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304號
SJEV,110,重簡,304,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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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304號
原   告 邱亮慈
被   告 田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2日15時43分許,駕駛 車號AWF-733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從後追撞原告所有、 訴外人陳俊彥駕駛之車號8912-FU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修送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05,100元(含工資65,650元、材料費39,450元), 修車期間原告並因而支出代步交通費用3,000元,合計原告 共受損108,1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現場照片、計程車 車資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取 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附卷可稽。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系爭車輛係於92年3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在 卷可佐,至109年8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 復費用為105,100元(含工資65,650元、材料費39,450元) ,有卷附估價單可佐,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 數既已逾5年,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3,945 元;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 ,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為69,595元(計算式:3, 945元+65,650元=69,595元)。此外,原告另受有代步交 通費用3,000元之損害,亦有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是原告 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2,595元(計算式:69,595元+ 3,000元=72,59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5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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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