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224號
TCHM,109,上訴,1224,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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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海郕



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宏達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陳朱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忠嘉


選任辯護人 周思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郁麗


選任辯護人 劉邦遠律師
被   告 曾玄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53、2547號;移
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800、2801、2802、412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為南投縣議會第17、18屆議員(任期自民國99年3月1 日至107年12月25日)。己○○係南投縣政府工務處資源開 發科前約僱人員(僱用契約自99年6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 止),負責經辦南投縣政府河川疏濬作業及土石標售等業務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乙○○則係南投縣民,並從事砂石業。丁○ ○係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0大維砂石有限公司(下 稱大維砂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國華係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0樓正義砂石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 係設於臺中市○○區○○里○○○街000號信春砂石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舊址為臺中市○○區○○里○○街○○巷0○0 號),並為設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0樓信昌砂 石行之實際負責人。劉帶春係設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帶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帶春公司)之負責人。杜明綸係 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祥鎮公司)之負責人,廖明珊則係祥鎮公司之副 總經理。
二、101濁水溪新武界橋上下游河段疏濬作業(下稱新武界橋疏 濬標案,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己○○於101年11月間,承辦南投縣政府辦理之新武界橋疏 濬標案(含土石標售招標業務)時,竟與戊○○、乙○○, 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 新武界橋疏濬標案101年11月14日上網公告招標前約3星期及 2星期左右,分別由戊○○指示乙○○、己○○至大維砂石 公司找丁○○,表示該標案將標售砂石數量達40萬立方公尺 ,其中施工部分若其配合協助辦理展延工期,可載運砂石超 過40萬立方公尺,且可追加預算,有厚利可圖為由,說服丁 ○○參標,並要求砂石40萬立方公尺,每1立方公尺需支付 賄款新臺幣(下同)30元,合計需支付賄款1,200萬元之條 件,惟丁○○因資金不足及不熟悉廠商,乃找甲○○合夥, 經甲○○同意合夥後,丁○○、甲○○即共同基於違反政府 採購法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及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因該標案支出部分需營造廠商,另 收入部分需4家廠商共同投標,故由甲○○出面向營造廠商 帶春公司負責人劉帶春借牌參與新武界橋疏濬標案之工程標 標案,劉帶春亦基於容許他人借牌之犯意,容許丁○○、甲 ○○借用帶春公司名義及資料參與投標,甲○○並另找信昌 砂石行、安信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中來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來公司)、均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均泰公司)共同參與砂石標售部分標案。
㈡、嗣於投標前數天某日(於101年11月27日開標,投標截止日 為101年11月26日17時許),己○○、戊○○、乙○○、丁 ○○、甲○○復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乙○○ 之老家(下稱老家),一同商討該標案,己○○並表示會探 聽支出標及收入標之單價,再告知丁○○、甲○○填寫。嗣 己○○於該標案投標前1天,告知戊○○如何填寫標價,戊 ○○再透過乙○○至大維砂石公司告知丁○○填寫砂石標售 案標價每立方公尺50元,工程標部分投標金額填寫2,500萬 元上下。嗣丁○○、甲○○即依乙○○之指示,於工程標部 分填寫投標金額為2,560萬元參與投標,砂石標售案標價則 填寫每立方公尺50元,40萬立方公尺共2,000萬元參與投標 。嗣於101年11月27日開標結果,工程標部分由帶春公司以 2,560萬元得標,收入標(即砂石標售部分)部分則由信昌 砂石行、安信公司、中來公司、均泰公司以2,000萬元(每 立方公尺50元)得標。
㈢、決標後,己○○、戊○○、乙○○即向丁○○要求交付談好 之賄款1,200萬元,甲○○乃於101年11月30日自信昌砂石行 在第一銀行東勢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現金1,300萬元後,由甲○○將其中1,200萬元親自拿至大維 砂石公司交付與丁○○,丁○○則與乙○○聯絡後,於同日 晚上至乙○○老家,由丁○○將賄款1,200萬元交付乙○○ ,乙○○自己則留存100萬元,其餘1,100萬元轉交給戊○○ ,戊○○再轉交600萬元給己○○。惟該工程嗣後工期屆至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並未同意展 延,結果僅運出16萬731.88立方公尺,其餘砂石數量未能再 運出。
三、102加走寮溪瑞興橋上下游河段疏濬作業-支出部分及土石 標售、102清水溪瑞草橋上下游河段疏濬作業-支出部分及 土石標售、102清水溪疏濬作業河床運輸便道維護管理工程 標案(下分別稱加走寮溪標案、瑞草橋標案、便道維護標案 ,並合稱加走寮溪等3標案,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四 部分)
㈠、己○○於102年10月至104年3月間承辦南投縣政府辦理之加 走寮溪等3標案,利用經辦上述工程招標業務之機會,與戊 ○○、乙○○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聯絡,由戊○○指示己○○、乙○○於工程尚未上網公告招 標前之102年10月間,主動找丁○○、楊國華、甲○○配合 找廠商參標,己○○並以其為案件承辦人,能掌控全盤疏濬



