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49號
KSHM,109,上訴,149,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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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復忠(原名劉復中)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登在


選任辯護人 黃鈺玲律師
      劉家榮律師
      蔡詠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有富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黃俊嘉律師
      黃子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
訴字第544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903 、14297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復忠附表一編號4 、顏登在附表一編號5 ⑴、5 ⑵、5 ⑶沒收部分,均撤銷。
劉復忠附表一編號4 、顏登在附表一編號5 ⑴、5 ⑶之沒收,如附表一編號4 、5 ⑴、5 ⑶所示。
其他上訴(鄭有富劉復忠顏登在罪刑部分及鄭有富沒收部分)駁回。
事 實
一、劉復忠(原名劉復中)顏登在王珍瑜林明勳蔡耀賢周銘彥(以上4 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附條件緩刑確定 )依序為三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澤公司)、盟登科技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盟登公司)與意識新象有限公司(下稱意 識新象公司)、映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懋公司)、



鼎豐盛洗衣有限公司(下稱鼎豐盛公司)、及茗星有限公司 (下稱茗星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 責人;鄭有富(原名鄭昌隆)因曾任職金融機構,熟悉金融 機構對於企業貸款之徵信、審核方式,乃對外宣稱可為企業 檢視報稅資料及財務報表,並可視融資需要予以調整、修改 ,以利企業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潘信丞(原名潘家榮,就 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附條件緩刑 確定)則於民國98年、99年間,受僱於鄭有富,並依鄭有富 指示,利用電腦軟體進行企業報稅資料、財務報表等文件之 修改工作。而劉復忠顏登在王珍瑜林明勳蔡耀賢周銘彥因各自經營之公司或有財務困窘、營運不佳、購置廠 房設備、財務週轉等資金需求,為求順利向金融機構取得借 款或所需額度之款項,乃分別為下列行為:
鄭有富潘信丞王珍瑜均明知依王珍瑜為負責人之意識新 象公司之營業狀況及條件,尚無法順利向金融機構借足所需 資金,為使金融機構提高貸款授信額度以取得所需款項,竟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變造 準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以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一編號1 「犯罪手法」 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使所示金融機構核貸如所示 金額之款項予意識新象公司,以供王珍瑜調度使用。 ㈡鄭有富劉復忠顏登在林明勳蔡耀賢周銘彥均明知 依劉復忠等5 人所經營之各該公司營業狀況及條件,尚無法 順利向金融機構借足所需資金,為使金融機構提高貸款授信 額度以取得所需款項,竟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由鄭有富、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與劉復忠、顏登 在、林明勳蔡耀賢周銘彥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變造準公 文書並持以行使,以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至6 「犯罪手 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使所示各該金融機構核 貸如所示金額之款項予各該公司,以供劉復忠顏登在、林 明勳、蔡耀賢周銘彥調度使用。
㈢嗣因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接獲檢 舉,經調查後,遂於103 年5 月14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鄭有富位於高雄市○○區 ○○街0 ○0 號之住處及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 營業處所執行搜索,因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調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鄭有富(下稱被告鄭有富)、上訴人即被告劉 復忠(下稱被告劉復忠)、上訴人即被告顏登在(下稱被告 顏登在)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係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因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檢察官、被告鄭有富、劉復 忠、顏登在、辯護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二第 268 頁),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準用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復忠顏登在鄭有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79 至281 頁、卷二第267 頁 )核與下列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1.被告鄭有富有關附表一編號1 所示王珍瑜為負責人之意識新 象公司部分:
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王珍瑜潘信丞王珍瑜部分,見調查 一卷第1 至5 頁、偵一卷第97至100 頁、審訴卷第211 頁、 訴一卷第108 頁、訴七卷第22至36頁、卷三第155 頁反面至 171 頁反面、卷五第246 頁;潘信丞部分,見調查一卷第54 至61頁、訴五卷第246 、327 至328 、331 至332 頁)、證 人董子申(見調查一卷第44至47、52至53頁)、證人即時任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下稱中小企銀錦和分行)授信 之員工陳惠美、徵信員工邱明順於原審審理時(陳惠美部分 ,見訴三卷第181 至183 頁反面;邱明順部分,見訴四卷第 24頁反面至27頁反面)、證人鄭子健於原審審理時(見訴三 卷第172 至180 頁)之證述。
2.被告鄭有富有關附表一編號2 所示林明勳為負責人之映懋公 司部分:
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明勳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 調查一卷第10至13頁反面、偵一卷第74至77頁、審訴卷第21 1 、212 頁、訴一卷第106 至107 、108 至109 頁、卷五第 12頁)之證述。
3.被告鄭有富有關附表一編號3 ⑴、3 ⑵所示蔡耀賢為負責人 之鼎豐盛公司部分:
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蔡耀賢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



