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44號
KSDM,109,訴,444,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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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4號
                   109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駿杰



選任辯護人 李倬銘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廷暉


      陳安琳(原名陳佳妤、陳佳育)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4013號、第4014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209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壹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戊○○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安琳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為從事不動產投資之人,為向金融機構不法取得高額 房地貸款,竟分別與戊○○、陳安琳(原名陳佳妤陳佳育 )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乙○○與戊○○均明知戊○○並無購買高雄市○○區○○ 路000 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正義路房地)與繳納貸款 之真意,且該時戊○○僅為耀泓營造公司(下稱耀泓公司 )之臨時工,並無購屋及貸款資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以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戊○○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前某日交付其名下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和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戊○○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原本予乙○○,並由乙○○影 印該存摺封面及內頁,且以剪貼方式製作該帳戶內頁之不 實交易紀錄後再次影印,而變造戊○○新光銀行帳戶存摺 ,製造戊○○於102 年至103 年間每月自耀泓公司受領新 臺幣(下同)14萬至15萬元不等薪資,且至103 年7 月11 日時止存款金額達66萬餘元之假象。嗣乙○○、戊○○共 同於103 年7 月16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先推由戊○○於行內填寫個人貸 款申請書完畢後,再推由乙○○持上開經變造之戊○○新 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予不知情之該分行承辦人員許承恩 而行使之,致許承恩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戊○○為具有穩 定工作及相當資力且償債能力良好之人,兼審酌正義路房 地價值後,因而准予核貸,並於同年8 月1 日由許承恩向 戊○○當面對保(乙○○陪同在場)後,於同年月7 日撥 款房地貸款1,200 萬元至戊○○於該分行開立、由乙○○ 實際管領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玉山銀行 房貸放款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新光銀行管理存款戶、玉 山銀行鳳山分行對貸款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待乙○○取得 上開貸款金額而順利購入正義路房地後,即交付3 萬元之 人頭費予戊○○收受。嗣因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未查悉上開詐貸行為前,主動於108 年6 月 4 日以書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獲上情 。
(二)乙○○與陳安琳均明知陳安琳並無購買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球場路房地)與繳納 貸款之真意,且該時陳安琳僅任職於台灣鎂瑞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鎂瑞公司),102 年度所得僅13萬餘元,並無購 屋及貸款資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變造公、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陳安琳於104 年2 月26日前某日交付103 年度鎂瑞 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其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安琳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原本予乙○○,並由乙 ○○影印該存摺封面及內頁,且以剪貼方式製作該帳戶內 頁之不實交易紀錄後再次影印,而變造陳安琳中信銀行帳 戶存摺,復由乙○○於空白之扣繳憑單上,偽造鎂瑞公司 、永大明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明公司)為扣繳義