工程,會協助護航取得標案,並會追加疏濬支出部分50%, 且運輸道路及地磅區可以用砂石填高,工程結束後,可以協 助以剩餘土方名目運輸出去,有厚利可圖為由,請丁○○、 楊國華甲○○參與投標,惟己○○、戊○○、乙○○要求 得標後需支付每立方公尺20元之賄款。
㈡、丁○○、楊國華、甲○○研議後,認有利可圖,乃同意合夥 ,並共同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及對於公務 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甲○○出面 向營造廠商帶春公司負責人劉帶春借牌參與瑞草橋標案之支 出部分、便道維護標案之工程標。另由甲○○出面向營造廠 商祥鎮公司副總經理廖明珊借牌參與加走寮溪標案支出部分 之工程標標案,劉帶春廖明珊亦分別基於容許他人借牌之 犯意,容許丁○○、楊國華、甲○○借用帶春公司、祥鎮公 司之名義及資料參與投標。而甲○○又另找忠德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忠德公司)、全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 泰公司)、志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志昆公司)、信昌砂石 行、均泰公司、中來公司、六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 磊公司)、麗美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美公司)等公司 參與收入標(即土石標售部分)。
㈢、嗣瑞草橋標案支出部分、便道維護標案於102年12月20日公 告招標,於102年12月31日開標。加走寮溪標案支出部分於 103年1月8日公告招標,於103年1月17日開標。己○○即於 投標前向丁○○、楊國華、甲○○透露砂石標標價每立方公 尺約310元至320元即能得標,另表示支出標部分投標金額以 預算金額之5折多填寫一定能得標,如低於底價80%,會協助 填寫廠商說明書,一定會讓丁○○、楊國華、甲○○得標, 丁○○、楊國華、甲○○即依己○○之指示,瑞草橋標案支 出部分填寫投標金額967萬2,080元(預算金額1,667萬6,000 元,投標價約58折)參與投標、便道維護標案填寫投標金額 1,271萬9,400元(預算金額2,193萬元,投標價約58折)參 與投標、加走寮溪標案支出部分填寫投標金額896萬7,200元 (預算金額1,630萬4,000元,投標價約55折)參與投標。開 標結果,加走寮溪等3標案均低於底價80%,依政府採購法之 規定須請廠商提出說明,己○○即教丁○○填寫廠商補充說 明內容,並簽准瑞草橋標案支出部分、便道維護標案由帶春 公司得標。另加走寮溪標案支出部分,德鑫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德鑫公司)、京廣營造有限公司係第一、第二低價,祥 鎮公司係第三低價,均低於底價80%,廠商均提出說明,己 ○○最後簽准由三順位之祥鎮公司得標。
㈣、而收入標(即土石標售)部分,瑞草橋標案之土石標售每標