調查一卷第14至17頁、偵一卷第84至86頁、訴一卷第109 頁 、卷四第28至34頁)之證述。
4.被告鄭有富劉復忠有關附表一編號4 所示劉復忠為負責人 之三澤公司部分:
證人劉復忠(被告鄭有富涉犯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審理 時(見訴一卷第109 頁、卷四第34頁反面至37頁、本院卷一 第279 至281 頁、卷二第267 頁)、證人鄭有富(被告劉復 忠涉犯部分)於調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審理時(見調查一卷 第28頁、訴一卷第110 至111 頁、本院卷一第279 至281 頁 、卷二第267 頁)之證述。
5.被告鄭有富顏登在有關附表一編號5 ⑴、5 ⑵、5 ⑶所示 顏登在為負責人之盟登公司部分:
證人顏登在(被告鄭有富涉犯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見偵一卷第79至81頁、訴一卷第109 至110 頁、本院 卷一第279 至281 頁、卷二第267 頁)、證人鄭有富(被告 劉復忠涉犯部分)於調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審理時(見調查 一卷第28頁、訴一卷第110 至111 頁、本院卷一第279 至28 1 頁、卷二第267 頁)之證述。
6.被告鄭有富周明彥有關附表一編號6 ⑴、6 ⑵、6 ⑶所示 周明彥為負責人之茗星公司部分:
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周銘彥於調查、偵查(見調查一卷第7 至9 頁、偵一卷第88至90頁)之證述。
7.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王珍瑜之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王珍瑜 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向中小企銀錦和分行貸款,經銀行 核撥500 萬元予意識新象公司後,即依約支付50萬元代辦費 用予被告鄭有富云云。惟此節業經被告鄭有富於原審審理時 所否認,且依證人鄭子健於原審理時(見訴三卷第172 至18 0 頁)之證述及客觀卷證資料,並不足佐證王珍瑜此部證述 ,與事實相符,參以被告劉復忠顏登在原審共同被告林 明勳、蔡耀賢周銘彥均未供稱曾因請被告鄭有富處理附表 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事情,而支付被告鄭有富相關報酬等情 ,是證人王珍瑜上開證述,尚不足作為被告鄭有富有收取代 辦費報酬事實不利之認定。
㈡此外,並有中小企銀錦和分行提供之意識新象公司客戶授信 申請書、個人資料表、授信審核書、94、95、97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97年1 月至98年10月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星展銀行南東分行提供之三澤公 司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查覆書、97至99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100 年1 月至101 年 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星展銀行提供之映懋公司



額度支用申請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 負債表、99年3 月至100 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渣打銀行三多分行提供之盟登公司保證人資料表與快速貸 款申請書、100 年3 月至101 年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97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 、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提供之盟登公司授信額度申請書、授 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及資產負債表、101 年3 月至101 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第一銀行灣內分行提供之盟登公司授信案件 批覆書、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 、101 年5 月至102 年8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 灣銀行左營分行提供之鼎豐盛公司授信申請書、97至99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99年1 月至100 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小企銀仁大分行提供 之鼎豐盛公司客戶授信申請書及借據、97至100 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99年1 月至101 年6 月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星展銀行提供之茗星公司額度 支用申請書、100 至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 資產負債表、100 年1 月至102 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富邦銀行安平分行提供之茗星公司授信申請書、「 展業金」專案融資申請書暨調查表、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100 年1 月至100 年12月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華南銀行新市分行提供之茗星公司 授信申請書、98至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 產負債表、101 年1 月至101 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扣押之外接式硬碟所存三澤公司之97至99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映懋公司之98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99年3 月至100 年10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盟登公司之97至99、101 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鼎豐盛公司之 99年3 月至101 年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茗星公 司之98至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 、國稅局提供之意識新象公司94、95、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97年1 月至98年10月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國稅局提供之三澤公司97至99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100 年2 月至101 年 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國稅局提供之映懋公司9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99年4 月至 100 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國稅局提供之盟登 公司97至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