務人名義所出具予陳安琳之103 年度扣繳憑單各1 紙,藉 此製造陳安琳於103 年至104 年間中信銀行帳戶內有多筆 大額資金交易往來,至104 年2 月24日時止存款金額達42 9 萬餘元,且任職於永大明公司而受領137 萬餘元年所得 ,並自鎂瑞公司受領130 萬餘元年所得之假象。嗣乙○○ 、陳安琳共同於104 年2 月26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下稱土地銀行五 甲分行),先推由陳安琳於行內填寫個人授信申請書完畢 後,再推由乙○○持上開經偽變造之陳安琳中信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鎂瑞公司、永大明公司103 年度扣繳憑單交予 不知情之該分行承辦人員己○○而行使之。嗣乙○○、陳 安琳基於同上犯意聯絡,由陳安琳於104 年3 月5 日向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申請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下稱綜所稅資料清單)後交予乙○○,乙 ○○再以掃描及電腦軟體剪貼之方式,在該所得清單上虛 偽製作鎂瑞公司給付總額122 萬8,640 元所得(實際所得 額為9 萬6,000 元)、永大明公司給付總額83萬5,600 元 所得(實際上未自該公司受有所得)之內容,而變造該公 文書,並由乙○○及陳安琳於104 年3 月5 日後之某日以 不詳方法將該經變造之102 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交付予己 ○○而行使之,致己○○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陳安琳為具 有相當資力且償債能力良好之人,兼審酌球場路房地價值 後,因而准予核貸,並於104 年3 月13日至23日間,共計 撥款房地貸款2,233 萬元至陳安琳於該分行開立、由乙○ ○實際管領之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0 號帳戶內(下統稱土地銀行房貸放款帳戶),足 以生損害於鎂瑞公司、永大明公司,中國信託銀行管理存 款戶、土地銀行對於貸款審核管理之正確性,暨稅捐機關 所製文書之公信力與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待乙○○取 得上開貸款金額而順利購入球場路房地後,即交付10萬元 之人頭費予陳安琳收受。嗣土地銀行於陳安琳持續逾期未 繳貸款後,發覺有異,調得陳安琳實際財產及所得情形後 ,始知受騙,提起告訴,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自首於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及土地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己○○於偵查中所為關於被告陳安琳之陳述,有證據能 力: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條文規定可知,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 ,僅有在具有顯不可信之特殊情形中,方例外不得作為證據 。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經查,證人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陳安琳之 陳述,已於陳述前先經檢察官依法告知拒絕證言權、具結義 務及偽證刑責,命其具結後而為陳述,以擔保證詞之信用性 ,陳安琳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己○○證述之證據能力(見訴一 卷第139 頁、第362 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 照均詳見附表),但未釋明己○○於偵查中作證之程序或依 其陳述時之客觀情況,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說明 ,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關於陳安琳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 力。
