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9年度,364號
FSEV,109,鳳簡,364,20210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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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364號
原   告 歐俊鴻 
被   告 許春郎(即許春生之承受訴訟人)

      許興南(即許春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665 號),本院於民
國11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在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5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0 年1 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9 年8 月6 日死亡,甲○○ 之繼承人除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許春郎許興南外,其餘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此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4969號卷在卷可參(見外放之109 年 度司繼字第4969號卷)。嗣甲○○之繼承人許春郎許興南 ,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 權裁定命渠等承受並續行訴訟。
二、被告許春郎許興南(下稱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被繼承人甲○○前於107 年11月23日 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和發工業區」滯洪池旁,夥 同不知真實姓名、綽號為「阿國」之人,竊取原告所有放置 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價值為45萬元之發電機



、電焊線等物(下稱系爭物品),並將系爭物品載至高雄市 鳥松區某資源回收廠變賣,致原告無從取回系爭物品而有財 產損失45萬元。又因甲○○於109 年8 月6 日死亡,被告二 人為甲○○之合法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即應就上開 損害賠償債務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許春郎許興南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甲○○因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揭時、地竊取 原告價值45萬元之系爭物品,經原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偵辦,並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嗣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有罪判決在案,此有本院108 年度 審易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7頁), 且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甲 ○○偷竊原告所有之價值45萬元之系爭物品後變賣,致原告 受有前揭財物之損害,故甲○○即應依法賠償原告45萬元之 財物損失。
㈢、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甲○○應依 侵權行為規定賠償原告45萬元如上所述,惟甲○○已於109 年8 月6 日死亡,而遺留上開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被告 二人為甲○○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在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於 繼承甲○○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17日起(即以民事起訴狀 繕本最後收受之許春郎為準,民事起訴狀於110 年1 月6 日



許春郎為寄存送達,並於同年月16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 第203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第1 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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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