、100 年2 月至102 年8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國 稅局提供之鼎豐盛公司97至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及資產負債表、99年2 月至101 年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國稅局提供之茗星公司98至101 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100 年2 月至102 年12月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高雄市調處整理之意識新象公 司等6 家公司申貸資料彙整表、意識新象公司等6 家公司之 公司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調查處104 年度檢管字第1917號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中小企銀仁大分行104 年12 月30日104 仁大字第126 號函暨所附鼎豐盛公司客戶授信申 請書、97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 、99年1 月至100 年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灣 銀行左營分行104 年12月18日左營營字第10450012361 號函 暨所附鼎豐盛公司授信申請書、97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99年1 月至100 年10月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渣打銀行104 年12月29日渣打商銀SCBC L 字第1041018461號函暨所附盟登公司申請書、100 年11月 2 日至101 年4 月26日匯款水單、97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100 年1 月至101 年4 月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104 年12月23 日華籬催字第10400022號函暨所附盟登公司101 、102 年度 公司戶信用調查表、97至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及資產負債表、99年1 月至102 年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第一銀行灣內分行104 年12月22日一灣內字第00 154 號函暨所附盟登公司102 年3 月4 日企業戶徵信報告及 財務報表分析資料、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 5 年1 月7 日(104 )星展帳發(明)字第01010 號函暨所 附映懋公司97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 債表、99年1 月至100 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3日刑事陳 報狀暨所附三澤公司97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及資產負債表、100 年1 月至101 年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高雄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649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中小企銀錦和分行104 年12月23日104 錦和催字第 90號函暨所附意識新象公司94、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 結算申報回執聯、94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 資產負債表、97年1 月至98年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預估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台北富邦銀行新興金融處 104 年12月29日新企字第1040000119號函暨所附茗星公司申 請書、「展業金」專案融資申請書暨調查表、華南銀行新市



分行104 年12月29日(104 )華新字第104068號函暨所附茗 星公司信用調查表、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星展(台灣)銀 行資訊與營運處105 年1 月11日(104 )星展帳發(明)字 第1009號函暨所附茗星公司102 年1 月至103 年12月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2 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暨資產負債 表、100 至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 表、102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暨聲明書、星展( 台灣)銀行105 年3 月3 日刑事陳報狀、渣打銀行105 年3 月10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02483號函、中小企銀錦和分行10 5 年3 月9 日105 錦和催字第026 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銀行局105 年4 月11日銀局(控)字第10500052430 號書 函、高雄地院105 年度院總管字第1592號扣押物品清單、鄭 有富提出之授信徵信調查作業流程圖、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 5 年10月11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1051022495號函暨所附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附件資料封面及網路申報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範例、王珍瑜提出之補稅說明資料、 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06 年3 月22日左營營字第10600010051 號函暨所附說明事項、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鼎 豐盛公司之放款借據、第一銀行灣內分行106 年3 月22日一 灣內字第41號函、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106 年3 月27日華籬 催字第1060006 號函暨所附盟登公司97至101 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100 年1 月至102 年6 月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 書資料封面、華南銀行授信業務對保作業應注意事項、華南 銀行新市分行106 年3 月24日華新市催字第106013號函、台 北富邦銀行106 年4 月5 日北富銀新企字第1060001257號函 暨所附茗星公司開戶主檔及往來明細、渣打銀行106 年4 月 7 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07265號函、中小企銀錦和分行106 年3 月30日106 錦和催字第28號函、中小企銀仁大分行106 年4 月27日106 仁大字第51號函、星展(台灣)銀行106 年 5 月25日刑事陳報狀、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106 年7 月13日 華籬催字第10600011號函暨所附本院103 年5 月6 日雄院隆 102 司執丞字第175192號債權憑證、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06 年7 月17日左營營字第10650007531 號函、華南銀行新市分 行106 年7 月12日華新市催字第106048號函、第一銀行灣內 分行106 年7 月14日一灣內字第00093 號函、星展(台灣) 銀行106 年7 月18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649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星展(台灣)銀行106 年7 月19 日刑事陳報狀、渣打銀行106 年7 月19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 015522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7 月19日財高國稅審