二、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 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139 頁、第362 頁),而本院審酌上 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 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乙○○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罪事實,業據乙○○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一卷第225 至227 頁、 偵卷第99至101 頁、審訴一卷第77至85頁、第125 至133 頁、訴一卷第121 至142 頁、第359 至469 頁),核與證



人即共犯戊○○、證人即玉山銀行鳳山分行承辦人員許承 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他一卷第21 9 至221 頁、偵卷第33至36頁、審訴一卷第77至85頁、第 125 至133 頁、訴一卷第121 至142 頁、第359 至469 頁 ),並有玉山銀行103 年7 月16日戊○○個人貸款申請書 影本、經變造之戊○○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房屋借款契約書影本、同意書影本、正義路房地之不動 產鑑價報告影本、徵信綜合評述報告、戊○○歷年勞保與 就業保險投保資料、101 至104 年度所得資料及財產明細 表、玉山銀行鳳山分行109 年11月24日玉山南高雄消金字 第1090000039號函及所附玉山銀行房貸放款帳戶之存戶交 易明細表、戊○○與蘇明亮就正義路房地所簽立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影本、戊○○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真正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他一卷第237 至252 頁、他二卷第43至52頁、偵卷第43頁、第61頁、第67至94 頁、訴一卷第171 至第175 頁、第181 至186 頁、第297 至300 頁),足認乙○○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乙○○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一卷第171 至177 頁、 第225 至227 頁、偵卷第99至101 頁、偵緝卷第203 至20 7 頁、審訴一卷第77至85頁、第125 至133 頁、訴一卷第 121 至142 頁、第359 至469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安 琳、證人即土地銀行五甲分行承辦人員己○○、告訴代理 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土地銀行五甲分行 政風室副科長廖昌樂、進件及放款人員李昭慶、房地估價 人員許烱晃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他一卷第171 至177 頁、他三卷第37頁、第64至66頁、偵緝卷第35至36 頁、第57至60頁、第173 至177 頁、審訴一卷第77至85頁 、第125 至133 頁、訴一卷第121 至142 頁、第359 至46 9 頁),並有經偽造之永大明公司103 年度扣繳憑單、經 偽造及真正之鎂瑞公司103 年度扣繳憑單、經變造及真正 之陳安琳102 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經變造之陳安琳中國 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球場路房地之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陳安琳吳豐文就球場路房地所簽立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球場路房地之地籍圖謄本與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土地銀行104 年2 月24日陳安琳個人授信 申請書、104 年2 月26日土地銀行擔保放款契約書、住宅 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切結書、104 年3 月12日陳安 琳具名之說明書、陳安琳中國信託帳戶之真正存款交易明



細表、土地銀行109 年11月24日五甲字第1090003510號函 及所附擔保品調查表- 其他、擔保品調查表- 土地、擔保 品調查表- 建物、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授信審查紀 錄表、授信請核書、土地銀行房貸放款帳戶之客戶往來明 細查詢表、土地銀行放款作業流程圖各1 份、案件審核歷 程表2 份、房貸支付計算書3 份、放款傳票、存款憑條、 匯款申請書共14張在卷可佐(見他一卷第81至92頁、第11 7 至146 頁、第152 至154 頁、他三卷第8 至10頁、第35 至36頁、第71頁、訴一卷第165 頁、第193 至202 頁、第 213 至227 頁、第237 頁、第243 至244 頁、第247 至24 8 頁、第255 頁),足認乙○○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
