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751號
KSDM,109,簡,3751,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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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51號
                   110年度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依恩




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59
4 號、第21567 號、第21568 號、第21569 號),因被告均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合併審理,俱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
度審易字第1296號、第16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依恩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應沒收之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 2 行之「民國109 年1 月28日」更正為「民國109 年1 月27日 」;㈢「109 年2 月3 日」更正為「109 年2 月2 日」,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依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共4 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沙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嗣經 同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 年 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又, 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



司法院大法官於 108年2 月22日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 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 生一事二罰問題。經查,本件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 ,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是被告 就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俱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行為實有可議 之處。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 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前 科素行,兼衡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兼衡其研究所 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41所示之物,均未扣案,然既係 被告行竊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蔣宇雄、賴薏安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特力屋股份有限 公司,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名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取如附表二編號42所示洗衣布1 盒,已發還予特力 屋股份有限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三 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 │應沒收之物品 │
├──┼──────┼─────────────┼──────────┤
│ 1 │附件一起訴書│楊依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犯罪事實欄一│期徒刑叁月,如易罰金,以新│至32所示之物。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附件二起訴書│楊依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
│ │犯罪事實欄一│期徒刑肆月,如易罰金,以新│所示之物。 │
│ │㈠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附件二起訴書│楊依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
│ │犯罪事實欄一│期徒刑叁月,如易罰金,以新│所示之物。 │
│ │㈡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 │附件二起訴書│楊依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
│ │犯罪事實欄一│期徒刑叁月,如易罰金,以新│至41所示之物。 │
│ │㈢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
┌──┬────────────┬───┬─────────┐
│編號│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DMC欣藍黑裡透白凍膜 │1 個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 │ │ │所竊之物。 │
├──┼────────────┼───┼─────────┤
│2 │THE OOZOO傲卓精華面膜3片│1 組 │同上。 │
├──┼────────────┼───┼─────────┤
│3 │姍莎菈淨顏嫩膚黑面膜75ml│1 組 │同上。 │
├──┼────────────┼───┼─────────┤
│4 │舒摩兒隨淨防護組 │1 組 │同上。 │
├──┼────────────┼───┼─────────┤
│5 │我的心機複合胜太彈力緊緻│1 組 │同上。 │
│ │下巴面膜3 入 │ │ │
├──┼────────────┼───┼─────────┤
│6 │KOSE光映透極上保濕凝凍眼│1 組 │同上。 │




│ │唇周專用面膜5 枚 │ │ │
├──┼────────────┼───┼─────────┤
│7 │VIVITIX 下午茶系列保溫瓶│1 個 │同上。 │
├──┼────────────┼───┼─────────┤
│8 │媚點晶透唇膏RD-4 │1 個 │同上。 │
├──┼────────────┼───┼─────────┤
│9 │愛心金屬爪夾-珍珠 │1 個 │同上。 │
├──┼────────────┼───┼─────────┤
│10 │造型髮圈-迷霧1811 │1 個 │同上。 │
├──┼────────────┼───┼─────────┤
│11 │蝶結飄帶O束-藍 │1 個 │同上。 │
├──┼────────────┼───┼─────────┤
│12 │蝶結飄帶O束-粉 │1 個 │同上。 │
├──┼────────────┼───┼─────────┤
│13 │蝶結飄帶O束-深藍 │1 個 │同上。 │
├──┼────────────┼───┼─────────┤
│14 │SY小香風髮束 │1 個 │同上。 │
├──┼────────────┼───┼─────────┤
│15 │SY日系造型怪手夾-05 │1 個 │同上。 │
├──┼────────────┼───┼─────────┤
│16 │KALAIFU 彩虹一字夾8 入氣│1 組 │同上。 │
│ │球民族風 │ │ │
├──┼────────────┼───┼─────────┤
│17 │台製鏤空夾-霧黑12cm │1 個 │同上。 │
├──┼────────────┼───┼─────────┤
│18 │台製鏤空夾-霧黑7cm │1 個 │同上。 │
├──┼────────────┼───┼─────────┤
│19 │DF金屬線夾(10入) │1 組 │同上。 │
├──┼────────────┼───┼─────────┤
│20 │珍珠兔耳壓夾AC927 │1 個 │同上。 │
├──┼────────────┼───┼─────────┤
│21 │正韓布圈A07106 │1 個 │同上。 │
├──┼────────────┼───┼─────────┤
│22 │名媛鋯石耳環-60 │1 個 │同上。 │
├──┼────────────┼───┼─────────┤
│23 │閃耀貼耳鋯石耳環-75 │1 個 │同上。 │
├──┼────────────┼───┼─────────┤
│24 │鋯石珍珠耳環-2 │1 個 │同上。 │
├──┼────────────┼───┼─────────┤
│25 │名媛鋯石耳環-41 │1 個 │同上。 │