5萬立方公尺,其中忠德公司、全泰公司、志昆公司、信昌 砂石行、均泰公司、中來公司、六磊公司、麗美公司等8家 均係甲○○邀請參標。另加走寮溪標案之土石標售每標5萬 立方公尺,共有7家廠商得標,其中忠德公司、中來公司、 均泰公司、信昌砂石行等4家均係甲○○邀請參標,另3家齊 國砂石有限公司、峰鋼實業有限公司誌建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誌建公司)則係自行投標。故丁○○、楊國華及甲○○ 於瑞草橋、加走寮溪標案共得標12標,每標5萬立方公尺, 共計60萬立方公尺,而己○○、戊○○、乙○○要求每立方 公尺需支付賄款20元,共需1,200萬元之賄款。因丁○○、 楊國華資金不足,乃向臺中市烏日區農會理事長魏周森(由 檢警另行調查中)借款,魏周森即於103年1月28日自臺中市 烏日區農會其本人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 現金910萬元及其他現金湊足1,200萬元後交付楊國華,楊國 華再於當日將該筆現金交付丁○○,丁○○旋即於同日晚上 7、8時許,攜帶現金1,200萬元至乙○○老家欲交付給乙○ ○,惟嗣後乙○○僅收取現金600萬元,剩餘600萬元由丁○ ○攜回作為前開砂石工程之周轉金。乙○○取得上開賄款60 0萬元後,留下150萬元,由乙○○取得75萬元(另75萬元去 向不明),其餘450萬元部分再由乙○○轉交與戊○○。㈤、迄於103年9、10月間,瑞草橋、便道維護及加走寮溪等3件 工程領取估驗款各164萬8,000元、455萬元、150萬3,000元 ,合計估驗款共770萬1,000元,扣除5%稅金等費用後,其餘 現金共733萬4,300元,由丁○○於103年9月22日、同年10月 1日、同年10月3日分3次領取,其中500萬元留供前開砂石工 程之用,其餘233萬4,300元,則於103年10月上旬某日,由 丁○○在大維砂石公司交付給乙○○,再由乙○○於同日在 南投市之「阿陽麵攤」轉交給戊○○,戊○○於加走寮溪等 3標案則共分配200萬元給己○○。
㈥、又己○○於辦理瑞草橋標案之土石標售案時,因疏濬河段現 場巨石眾多,提貨不易,其明知依據「南投縣辦理土石採取 管理補充要點」之規定,因颱風所產生應清除之土石最大直 徑在150公分以上不得外運,且該疏濬作業支出部份之契約 補充說明書第8條中亦有明文訂定。惟因己○○已期約、收 受丁○○、楊國華、甲○○支付之前開賄賂,而現場大石密 佈,可能無法於期限內提領標得之砂石數量,為使丁○○等 人得以順利提領標得之砂石,竟故意違背職務,於103年10 月初會勘之際,向楊國華表示同意清運1米以上巨石,並指 示楊國華以均泰公司之名義發文請求清運,楊國華再告知甲 ○○以均泰公司名義,於103年10月3日以均字第103100301



號函請南投縣政府同意開採現場巨石併入提貨數量。己○○ 並製作同意均泰公司清運1米以上巨石之函稿,經科長張昭 貴(由檢警另行調查中)代為決行後,於103年10月8日以南 投縣政府府工資字第1030199496號函同意均泰公司清運1米 以上巨石,使丁○○、楊國華、甲○○自103年10月8日至15 日清運共26車,總重696.92噸之砂石(其中包含1米5以上巨 石及1米5以下之砂石),並予以變賣,而獲取巨石販賣之利 益。嗣因第四河川局收受前開公文副本後,於103年10月14 日以水四管字第10350098220號函表示1米以上大塊石之處理 方式,仍以堆置兩岸加強保護灘地及河防構造物,避免外運 。另103年10月15日警方攔查5部車發現載運超過1立方米之 大石己○○會勘時表示南投縣政府同意載運而放行,嗣後 工務處簡育民於會勘紀錄批示要求運回大石並撤銷同意, 己○○始以南投縣政府名義發文表示不同意外運1米以上大 石,並要求均泰公司說明巨石流向,甲○○則以均泰公司名 義於103年11月6日以均字第1031106號函及103年12月4日以 均字第103120401號函表示該大石已在均泰公司廠區加工完 畢,無法恢復原狀運回,而未運回違法清運之1米以上巨石 。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 查組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己○○、戊○○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被告自己以外 之人於調查站或廉政官詢問時所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則爭執同案被告己○○、戊○○、乙○○、丁○ ○、劉帶春楊國華於調查站或廉政官詢問時所述之證據能 力,是被告己○○、戊○○、甲○○部分,其等相互間及本 身以外之人於調查站或廉政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被告己○○、戊○○、甲 ○○本身以外之證人於調查站或廉政官時所為之陳述,均無 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 證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下列本院所 引用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乙○○、丁○○、甲○○、楊 國華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之證述內容(見偵卷一 第220頁至第224頁、他卷三第667頁至第674頁、偵卷二第 357頁至第362頁、他卷二第269頁至第274頁、他卷三第623 頁至第625頁、偵卷一第165頁至第170頁、他卷二第212頁至 第217頁、第224頁至第235頁、他卷三第599頁至第601頁) ,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 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 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三、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 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而刑事審 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 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 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 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 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 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 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 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 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自應依 同法第186條關於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 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