(三)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乙○○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訊據戊○○固不否認有配合乙○○擔任正義路房地買賣及貸 款人頭,並前往玉山銀行辦理房地抵押貸款等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沒 有工作且缺錢,乙○○說要介紹工作給我,就請我擔任購買 房屋及貸款的人頭,我只負責跟乙○○去玉山銀行簽名,財 力證明文件都是乙○○去處理的,我也都沒有看內容,我不 知道我的財力證明文件有經過變造,也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 云云(見他一卷第219 至221 頁、審訴一卷第77至85頁、第 125 至133 頁、訴一卷第121 至142 頁、第359 至469 頁) 。經查:
(一)戊○○並無購買正義路房地與繳納貸款之真意,亦無購屋 及貸款資力(有關戊○○該時實際資力狀況詳後述),仍 應乙○○之邀,而同意擔任正義路房地買賣及貸款人頭, 戊○○先於103 年7 月16日前某日交付其名下新光銀行帳 戶存摺原本予乙○○,再由乙○○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示方式變造該帳戶存摺內頁之不實交易紀錄,製造戊 ○○於102 年至103 年間每月自耀泓公司受領14萬至15萬 元不等薪資,且至103 年7 月11日時止存款金額達66萬餘 元之假象;嗣戊○○與乙○○共同於103 年7 月16日前往 玉山銀行鳳山分行,並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分工 方式向不知情之該分行承辦人員許承恩行使經變造之戊○ ○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致許承恩因而陷於錯誤,因而 准予核貸(借款償還期間約定為20年),並於同年8 月1 日由許承恩向戊○○當面對保(乙○○陪同在場)後,於 同年月7 日撥款房地貸款1,200 萬元至戊○○玉山銀行房



貸放款帳戶等情,有上開認定乙○○犯罪事實欄一(一) 犯行所列之證據在卷可佐,且為戊○○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二)戊○○之主觀犯意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1.戊○○自98年9 月25日起由隆有環保有限公司為其投保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 萬7,280 元;自103 年3 月10日退 保時止,投保薪資為1 萬9,200 元;嗣於103 年5 月20日 起由立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為1 萬9,047 元;於同年7 月1 日調整投保薪資為1 萬9, 273 元;於同年8 月18日退保乙情,有戊○○歷年勞保與 就業保險投保資料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1至86頁)。 此外,戊○○於101 年度申報之年所得金額為22萬5,360 元、102 年度為22萬9,140 元、103 年度為4 萬3,971 元 等情,有其各該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 87至91頁)。再且,戊○○提供予乙○○影印以作為財力 證明文件而交予玉山銀行承辦人員許承恩之新光銀行帳戶 存匯款狀況,於102 年7 月至103 年6 月間,除102 年9 月11日因放款轉入10萬元外,其餘各月均僅有6,000 至2 萬6,991 元不等之現金存入,於上開期間其帳戶餘額最高 僅為10萬3,378 元,迄103 年6 月30日止,其帳戶餘額僅 存800 元乙情,則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存卷可證(見 訴一卷第299 至300 頁)。由上開客觀財力相關資料可知 ,戊○○於103 年7 月向玉山銀行鳳山分行申請本案1,20 0 萬元之房地貸款時,其經濟狀況明顯與申請上千萬貸款 所需具有之資力條件及償債能力相差甚遠。
2.而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我在乙○○帶我去玉山銀行 辦理貸款時,才知道要用假的資料,我也知道我當時沒有 工作,銀行是因為不實的薪資資料才會願意借款給我等語 明確(見他一卷第220 頁);此情核與證人即共犯乙○○ 於偵查中證稱:個人貸款申請書上的資料是戊○○自己填 寫並簽名的,戊○○自己也知道他只是在耀鴻公司擔任臨 時工,一天工資2,000 元,並非正職員工,戊○○也知道 自己年收入並沒有到170 萬元,對保時銀行人員也有跟戊 ○○本人核對他的薪資及財力狀況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100 頁),並與戊○○玉山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上所載 「戊○○於耀鴻公司擔任怪手駕駛,年資10年,年收入17 0 萬元」等情互核一致(見偵卷第43頁)。顯見戊○○於 辦理貸款之時,除已明知其與乙○○提出於玉山銀行之財 力證明文件即戊○○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乃是經過變 造而屬不實者外,亦明知需透過經「美化」之不實財力資