四字第1060109369號函、中小企銀錦和分行106 年7 月19日 106 錦和催字第055 號函、中小企銀仁大分行106 年7 月26 日106 仁大字第101 號函、台北富邦銀行新興金融處106 年 8 月2 日新企字第1060000078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 稽徵所107 年9 月25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72324955號書 函暨所附意識新象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 97年5 月至98年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7 年9 月25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 1072549361號函暨所附茗星公司100 至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103 年度申報書(按年度) 查詢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7 年9 月26日財高 國稅三銷字第1072187600號函暨所附鼎豐盛公司99年5 月至 8 月、100 年9 月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7 年10月17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 1070299694號函暨所附映懋公司97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99年1 月至6 月、100 年3 月至 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 局107 年11月15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070185970號函暨所附 盟登公司99年1 月至12月、101 年3 月至6 月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 年11月16日財高國稅 資字第1072112081號函暨所附盟登公司100 、101 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更正前後之100 、101 年資產負債 表、華南銀行107 年11月19日授管管字第1070105882號函、 星展(台灣)銀行107 年11月22日刑事陳報狀、中小企銀10 7 年11月22日107 徵信字第1076024183號函、台北富邦銀行 107 年11月23日北富銀企管字第1070005289號函、渣打銀行 107 年11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26175號函、第一銀行總 行107 年12月5 日一總徵徵字第108233號函暨所附說明文件 、臺灣銀行107 年12月5 日銀授審乙字第10700832621 號函 附卷可稽(見調查一卷第62至164 頁;調查二卷第1 至57、 70至146 、158 至164 頁;偵一卷第27、28、33至50頁;偵 二卷第10至221 、257 至273 、345 至352 、355 至361 、 375 至423 、446 至449 頁;偵三卷第12、13、16至18頁; 審訴卷第74至76頁;訴一卷第54、55、206 至208 頁;訴二 卷第180 至235 頁;訴三卷第1 至13、15、16、20、21、59 至70、75至79、81頁;訴四卷第90至112 、114 至116 、12 3 至136 、156 至163 、165 至173 、177 至181 、184 至 186 頁;訴七卷第37頁),則被告劉復忠顏登在鄭有富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被告劉復忠顏登在鄭有富原審共同被告王珍瑜、林明



勳、蔡耀賢周銘彥均無權修改附表二之㈠至㈥所示文件, 被告劉復忠顏登在鄭有富修改附表二之㈠至㈥所示文件 之行為,應成立變造準公文書罪:
1.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 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 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上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 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 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文書,無製作權之人,偽以公務員名義製作其職務上之 文書即屬偽造公文書。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係營 業人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所製作,本屬私文書,惟 營業人製作一式二份之申報書送交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 機關收受申報人申報稅捐後,經稅捐稽徵機關收件蓋章並交 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具有稅捐稽徵機關所發給 收據之性質,即屬公務員基於職務製作之公文書,如無製作 權之人,將其內容加以變更,即屬變造公文書之範圍(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在紙上或 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且查,營利事業於網路申報完成,並自行列印申報書 表,該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附件資料封面會顯示「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申報收件章」字樣,另營利 事業採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並列印申報書,則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會顯示「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字樣,以作為營利事業上網辦理申報之憑據一節,有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105 年10月11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1051022495號 函暨所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營業稅(401 表)申 報書範例各1 份存卷可憑(見訴一卷第206 至208 頁)。則 稅捐稽徵機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蓋用之收件章戳記,無論是否 為臨櫃申報或透過網路申報,均係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核 閱並收受如各該申報書所示內容之稅捐申報資料用意之證明 ,自屬刑法之準公文書。
2.本件附表二之㈠至㈥所示文件上既均已先有各國稅局或稅捐 稽徵機關在本件意識新象公司等6 家營業人提出用以申報營 所稅、營業稅時予以收件並蓋用含有申報日期或更正日期之 收件章之戳記,即表示上開6 家營業人等納稅義務人在該日