├──┼────────────┼───┼─────────┤
│26 │鋯石耳環-半圓 │1 個 │同上。 │
├──┼────────────┼───┼─────────┤
│27 │925銀針耳環-圓圈亮鑽 │1 個 │同上。 │
├──┼────────────┼───┼─────────┤
│28 │名媛鋯石耳環-44 │1 個 │同上。 │
├──┼────────────┼───┼─────────┤
│29 │媚比琳極綻色絲絨霧光唇膏│1 個 │同上。 │
│ │05東村伏特加 │ │ │
├──┼────────────┼───┼─────────┤
│30 │巴黎萊雅炫色薰染訂製頰彩│1 個 │同上。 │
│ │9 微醺肉桂 │ │ │
├──┼────────────┼───┼─────────┤
│31 │未來美EX8 分鐘PRO 安瓶保│1 組 │同上。 │
│ │濕面膜3 入 │ │ │
├──┼────────────┼───┼─────────┤
│32 │未來美EX8 分鐘PRO 安瓶亮│1 組 │同上。 │
│ │白面膜3 入 │ │ │
├──┼────────────┼───┼─────────┤
│33 │Louis Vuitton New Wave鏈│1 個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 │帶手袋 │ │㈠所竊之物。 │
├──┼────────────┼───┼─────────┤
│34 │EIW 淨白零瑕組 │1 組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 │ │ │㈡所竊之物。 │
├──┼────────────┼───┼─────────┤
│35 │吹風機 │1 台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 │ │ │㈢所竊之物。 │
├──┼────────────┼───┼─────────┤
│36 │熱壓鬆餅機 │1 台 │同上。 │
├──┼────────────┼───┼─────────┤
│37 │咖啡手沖壺 │1 台 │同上。 │
├──┼────────────┼───┼─────────┤
│38 │壓蒜器 │1 支 │同上。 │
├──┼────────────┼───┼─────────┤
│39 │削皮刀 │1 支 │同上。 │
├──┼────────────┼───┼─────────┤
│40 │切絲刀 │1 支 │同上。 │
├──┼────────────┼───┼─────────┤
│41 │保鮮盒 │2 盒 │同上。 │
├──┼────────────┼───┼─────────┤




│42 │洗衣布 │1 盒 │同上。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594號
被 告 楊依恩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依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9 月9 日21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段 000 號之寶雅桃園八德店,徒手開拆並竊取附表所示商品, 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寶雅桃園八德店店長蔣宇雄發現有異 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桃園八德店店長蔣宇雄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 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依恩於警詢時及偵│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
│ │查中之供述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蔣宇雄於警│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商品於│
│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上開時地遭被告開拆並竊取之│
│ │ │事實。 │
├───┼───────────┼─────────────┤
│3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證明被告確有開拆商品並放入│




│ │ 份暨擷取照片68張 │隨身提袋,且未經結帳之竊盜│
│ │⑵被告竊取商品所遺留之│事實。 │
│ │ 空盒照片5 張 │ │
│ │⑶寶雅桃園八德店PAD 偷│ │
│ │ 竊輸入差異表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鄧友婷
附表:
┌──┬──────────┬───────┐
│編號│商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
│1 │DMC欣藍黑裡透白凍膜 │509元 │
├──┼──────────┼───────┤
│2 │THE OOZOO 傲卓精華面│330元 │
│ │膜3 片 │ │
├──┼──────────┼───────┤
│3 │姍莎菈淨顏嫩膚黑面膜│129元 │
│ │75ml │ │
├──┼──────────┼───────┤
│4 │舒摩兒隨淨防護組 │219元 │
├──┼──────────┼───────┤
│5 │我的心機複合胜太彈力│199元 │
│ │緊緻下巴面膜3 入 │ │
├──┼──────────┼───────┤
│6 │KOSE光映透極上保濕凝│269元 │
│ │凍眼唇周專用面膜5 枚│ │
├──┼──────────┼───────┤
│7 │VIVITIX 下午茶系列保│399元 │
│ │溫瓶 │ │
├──┼──────────┼───────┤
│8 │媚點晶透唇膏RD-4 │280元 │
├──┼──────────┼───────┤
│9 │愛心金屬爪夾-珍珠 │69元 │
├──┼──────────┼───────┤
│10 │造型髮圈-迷霧1811 │79元 │