料,方可使銀行有同意核貸之可能,則其主觀上顯有與乙 ○○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以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其空 言辯稱:我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云云,已無可採。 3.再針對戊○○辯稱:我不知道財力證明文件有經過乙○○ 變造云云乙節,其此部分所述已於其上開偵查中供稱「於 辦理貸款時已知道要使用假資料」乙情明顯不符。更況戊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乙○○跟我要我新光銀 行帳戶存摺的用途是在辦理貸款時,讓玉山銀行看我每個 月有薪資收入匯入的證明等語(見訴一卷第380 頁),而 明確表示其知悉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是要做為銀行審核薪資 收入狀況以決定核貸與否所用。然觀其新光銀行帳戶於10 2 年7 月至103 年6 月間之存匯款狀況,每月僅有未達3 萬元之存款匯入,甚或有數月僅有6,000 元之款項匯入, 迄申請貸款前未久之103 年6 月30日止,其帳戶餘額僅存 800 元等情,業如前述。衡情於此情形下,戊○○既知該 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是要供銀行作為審核薪資狀況之用,亦 知悉其自身該時並無穩定工作、經濟狀況甚屬不佳,且帳 戶餘額了了無幾,全無負擔得起20年攤還1,200 萬元貸款 之資力可言,則其與乙○○所交付予玉山銀行之存摺影本 ,要能取信銀行其具有穩定且足以支付貸款之薪資收入, 又需與其個人貸款申請書所載「年薪170 萬元」之不實收 入情形相符合,必然僅有偽變造該存摺交易明細一途,戊 ○○辯稱其就此全然無知云云,非但與其先前偵查中供述 相左,更與常情不符,要無可採。
4.至戊○○另主張:⑴個人貸款申請書上,只有我的個人基 本資料,還有公司名稱「耀鴻營造」是我寫的,其他包含 年收入等都不是我寫的;⑵個人貸款申請書上的手機號碼 也不是我的,銀行照會電話是打給乙○○云云(見訴一卷 第131 至132 頁)。然就前者而言,戊○○此部分主張已 與乙○○證稱:當時是我與戊○○一起到玉山銀行填寫申 請書,現場有我們兩個及一個銀行人員,申請書上的內容 都是戊○○自己寫的,我沒有幫他寫,現場銀行人員更不 可能幫他寫等語(見訴一卷第378 至380 頁);現場承辦 人員許承恩證稱:我因為承辦過許多房貸案件,所以對本 案已沒有什麼印象,但戊○○個人貸款申請書上的字跡都 不像我的字等語不符(見訴一卷第417 頁)。再就後者而 言,戊○○所辯固有乙○○於審理中證稱:銀行的照會電 話是我接的等語為佐(見訴一卷第374 頁)。然縱該個人 貸款申請書上有部分字跡確非戊○○所寫,亦或銀行照會 電話是由乙○○所接聽,此等情節均無礙於前揭「戊○○



於辦理貸款時明知乙○○所交付予銀行之存摺資料乃經變 造者,且其資力狀況明顯與實情不符」之事實認定,戊○ ○仍據此以為卸責之詞,同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犯行事證明 確,其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安琳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訊據陳安琳固不否認有配合乙○○擔任球場路房地買賣及貸 款人頭,並前往土地銀行辦理房地抵押貸款等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行使變、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當時缺錢,朋友就介紹我給乙○○當房地買 賣及貸款的人頭,我提供給乙○○的財力證明文件都是真的 ,乙○○說會幫我處理,但我不知道他要如何處理,我沒有 偽變造財力證明云云(見偵緝卷第35至36頁、第57至60頁、 他一卷第171 至177 頁、審訴一卷第35至45頁、訴一卷第12 1 至142 頁、第359 至469 頁)。經查:(一)陳安琳並無購買球場路房地與繳納貸款之真意,亦無購屋 及貸款資力(有關陳安琳該時實際資力狀況詳後述),仍 應乙○○之邀,而同意擔任球場路房地買賣及貸款人頭, 陳安琳先於104 年2 月26日前某日交付鎂瑞公司103 年度 扣繳憑單、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原本予乙○○,再由 乙○○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變造該帳戶內頁 之不實交易紀錄,復由乙○○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方式偽造103 年度鎂瑞公司、永大明公司扣繳憑單各1 紙,藉此製造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財力及工作假 象;嗣陳安琳與乙○○共同於104 年2 月26日前往土銀五 甲分行,並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分工方式向不知 情之分行承辦人員己○○行使經偽變造之陳安琳中信銀行 帳戶存摺影本、永大明公司、鎂瑞公司103 年度扣繳憑單 ;嗣陳安琳於104 年3 月5 日又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 稽徵所申請102 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後交予乙○○,乙○ ○再以掃描及電腦軟體剪貼之方式,在該清單上虛偽製作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不實內容,而變造該公文書 ,並由乙○○及陳安琳於104 年3 月5 日後之某日以不詳 方法將該經變造之102 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交付予己○○ 而行使之,致己○○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陳安琳為具有相 當資力且償債能力良好之人,兼審酌球場路房地價值後, 因而准予核貸,並於104 年3 月13日至23日間共計撥款房 地貸款2,233 萬元至陳安琳土地銀行房貸放款帳戶等情, 有上開認定乙○○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所列之證據在