期完成申報營所稅、營業稅之法定義務,且國稅局或稅捐稽 徵機關係在該日業已核閱並收受納稅義務人所為如各該申報 書所示內容之稅捐申報資料之意思,則此際各該申報書、資 產負債表等文件已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各該文件原先之製作 人已不得逕自更改該等文書之內容,此與未經申報而尚未經 國稅局或稅捐稽徵機關蓋用收件章之申報書或資產負債表, 其等仍得隨時更改內容之情況不同,縱各該文件之原製作人 確有更改之需求,應另行以申請更正之方式為之,而非自行 在該等具公文書性質之文件上直接塗改,換言之,被告劉復 忠、顏登在原審共同被告王珍瑜林明勳蔡耀賢周銘 彥及其等各自經營之上開公司,就上開文件已無修改權限, 遑論經其等授權之人。是以,被告鄭有富在各該公司前已向 國稅局或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而蓋有收件章之附表二之㈠ 至㈥所示文件上,擅自變更、修改各該數據,無論變更、修 改之結果是否與各該公司真實經營狀況相符,均已屬變造準 公文書之行為無誤。被告劉復忠顏登在鄭有富所為,均 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國稅局或各該稅捐稽徵機關所製作公文書 之公信力、憑信性及各該金融機構核放貸款之正確性。 ㈣被告劉復忠顏登在鄭有富原審共同被告林明勳、蔡耀 賢、周銘彥所為,已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1.按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 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 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 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規定 甚明。而同法第71條第5 款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其犯罪僅須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為已足,與所屬商業是否曾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無關,此觀該條款文義暨同 法第66條、第68條、第69條、第70條等與商業財務報表有關 之編製、提請承認、備置及檢查等規定,均未提及稅捐稽徵 機關,自可明瞭(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要 旨參照)。
2.被告鄭有富既在被告劉復忠顏登在原審共同被告林明勳蔡耀賢周銘彥委託下,將其等分別交付如附表二之㈡編 號2 、4 、附表二之㈢編號2 、4 、6 、附表二之㈣編號2 、4 、6 、附表二之㈤編號2 、4 、6 、8 及附表二之㈥編 號2 、4 、6 、8 所示各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上變造各科目及 項目之數據,此舉顯然已使屬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 實之結果,所為即已該當前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並不以被告



劉復忠顏登在原審共同被告林明勳蔡耀賢周銘彥事 後曾持變造後之資產負債表向國稅局或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或 申請更正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必要。
㈤被告鄭有富變造附表二之㈠至㈥所示文件之目的,即係供被 告劉復忠顏登在原審共同被告王珍瑜林明勳蔡耀賢周銘彥持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企業融資貸款: 1.被告鄭有富於103 年5 月14日調詢時供稱:我有協助企業向 銀行申辦企業融資貸款,我會向企業提供貸款的建議,包括 檢視該企業之401 報表、年度報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 以及銀行存摺,並建議企業衝高營業額、減低庫存、提高資 金周轉率等,藉此獲得銀行的融資貸款,基本上我並不出面 幫企業辦理貸款,我只是提供建議,都是由客戶親自向銀行 申請企業融資,我並沒有對外公開掛牌執行業務,只是接受 朋友介紹,希望先提供公司申請貸款建議,以便日後獲得青 睞取得公司財務顧問之職位,我拿王珍瑜所提供的401 報表 、年度報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以及銀行存摺為底本, 直接在底本上以手寫的方式修改數字以符合向銀行申請貸款 的標準,我希望意識新象公司能朝我所提出的財務報告建議 書經營,所以在意識新象公司想要企業融資申貸時,我也提 出相同的財務報告申貸數據,希望王珍瑜朝向我所建議的範 本向銀行申貸等語(見調查一卷第28、33頁),已自承有以 檢視、修改401 報表、資產負債表等方式協助包含意識新象 公司在內之企業向銀行申請融資貸款一情明確。 2.且據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周銘彥於調詢時證稱:茗星公司由 我本人負責辦理貸款申請手續,我因相信鄭有富在財務方面 的專業能力,所以請託他幫公司製作財務報表,之後我再以 該份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我請鄭有富幫茗星公司規劃製作 向星展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華南銀行之申貸資料係經過變 造,是為了能符合銀行要求,以順利通過銀行較高額度貸款 等語(見調查一卷第7 、8 頁);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明 勳於調詢時證稱:映懋公司向星展銀行的申貸文件是鄭有富 幫我製作的,由我本人直接向星展銀行申貸,是我主動將公 司實際營運數據提供給他參考後,再由鄭有富加以變造該等 不屬實之資料內容,得以順利向星展銀行進行申貸,我是在 99年下半年,有一次在台北世貿大樓半導體展覽時,因鄭有 富主動到本公司參展攤位而認識他的,約過1 年後,我們有 一次在電話聊天時,他提到可以幫我調整、修改本公司之財 務報表,以讓我去向銀行進行申貸等事情等語(見調查一卷 第11至13頁);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蔡耀賢於調詢時供稱: 我公司向銀行申貸之資料內容並不屬實,該申貸資料是鄭有