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 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 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 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 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 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 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 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 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 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 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前揭 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 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 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 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依同法第158條之3之 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97年度台上字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乙○○、丁○○、楊國 華、甲○○在檢察官訊問及在原審時,分別以被告身分所為 涉及其餘被告之陳述,並無證人依法應具結之問題,且於原 審審理時,均給予傳喚該等共同被告到庭交互詰問之機會, 參照前揭說明,被告等之訴訟基本權既已獲得保障,本院審 酌上揭證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從而,此部分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應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四、關於本案104年5月24日錄音檔案及譯文部分,為楊國華所為 之錄音,屬楊國華與被告乙○○、丁○○私人錄音之行為, 其在一定條件下,固得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惟因該等對話無 法排除其等係在知悉錄音之前提下所為非自然之對話,且係 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五、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新武界橋疏濬標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 ):
㈠、訊據被告乙○○坦承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 犯行;另訊據被告己○○、戊○○均否認有何共同對於職務 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甲○○亦否認有何關於 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己○○、戊○○、 甲○○並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己○○辯稱:探聽底價部分不是事實,其沒有做收賄的 事情,沒有要求得標廠商要匯款,也沒有透過被告乙○○到 大維砂石公司告知如何填寫底價云云。
⒉被告戊○○辯稱:沒有收取賄款的事情,其與新武界橋疏濬 標案的關係是被告乙○○於其選舉時很賣力輔選,故被告乙 ○○有事情請託,其就幫被告乙○○去南投縣政府關心一下 ,其不記得何時知道這個標案,但是好像是標到這個標案之 後,遇到砂石提領困難,其有去幫他們云云。
⒊被告甲○○辯稱:其沒有行賄,錢是被告丁○○向其借的, 被告丁○○有在其那邊載砂石,其是後面才知道這個錢是要 拿去行賄,因為貨款沒有扣抵完,後來其問被告丁○○,被 告丁○○才向其講,其沒有跟被告乙○○、己○○、戊○○ 見過面,其只有與被告丁○○接觸云云。
㈡、被告己○○於99年6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受南投縣政府 僱用,為約僱人員,應在南投縣政府工務處資源開發科辦公 ,辦理之工作為:①辦理縣府中央管河川疏濬相關業務;② 辦理縣府所請中央管河段土石盜濫採查緝取締及河川巡防相 關業務;③其他上級交辦事項。此有南投縣政府106年4月6 日府人企字第1060072988號函附被告己○○之人事資料乙份 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85-194頁),故被告己○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又被告己○○為新武界橋疏濬標案之承辦人。 新武界橋疏濬標案101年11月27日開標結果,工程標部分由 帶春公司以2,560萬元得標,收入標部分則由信昌砂石行、 安信公司、中來公司、均泰公司以2,000萬元(每立方公尺 50元)得標。被告甲○○並於101年11月30日自信昌砂石行 在第一銀行東勢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現金1,300萬元後,將其中1,200萬元親自拿至大維砂石公司 交付給被告丁○○。被告丁○○並於當日晚上將1,200萬元 攜至被告乙○○之老家交付被告乙○○,而新武界橋疏濬標 案因第四河川局並未同意展延,最終僅運出16萬731.88立方