卷可佐,且為陳安琳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陳安琳之主觀犯意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1.陳安琳於102 年度經鎂瑞公司申報之年所得額為9 萬6,00 0 元,加計其餘所得,該年度總所得額為13萬6,644 元乙 情,有其真正之102 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1 份在卷可佐( 見他三卷第71頁)。此外,陳安琳於104 年2 月間貸款當 時,任職於鎂瑞公司,月薪約3 萬元左右,但其並未任職 於永大明公司,且案發時是因為缺錢,方答應乙○○擔任 本案房地買賣及貸款人頭,以求獲得10萬元報酬等情,亦 據陳安琳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一卷第173 至175 頁、 偵緝卷第58頁)。再且,陳安琳提供予乙○○影印以作為 財力證明而交予土地銀行承辦人員己○○之中信銀行帳戶 存匯款狀況,於104 年2 月26日申請貸款之時,其帳戶餘 額為0 元乙節,則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存卷足憑(見 訴一卷第193 至202 頁)。而該帳戶固於103 年8 月至10 4 年1 月間,有多筆存匯款進出,且帳戶餘額曾一度達30 0 餘萬元,然關於上開帳戶金流之來源與去向,陳安琳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帳戶裡面的錢不完全都是我自己的,我 有將此帳戶借給我姐姐去香港開公司等語明確(見訴一卷 第133 頁),則陳安琳提供曾借予他人開立公司、申請貸 款時存款為零之金融帳戶,作為自身具有相當資力及償債 能力之證明文件,已與常情相違。且由上開客觀財力資料 可知,陳安琳於104 年2 月向土地銀行五甲分行申請房地 貸款2,400 萬元(土地銀行最終實際核貸金額為2,233 萬 元)時,其經濟狀況明顯與申請上千萬貸款所需具有之償 債能力相差甚遠。
2.而陳安琳於偵查中業已自承:我有去土地銀行填寫個人授 信申請書,也有去辦理開戶,與土地銀行的貸款契約也都 是我本人簽名的,該授信申請書上,包括收支情形、二等 親內的血親資料等都是我寫的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57至 60頁、他一卷第171 至177 頁),此情核與乙○○及土銀 承辦人員己○○證稱本案個人授信申請書所載內容均是由 陳安琳本人親自於行內填寫等情相符(見訴一卷第399 頁 、第432 至437 頁),堪可採信為真實。陳安琳後於本院 審理中改稱:該授信申請書上的個人收支情形270 萬餘元 部分不是我寫的云云(見訴一卷第134 頁),顯無可採。 而觀陳安琳所填寫之個人授信申請書,可見其於103 年度 個人收支情形之「收入合計金額欄」手寫填入「2,704,88 4 」元,此有該個人授信申請書附卷可佐(他一卷第153 至154 頁),則其所填載之收入金額,要與其實際資力明



顯不符,陳安琳空言否認其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已難採信。
3.此外,陳安琳至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填寫上開授信申請書時 ,復向承辦人員己○○表示,自己除在鎂瑞公司任職外, 尚有於永大明公司服務,並需往返國外處理魚翅買賣相關 業務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陳 安琳親自來我們銀行辦理貸款,由她本人親自填寫申請書 後,我就按照她所寫的內容向她確認工作及收入狀況是否 如此,當時因為申請書服務單位欄位只有一欄,所以陳安 琳只填寫了鎂瑞公司當作代表,但陳安琳本人跟我說她還 有在一間叫做「永大明公司」的漁業公司上班,她當時提 出來的扣繳憑單除了鎂瑞公司的外,也確實有另外一張永 大明公司的扣繳憑單,陳安琳告訴我說她在永大明公司賣 魚翅,因為我本身是澎湖人,剛好有接觸過魚翅,所以我 對於這個部分印象特別深刻,陳安琳還告訴我說她會去新 加坡選購魚翅等語在卷(見訴一卷第426 至438 頁)。而 己○○上開所述要與陳安琳嗣於土地銀行徵信過程中,因 遭質疑信用狀況,而於104 年3 月12日具名提出予土地銀 行之說明書所載「本人陳佳妤所持有大眾銀行信用卡使用 發生循環信用記錄(繳最低額),係因本人常往來新加坡 、大陸考察魚貨,以大眾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機票,因往 來國外頻繁,常無法正常收到帳單,遂委由家人代為處理 ,家人不知繳信用卡規定,每月皆繳款最低額,以致產生 循環信用記錄」等內容相合,此有該說明書1 份在卷可憑 (見他一卷第119 頁),足認己○○上開所言顯非憑空杜 撰,而可採信為真實。從而,依上開陳安琳種種積極以文 字或言語表述自身不實財力狀況之客觀行為以觀,至此已 堪認陳安琳主觀上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
