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0年度,33號
KSHM,110,抗,33,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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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詹良鴻



選任辯護人 釋圓琮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韋力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0 年1 月19日延長羈押裁定(109 年度訴字第463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詹良鴻黃韋力(下稱被告詹良鴻黃韋力) 抗告意旨均略以:被告詹良鴻黃韋力已各於偵、審中供認 不諱,且依證人白炳元之供述及扣案之相關證據資料相佐, 本案已能穩定進行,又犯重罪並不等於有逃亡之虞,本件亦 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被告詹良鴻有逃亡之虞之理由;另被告 黃韋力雖曾有案件經通緝,然歷時未久即被緝獲,其後即入 監執行,並於108 年10月2 日假釋出獄,原審僅以被告黃韋 力曾被通緝之事實,即認有逃亡之虞,未敘明有何關聯性, 自屬理由不備,並均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詹良鴻黃韋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前經訊問後,認其2 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黃韋力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詹良鴻所涉係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均有 羈押之必要,爰就被告詹良鴻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被告黃韋力依同條項第1 款(漏繕第3 款) 之規定,均裁定羈押,並均自民國109 年10月23日執行羈押 在案,被告詹良鴻黃韋力及其等辯護人具狀之主張,法院 均已審酌,認被告2 人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且被告黃韋力所述疾病情形,法院已依其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認被告黃韋力所述疾病,經治療後,已逾醫囑所 載休養期間半年以上,其猶可於該醫囑休養期間為本案犯行 ,自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且被告2 人均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其等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礙難准許,爰裁定 被告2 人均自110 年1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駁回其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 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定有明文。又羈 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第1 項、第108 條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故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法院為羈押或 延長羈押之裁定時,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 之嚴格證明原則,亦不要求確信有罪之心證。
四、經查:
㈠、被告詹良鴻黃韋力等2 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嫌,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 犯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有共犯未到 案,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串供共犯之虞,各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 款、第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認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109 年10 月23日執行羈押,再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認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仍未消滅,裁定自110 年1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此有 原審109 年10月23日、110 年1 月15日訊問筆錄、押票、原 審110 年1 月19日所為109 年度訴字第463 號裁定書為憑。



觀諸本案卷證,被告詹良鴻黃韋力等2 人坦承受綽號為「 強仔」之成年男子所委託,由共犯白柄元收受自國外運送之 包裹之方式,將毛重約2,777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60 小包,分別夾藏於60具LED 燈具之內,再分為2 件包裹,佯 裝係燈具用品,委託不知情之詎渢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 109 年2 月24日自越南起運,並於同日運抵桃園國際機場等 客觀事實,已有共犯白柄元持用之手機擷取報告2 份(含案 外人張癸乾身分證正面圖檔、毒品照片、發票、個案委託書 、裝箱單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書、進 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 及搜索筆錄2 份)等證據為憑,足認被告詹良鴻黃韋力等 2 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又 被告詹良鴻黃韋力等2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雖先供稱所謂「 強仔」之人為「陳志強」,惟其後又均改稱所謂「強仔」之 人為「薛志強」,惟真實姓名均不詳,致警方及檢察官亦無 從追查,顯見被告2 人已有前後供述不一,飾詞卸責之情, 加以本案之犯罪情節非輕,運輸之毒品毛重高達約2,777 公 克,恐非「強仔」1 人或被告2 人所足以策畫,加以被告2 人所稱主嫌「強仔」之人亦未到案,確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 因避免後續查緝而生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經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原審 審酌全案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 被告等2 人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0 年1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 合。
㈡、抗告意旨雖據前揭情詞,然查:
1.原審經訊問被告詹良鴻黃韋力等2 人後,認其等犯罪嫌疑 均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認被告詹良鴻黃韋力等2 人各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 ,並非單以被告詹良鴻黃韋力等2 人所犯係重罪,為羈押 之唯一理由,合先敘明。
2.被告詹良鴻黃韋力等2 人雖均陳稱其已坦承犯行,無逃亡 之必要云云,然被告詹良鴻黃韋力等2 人就託交之人究為 何人供述前後不一已如前述,且黃韋力又稱有規勸白柄元不 要領貨云云,然所述亦與共犯白炳元不一致,顯有避重就輕 之嫌;另被告黃韋力確曾有因案遭判刑,規避不執行而遭通 緝之事實,再者本件既仍有共犯未到案及涉及跨國運毒之情



節,即難認被告詹良鴻黃韋力等2 人均無逃亡之虞。 3.又被告詹良鴻黃韋力等2 人所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 行,業經原審於110 年1 月29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463 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5 年在案,刑度非輕,而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詹良鴻、黃 韋力等2 人面臨此重刑,更有逃亡之可能,而本案判決尚未 確定,被告詹良鴻黃韋力等2 人日後針對判決對其不利部 分,諸如被告主觀犯意、其與共犯間參與情節等細節,均得 上訴爭執之,故抗告意旨所稱本案卷證資料明確,被告詹良 鴻、黃韋力等2 人並無逃亡之實益云云,自難採認。五、綜上,原審以被告詹良鴻黃韋力等2 人涉犯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事由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裁 定自110 年1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等情,均屬適法之職權 裁量行使,核無不合,且與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 無違,被告詹良鴻黃韋力等2 人自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 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 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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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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