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9年度,3396號
KSEV,109,雄小,3396,2021022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396號
原   告 吳麗英 
訴訟代理人 趙婕均 

被   告 林泰山 
訴訟代理人 林坤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房 屋(1 樓,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巷0 ○0 號房屋(2 樓,下稱系爭鄰屋)為上 下樓層關係。被告先於民國109 年3 、4 月間整修系爭鄰屋 ,致系爭房屋受有:㈠客廳天花板破洞、㈡電線損壞、㈢房 間及廚房天花板漏水及客廳房間地上冒水、㈣廚房牆壁磁磚 龜裂、㈤陽台天花板破洞、㈥陽台天花板漏水掉落需修補並 油漆、㈦外牆與遮陽棚連接處漏水、㈧浴室內外天花板油漆 脫落、㈨外牆漏水處有白斑、㈩客廳牆壁龜裂、廚房天花 板龜裂等11項損害(下稱系爭11項損害),兩造為此於109 年5 月15日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協商後成立調 解(109 年民調字第284 號),被告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 )35,000元(廚房磁磚估價49,000元、油漆10,000元等費用 之折讓後價格),並於系爭鄰屋整修工程完工後再就天花板 進行油漆粉刷(下稱第一次調解)。嗣被告復於109 年6 月 至8 月間再度進行系爭鄰屋之地板刨除重新鋪貼磁磚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期間同年6 月11日遇大雨,承作系爭工程 之包商工人使用含有大量雨水之砂石施作,疑因施作時破壞 原來地板防水層,造成系爭房屋受有:㈠客廳天花板龜裂、 凹凸不平變形及漏水、㈡房間1 天花板龜裂、凹凸不平變形 及漏水、㈢房間2 天花板龜裂、凹凸不平變形及漏水、㈣房 間3 漏水、㈤廚房天花板龜裂、凹凸不平變形及漏水、㈥浴 室天花板剝落、漏水、㈦系爭鄰屋陽台水管漏水滴落至系爭 房屋陽台等7 項損壞(下稱系爭7 項損害),與兩造第一次



調解所確認之系爭11項損壞範圍、位置及面積截然不同。伊 曾多次請求被告協助修繕上揭損害,然為被告所拒,兩造復 於109 年9 月11日在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就前開漏水修 復損害賠償事宜進行調解亦未獲成立(下稱第二次調解), 而經伊向保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詢價「客廳、三間房間、廚 房屋頂油漆一式」,需花費修繕費用50,000元,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必要修繕費用5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損害早於兩造第一次調解已確認漏水 位置及面積範圍,伊並已賠償35,000元交由原告自行維修, 且同意待系爭工程結束後再就天花板漏水部分進行填補及油 漆,而第一次漏水的填補都還沒有開始,伊不明白原告為何 又就同一漏水事件再次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鄰屋於整修過程中曾滲漏水導致系 爭房屋受有系爭11項損害,業據其提出申請調解資料(含文 字說明與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6 頁,第117 頁 則不在原先申請第一次調解提出之資料範圍內)為憑,被告 亦不爭執原告在第一次調解時有提出前揭資料作為請求之依 據,堪信原告於第一次調解時確實已有針對前揭損害之範圍 向被告為請求。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做成第一次調解後,因 系爭鄰屋持續施工而產生新生成之系爭7 項損壞,請求被告 依民法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兩造既已做成第一次調解,原告不得就同一漏水事件再次提 起訴訟云云,然原告於第一次調解時所提出之調解資料,有 清楚載明損害發生之位置並檢附特寫之照片為憑已如前述, 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7 項損害之照片,確實與前次調解 時所拍攝之損害位置不盡相同,以兩造於第一次調解時,業 於調解書上清楚載明「雙方同意本次事件之漏水範圍、位置 及面積大小等均經雙方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81頁),則 在前揭申請調解資料(含文字紀錄與照片)可供特定當次損 害賠償範圍以外之部分,當然不在第一次調解之範疇,被告 所提出證人趙志皓亦證稱:當日調解確認無訛之結果,基本 上照片有的就是當天調解談的範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 8 頁),且根據原告提出其與趙志皓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 之內容顯示,原告確實於第一次調解後之6 月11日之後還有 向趙志皓反應施工人員在下雨天將砂石運上系爭鄰屋後,系



爭房屋的客廳天花板即產生漏水條痕(見本院卷第235 頁) ,益徵原告所有之系爭鄰屋於第一次調解做成後,確實有蒙 受新生成之損害,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所起訴請求之賠償內容 與第一次調解之損害為同一事件要屬無據(否則豈非謂被告 只需以第一次調解賠償,即可免除爾後因不同施工瑕疵所造 成之一切賠償責任,顯非事理之平)。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50,000元乃其需委請訴外人保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針 對「客廳、三間房間、廚房屋頂油漆一式」,有報價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而此修復之範圍與兩造第一次調 解時原告請求油漆「客廳、廚房天花板水痕粉刷5,000 元; 房間天花板漏水油漆2,000 元」等部分估價單內容(見本院 卷第271 頁)有重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第一次調 解時所給付之油漆費用是要原告在地磚工程完竣後再施作( 見本院卷第223 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其有將原告第一次調解所給付之油漆費用持以施作完成 ,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客廳、三間房間、廚房屋頂油 漆工程費用,有若干費用應自被告前次給付之金額範圍內予 以扣除,否則形同原告重複請求,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以43,000元【計算式:50,000元-5,000 元-2,00 0 元=43,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並依同法第436 條 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