├──┼──────────┼───────┤
│11 │蝶結飄帶O束-藍 │49元 │
├──┼──────────┼───────┤
│12 │蝶結飄帶O束-粉 │49元 │
├──┼──────────┼───────┤
│13 │蝶結飄帶O束-深藍 │49元 │
├──┼──────────┼───────┤
│14 │SY小香風髮束 │79元 │
├──┼──────────┼───────┤
│15 │SY日系造型怪手夾-05 │149元 │
├──┼──────────┼───────┤
│16 │KALAIFU 彩虹一字夾8 │49元 │
│ │入氣球民族風 │ │
├──┼──────────┼───────┤
│17 │台製鏤空夾-霧黑12cm │39元 │
├──┼──────────┼───────┤
│18 │台製鏤空夾-霧黑7cm │25元 │
├──┼──────────┼───────┤
│19 │DF金屬線夾(10入) │49元 │
├──┼──────────┼───────┤
│20 │珍珠兔耳壓夾AC927 │59元 │
├──┼──────────┼───────┤
│21 │正韓布圈A07106 │89元 │
├──┼──────────┼───────┤
│22 │名媛鋯石耳環-60 │239元 │
├──┼──────────┼───────┤
│23 │閃耀貼耳鋯石耳環-75 │299元 │
├──┼──────────┼───────┤
│24 │鋯石珍珠耳環-2 │159元 │
├──┼──────────┼───────┤
│25 │名媛鋯石耳環-41 │229元 │
├──┼──────────┼───────┤
│26 │鋯石耳環-半圓 │399元 │
├──┼──────────┼───────┤
│27 │925銀針耳環-圓圈亮鑽│149元 │
├──┼──────────┼───────┤
│28 │名媛鋯石耳環-44 │299元 │
├──┼──────────┼───────┤
│29 │媚比琳極綻色絲絨霧光│360元 │
│ │唇膏05東村伏特加 │ │




├──┼──────────┼───────┤
│30 │巴黎萊雅炫色薰染訂製│390元 │
│ │頰彩9 微醺肉桂 │ │
├──┼──────────┼───────┤
│31 │未來美EX8分鐘PRO安瓶│399元 │
│ │保濕面膜3 入 │ │
├──┼──────────┼───────┤
│32 │未來美EX8分鐘PRO安瓶│399元 │
│ │亮白面膜3 入 │ │
└──┴──────────┴───────┘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567號
第21568號
第21569號
被 告 楊依恩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
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依恩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 於108 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在下列地點 ,徒手為下列竊盜犯行:
楊依恩於民國108 年11月23日20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漢神百貨2 樓之「LOUIS VUITTON 」內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之LOUIS VUITTON NEW WAVE鏈帶手袋1 個得手後,藏放在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離去 。嗣該店店員發現失竊,報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㈡楊依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1 月28日0 時4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 之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 )瑞豐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之EIW 淨 白零瑕組1 組得手後,未結帳離去。
楊依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2 月3 日20時57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000



號之特力和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之吹風 機1 台、熱壓鬆餅機1 台、咖啡手沖壺1 台、壓蒜器1 支、 削皮刀1 支、切絲刀1 把、保鮮盒2 盒、洗衣布1 盒,得手 後,未結帳離去。
二、本件經賴薏安、屈臣氏公司、高德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楊依恩於警詢及│被告僅坦承犯罪事一(三)之│
│ │偵查中之供述 │事實中,竊取洗衣布1 盒之事│
│ │ │實,否認有其餘犯行,辯稱:│
│ │ │沒有偷云云。 │
├───┼─────────┼─────────────┤
│ 二 │告訴代理人潘文勝於│證明被告楊依恩有於上開犯罪│
│(一)│警詢時之指訴 │事實一(一)之時、地竊取前│
│ │ │揭鏈帶手袋 1 個之事實。 │
├───┼─────────┼─────────────┤
│ 二 │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證明被告楊依恩有於上開犯罪│
│(二)│及竊取及騎機車離去│事實一(一)之時、地竊取前│
│ │之監視器擷錄照片1 │揭鏈帶手袋1 個及被告騎乘其│
│ │份及上開失竊鏈帶手│所有之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
│ │袋樣式照片1 張、公│ │
│ │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
│ │、個人姓名更改資料│ │
│ │查詢結果、高雄市政│ │
│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 │
│ │、中華電信證號查詢│ │
│ │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 │
│ │份 │ │
├───┼─────────┼─────────────┤
│ 三 │告訴代理人曹珈菱於│證明被告楊依恩有於上開犯罪│
│(一)│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事實一(二)之時、地竊取前│
│ │ │揭EIW淨白零瑕組1組之事實。│
├───┼─────────┼─────────────┤
│ 三 │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證明被告楊依恩有於上開犯罪│
│(二)│及監視器擷錄照片6 │事實一(二)之時、地竊取前│
│ │張、被告於前曾在該│揭EIW淨白零瑕組1組之事實。│




│ │店竊取之擷錄照片、│ │
│ │台灣屈臣士個人用品│ │
│ │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 │
│ │存檢核明細表1 份 │ │
├───┼─────────┼─────────────┤
│ 四 │告訴人高德峻於警詢│證明被告楊依恩有於上開犯罪│
│(一)│之指訴 │事實一(三)之時、地竊取前│
│ │ │揭洗衣布等商品之事實。 │
├───┼─────────┼─────────────┤
│ 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證明被告楊依恩有於上開犯罪│
│(二)│鎮分局扣押筆錄、扣│事實一(三)之時、地竊取前│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揭洗衣布等商品之事實。 │
│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 │
│ │保管單、監視器擷圖│ │
│ │及商品指示照片各1 │ │
│ │份及監視器光碟1 片│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涉上述3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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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