今均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補正 。基上,原告自109 年12月28日收受本院前揭補正通知迄今 ,已逾近2 個月,均未能按期向本院請求給予之寬限期內, 追加鄧許招治、簡玉洪銘渕及洪参之繼承人為被告,顯見 原告未進促進訴訟之義務,爰限原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及第249 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 ,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
│ 共有人 │ 死亡日期 │
├────┼────────┤
│鄧許招治│民國89年12月30日│
├────┼────────┤
簡玉昭和20年2月24日 │
├────┼────────┤
洪銘渕 │昭和15年9月16日 │
├────┼────────┤
洪参 │民國35年12月31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