公尺等情,為被告己○○、乙○○、丁○○及甲○○於調查 站、偵查時陳述在卷,並有南投縣調查站投廉忠字第000000 00000號卷、新武界橋疏濬標案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 見他卷一第154頁至第156頁)、信昌砂石行第一銀行活期存 款存摺(於101年11月30日接續提領現金300萬元、1千萬元 ;見他卷二第325頁至第326頁)、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10 5年3月11日一東勢字第00033號函附信昌砂石行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01年11月30日提領1千萬元及 300萬元之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見南投縣調查站濁水溪新武 界橋上下游河段疏濬作業招標涉嫌貪污不法案卷第1頁至第5 頁)、第四河川局105年1月29日水四管字第10502013890號 函(疏濬計畫書疏濬預定數量為40萬立方公尺,經查僅疏濬 外運160,731.88立方公尺,其餘數量因許可期限屆期,依規 定不得再外運;見他卷二第327頁)、南投縣政府土石標售 契約、投標標價清單-支出部分、共同投標協議書、投標切 結書收入部分、南投縣政府財物變賣詳細表、南投縣政府開 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等在卷可憑(見偵卷二366頁 至第371頁、第37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㈢、經查,就新武界橋疏濬標案招標前、後,被告己○○、戊○ ○、乙○○、丁○○、甲○○互動之細節: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部分:
①於105年4月19日偵訊時證稱:武界的疏濬工程,被告丁○ ○經其介紹與被告戊○○認識,就說武界有工程,他想拿 到,麻煩其安排被告戊○○、甲○○到其老家碰面,在那 裡談論說要拿到工程,其泡茶給他們喝,由被告丁○○提 到,40萬立方米每立方米30元,要交付1,200萬元,被告 戊○○說縣府那邊他會處理,被告戊○○在開標前好像有 要其去跟被告丁○○講說寫每立方米50元等語(見他卷三 第668頁至第670頁)。
②於105年6月6日偵訊時證稱:開標前是有一場飯局,廠商 跟被告己○○有在其老家見過面,當時有其、被告丁○○ 、戊○○及甲○○,但該次有無被告己○○,其真的不記 得;那天主要是被告丁○○確定營造牌及砂石牌被告甲○ ○都會去處理,被告丁○○向被告戊○○說,金額的事是 標案標到確定之後才有付款,當時是要標售40萬立方米, 被告丁○○說1立方米30元,沒有說錢要如何分。開標前 幾天,被告丁○○很緊張,因為之前第1次跟被告丁○○ 去武界勘查時,被告丁○○有說若每立方米超過60、70元 ,就會虧錢,因為武界運出的車資每立方米要300元左右 ,要確定底價,被告戊○○向其說要其跟被告丁○○他們



講說寫每立方米50元,工程部分大約寫2,500萬元,其到 被告丁○○的砂石場跟被告丁○○講;1,200萬元是被告 丁○○用1個黑色手提袋給其,是100萬元一綑,被告戊○ ○交代其要先處理,其記得有一銀跟合庫的錢,一銀是 100萬元用收縮膜包著,合庫是用捆鈔繩。其就把全部的 錢拆開,每10萬元用橡皮筋綁好,每50萬元再綁成一捆, 其就請被告戊○○過來,被告戊○○開他之前的廠牌凌志 、黑色的轎車到其老家拿。其當時有留100萬元,其有跟 被告戊○○講,故交給被告戊○○1,100萬元。事後其與 被告戊○○有聊到,他拿600萬元給被告己○○,何時地 講的其不記得等語(見偵卷一第198頁至第199頁)。 ③於105年6月14日偵訊時證稱:後來是在開標前,有在其老 家碰面,確認標案,確認營造標及砂石場有無找到,有無 確定,確認標是由被告己○○去確認,因為之前其和被告 戊○○有去被告丁○○那邊,說要找「勇咖」就是說信用 好一點的,被告丁○○是說砂石標由信昌、安信等公司, 讓被告己○○確認這些公司可不可以。當時有被告己○○ 、戊○○、甲○○、丁○○及其,其上次開完庭有回想, 其確定被告己○○有在場,因為被告丁○○太太及其太太 一起在廚房做料理,其有去幫忙端菜,被告己○○對著其 及被告丁○○說,你們娶的老婆都不錯,後來被告戊○○ 及己○○先離開。過程中,有聽到被告丁○○向被告戊○ ○說,檯面下的要等開標後,才可以付款,檯面下就是指 要的錢。1米30元,是被告丁○○自己開價,是其和被告 戊○○去找被告丁○○2、3次的其中1次有講到。開標前1 日至3日,被告戊○○告訴其砂石標底價寫每立方米50元 ,工程標約在2,500萬元上下。被告丁○○交付1,200萬元 是開標後的3至5天,沒有隔很久,因為他要下來時有先打 電話給其問要不要買便當,其記得1,200萬元包裝是12捆 ,有幾捆是用捆鈔繩,有幾捆是用收縮膜包的,因為其有 把全部的錢打開,把10萬元用紅色橡皮筋捆,再每50萬元 捆成一捆。捆好後,其就放22捆共1,100萬元回去,剩下 的100萬元另外放在桌上並打電話通知被告戊○○過來, 其跟被告戊○○講100萬元其要留下,1,100萬元其拿到被 告戊○○的黑色凌志轎車上。事後被告戊○○與其交談時 ,其問被告戊○○,表示有拿600萬元給被告己○○,當 時是因為料出得不順,其才問被告戊○○等語(見偵卷二 第358頁至第359頁)。
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標武界的前幾天,那時候約到老家 去,是前1天還是2、3天其記得不是很清楚,去的有被告