富協助我變造公司財務報表而來的,目的是讓我通過向銀行 申請貸款,我當初為了購買廠房向銀行貸款,將會計事務所 製作的相關財務報表交給鄭有富,並詢問他如何才能順利向 銀行申請貸款,他告知我這是「修改後」的財務報表,並告 知我這樣才有機會通過核貸等語(見調查一卷第15、16頁) ;證人即被告劉復忠於調詢時證稱:我曾主動向鄭有富請教 如何提高銀行貸款的額度事項,鄭有富有教我可以從原向國 稅局申報的營業額等方面來下手,他曾把我的報稅資料拿回 去研究,協助我向銀行申貸,我請鄭有富幫我規劃協助,我 也根據鄭有富幫我規劃的資料及數目來提交給銀行作申貸之 用等語(見調查一卷第19至21頁);以及證人即被告顏登在 於調詢時證稱:我聘請鄭有富擔任盟登公司的財務顧問幫我 規劃申貸業務,再由我本人向銀行申請貸款,盟登公司向渣 打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申貸之文件資料均由鄭有富製 作,就我所知,鄭有富持有經濟部所發的中小企業財務顧問 執照,加上朋友的推薦,我才會請他幫忙盟登公司申貸等語 (見調查一卷第22至25頁),足見被告鄭有富為被告劉復忠顏登在原審共同被告林明勳蔡耀賢周銘彥變造前開 文件,均係為供其等持向銀行申請貸款使用無訛。 ㈥被告劉復忠顏登在原審共同被告王珍瑜林明勳、蔡耀 賢、周銘彥各持經被告鄭有富變造之附表二之㈠至㈥所示各 該文件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企業融資貸款,係屬刑法上之詐 欺取財行為:
1.被告劉復忠顏登在原審共同被告王珍瑜林明勳、蔡耀 賢、周銘彥因各自經營之公司有財務困窘、營運不佳、購置 廠房設備或財務週轉等資金需求,為求順利向金融機構取得 貸款或貸得所需額度之款項,乃持被告鄭有富變造之附表二 之㈠至㈥所示文件向各該金融機構,並分別貸得如附表一編 號1 至6 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業如前述。
2.又依
⑴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06 年3 月22日左營營字第10600010051 號函所附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見訴二卷第180 、182 至187 頁),該準則第1 條規定:「本會為提高各會 員之徵信水準,加強徵信工作,發揮徵信功能,並求會員間 徵信作業之一致性與合理化,特訂定本準則。」、第2 條規 定:「本會各會員辦理徵信工作,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 依本準則之規定辦理。」、第16條第1 項規定:「企業授信 案件應索取基本資料如下:㈠授信業務:1.短期授信:…⑺ 最近3 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或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 。⑻最近稅捐機關納稅證明影本。2.中長期授信:⑴週轉資



金授信(包括短期授信展期續約超過1 年以上者):除第1 目規定資料外,總授信金額(包含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歸戶餘額及本次申貸金額,其中存單質借、出口押匯及進 口押匯之金額得予扣除,下同)達新台幣2 億元者,另加送 營運計晝、現金流量預估表、預估資產負債表及預估損益表 。」、第18條規定:「會員對授信戶提供之財務報表或資料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上述財務報表或資料以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或加蓋稅捐機關收件章之申報所得稅報表(或印有 稅捐機關收件章戳記之網路申報所得稅報表),或附聲明書 之自編報表者為準…。」。準此,國內金融機構對於企業授 信案件,無論為短期授信或中長期週轉資金授信,均要求企 業須提供最近3 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或會計師財務報表 查核報告及最近稅捐機關納稅證明影本,且須以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或加蓋稅捐機關收件章之申報所得稅報表,或印有稅 捐機關收件章戳記之網路申報所得稅報表者為準,此顯係著 眼於上開資料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經稅捐機關收件而蓋 印有收件章戳記之報稅文件,於客觀上已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或公信力之故,而為金融機構作為徵信時主要參考資料之一 。又企業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以及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報稅資料,均係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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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盟登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意識新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