4.再徵諸現今社會常情,向金融機構申辦房屋貸款,自需提 供財力或工作證明,以供銀行評估核貸與否及核貸數額多 寡,此乃一般大眾週知之常識,蓋申貸人所提供工作及薪 資條件,攸關日後其能否還款,是受理申貸之金融機構必 會要求申貸人說明其財力、薪資狀況,並提出相關釋明其 財力之證明文件,據以審核以申貸人所任工作、收入,是 否具償債能力,並佐以申貸人提供之擔保品做合理之估價 ,以決定是否給予貸款,務求將所授信金額控制在可承擔 之風險內,始符常情。授信金融機構,斷無可能僅據申貸 人片面指稱其具償還能力,即妄予採信之理。陳安琳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又自承於100 年間即有自行申請房屋貸 款,並貸得100 多萬元之經驗(見偵緝卷第58頁),其就



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5.酌以陳安琳於102 年度之各類所得實際總額僅為13萬6,64 4 元、於103 年度任職於鎂瑞公司之實際年所得僅有9 萬 6,000 元,且提供予土地銀行評估償債能力之中信銀行帳 戶實際存款數額為0 元,又未有任職於永大明公司之事實 等情,已據認定如前,復為陳安琳所自知。然陳安琳卻於 申貸過程中,或以言語謊稱其任職於永大明公司,或以書 面記載自身年收入逾270 萬元等不實工作及財力狀況,則 陳安琳主觀上顯然知悉其透過乙○○提出於土銀五甲分行 之財力或工作文件,要能於對保過程中,與其所虛構之工 作、財力狀況相符,必然僅能由乙○○透過偽造、變造等 不法方式施以「美化」或「加工」而將其主張之不實工作 、收入內容,相應顯示於相關財力證明文件一途。而陳安 琳於此情形下,猶交付其名下中信銀行存摺正本、鎂瑞公 司103 年度扣繳憑單及102 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予乙○○ ,嗣更配合至授信銀行對保,主張其於申請書所載及顯示 於不實財力證明文件之工作或所得收入等內容,其主觀上 對於乙○○之偽變造行為要屬明知,並有與乙○○共同行 使該等文書之犯意聯絡甚明。
6.至證人即共犯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 跟陳安琳講過我會偽變造財力資料,她不知道我提出給土 地銀行承辦人員的財力資料是經過偽變造的;我當初也有 在想陳安琳是否知道我偽變造資料,但我在偵查庭開庭時 遇到陳安琳,她說她真的不知道云云(見他一卷第175 頁 、偵卷第101 頁、偵緝卷第206 頁、訴一卷第126 頁、第 384 頁)。然依乙○○上開證述脈絡可知,其僅是憑藉「 自己未明確告訴陳安琳偽變造資料之事」、「陳安琳自述 不知情」等間接事證,進而自行推導出陳安琳主觀上就此 偽變造行為並不知情之結論,上開所言顯僅屬乙○○之個 人主觀臆測,復與本院前揭認定陳安琳有積極主張不實財 力及工作狀況之客觀情節不符,要難採信為真實。 7.再就陳安琳之辯護人所據:陳安琳於104 年2 月24日前往 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填寫個人授信申請書辦理本案貸款時, 尚有一併申辦信用卡1 張,而該信用卡申請書上,陳安琳 本人所填載之年薪僅有60萬元,由此亦可見陳安琳對於上 開偽造之財力文件確屬不知情等語(見訴一卷第465 頁) ,固經陳安琳供稱該信用卡申請書確為其本人於104 年2 月24日所填寫在案(見訴一卷第413 頁),並有該信用卡 申請書1 份在卷可佐(見訴一卷第351 至353 頁)。然該 信用卡申請書除載有年薪60萬元之事外,另經陳安琳於其



他收入來源金額欄填寫「140 萬元」,此有該信用卡申請 書1 份可憑。而觀陳安琳於該信用卡申請書上,與前揭個 人授信申請書同僅於任職公司名稱欄位填載鎂瑞公司,則 其於年薪欄記載60萬元以表彰鎂瑞公司薪資收入、其他收 入則記載為140 萬元之情,亦與前揭陳安琳向己○○主張 自己除在鎂瑞公司任職外,另於永大明公司亦有收入來源 之情相合,且其信用卡申請書所載年收入總額達200 萬元 之事,更與其同日填載於個人授信申請書上270 萬4,884 元之不實年收入總額相去不遠,由此亦可見陳安琳於申請 貸款之日,確有積極以書面或言詞主張自身不實財力及工 作狀況之事實。縱陳安琳載於信用卡申請書之年薪、其他 收入來源金額未與前揭經偽變造之扣繳憑單、綜所稅資料 清單等完全吻合,然此或是出於陳安琳對於乙○○偽變造 之財力文件掌握程度有限、或是出於其填寫信用卡申請書 時抱有大略填寫之便宜心態等,尚非可據此推翻陳安琳就 偽變造文書之事,主觀上具有明確認知之前揭事實認定。(三)綜上所述,陳安琳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事證明 確,其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其此部分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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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大明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有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