己○○、戊○○、甲○○還有其,其經由被告戊○○介紹 認識被告己○○,是標武界那件事情認識的,那天晚上被 告己○○和戊○○好像是一起到,被告丁○○和甲○○也 是一起到,應該是被告丁○○他們比較早到,然後被告戊 ○○跟己○○到,被告丁○○介紹大家認識,被告丁○○ 和戊○○是經由其介紹認識,新武界橋疏濬標案是被告戊 ○○告知其這件標案,標武界之前的幾個月,被告戊○○ 帶其與被告丁○○到武界山上去看砂石料,就3個人,要 經過被告丁○○看有沒有價值,有沒有利潤,評價之後, 被告丁○○覺得可以做,要其轉達給被告戊○○知道每1 米砂石要交30元給被告戊○○;在其老家這次聚會,是被 告丁○○發起的,他問能不能介紹主辦的出來認識一下, 被告甲○○是被告丁○○帶來的,因為一下車被告甲○○ 就向其說老家附近她來過,那天最主要介紹大家互相認識 ,講說要來標武界這個工程,要去商借牌,據被告丁○○ 向其稱被告甲○○有這個能力,第一類砂石的牌,被告己 ○○和戊○○都有提到確認牌照。新武界疏濬標案被告丁 ○○有拿1,200萬元現金給其要其轉交被告戊○○,開標 的當天或隔天晚上,拿去其老家,用1個紙袋裝,被告丁 ○○向其稱是1,200萬元,且從銀行領出來的錢,100萬元 是用收縮膜、捆鈔繩綁的,其把捆鈔繩拆掉之後再用橡皮 筋重新綁過,50萬元綁1綑,那些錢拆好之後,當晚打電 話給被告戊○○要他來老家,其在當下有跟戊○○說自己 要留用100萬元,戊○○說好,其也確實有轉交1,100萬元 給戊○○,當下其就說東西在那裡,就在老家門口拿給他 ,他是開黑色轎車到其老家,沒有多做停留,拿了就走了 。是被告丁○○向其稱1米30元,總共40萬米,在老家見 面那天有提到,沒有說出確切的數字,但是他用手比1米 30,在場的人被告甲○○、己○○、戊○○應該都知道, 開標前幾天還是前1天,被告戊○○有告訴其,意思要其 傳達底價給被告丁○○知道,好像要被告丁○○1米寫50 ,至於標單是誰填寫的,其相信筆跡鑑定就知道了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260頁至第270頁);1,200萬元是丁○○要 拿出來,要求戊○○幫忙拿到武界工程的傭金,其轉交1, 100萬元給戊○○,在其老家最主要談到底標要寫多少才 能拿到工程,底標就是戊○○跟我講,我再告訴丁○○, 開標前幾天,戊○○跟我講底標,我再跟丁○○講,投標 的金額每立方公尺50元是戊○○跟我講,我跟丁○○講等 語(見原審卷四第40-41、44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己○○部分:




①於105年4月20日偵訊時證稱:認識被告乙○○,是由被告 戊○○介紹認識,是在101年認識,當初介紹認識沒有說 特別原因。有辦理新武界橋疏濬標案,剛開始申請時還不 認識被告乙○○、丁○○,到要招標時,才介紹認識。是 被告戊○○找其去被告乙○○的老家,位於中興交流道附 近,當時還有被告丁○○、乙○○、甲○○在場,由被告 戊○○請被告丁○○來標新武界橋疏濬標案,應該是在被 告乙○○老家碰面邀標,去砂石場是介紹認識被告丁○○ ,是在公告前。因為這個河段的砂石料不好,所以找廠商 來標等語(見他卷四第811-812頁)。
②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證稱:有在101年11月14日前3星期左右 ,到大維砂石公司找被告丁○○,其是去邀標,被告丁○ ○是乙○○及戊○○介紹其認識,應該是被告丁○○想要 標南投縣政府標售的砂石,所以透過被告乙○○及戊○○ 認識其,砂石場不管有無來標,多多少少都會認識其,當 天就是找被告丁○○來標,至於他是要以何名義投標,其 不曉得。當天其是與被告乙○○、戊○○一起到大維砂石 公司,是他們邀其去的等語(見聲羈卷第19-20頁)。 ③於105年6月8日偵訊時證稱:招標前有跟被告丁○○見過 面討論工程的事,是被告戊○○邀請其去跟他們見面,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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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美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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